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財法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220、220-9、220-10、220-11地號土地本屬原告所有,於民國79年間遭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而成為縣有土地,然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並未依徵收目的開發使用,維持閒置狀態迄今。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新就任之市府團隊關係良好,可以透過私人管道讓臺中市政府同意將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原告得用徵收價額買回,但必須支付報酬與被告。經原告同意委請被告辦理,雙方於104年1月19日簽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因被告陳稱廢止徵收必須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行政程序之申請,若不順利甚至可能要進行訴訟,難度極高,故原告同意將買回上開土地總面積之20%移轉予被告作為報酬,另授權被告3年之時間完成上開土地買回之事宜。 (二)兩造於簽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後,原告因慮及自己已81歲,上開土地買回之後登記自己名下也無力管理,希望將買回之土地直接再過戶予女兒即訴外人李玉華,故兩造合意解除「顧問服務費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另於104年7月16日由兩造及李玉華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依「委任、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仍係基於先前之認知,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廢止徵收買回事宜,但增加土地買回之後即贈與李玉華之約定事項,另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改為以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之金錢給付,由李玉華代原告支付。嗣於 104年9月1日,原告指示李玉華先行給付200萬元服務費予被告。 (三)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廢止徵收並願給付高額服務費之前提,係認為臺中市政府尚未作出廢止徵收之決策,需經由被告動用私人關係提出申請,甚至歷經訴訟。然原告於 104年11月間經親屬告知,臺中市政府於網路上發佈市政新聞「市民可自行買回被徵收土地,不須特別委託特定人士代辦」,內容呼籲民眾不要相信招攬手法,小心上當。原告感覺有異,乃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相關資料,發現臺中市政府早於103年7月之前,即已作出廢止徵收之決定,並進行相關作業程序,根本無需原告為任何之申辦程序,更無進行訴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招攬委託辦理之時,蓄意隱瞞此一事實,讓原告誤以為辦理事項繁雜,而同意給付高額之服務費用。故原告顯係遭被告詐騙而同意簽署「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及「委任、贈與契約書」,並同意給予被告高額之服務費,原告若早知臺中市政府已作出廢止徵收之決定,自無可能再委託被告辦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同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簽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及「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表達同時撤銷簽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及「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時。 (四)兩造所簽立之「委任、贈與契約書」既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被告即無取得服務費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無追加李玉華為原告之必要: 被告已收受之 200萬元服務費,固為李玉華所給付,然依「委任、贈與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李玉華係代原告給付,故給付義務人應為原告,是原告主張「委任、贈與契約書」無效,請求被告返還,應無不當。又李玉華已出具書面聲明,明確表示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200萬元,若該返還請求權本屬李玉華所有,亦表明將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故就本件之當事人實無追加李玉華為原告之必要。 (二)原告及李玉華得撤銷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㈠被告固曾於 104年3月4日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申請之土地僅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然該次申請結果,經臺中市政府 104年4月2日函覆,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58602號函示內容,已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又依證人李德鋒之證述,其在104年4月間即已看過上開臺中市政府 104年4月2日所發函文,知悉臺中市政府已主動辦理土地廢止徵收程序。再核之被告於104年4月之後即未再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委任、贈與契約書」所載應辦理廢止徵收之土地原有7筆,後追加1筆,共8筆,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僅申請 3筆土地廢止徵收,尚有土地未為申請)。基上足證,被告於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臺中市政府已主動進行土地廢止徵收事宜,無需再代原告提出申請。 ㈡「委任、贈與契約書」係於104年7月16日由原告、李玉華與被告所簽立,而簽立當時,被告即已知悉無需再為原告辦理土地廢止徵收事宜,業前所述,而事實上,被告於「委任、贈與契約書」簽立後,確無進行過任何申請土地廢止徵收之委辦事項。足證被告於訂立「委任、贈與契約書」當時,蓄意隱瞞已無土地廢止徵收之代辦事項存在,而仍以申請土地廢止徵收之手續繁雜、申辦困難為由,向原告要求給付 650萬元之高額報酬,而由李玉華代付,是原告及李玉華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則原告及李玉華均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原告及李玉華若知悉臺中市政府已主動作出土地廢止徵收之決定,自無可能再以高價委託被告辦理及付款。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本院 104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亦認:「衡諸常情,需地機關是否已因無徵收必要而開始辦理廢止徵收一節,自與行政機關於辦理廢止徵收申請案時之審查認定有所牽連影響,自屬交易上之重要性質。」。職是以觀,原告及李玉華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00萬元服務費: 原告及李玉華得主張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及李玉華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中再次向被告表明撤銷意思表示,是以「委任、贈與契約書」當已失其效力。故被告無受領 200萬元服務費之法律原因存在,此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服務費,當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依約履行代辦申請廢止徵收事宜,原告本應依約給付報酬,竟違約不給付剩餘報酬,且無理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00萬元: ㈠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自61年發布實施,將系爭 7筆土地列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之一部分,由臺中縣政府(現已與臺中巿政府合併)依法徵收,惟歷經數十餘年來,於87年5月間進行第二次通盤檢討,及於103年 3月間再進行第三次通盤檢討。