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9號原 告 陳純純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秀雄 被 告 李森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李茂雄 被 告 呂李愛珠 被 告 張李素禎 被 告 李欽雄 被 告 李楷雄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李秀雄、李森雄以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李秀雄、李森雄2人應將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如證一示意圖編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約為75.35、16.65、1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以系爭房屋本屬李浪所有,李浪死亡後,依法已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秀雄、李森雄及李茂雄、呂李愛珠、張李素禎、李欽雄及李楷雄等七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有被繼承人李浪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66頁), 而於106年3月6日具狀追加李茂雄、呂李愛珠、張李素禎、 李欽雄及李楷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秀雄、李森雄及追加被告李茂雄、呂李愛珠、張李素禎、李欽雄、李楷雄等7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如示意圖編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約為75.35、16.65、1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座落位置 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又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李愛珠、張李素禎、李楷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訴外人李浪所有,而系爭房屋自李浪於59年10月31日死亡後,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應為李浪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對於 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玟惠間是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乙節並無所知悉,惟以租地建屋當時所興建者為木造房屋觀之,實難認為租約雙方當事人有使該租地建屋契約之年限長達70年以上之意;況且系爭房屋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甚久,客觀判斷上應認為該房屋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故縱被告與林玟惠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亦因契約年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又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今系爭房屋之屋齡依被告主張至少已達59年,應認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此原告特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為本訴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李秀雄、李森雄、李茂雄、呂李愛珠、張李素禎、李欽雄、李楷雄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位置,面積分別為70.03、18.42、8.1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成立日期如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送院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記載推算,系爭房屋之原始建材為木造房屋,屋齡迄今已達69年,此遠逾臺中市政府發佈之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內所訂木造房屋耐用年數30年之年限,顯見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確已屆使用年限,須仰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另由系爭房屋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等情觀之,係以強化系爭房屋材質與結構、避免倒塌為施工目的,如除去該補強部分,應早已因年久使用造成自然耗損而毀壞,堪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許出租人之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可類推適用99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而如前推算,系爭房屋之屋齡迄今已達69年,可推論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自36年間即已存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存續期間已達69年,已超過20 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系爭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秀雄、林森雄則以: 1、系爭房屋為被告叔公李阿常向前手黃金城所購買,當時被告父親李浪與家屬即一同居住該處並將戶籍遷入,嗣於47年間由李浪買下系爭房屋,當時基地出租人林金鋆、林紹崧仍延續前手租約逐年派家中帳房人員至住處向李浪收取每年地基租金,至李浪於59年過世後則改向其母李張苑莪收取;惟於63年起因地主未再派門房來收取,李張苑莪則改以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交租,至李張苑莪過世後,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房屋後,仍持續繳租迄今未曾拖欠。而林金鋆、林紹崧過世後則改由其繼承人林義博、林玟惠等持續收取租金,地基租金多次配合出租人調漲,被告及前手多年來皆按時依約支付租金未曾拖欠。為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實係基於租賃關係,實非無權占用。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固屬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惟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足認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土地雖移轉予原告,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告仍應繼續存在。 2、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均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本件 被告及前手已繳租近60年,安守本分僅為保留安身立命之住所。於本件起訴前,原告前手未曾表示要終止租約僅不斷持續收租,原告於買受系爭基地時,亦明知雙方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要求調漲租金,其等於買賣土地時本應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其等 卻皆刻意規避法律而故意不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反而利用開發公司以恫嚇手段逼迫被告搬離,其刻意規避保障被告之法律,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基於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出租人 地位對優先承買權人有主張)。