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呂念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劉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0、11月間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心生不滿,竟先後 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8即原告住處門外,看見原告與成 年男子一同進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稱:「我不會放過妳,我還會找人潑妳硫酸,毀妳容」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又於同上日返家途中,看見原告平日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台中市西屯區 福星北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砸毀該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用,及引擎蓋之鈑金、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3)被告另於103年12月12日或13日某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下,將綠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嗣經重新領牌後號碼為 AFC-0932),致使該機車之美觀價值與使用效益較原來狀 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4)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凌晨,欲以放火燒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之方式報復原告,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原告住之地下樓停車場,先持鐵鎚敲破原告所有前揭丙車駕駛座玻璃,再將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桶內松香水倒入丙車前座,繼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將該點燃之報紙丟進車內,而引燃上開松香水而引發火勢,使丙車內部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 2、嗣被告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該社區住戶李家福、社區管理員邱銓鏞聽聞大樓火警警報器聲響,即時報案通知消防人員倒場撲滅火勢,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原告據此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放火燒燬他人車輛部分)、8月(恐嚇、毀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放火罪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3、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 270萬3348元,茲分別說明如次: (1)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所有丙車遭被告放火燒燬,受損嚴重致令不堪用,原告將已將丙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而丙車係原告於103年11月間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909000元 ,原告除支付頭期款359000元外,其餘550000元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迄至被告燒燬丙車時,原告已繳納5期貸款100053元,嗣 因車輛遭焚燬報廢,原告尚清償472295元,加上原告支付頭期款359000元,共受有損害931348元(計算式:100053 +472295+359000=931348)。 ②被告一再揚言不會放過原告,事後發生放火燒燬丙車乙事,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不敢居住上開住處而另行租屋居住,因此產生搬家費用12000元、冷氣拆裝費用11000元,房租108000元(以每個月9000元計算),另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交通費用20000元,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神不寧 而無法工作長達1年,受有工作損失504000元(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計算式:42000×12=504000),以上所受 損害共655000元(計算式:12000+11000+108000+ 504000=655000) ③原告遭被告毀損之甲車、乙車分別支出修理費用7200元、10000元,合計17200元,此有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各1件為證。 (2)非財產上損害: 因被告一再恐嚇不會放過原告,要將原告毀容,甚至要原告死等語,時間長達半年,使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狀態,無法正常入眠,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甚至原告結婚後,被告仍持續至原告夫家對原告之夫恐嚇威脅「這一輩子絕對不會放過原告」,致影響原告夫妻關係,不到3個 月即離婚,令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丙車,因嚴重燒燬致不堪用,原告已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火災廢棄轉報廢,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另依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內附照片所示,丙車已遭燒燬焦黑及碳化,可見丙車已無任何殘值,倘被告抗辯稱車輛引擎等零件仍有殘值,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甲車、乙車分別支出修理費用7000元及10000元部 分,被告既不爭執且認諾,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被告就甲車、乙車所受損害共17000元部分要求單獨和解,並當 庭給付款項,原告不願意接受(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嗣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甲車修理費用為72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6頁)。 3、依原告提出購買丙車統一發票記載,實際購車金額應為 869000元,而購車貸款需支付利息,故利息部分應為丙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被告仍應賠償。 4、依原告提出忠誠精緻搬家契約書記載,原告支出搬家費用應為8000元,原請求12000元應予減縮。 5、原告請求冷氣拆裝費用11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均無法取得相關單據,但原告實際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至薪資證明部分,原告已轉換工作,故無法提出。 6、依原告提出偉豪環保有限公司出具環保報廢車買賣切結書記載,丙車辦理報廢之車體殘值為2000元,原告同意減縮2000元之請求。 7、原告主張於本件事發當時無工作,縱使有工作,亦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恐嚇、毀損及放火燒燬車輛等行為,惟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丙車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雖主張丙車價值為909000元,但依原告提出購車統一發票記載,扣除折讓40000元後,實際購車費用為8690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實在。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程度定其標準,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是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購買丙 車,原價為869000元,迄至104年5月28日止,已使用6個 月又4,即應計算折舊部分。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故折舊年限為7個月。另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丙車之殘值應為681948元(計算式:869000×0.369×7/12=187052, 869000-187052=681948)。 (2)又丙車之售價為固定,原告祇要1次性支付該價金即可購 得,倘因原告未1次性給付而以貸款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丙 車,因此增生利息部分之支出為原告分期付款行為所衍生之費用,與丙車之實際價值無涉,原告將自己行為所衍生之費用加諸丙車之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 (3)原告雖提出丙車報廢證明,然該車實體仍存在,其內部引擎、ABS防煞系統、變速箱等重要零件仍完好,爰依民法 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故被告請求原告讓與其對丙車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原告提出繳付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收據與匯款單,與本件丙車之車損無關。 