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瑟琴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王麒泰 訴訟代理人 王德成 被 告 陳建霖 黃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泰以被告陳建霖、黃士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透天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住宅使用,租賃期限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約未經原告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因承租人過失毀損房屋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然被告王麒泰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系爭房屋,竟讓訴外人張駿逸於104年9月24日在該屋內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減損(至少減損200 萬元),日後難以出售,張駿逸既係得被告王麒泰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或同居人,依民法第433 條承租人之代負責任,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酌請被告3人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萬元。原告曾委託代理人於104年10月12 日通知被告3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3人於文到10日內搬遷,並將該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但卻未履行,爰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432 條、第433條、第27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麒泰以:伊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張駿逸設立之鼎泰開發工程行,因張駿逸4 個月未支付薪資,故伊於同年4 月21日離職,離職後就未使用系爭房屋,當初要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原開價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保證金3 個月,是張駿逸直接當面與原告議價,原告亦要求張駿逸簽約,然張駿逸卻臨時通知被告3 人出面,身為員工只好聽從老闆的話,否則無法在公司工作,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租金及保證金都是原告向張駿逸收取,本件張駿逸方為實際承租人。伊於104 年5 月25日電話告知原告伊已離職,請原告另行與張駿逸簽約,出事後原告卻發律師函要求被告3 人離職員工出面處理,本只要求1 至3 樓全部木作裝潢、房間隔間及塑膠地板全部拆除,被告3 人完成後,原告於驗收時又要求其他項目。又民法第432 條所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乃有形之毀損滅失,而原告所稱之「凶宅」及房價損失乃無形,且兩者間並無證據證明有關連性,況張駿逸曾因心臟問題急診,且張駿逸是很豪爽的人,應該不會自殺,則張駿逸是否在系爭房屋內自殺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霖則以:張駿逸是伊公司的老闆,伊在104 年4 月初離職,離職後就未使用系爭房屋,簽約時有跟原告說明系爭房屋要做公司使用,所以會做一些裝潢,原告也同意,且其等已在原告起訴前就將系爭房屋整理好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士益則以:張駿逸在承租系爭房屋時公司尚未成立,被告3人以個人名義代表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伊是在104年5 月底離職,離職後就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04年5月有打電話給伊問租金的事,為何從半年繳變成月繳,伊跟原告說伊已經離職了,之後原告就直接與張駿逸聯絡,且原告都是向張駿逸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3 人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4日與被告3 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王麒泰為承租人,被告陳建霖、黃士益為連帶保證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麒泰,作為營業及住宅使用,租賃期限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4,000 元,嗣張駿逸於104 年9 月24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9 月24日報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 年9 月24日受理系爭房屋自殺案件之報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第1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 人就張駿逸於系爭房屋內自殺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93年12月20日建造登記,屋齡11年多,市價至少960 萬元,因張駿逸於承租期間之104 年9 月24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0% 至35% ,以減少最少之20% 計算亦有192 萬元之損失,酌量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附近之實價登錄一覽表、法院相關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141 至150頁、第151至174 頁)。然被告王麒泰爭執系爭房屋應係77年9月10日建築完成,屋齡迄今已逾27 年,系爭房屋之市價應非960 萬元,而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附近之實價登錄一覽表,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附近房價,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尚難認其舉證已充分。另原告所舉之法院相關判決,其中關於造成房屋成為凶宅之因素、房屋坐落之地點、減損之程度等,均與本件系爭房屋之條件不同,自不能以所搜尋之判決作為本件求償之依據。又房屋交易價格係受市場供需、經濟發展、契約當事人意願等因素影響,尚無從執原告前開計算方法遽認系爭房屋因張駿逸自殺造成交易價值減損60萬元,且經本院闡明本件是否送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表明不用送鑑定(見本院第177頁反面),原告 既不請求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點、第5 點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查被告3 人均自承系爭房屋承租供張駿逸開設公司營業用,且被告王麒泰復稱張駿逸有時工作較晚會在系爭房屋內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原告未以書面同意張駿逸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確有違約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