由於臺中港與其周邊臺中港特定區之發展並沒有緊密連結,加上過去臺中港特定區長期缺乏專責單位推動,人口成長不如預期,公共設施開闢建設緩慢,原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實際發展狀況不甚相符,故已無設校需求,且無興建該事業之必要。為此,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顧問服務費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向臺中巿政府申請辦理廢止徵收,至於顧問服務報酬則以收回土地之2成作為服務報酬。 ㈡爾後,原告、李玉華及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又簽訂「委任、贈與契約書」,承續前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向臺中巿政府辦理廢止徵收,至於顧問服務報酬,則變更由李玉華替原告支付被告 650萬元,並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及贈與登記完成後即應給付。 ㈢被告於 104年3月4日以「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依法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臺中巿政府則於104年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廢止徵收本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原報准徵收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46筆土地」,且已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及贈與登記,故李玉華遂於104年8月3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付被告200萬元,至於剩餘450萬元報酬,李玉華竟拒不給付,經被告多次催索,皆未獲置理,致令被告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 ㈣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定,向臺中巿政府申請廢止徵收時,當時需用土地人臺中巿政府尚未為廢止徵收之處分(迄至104年5月12日才廢止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代原告申請廢止徵收時(104年3月4日) ,其申請顯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指摘當時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徵收處分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詐欺詐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及「委任、贈與契約書」是屬併存關係: ㈠由於原告主張無追加李玉華為原告之必要,且認為「顧問服務費同意書」與「委任、贈與契約書」間,原告、李玉華與被告間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足見原告認為其與李玉華間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及於他方之適用。 ㈡「顧問服務費同意書」與「委任、贈與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同、契約簽訂日期不同、報酬內容不同、履行內容亦不完全相同,甚至於前後簽訂契約時原告、李玉華是否知悉內政部確定廢止徵收乙事,亦不相同。準此,原告以其於104年1月19日被詐欺及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事由,主張援用於李玉華於104年7月16日所簽訂之「委任、贈與契約書」,顯無理由。蓋原告、李玉華主觀上是否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是否主觀上有得撤銷之錯誤事由,本應個別判斷,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適用之餘地,豈能以原告主張之撤銷之同一事實(原告亦無受詐欺、可得撤銷之錯誤事由詳後述)援用無合一確定必要之李玉華。 ㈢李玉華與被告簽定「委任、贈與契約書」時間乃104年7月16日,此不僅在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內政部台內字第1041303748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之後,且在臺中市政府 104年 5月12日公告廢止徵收之後。由此可證,李玉華與被告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內政部廢止徵收,李玉華又何來遭被告詐騙及錯誤之事實可言。 ㈣李玉華所簽訂之「委任、贈與契約書」係因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後,原告準備取回系爭土地時,為後續辦理廢止登記過戶之手續、贈與李玉華土地及後續贈與過戶等事項而為,且當時約定由李玉華同時負擔(併存)給付被告650 萬元報酬,是以「委任、贈與契約書」自始至終根本不在處理內政部已經廢止徵收函發布及臺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以前之事,而原告對此知之甚明,卻仍故意污衊蓄意隱瞞。 ㈤原告一方面認為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願意追加李玉華為原告;另一方面卻陳稱原告及李玉華得撤銷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惟對於李玉華究竟如何被詐欺、如何有得撤銷之錯誤,卻含混帶過,自難謂原告已盡其撤銷事由之舉證責任。 ㈥原告、李玉華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個別,一為104年1月19日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一為104年7月16日之「委任、贈與契約書」,二契約之內容不同,且被告並未同意簽訂「委任、贈與契約書」後,即免除原告之債務。換言之,二人對被告而言係個別存在之債務(二債務併存,而非取代),並無主次之分,未清償債務以前,二人債務併存。惟有任一人清償 650萬元債務,他人方得免責,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分擔問題,內部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自難以原告之撤銷事由適用於李玉華,而主張取回已付款項。 (三)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詐欺、瞞騙之行為:㈠被告係在103年7月間參加公聽會,並詳閱公開書面資料,方才啟動研究並嘗試辦理相關「已徵收土地廢止徵收」事宜,並無任何詐欺情形: ⒈於103年7月間,被告公司之人員李德鋒因參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公聽會,該公聽會針對「原臺中縣轄學校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為說明,被告始知悉臺中市政府當時開始針對臺中市土地中「對於未徵收之土地進行變更重劃」。公聽會中提即原證六之計劃書內,雖對於屬於已徵收之系爭土地(即文九《57》土地)規劃,仍為「維持原學校用地」。惟李德鋒研究數個月,並勘查該土地使用現況後,發現僅作公園使用,「現況使用」非為學校使用,依專業判斷認為係不符合徵收目的而使用,可依此嘗試申請廢止徵收。對此證人李德鋒亦證述:(違規使用文九《57》這塊地)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學校用地,只能做學校使用,若做其他使用,原地主可以爭取要回等語。準此足證,被告承包此案件,係基於對土地徵收、廢止等法令了解及現況所為之專業判斷,毫無詐欺可言。 ⒉此後,被告於 103年11、12月間,開始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各地地主,邀約辦理申請廢止徵收事宜。由於上開土地被徵收約30餘年,各地主根本不認為可以辦理廢止徵收,然被告表示只要地主願意將案件交給被告嘗試申請辦理廢止徵收,被告願意等到廢止徵收後再行收款(報酬收取分為土地公告現值1成款項或土地面積2成),如簽約後 3年內,土地未被廢止徵收,則所有之前之服務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職此,原告乃以「反正無任何損失之立場」與被告簽約,並選擇以收回土地面積之2 成作為服務費,且約定於廢止徵收後收取,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 ⒊雙方於104年1月19日簽約後,被告整理資料,於104年3月 4日備妥資料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廢止徵收申請,至此被告之第一階段工作已完成。如臺中市政府未要求補件,則被告本無其他工作必須再進行。此後被告電詢臺中市政府人員,詢問是否需要再補件,均被告知不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年4月已知廢止徵收事實而沒有再作,顯係對辦理廢止徵收程序之誤解。