又本件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符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 依法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況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是本件租賃契約迄今確實仍屬存續之狀況。為此,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非無權占有。 3、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應解當事人真意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乙節,但此顯將當事人真意為不定期限契約解釋為定有相當期限,既與不定期限之意旨不合,應無可採。再者,對於承租人選擇租地建屋以安身立命終老之承租權保護亦應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利益,況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自承租人收取土地使用之租金利益,尚非喪失所有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47年起居住系爭房屋即為磚造構造(此與稅籍資料記載木石磚造相符),建築樣式為二樓平房,未曾拆除重建,被告相當珍惜此得來不易之安身處所,多年來細心維護,縱因使用年限已久,但目前格局保持良好,仍得為居住使用,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縱系爭房屋屋頂有增加覆蓋鐵皮屋頂部分,惟被告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簡易所修補房屋應無不可。原告既未大幅變更系爭房屋結構或外貌,仍得維持屋況良好情形下使用居住,並無倒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僅建物外觀稍微老舊,並無妨礙房屋之功能,且系爭建物經歷921大地震、104年間兩次強颱及105年2月6 日凌晨發生之臺南大地震,均完整無損,並無不堪使用之狀況。 4、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前手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之情形,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自係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自不因系爭土地出賣於原告而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 5、依本院囑託李澤昌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一樓之四面牆壁、木窗、實木樑柱、磚柱皆為原始建材,未有任何改建或補強,二樓之牆壁、木窗、樑柱、磚柱多為原始建材,亦未有任何改建或補強,而系爭房屋二樓縱有於外牆鋪設石綿浪板及鐵皮屋頂之情形,惟亦分別早於40至50年代間及60至70年代即已修繕完成,原地主林紹崧仍持續派員收租至62年,甚至其繼承人林義博及林雅惠於72年間仍要求信義街15巷二側承租戶漲價租金,應認原地主係同意該修繕後狀況後持續出租系爭土地。據此,系爭房屋牆壁、木窗、樑柱、磚柱及房屋骨架等房屋主要結構幾乎維持之原始樣貌,未有大幅變更系爭房屋結構或補強之情形,其餘修繕多屬內部裝潢,被告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以當時合宜建材局部修繕房屋應無不可。 6、另系爭鑑定報告直接以對面信義街8號建物現況、工程技術 經驗分析及耐用年數直接判斷系爭房屋確實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欠缺客觀,亦與現況不符。蓋上開8號建物之承 租戶早已於30多年前搬離,故該建物多年無人照顧且事後復遭原告派人破壞,該8號建物狀況不堪使用之情形與系爭房 屋有間。又建築技術日新月異,系爭鑑定報告書以目前工程技術經驗分析直接判斷早年建物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之標準欠缺客觀。另現今台灣房屋使用逾耐用年數者多矣,但該等房屋仍得供人居住而有經濟價值,且房屋狀況是否堪用,牽涉屋主是否珍惜及保存方式,不應僅因建築超過耐用年限據認定已達不堪居住。且系爭房屋任憑任何第三者至現場觀看皆足認系爭房屋即使非永久至少數年內仍能供被告一家居住無誤,故即使系爭鑑定報告指述有安全疑慮,惟是否事實上即已達不堪使用等情並非無疑。 7、被告父親李浪於59年間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等七人即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李秀雄、李森雄及追加被告李茂雄、李欽雄及李楷雄等5兄弟共同繼承(但當時僅由被告李秀雄、李森雄代表辦理登記),呂李愛珠及張李素禎則拋棄繼承, 並共同出具聲明書,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秀雄、李森雄及追加被告李茂雄、李欽雄及李楷雄等5人。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茂雄則以:被告和之前的地主承租到現在,且被告的生活方式都沒有變動過,現在系爭房屋為被告弟弟的小孩在居住,目前小孩都還小,又系爭房屋都還可以居住,可以遮風避雨,希望可以繼續住下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欽雄則以:從原告通知拆屋還地前,被告每年都有繳地租及房屋稅,租金是繳到前年,因為地主買賣土地時並沒有通知被告,且據被告所知,系爭房屋對面的房子是原告趁屋主不在的時候自行去拆除的,系爭房屋旁與隔壁是連棟的,原告先前故意把連棟房屋中間那棟屋頂拆除,讓兩邊的住戶住不下去,還造成鄰居滲水,其他屋主為了要排水,所以自行挖了一條水溝,結果該屋主還賠償原告的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故原告縱是願意補償被告100萬元房屋損失都不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呂李愛珠、張秀素禎、李楷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為70.03、18.42、8.1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李浪所有,嗣李浪於59年10月31日過世後,被告7人為李浪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示意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被告之叔公李阿長及父親李浪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浪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證(見本院卷一第9-17頁,卷二第6 -10、58-68頁);且本院於106年5月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112、120-121頁),此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 場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玟惠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已達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其所主張稱其等叔公李阿常向前手黃金城所購買,被告父親李浪與家屬即為居住至47年間,再買下系爭房屋,而當時系爭房屋之基地出租人林金鋆、林紹崧仍延續前手租約逐年派人向李浪收取地基租金,嗣李浪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人與其母李張苑莪公同共有,基地出 租人改向李張苑莪收取地基租金,63年起,李張苑莪改以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交租,至李張苑莪過世後,被告仍持續繳租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刻等情,已提出中縣豐南戶字第497號全戶戶籍謄本、46至62年間之地基租金收據、63 至103年間之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含回執及匯票執據)繳納 地基租金證明、萬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1、103、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戶籍謄本等佐( 本院卷一第42-80、224-235頁),審之上開租金收據之材質、書寫方式及內容,尚貼有相當歷史之印花稅票,顯非臨訟杜撰,原告亦未爭執其等真正性,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基此,自被告父執輩起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即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並包括強制 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所已成立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無終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形,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亦是繼續存在。 