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陸蔭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程椿蔭 程煊佑 彭金才 賴沛緹 廖本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椿蔭、程煊佑、彭金才、廖本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五層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程椿蔭、程煊佑、彭金才、賴沛緹應將設於上項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程椿蔭、程煊佑、彭金才、廖本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程椿蔭、程煊佑、彭金才、廖本停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椿蔭、彭金才、賴沛緹、廖本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三、四、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程椿蔭、程煊佑、小阿姨小吃店、杜天中、彭金才、賴沛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五層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經多次變更被告及聲明,最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程椿蔭、程煊佑、彭金才、廖本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五層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程椿蔭、程煊佑、彭金才、賴沛緹應將設於上項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因訴訟程序中始查得實際居住或占用(包含設籍)系爭房屋之人,是前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 係原告所有並繳交房屋稅,惟基於下述情誼,長期無償將系爭房屋借用予被告程椿蔭(原告配偶廖建華之生父,廖建華係從原告母親廖秀美之姓)、程煊佑(原告配偶同父異母兄弟)二人居住,惟原告子女已長大成人,爰收回系爭房屋,為表善意先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等均不置理。在交涉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程椿蔭長期以來,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分層出租牟利,其中有部分承租人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址,於租約到期後仍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或未遷移戶籍。原告除委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外,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2條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戶籍法第41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二、被告程煊佑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程椿蔭出資興建,但以原告名義貸款,故原始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配偶之母親係與被告程椿蔭同居生子,同居期間用被告程椿蔭的錢,並破壞被告程椿蔭家庭,不能說不給被告程椿蔭住就收回。其他被告則是與被告程椿蔭簽立租約。亦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雙掛號郵件執據及回執、設籍系爭房屋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警現場確認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人(回函附於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程椿蔭、彭金才、賴沛緹、廖本停等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至被告程煊佑雖以上詞置辯,惟為原告否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程椿蔭出資興建),且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縱認所辯屬實,因其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仍有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自非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命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命設籍於系爭房屋者,辦理遷出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宣告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該項所列被告為戶籍遷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參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戶政機關之遷出登記,依其性 質,需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惟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係原告全部勝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雖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需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始有連帶負擔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8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