2、原告請求搬家費用12000元、冷氣拆裝費用11000元、房租108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504000元,共計 65500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受有上揭損害,除提出搬家費用單據外,其餘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或因居住環境、工作、家庭等其他因素,而搬離原住處,顯屬有疑,即倘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搬離原住處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則其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1紙為證,然租賃房屋所為租金給付 顯為日常生活必要性支出,且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春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依約給付租金,則該租金支出即非係因被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倘被告未侵權,原告亦需租屋 居住),核與被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所 為侵權時點為103年12月間,而被告自104年5月29日起即 遭法院羈押迄今,原告係於被告遭羈押後即104年6月10日始另行租屋,足證原告在外租屋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甚明。再依原告提出搬家費用單據可知,該搬家費用僅8000元,且特別註明「全部搬遷」,即包含冷氣設備,故原告另行請求冷氣拆裝費用11000元,亦屬無憑。 (2)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504000元部分,應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倘因原告個人行為或經濟環境所致,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甲車、乙車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甲車、乙車所受損害,固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各1件為憑,被告就乙車單據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為甲 車之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該車輛所有權人為林錦松),其對於甲車毀損後所生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並非受害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騷擾致無法正常入睡,長期產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惟依原告提出開心房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2年8月28日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診所治療,顯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被告從未曾至原告夫家對其夫恐嚇威脅「這一輩子,絕對不會放過原告」,縱原告結婚不到3個月即離婚,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長期隱 瞞其已婚事實而數年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致被告多年感情、經濟之付出遭受蒙騙,原告亦有過失,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願於100000元範圍內 給付。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汽車修配廠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60000元,名下有土地(共有,繼承取 得),但無房屋。 (三)被告於鈞院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表示倘兩造能達成和解,願給付甲車及乙車修理費用17000元,並非就該 2筆費用不爭執或認諾,原告主張被告就該2筆費用不爭執且認諾云云,顯屬有誤。 (四)依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丙車燒燬照片,僅能說明電瓶及電源線部分均為熔解,但引擎、變速箱及其他重要零件均為鐵質,該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亦已熔解,且ABS防煞系統及懸吊系統均在車體下方,並無 熔解之情事,可見丙車之車體對被告而言仍有相當價值。(五)原告提出偉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出具環保報廢車買賣切結書部分,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至證人潘東樹雖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以2000元收購丙車,惟其出售丙車金額為何卻稱忘記,足見該車殘體非僅 2000元,且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均係原廠耐高溫之鐵製零件,本件燒車短暫數分鐘即已滅火,該等零件功能顯未喪失,證人潘東樹所謂沒有可以保留的堪用零件云云,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以不法手段為恐嚇、毀損甲車及乙車、放火燒燬丙車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車請款單、乙車估價單及維修證明單、丙車購車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開心房診斷證明書、忠誠精緻搬家契約書及環保報廢車買賣切結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放火 燒燬丙車部分)、8月(恐嚇、毀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放火罪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及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以不法 手段為恐嚇、毀損甲車及乙車、放火燒燬丙車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已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歷審刑事判決為證,則被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財產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上開3罪名之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倘非上開3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 ,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可採,分別敘述如后: 1、就甲車、乙車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甲車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7200元,固據其提出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款單乙紙(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 上揭刑事判決及甲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甲車之所有人為林錦松,並非原告,即使甲車於事發當時之使用人為原告,但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甲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為任何說明,是原告既非甲車所有人,甲車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歸屬於車輛所有人即林錦松,要與原告無涉,況依上揭請款單之「車主簽認」欄位之簽名亦非原告,益見原告應非支付修理費用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理費用72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乙車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0000元,已據 其提出永新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及維修證明單各乙紙(參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31頁)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固屬真正,然被告另抗辯稱乙車所受損害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認為乙車受損修繕部分為外殼1組,係 屬機車零件部分,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著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0000元,該零件之修復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乙車之車籍資料記載出廠年月為 2008年6月,迄至遭被告毀損時即2014年12月,約已使用6年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00元。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為1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甲車、乙車分別支出修理費用7000元及10000元部分既不爭執且認諾,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2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之「認諾」,係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參見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及44年台上字第843號等民事 判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甲車、乙車修理費 用所為之「認諾」,無非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另一部車修理費用 7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祇要能達成和解,被告 願意給付,如今日原告訴代願意受領,被告願意當場給付。」