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業務所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葉永斌 被 告 華納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江姵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業務所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欲就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與該公司簽訂代銷契約,經當時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月玉以被告業績不佳為由予以推辭後,因被告一再央求,證人林月玉遂建議被告得透過原告居間向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爭取訂約之機會,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出面說服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代銷契約,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 餘元。嗣後,被告因原告居間媒介,已先後於100、101、 102年間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銷契約,詎 被告僅給付原告100年度報酬750,000元,及101年度報酬756,000元,並未給付原告102年度報酬,且避不見面。又被告 公司人員許銘釗於102年底通知原告當年度可獲得報酬為758,000元,被告並據以報稅,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2年度報 酬758,000元,為此爰依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02年度報酬75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林月玉向被告表示以其在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影響力,有助被告取得代銷案,但如果直接與其接洽恐有不便,因其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彼此相識,可透過原告接洽,故於100年、101年間被告依照證人林月玉指示,透過原告聯繫相關事宜,並分別給付原告報酬75萬元、756,000元。嗣證人林月玉於102年1月31日離職,因 其在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影響力,被告與證人林月玉間既無業務往來方便之誘因,被告自無須委託原告處理接洽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代銷契約之情事,故原告自102年起並無任何執行居間業務之行為,兩造間 並未無居間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居間關係負舉證責任。(二)扣繳所得稅之原因繁多,自不得以原告所得扣繳758,000元,逕論兩造間具有居間關係,縱使原告所得 扣繳758,000元屬實,亦屬被告會計作業疏失所致,並非居 間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58,000元。況依原告 主張100、101、102年度所得扣繳數額分別為750,000元、 756,000元、758,000元,102年度與101、100年度分別差距 2,000元、8,000元,原告應就該金額差距負舉證之責。(三)依證人林月玉投保資料顯示,其於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截止日為102年1月31日,顯見證人林月玉已於102年間離職,實難想像證人林月玉於離職後,如何能就訴 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之代銷具有決定性之投票權,證人林月玉之證詞有違常理。至證人林月玉提供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惠玲間電話簡訊及臉書對話內容,並不能證實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面說服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代銷契約,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報酬約6萬餘元。嗣後,被告因原告居間媒介,已先後於100、101、102年間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銷契約,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00年度報酬750,000元,及101年 度報酬756,000元,尚未給付原告102年度報酬758,000元 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2年起並無任何執行居間 業務之行為,兩造間並未無居間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證人林月玉於105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曾否任職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任業 務部經理,我是民國82年6月30日進入親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03年3月31日離職,剛開始是擔任代書部經理,到86年轉任業務部經理一直到離職為止。(證人是否認識許銘釗?)我認識許銘釗,許銘釗在88年擔任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凰家建設案的專案助理,他當時是任職大豐富代銷公司,我那時候已經是業務部經理,因為工作上認識。(證人與被告華納廣告有限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華納廣告有限公司代銷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設案,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我出面洽談之後提報公司同意,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是由許銘釗出面與我洽談。(被告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有無取得100、101年度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銷業務?)有的,兩個年度都有取得,過程如我剛才所述是由我提報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這個部分也是我出面與許銘釗洽談。(被告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有無取得102年度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代銷業務?) 有的,過程如我剛才所述是由我提報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這個部分也是我出面與許銘釗談的。(係由何人出面代表華納廣告有限公司,與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協助被告華納廣告有限公司取得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銷業務?)因為許銘釗的上班時間都是在下午以後,對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說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是被封殺的,所以許銘釗三番兩次逢年過節來找我,我跟許銘釗說我幫不上忙,因為你的上班是如此的不正常,而且都帶林惠玲來案場上班,這是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能允許的,因為許銘釗一直拜託我,我跟許銘釗說請原告葉永斌跟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董張順賓情商一下,讓他有機會可以經由張順賓交代讓許銘釗可以來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當時的時間大概是2008年,因為有金融風暴,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個案,代銷公司臨時說不敢做,說要退場,就因為這個時機點,所以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才有機會開始做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銷案,就一路從2008年那個時候做到民國103年3月31日我從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後,華納廣告有限公司還一直在做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銷案。許銘釗帶林惠玲來上班這一段是在民國九十四年的時候,我只是要表明許銘釗上班的不正常所以才被封殺。(關於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銷業務事宜,係由何人出面與被告公司何人洽談?