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已收到臺中市政府函文,故被告當時已知悉而有詐欺等語。惟「廢止徵收之決定機關為內政部」,此乃雙方不爭執事項,縱使原告於104年4月間收到臺中市政府函文,其內容僅稱「備齊相關文件後即呈內政部審議」,換言之,內政部尚未作判斷,系爭土地屬於「已徵收」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何來詐欺可言? ㈡原證五之函文乃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7月28日發函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當時根本未曾對外公開或公告過,被告既非臺中市政府公務員,且函文未曾公開,被告又如何得知?更遑論有得知後再行詐欺故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根本未有舉證。而原告以原證四主張上開土地之廢止徵收為臺中市政府既定政策,故認被告有詐欺之實,則更顯荒謬。蓋該函文新聞應為104年6月25日新聞稿,當時臺中市政府早已依內政部函文,公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原告以此作為被告 104年3月4日申請廢止徵收詐欺之證據,根本毫無相關。又上開新聞稿指稱「徵收計畫完成過後 5年內,原地主依法可申請買回」,惟上開土地於78年 3月14日公告徵收,屬於已徵收30餘年之土地,此新聞搞根本非指上開土地,何來證明被告詐欺? ㈢再者,臺中市政府數十年來每次前往臺中海線地區開會時,地方人士均希望將已徵收及未徵收之土地解編發回。臺中市政府均以會進行研究,或者廢止徵收需要內政部之同意等理由搪塞。易言之,長期以來臺中市政府均稱其既定政策是針對不需要使用之土地解編,惟迄今臺中市政府並未將其不需要使用之土地全部解編。由此可證,縱使是臺中市政府之既定政策,亦不足以構成廢止徵收之保證(因尚須經內政部審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有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主張之錯誤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㈠不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之範圍: 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顧問服務費同意書」時,上開土地未經廢止徵收,此乃兩造不爭執事項。當時原告委託被告辨理上開土地廢止徵收,並同意按 104年度土地面積之2成給付服務費(後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及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要旨,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錯誤亦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 2項得撤銷之要件: ⒈我國民法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認為動機錯誤原則上並不能撤銷,僅有符合民法第88條第 2項之規定必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為其可否撤銷之前提要件。而上開土地於104年1月19日簽約時未經公告廢止徵收,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之性質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廢止徵收。 ⒉民法第88條第 2項所謂「物之性質」僅限於對「物」應具有之某種性質而言,而不及於物以外之「法律關係」: ⑴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88條第 2項規定所謂「物之性質」僅限於對「物」應具有之某種性質而言,而不及於物以外之「法律關係」。 ⑵本件兩造交易之「物」係上開土地,關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用途或價值」瑕疵存在,至於兩造之約定法律關係,顯非民法第 88條第2項「物之性質」範疇。原告援引本院 104年訴字第3090號判決內容,自創「物之性質」新解為「係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法律關係」,不但為我國實務判解,亦為國內外學術論述之首見,更違反法律解釋原則,故該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並無適用餘地。 ⒊基上以言,臺中市政府多年來徵收土地後不依規定使用,被告依專業判斷認為可依此為已徵收土地之地主申請廢止徵收,此乃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定之專業判斷,且為原地主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不容臺中市政府、內政部或任何人否認。又臺中市政府多年來忽視民眾權益於前,爾後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土地之廢止徵收程序,與被告所申請之廢止徵收程序部分重疊,充其量不過係眾多廢止徵收要件符合下之法規競合,原告並無任何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立原證一「顧問服務費同意書」,針對原告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大庄段火燒橋小段220、220-9、220-10、22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由原告委任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上開土地。 ㈡依原證一「顧問服務費同意書」第 5條約定,原告同意於上開土地過戶完成後1個月內,以收回土地面積之2成,即830平方公尺,給付被告作為服務費。 ㈢原告及訴外人李玉華於104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立原證二「委任、贈與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上開土地,並增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後再轉贈李玉華。 ㈣依「委任、贈與契約書」第 4條約定,李玉華同意代原告支付顧問服務費 650萬元給被告,並載明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徵收土地移轉至原告完成後,原告與李玉華旋即進行贈與移轉,同時李玉華須支付被告650萬元。 ㈤李玉華已於 104年8月31日代原告給付200萬元之顧問費與被告。 ㈥被告於 104年3月4日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已徵收地申廢止徵收申請書」。 ㈦上開土地於104年4月30日由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8號函核准廢止徵收,於同年5月12日公告。 (二)主要爭點: ㈠兩造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後,是否同意以「委任、贈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取代「顧問服務費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㈡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兩造與李玉華三者之間?若係後者,其法律關係為何?㈢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月19日簽訂「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及被告、原告、訴外人李玉華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委任、贈與契約書」時,被告在此二時間點之前,是否即已知悉臺中市政府有廢止徵收之決定? ㈣原告以遭詐欺或錯誤撤銷簽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顧問服務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委任、贈與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收取顧問服務費200萬元)、網路市政新聞、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 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58602號函、臺中法院郵局第321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李玉華的聲明書、印鑑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 