等語為其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答稱:「原告不願意先受領上開17000元部分,希望一併和解,被告曾 提出和解方案,包括丙車700000元、2部汽機車17000元、精神損害100000元,共計817000元,原告不願意接受。」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表示願意給付17000元之前提條件為「兩造成立和解 」,即被告承認上揭17000元之損害係附有條件,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民事判例意旨,附條件之認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就甲車、乙車所受損害金額17000元發生認諾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2、就丙車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丙車遭被告放火燒燬,受損嚴重致令不堪用,已將丙車申請報廢,而丙車係於103年11月間購買,總價 909000元,除支付頭期款359000元外,其餘550000元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迄至被告燒燬丙車時,原告已繳納5期貸款100053元,另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清償 472295元,加上支付頭期款359000元,共受有損害93134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購車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購車統一發票記載,丙車售價雖為909000元,但折讓40000 元,即實際購買金額為869000元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丙車之車籍資料記載,丙車出廠年月為2014年10月,迄至104年5月28日遭被告放火燒燬時,約已出廠使用8個月,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丙車遭燒燬所受損失仍應計算折舊,且依前揭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丙車折舊後 殘值應為655226元【計算式:869000-(869000×0.369× 8/12)=655226】。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所受 損失應為65522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購買丙車時曾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550000元,另支付頭期款359000元,迄至被告燒燬丙車時,原告已繳納5期貸款100053元,另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清償472295元,共受有損害931348元云云。惟原告實際購車金額既為8690000元,支付頭期款及辦理貸款之總金額 即不可能為909000元,且依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紙之金額合計僅76157元,並非100053元,可見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純屬拼湊數字而已,並非實在。又丙車之實際售價即發票金額既為869000元,縱令丙車全損,所受損失不扣除折舊至多亦僅869000元,原告卻將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應支付之利息併計為車損金額之一部分,在客觀上即非合理,自為本院所不採。 (3)又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第1項)。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而「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 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 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3人給付之權利存在, 即不適用上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3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就 原告請求賠償丙車所受損害乙節抗辯稱即使原告提出丙車報廢證明,但丙車實體仍存在,其內部引擎、ABS防煞系 統、變速箱及懸吊系統等重要零件仍完好,爰依民法第 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其對丙車之所有權,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原告則主張丙車已遭燒燬,內部引擎等均滅失不存在,報廢後殘值僅2000元,原告同意就丙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2000元等語。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抗辯稱其得對原告行使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讓與請求權,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就丙車實體內部引擎、ABS防煞系統、變速箱及懸吊系 統等重要零件仍然完好而具有經濟價值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從丙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觀之,確認丙車遭燒燬受損變色嚴重,車體鈑金、引擎室內側金屬鈑、引擎蓋後側及車頂鈑金等處均受燒變色泛白,引擎本體受燒變色以後側較嚴重,電瓶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前側方向盤、儀表板、中控台及置物櫃塑膠材質嚴重燒失,金屬基座、鋼柱部分受燒變色,幾乎僅剩車輛外殼而已,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4頁)。另 本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採樣鑑定丙車火災原因之人員李泰翔,經到庭具結後證稱:「鑑定書照片5、8、10、11、12至25,均係車輛燒燬情形,26至31係車輛清理情形,32至34是採樣過程,而引擎室內部確已燒損,至於ABS防煞系統、 變速箱及懸吊系統等重要零件是否因引擎室內部燒燬而受損,我無法判斷,採樣完畢後即將車輛交由車主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再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出具環保報廢車買賣切結書之偉豪公司負責人潘東樹,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廢棄車回收業已有15年,,該切結書是偉豪公司簽立,當時是呂魏鳳嬌請拖吊車到現揚拖吊,並以2000元收購,收購基準是以當天上游廠商收購廢鐵之價格,加上拖吊距離等費用計算,收購後即以廢鐵拆解,拆解前有檢查車輛內部結構,該車已燒燬僅剩廢鐵,是用怪手將引擎拉出,鋁合金與廢鐵分類變賣,變速箱已燒燬熔掉,ABS防煞系統及懸吊系統均為廢鐵之一部分,一般廢棄 車若有堪用零件皆會保留,但這部車並無可供保留之汽車零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是依證人李泰翔、潘東樹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丙車內 部幾已全部燒燬,僅剩車體外殼,而被告抗辯稱尚有經濟價值之引擎、ABS防煞系統、變速箱及懸吊系統等重要零 件亦已燒燬而為廢鐵,在客觀上除偉豪公司交付車體殘值2000元外,應無其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丙車之引擎、ABS防煞系統、變 速箱及懸吊系統等重要零件均完好具有經濟價值,而不受焚燒影響,則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行 使讓與請求權之客體除上開2000元外顯然不存在,而原告復已表示同意就丙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車體殘值2000元,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及102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丙車之車體殘 值2000元外,已無對丙車之讓與請求權可得行使,亦無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之餘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丙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653226元(計算式: 655226-2000=653226)。