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7號 原 告 許家勝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強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6代AUI檢查機之PC檢測系統軟體」,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訂軟體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承攬總價為300萬元,付款辦法:1、交機款:50%即150萬元,於被告收到客戶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交機款後5天內電匯支 付。2、交機後款:20%即60萬元,於被告收到友達公司之交機後款5天內電匯支付。3、驗收款:30%即90萬元,於被告 收到友達公司之驗收款後5天內電匯支付。 ㈡原告於105年4月20、21日在友達公司處交機並測試驗證,友達公司於翌日起開始施工運作驗收。系爭契約客戶即友達公司分別於105年7、8月間給付第1期交機款、第2期交機後款 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交機款150萬元予原告,就第2 期交機後款60萬元及第3期驗收款150萬元均未給付,竟於105年11月23日以「原告竊取被告重要內部資料之不當行為」 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自承於105年11月10日前已收取友達公司給付第2期交機後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至遲應5日後給付交機後款6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片面終止合約,阻原告驗收款90萬元付款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第3期驗收款付款條件」已成就,惟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尚未收取友達公司之驗收款,是原告就第3期驗收款 90萬元,暫不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交機後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就被告列舉之未完成項目,若干係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擅自破解、竄改原告依合約所提供之檢測軟體,當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其餘項目原告均已處理完畢;另系爭契約第13條內容為:因本合約而知悉、持有被告檔案、資料、文件,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與第三人知悉等語。被告所稱原告於程序智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序智庫公司)網站上刊登之軟體,均係原告設計完成,且與系爭契約無關,被告以原告違反第13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實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有交付「6代AUI檢查機之PC檢測系統軟體」予被告,並安裝於AUI檢查機上,然該檢測軟體須通過客戶友達公司 檢驗測試符合驗收標準,始能謂工作完成。惟原告所交付之檢測軟體並未符合運作標準,且有諸多項目未完成,被告經友達公司反應,開會討論列出該檢測軟體之未完成項目,並於105年10月6日多次催請原告盡速完成待修正項目,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使該檢測軟體遲遲無法完成驗測並達需求標準,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交 機後款60萬元。 ㈡原告利用承攬「6代AUI檢查機之PC檢測系統軟體」之際,將知悉的相關資料及檔案公開至原告設立之程序智庫公司網站,致使第三人誤認被告產品資料及照片為程序智庫公司所製作,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而於105年11 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縱認有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亦應扣除 契約消滅而減省之費用,或將勞力用於其他工作所取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承攬報酬總價300萬元。 ⒉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第1期交機款150萬於被告收取友達公司交機款後5天內支付,此部分款項被告已給付;第2期款交機後款60萬元,於被告收取友達公司交機後款5日內 給付。被告最遲於105年11月10日前已收取友達公司給付 交機後款60萬元,該部分款項尚未給付原告。 ⒊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㈡爭點: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交機後款6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6代AUI檢查機之PC檢測系統軟體」,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承攬總價300萬元,付款辦法為:第1期款交機款150 萬元,於被告收到客戶友達公司交機款後5天內支付;第2期款交機後款60萬元,於被告收到友達公司之交機後款5天內 支付;第3期款驗收款90萬元,於被告收到友達公司之驗收 款後5天內支付;原告已將承攬之「6代AUI檢查機之PC檢測 系統軟體」交付予被告,被告最遲於105年11月10日前已收 取友達公司給付交機後款6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第11至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60萬元: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系爭契約雖屬承攬契約,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按 工作進度及客戶友達公司付款後5日之分期支付方式,兩 造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自應依第5條特別約定為之。另工 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 第494條之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承攬被告「6代AUI檢查機之PC檢測系統軟體」,原告已依約提供該軟體,並安裝於系爭契約客戶友達公司檢查機上而交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頁),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款應完成之工作,又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前已收取客戶友達公司給付第2期交機後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6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檢測軟體未完成驗測及達需求標準,原告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惟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交付工作,並以特約約定分期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不需於完成全部工作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 。又系爭契約於第5條已特約第2期款係以交機完成為工作之交付,並以被告取得客戶友達公司給付交機後款5天為 付款期限,而原告已依約交付承攬軟體予被告,被告並於105年11月10日即取得客戶友達公司給付之交機後款,是 縱系爭契約軟體尚未完成驗收(此屬第3期款),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15日(即105年11月10日後5日)給付第2期交機後款60萬元。 被告以系爭契約檢測軟體未完成檢測,原告尚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第2期款60萬元,尚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 所交付軟體尚有應改進之事項,此僅屬應否給付第3期款 及是否屬瑕疵修繕之爭議,故原告仍得依上開特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⒋被告另主張已於105年11月2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主 張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2期款60萬元等語。惟按終 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不得主張契約經終止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23 日始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告可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僅自105年11月23日後向將來消滅。然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至遲應於105年11月15日前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負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之義務,不因被告嗣後於105年11月23日對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以其於105年11月23日對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2期款60萬 元,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期交機後款60萬元被告最遲應於105年11月15日前給付;又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交付「6代AUI檢查機之PC檢測系統軟體」予被告,被告至遲於105年11月10日前已取得客戶友達公司 給付第2期交機後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特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交機後款6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