9至23、123至1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220、220-9、220-10、22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玉華於104年8月31日所簽發憑票支付被告之票號HK1020011號、金額20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支票、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申請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公告廢止徵收本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原報准徵收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 213地號等46筆土地)、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原臺中縣轄學校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1至61頁及外放之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原臺中縣轄學校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 (二)本院查: ㈠原告、李玉華與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簽訂之「委任、贈與契約書」,係為取代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 ⒈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載明:「臺中縣政府於多年前徵收甲方(即原告)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區○○段 00地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所使用,但事隔多年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建。茲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臺中縣市政府已合併)申請依法收回土地相關事宜,經雙方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一、委託代辦內容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收,並依法收回土地。」;而原告、李玉華與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簽訂之「委任、贈與契約書」則載明:「茲臺中縣政府於多年前徵收甲方(即原告)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區○○段 00地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所使用,迄今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建。茲委託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買回移轉相關事宜,經甲、乙(即李玉華)、丙三方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略)。」,均係以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原告之臺中市○○區○○段 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徵收及買回為契約內容。而前者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原告授權被告辦理期間,除以廢止徵收買回的土地,扣除被告代原告返還原徵收款(以兩造合議每坪價金轉換成土地坪數給付被告)及顧問服務費(原告同意以收回土地合計總計面積的2成共830平方公尺,作為被告的服務報酬)外,被告不收取任何費用;後者之契約當事人則加入李玉華,委託辦理廢止徵收及買回之土地,增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並同意於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收函後,贈與上開土地給李玉華,由李玉華代原告繳納原徵收款返還臺中市政府,並約定徵收土地移轉至原告完成後,原告與李玉華即進行贈與移轉,李玉華同意代原告支付顧問服務費 650萬元給被告,有「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及「委任、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以後者原告委任被告代辦申請土地廢止徵收及買回之事項,完全涵蓋前者,並將原定之顧問服務費由收回土地合計總面積的 2成共830平方公尺變更為650萬元,顯然,兩造意在以原告、李玉華與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成立生效,取代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被告抗辯兩造及李玉華所簽訂之「委任、贈與契約書」,係因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後,原告準備取回上開土地時,為後續辦理廢止登記過戶之手續、贈與李玉華土地及後續贈與過戶等事項而為,是以「委任、贈與契約書」自始至終根本不在處理內政部廢止徵收函發布及臺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以前之事,顯與「委任、贈與契約書」明載:「茲臺中縣政府於多年前徵收甲方(即原告)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區○○段 00地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所使用,迄今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建。茲委託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買回移轉相關事宜,經甲、乙(即李玉華)、丙三方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略)。」等文字內容相違,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在簽訂「委任、贈與契約書」後,即免除原告依「顧問服務費同意書」應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務,而李玉華依「委任、贈與契約書」應給付之顧問服務費,與原告依「顧問服務費同意書」應給付之顧問服務費,是併存的債務,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然由上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及「委任、贈與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及內容觀之,該「委任、贈與契約書」本係因原告考量自身年齡,認為有將申請廢止徵收並買回的土地,同時辦理贈與女兒李玉華的需求,故與李玉華及被告三方重新簽訂「委任、贈與契約書」,除明載將申請廢止徵收並買回的土地,贈與李玉華之合意外,並增加委任被告申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廢止徵收並買回事宜,及將顧問服務費由收回土地合計總面積的2成共830平方公尺變更為 650萬元,堪認兩造意在以原告、李玉華與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成立生效,取代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二者為取代關係,並無併存之可能性,自亦無所謂李玉華依「委任、贈與契約書」應給付之顧問服務費,與原告依「顧問服務費同意書」應給付之顧問服務費,是併存的債務,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事。 ㈡「委任、贈與契約書」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855號、482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後,若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自應由指示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由被指示人向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兩造與李玉華簽訂的「委任、贈與契約書」,其中有關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原告之臺中市○○區○○段 00地號等7筆土地(嗣另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買回及贈與移轉登記,其對價關係之給付顧問服務費之法律關係,明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委任、贈與契約書」明定原告於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收函後,即將上開土地贈與李玉華,並由李玉華代原告繳納原徵收款返還臺中市政府,是該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係明顯存在於原告與李玉華之間。