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揚言不會放過原告,事後發生放火燒燬丙車乙事,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不敢居住上開住處而另行租屋居住,因此產生搬家費用12000元、冷氣拆裝費 用11000元,房租108000元(以每個月9000元計算),另無 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交通費用20000元,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原告心神不寧而無法工作長達1年,受有工作損失504000 元,以上合計655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因搬家而支出搬家費用12000元、冷 氣拆裝費用11000元及房租108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忠 誠精緻搬家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為證,然依原 告提出忠誠精緻搬家契約書記載搬遷日期為104年6月9日 ,搬遷費用(含冷氣設備)為8000元,可見原告主張支出搬家費用12000元及冷氣拆裝費用11000元,共23000元乙事 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 104年6月5日,起租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其時點雖與被 告放火燒燬丙車之日期即104年5月28日相近,而與被告恐嚇原告之日期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已達半年左右,可見 原告並非遭被告恐嚇而搬家,否則豈有遭恐嚇約半年後始決定搬家之理?另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侵權行為之債,就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但不必然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法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所有丙車遭燒燬之地點在「燕國天地」集合住宅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而原告實際居住在該大樓11樓之8,丙車遭被告放火燒燬僅屬不法侵害原告對丙車之財產權,是否因此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而有搬家必要,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當時係不法侵入「燕國天地」集合住宅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此部分即應由大樓管理委員 會檢討如何加強管制地下停車場之人員進出,避免非大樓住戶進出地下停車場,藉以確保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之安全,在客觀上並非以搬家為唯一作法,且一般人基於經濟考量,縱令遭遇同一事故,亦未必會與原告作出搬家之相同選擇,尚難認被告之放火燒燬車輛行為與原告因搬家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自104年5月29日起因放火燒燬丙車乙案遭羈押,迄今亦因刑事案件部分判處罪刑確定而發監執行,被告在案發後亦不可能再對原告為加害行為,故原告當時選擇搬家應係個人之主觀考量而已,其因搬家而衍生之搬家費用(含冷氣拆裝費用)及另行承租房屋而支出租金等,皆與被告放火燒燬丙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家費用12000元、冷氣拆裝費用11000元及房租108000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丙車遭被告放火燒燬,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交通費用20000元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因 丙車受損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前述,原告於丙車遭放火燒燬後,仍有甲車及乙車可供使用(甲車、乙車受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維修證 明書等文件,皆於103年12月間修繕完畢),而原告復未提出丙車具有不可替代性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0000元,尚嫌無據。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神不寧而無法工作長達1年,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504000元乙事,並提出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亦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因被告行為致心神不寧而長達1年無法工作,及每月薪資42000元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醫療機構開具「長達1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 每月薪資42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供參,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原告提出上揭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2年8月28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前往該診所就醫,且其情緒症狀及睡眠障礙於規則藥物治療下可達穩定【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 字第39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14頁】,而被告對原告 為恐嚇、毀損等不法行為之時點為103年12月間,距原告 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時點已有1年4個月之久,在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主張「心神不寧而無法工作」係被告之行為所致,2者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縱令確有 長達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亦屬原告本身之疾病所致,要 與被告無涉,其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504000元,委無可採。 4、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可知,須於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若僅有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要無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就本件而言,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包括恐嚇、毀損乙車、放火燒燬丙車等(甲車非原 告所有,本院亦認定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不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其中毀損乙車及放火燒燬丙車等部分均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僅得就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餘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恐嚇不會放過原告,要將原告 毀容,甚至要原告死等語,時間長達半年,使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狀態,無法正常入眠,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甚至原告結婚後,被告仍持續至原告夫家對原告之夫恐嚇威脅「這一輩子絕對不會放過原告」,致影響原告夫妻關係,不到3個月即離婚,令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時點為102年8月間,與被告對原告為不法恐嚇行為時點為103年12月間,2者相距1年4個月,在客觀上難認原告罹患該疾病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結婚後,被告仍持續至原告夫家對原告之夫恐嚇威脅『這一輩子絕對不會放過原告』,致影響原告夫妻關係,不到3個月即離婚」乙事,並非被告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 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而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使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情容易復發(依原告提出前揭開心房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憂鬱症之影響,於生活壓力事件下,個案之身心症狀易復發惡化),致加劇原告之身心痛 苦。另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確認原告為專科肄業,已離婚,事發當時待業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496萬餘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案發前從事汽車修配廠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60000元,名下有田地及建地多筆( 共有,繼承取得,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366萬餘元),但無房屋各情,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稱相當。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2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54226元(計算式: 1000+653226+150000=8542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5422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 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且因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 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