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王慶民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勤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蔡如雅 被 告 劉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頁),後 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再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682,5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17,500元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先後所為,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源受僱於被告勤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芳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司機,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 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竟未確實拉好手煞車,而於手煞車尚未產生穩定停車作用情形下,即逕行下車,致使系爭大貨車因停放地點之路面坡度倒車滑動後,撞毀位於西平南巷28號之圍籬及原告所有置於該圍籬內之「童心同心」雕塑藝術作品(下稱系爭雕塑品),造成原告因系爭雕塑品毀損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682,5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717,500元自106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勤芳公司部分:就系爭雕塑品之製作費用明細表所列費用,否認車輛運輸14,000元、場地租賃120,000元、泥塑工 期之工資480,000元,其他費用10,000元為系爭雕塑藝街品 製作所需費用,不同意賠付該等款項,至明細表所列其餘費用,則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峻源部分:一切由被告勤芳公司處理,且系爭雕塑品如果係藝術品的話,應該不會放在外面風吹日曬雨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峻源與被告勤芳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源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竟未確實拉好手煞車,而於手煞車尚未產生穩定停車作用情形下,即逕行下車,致使系爭大貨車因停放地點之路面坡度倒車滑動後,撞毀位於西平南巷28號之圍籬及原告所有置於該圍籬內之系爭雕塑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7頁 至第12頁),足證被告劉峻源確有未拉好系爭大貨車手煞車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峻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源為被告勤芳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勤芳公司執行業務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勤芳公司對於被告劉峻源執行駕駛系爭大貨車職務,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劉峻源為被告勤芳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勤芳公司未具前揭法定免責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勤芳公司與被告劉峻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80萬元。 ⒈系爭雕塑品經送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106年4月20日全泉鑑字第10600130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依打開盒子藝術博覽會有限公司公告售價為280萬元,衡 情以五折計值140萬元,...,本公司衡量目前藝術市場不景氣,下手難覓,經本公司再三斟酌爰予估價時值約80萬元至100萬元據為本件鑑價」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系爭 雕塑品於事發時之價值應達80萬元。又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雕塑品之製作費明細表(見調字卷第5頁)所列費用,關於 其中骨架8,000元、陶土20,000元、樹酯原料22,500元、玻 璃纖維8,000元等費用部分,並未爭執為製作所需之必要費 用,另就該明細表所列泥塑工期工資480,000元部分,證人 即受僱協助原告製作系爭雕塑品之賴勝永則於106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協助原告製作系爭雕塑品大約有5個月期間,於該期間內並自原告受領了40幾萬元之薪 資,且原告為製作系爭雕塑品,於同期間亦會視工作需要另僱請1至2名人員協助,每名人員之薪資每日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71頁),核與上列明細表所列泥塑工期工資480,000元數額大致相符,足證泥塑工期工資480,000元亦係系爭雕塑品製作所需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原告於泥塑工期期間約4至5個月(明細表載列4個月,證人賴勝永證述5個月),自身所付出之心智勞力,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費 用約為24萬元至30萬元,是上開費用合計約778,500元至838,5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0元+22,500元+8,000元+48萬元+24萬至30萬元=778,500元至838,500元),益證系爭雕塑品之價值達80萬元,應堪認定。故原告因系爭雕塑品毀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0萬元。 ⒉被告勤芳公司雖抗辯倘製作工期如上開明細表所載為4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工資應僅為24萬元,且證人賴勝永 並未提出請領工資之憑證,被告劉峻源亦抗辯系爭雕塑品如果係藝術品的話,應該不會放在外面風吹日曬雨淋等語,而否認系爭雕塑品之價值達80萬元。然證人賴勝永於106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勤芳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即「既然領了40幾萬元,以每日2,000元薪資來算應該做了200天,為何與你說的5個月期間不符?」,已回應證稱:「薪 資原則上1日2千元,但因為我是長時間支援原告,原告會額外給我補貼,所以雖然我只有做了5個月,但確實有領到40 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賴勝永請領工資是否另立收據,所涉亦僅係證人賴勝永是否如實申報所得問題而已,尚無從依此認定證人賴勝永證述自原告取得40幾萬元工資乙情非屬事實,是被告勤芳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藝術品可否置於室外,係依藝術品之材質及功能設計而定,常見如大型公共藝術品一般即於室外擺放,且系爭雕塑品於事故發生前確曾外借展示乙情,亦有原告出具之展示情形照片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頁),是被告劉峻源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再系爭雕塑品既經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達8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價值未達80萬元,其等空言否認系爭系爭雕塑品之價值,自無可採。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雕塑品為保值商品,其價值不受景氣影響,價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系爭雕塑品既為流通商品,其 客觀價值當然取決藝術品市場景氣行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雕塑品之價值不受景氣影響,價值達140萬元,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原請求金額68,2500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2人乙節,有送達證書(見調卷第16、17頁)附 卷可參,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40萬元之106年7月2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則係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 訴字卷第107頁),是原告就請求金額於682,500元範圍內,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請求金額逾682,500 元範圍部分,請求自106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中682,500元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7,500元自106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