從而,代辦申請廢止上開土地徵收、買回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對價關係即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此由「委任、贈與契約書」第 4條明確約定「乙方(即李玉華)同意代為甲方(即原告)支付顧問服務費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給丙方(即被告)」等語,即可得知應給付顧問服務費與被告的仍為原告,並非李玉華,而原告(即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李玉華)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即被告),係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李玉華及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李玉華與被告間,因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對價關係,由原告指示李玉華向被告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 ㈢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締結「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案,係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目前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正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三次通盤檢討文九(57)均維持學校用地,相關計畫書電子檔均置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有需要者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可自行下載列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58602號函起查調原始資料籌辦廢止徵收程序;雖法未規定須辦理對外發布作業,但在本件104年3月12日送請核准前,曾以通案分別在103年6月24日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及103年6月25日臺中市政府網站發布新聞宣導「市民可自行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不須特別委託特定人士代辦」,另於103年6月12日中時電子報亦刊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可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定進行申請廢止徵收之法定程序;被告並無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閱「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相關資料,而以被告住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申請廢止案件共有4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105年7月4日府授都計字第105014100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30日中市地用字第1050023956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 030058602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4010148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75254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90至101頁)。 ⒊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後,被告曾於 104年3月4日,針對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詳本院卷第59頁),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然其上申請人李財法的地址,則係留被告的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臺中市政府有關上開 3筆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的准駁或意見函文,依理自當寄送至被告公司地址,而非原告地址。換言之,若無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並不知上開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的進度及臺中市政府的准駁或意見。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075254 號函覆原告:「台端申請廢止徵收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學校預定地工程徵收之梧棲區信義段75、76、77地號等 3筆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旨揭工程前經本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58602號函示:『本案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等規定繕製文九(57)用地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有關圖籍....』,故本案目前已由教育局依規辦理廢止徵收,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即陳內政部審議。」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9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函文當係寄送至被告公司,原告並未收受此函文,對函文內容亦不知情。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德鋒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自己在 104年4月3日就有看過上開函文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足證被告至遲於104年4月3日即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無需再由被徵收土地人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且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30058602號函可知,臺中市港特定區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7月28日發函時,即已決定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及內政部「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等規定,繕製文九(57)用地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有關圖籍、文件等,並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供該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圖面及文件;另上開土地嗣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8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 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104年4月3日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復係主動向原告招攬辦理廢止徵收及買回土地之專業公司,對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廢止徵收之公告,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僅於104年 4月3日就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於收受臺中市政府 104年4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75254號函後,即未再就原告委任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之其他土地,提出廢止徵收及買回之申請或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亦可獲致確認。 