3、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 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租賃 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 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固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惟參酌其基礎事實係針對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時,所為之闡釋,與系爭房屋業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不同,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判例意旨所 指房屋因故滅失應係針對房屋非因自然耗損而滅失之情形,此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不堪使用係因年久自然耗損所造成不同,上揭判例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屬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於系爭建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准許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之規定收回出租之土地。 4、建築物是否老舊不堪使用,就建築層面而言,主要以建築構造物安全性為基準考量,若建築物因經過長時間之變遷在材料、構造及結構性等方面產生變化,而無法達到建築之通用規範或一般標準要求,進而導致建築物會有不安全或不經濟之可能,而使建築物有不堪使用之虞,故系爭房屋是否仍堪予使用,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居住安全上是否有疑慮為其判斷標準。查,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結構別為「木造」,登記構造主體部分為木、紅磚柱,門窗為二級木、外牆面抹水泥、屋頂為水泥、屋架為木,內牆面粉石灰粉刷、地坪為混凝土、天花板為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2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26227號函 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而有關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及是否仍堪予使用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認為:㈠房屋所有人有更換建材及補強之事實。㈡因房屋仍保留部分原始建材,迄至106年5月現今,已達70年左右之屋齡,依台灣省政府57年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三九五二三令,頒佈之房屋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磚石、造木造之耐用年數分別為46年、35年,鑑定標的物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房屋存有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不容忽視。㈢以目前房屋之現況,縱使有把原始1、2樓結構架實木,修建為鋼浪板鐵皮屋頂、牆壁,此部分亦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次因為取得公部門合法建築許可,其設計依據、法令適用、施工品質,隱蔽的損壞瑕疵,存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安全無虞。再者,其歷經至少三次修建拼湊實木、磚柱、磚牆、石棉浪板牆壁、鋼浪板鐵皮牆壁、鋼構屋架,因分屬不同結構系統,無法確認並認可鋼構元件能有效幫助磚構造及木構造,聯合抵抗地震力或風壓,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隱憂,並附有鑑定分析及照片說明等資料(見本卷外放之臺中市臺中建築師公會106年6月8日中 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206號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於 興建後雖無重建或大幅整修情形,但其主要原始建材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屬老舊建物,在客觀上確實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此情形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可認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可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告又以本件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可認因期限屆滿經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 5、被告林秀雄、林森雄雖抗辯稱其依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本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原告與其前手於系爭土地買賣時故意不依法通知被告,實有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其所謂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基地或房屋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使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消滅而言。此與優先購買權人對於買賣標的之基地或房屋有無無權占有之情形,乃屬有別,兩者非有必要之關聯。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已認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確實登記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至前揭被告復稱被告呂李愛珠、張李素禎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房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由被告全體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該聲明書 並無書寫日期,亦與民法1174條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情形不符,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呂李愛珠、張李素禎2人對於系爭房屋仍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8.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11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