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間,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向原告表示,廢止徵收必須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行政程序之申請,若不順利甚至可能要進行訴訟,故原告始同意將買回土地總面積的2成即830平方公尺作為被告的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李德鋒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後來是去向原告承攬此案件?如何向原告說?)有向原告承攬此案件。因從民國60幾年時徵收至今有30餘年,現況又是作為公園,可以協助地主爭取要回。」等語(詳本院卷第 112頁)。觀諸,原告與被告簽訂「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原告之臺中市○○區○○段 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徵收及買回,其顧問服務費高達買回土地總面積的2成即830平方公尺之財產價值,顯然服務報酬甚高,堪認被告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費同意書」時,確實有向原告表達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的高度專業性及相當的困難度,致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且因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恐需時冗長時間且勞心費力,故於衡量親自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之專業能力不足、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後,決定與被告簽訂上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並給付高額的服務報酬,然被告至遲已於 104年4月3日即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已無相關長繁複的行政程序需要進行,亦無需透過行政訴訟程序爭取,即可被動獲致上開土地的廢止徵收及買回結果,且亦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8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 1040101481號公告在案,竟仍於104年7月16日隱瞞其已知之上開事實,仍續向原告以表達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的高度專業性及相當的困難度,致原告在不知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的情形下,誤認需仰賴被告之專業能力始能達成廢止徵收並買回的目的,而與被告簽訂顧問服務費高達 650萬元之「委任、贈與契約書」,被告確實係對於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原告亦主張其若已知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後續僅需進行相關買回過戶及贈與過戶等程序,斷無可能以高達 650萬元之服務報酬,委任被告辦理,其主張與一般社會認知相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隱瞞其已知之上開事實,仍續向原告以表達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的高度專業性及相當的困難度之不真實之事實,確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並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為詐欺行為。原告(李玉華同列寄件人)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於發現詐欺後 1年內之104年12月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216號存證信函,撤銷締結「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兩造簽訂之「委任、贈與契約書」,業經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撤銷,堪予憑採。 ⒌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及李玉華所簽訂之「委任、贈與契約書」,係因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後,原告準備取回上開土地時,為後續辦理廢止登記過戶之手續、贈與李玉華土地及後續贈與過戶等事項而為,是以「委任、贈與契約書」自始至終根本不在處理內政部廢止徵收函發布及臺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以前之事等情,除與「委任、贈與契約書」明載內容不符,業如前述外,對應兩造於「委任、贈與契約書」中約定高達 650萬元的顧問服務費,與單純辦理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後之廢止登記過戶或贈與過戶顯不相當,亦足認「委任、贈與契約書」仍是約定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 7筆土地(嗣另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買回及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⒍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締結「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對「委任、贈與契約書」有撤銷權,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顧問服務費,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 ⒉李玉華(被指示人)既係依原告(指示人)之指示,對於被告(領取人)依「委任、贈與契約書」之約定給付200 萬元,而兩造間有關「委任、贈與契約書」,既經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締結「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依「委任、贈與契約書」給付之目的已歸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顧問服務費,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締結「委任、贈與契約書」後,原先兩造簽訂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是否恢復效力?原告能否主張因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締結「顧問服務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因李玉華係依原告之指示,對被告給付 200萬元之顧問服務費,有關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其法律上之原因為「委任、贈與契約書」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之請求權,而原告既已依法對被告撤銷締結「委任、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法律上之原因已失其存在,原先兩造簽訂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是否恢復效力?原告能否主張因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締結「顧問服務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原告於本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無於本件再行探究之必要。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5年1月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詳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