有無約定協助期間多久?有無約定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葉永斌在民國九十七年的時候,有去跟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張順賓說請給許銘釗這個年輕人一個機會,因為這個樣子後來張順賓有同意華納廣告有限公司可以到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案,所以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有機會從2008年開始做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銷案。許銘釗從民國九十五年開始逢年過節就會到我家來拜託我,我跟許銘釗講了這個方法,大概在民國九十七年前後我有約葉永斌跟許銘釗來我家裡,當時許銘釗當面請託葉永斌跟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張順賓情商一下,情商讓許銘釗代表華納廣告有限公司能夠跟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代銷案,當時葉永斌有答應,而且確實有效果。(當時有無約定協助期間多久?有無約定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沒有約定具體的協助期間,一直到99年那個時候景氣非常好,我在99、100 年間有跟許銘釗提到說『既然你有賺這麼多錢,你也不能過河拆橋,應該給葉永斌報酬』,所以許銘釗同意一個月給葉永斌報酬六萬多元,可能是電話中或是當面講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從民國97年之後我一個星期大概要跟許銘釗當面開會兩次,電話有時候一天要通話兩、三次。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銷案可能是重疊的,因為可能同時推出兩個以上的建案,所以沒有特別強調是哪個案子,因為葉永斌幫華納廣告有限公司爭取到代銷提報的機會,所以我才會跟許銘釗講到應該要給葉永斌報酬,許銘釗當時是代表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承諾要給葉永斌一個月的報酬六萬多元。」、「(依照卷內資料顯示華納廣告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林惠玲,許銘釗於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許銘釗的名片上面記載他是華納廣告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許銘釗與林惠玲是夫妻關係。(提示本院卷第18、19頁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被告公司於100年間給付原告 75萬元,及於101年間給付原告756,000元,證人是否瞭解此2筆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此2筆款項就是我剛才所述的報酬。」、「可否說明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代銷案的流程為何?)一般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個案的時候,會由二至三家公司來提報,提報之後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有一個三人小組,就是我、張順賓的兒子張鈞豪、張志豪,我們三人會討論後確定給哪家代銷公司來做。(所以由你上開回覆,是否可以解釋成你們三人也就是你、張鈞豪、張志豪可以決定代銷案由誰來做?)對,過半數同意,原則上兩票意見一致就可以決定了。(原告葉永斌與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順賓有何關係或交情可說服董事長張順賓決定代銷案?)葉永斌跟張順賓以前一起在大陸開工廠,是股東關係,所以交情很好,依照我剛才說的是葉永斌請張順賓讓許銘釗所經營的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有機會向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案,後來張順賓有同意華納廣告有限公司可以向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案,華納廣告有限公司提案之後是否由他們取得代銷案就是我剛才所說的三人過半數同意。我剛才有表達說華納廣告有限公司已經被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封殺掉了,所以葉永斌去幫華納廣告有限公司一個很大的忙。」、「(你與原告在民國九十七年是否仍為夫妻關係?)我跟原告是在民國七十八年結婚,八十六年離婚,那時候葉永斌就在大陸開工廠了,民國九十七年我與原告沒有婚姻關係。(你是否認為因為透過你的關係,讓被告在九十七年開始取得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銷案,所以於九十九年時要求許銘釗應該就過去的獲利分紅給原告?)是透過葉永斌的關係取得進入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入門票,所以我出面跟許銘釗說要給葉永斌報酬沒有錯,而且許銘釗也在 100、101年確實有給葉永斌報酬。」、「(如果你認為被告在102年應該給付原告758000元,為何與前開你所說你 與許銘釗約定的100年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101年給付 原告756,000元,金額有所落差?)這個當時沒有講具體 金額,只有講一個月六萬多,所以100、101年華納廣告有限公司給付的款項確實是一個月六萬多元,所以葉永斌與華納廣告有限公司雙方都沒有對此部分再表示意見,雙方有爭執的是102年度的報酬都沒有給。我剛才說的758,000元的金額也是許銘釗算給我的。」、「(依照證人前開所述,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於九十九年向許銘釗表示應給付原告報酬乙事,證人是否事先有經原告授權?)我有先跟葉永斌講過這件事情,葉永斌有授權我去跟許銘釗談,所以我才會跟許銘釗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背面)。2.觀諸上開證人林月玉證述內容,已詳述證其因被告公司人員許銘釗一再央求,而建議被告公司得透過原告居間向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爭取訂約之機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面說服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代銷契約,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報酬約6萬餘元,之後, 被告公司因原告居間媒介,而先後於100、101、102年間 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銷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0年度報酬750,000元,及101年度報酬756,000元,且被告公司人員許銘釗告知原告於102年度可獲得報 酬為758,000元等情,且關於證人林月玉因被告公司人員 許銘釗一再央求,而建議被告公司得透過原告居間向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爭取訂約之機會,及證人林月玉經原告授權出面與被告公司人員許銘釗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報酬約6萬餘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0年度報酬 750,000元,及101年度報酬756,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民 事答辯狀記載被告為向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代銷案,於100年、101年間依證人林月玉指示透過原告聯繫相關事宜,並分別給付原告報酬750,000元、7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及關於被告因原告居間媒介,已於102年間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代銷契約,被告公司人員許銘釗並告知原告於102年 度可獲得報酬為758,000元等語,亦與卷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人 葉永斌」、「所得額758,000元」、「扣繳單位名稱:華 納廣告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林月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面說服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代銷契約,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報酬約6萬餘元。嗣後,被告因原告居間媒介,而於102年間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銷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2年度報酬758,000元。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公文,使其得以藉此申請被告104年結算報表、105年決算報表及清算報表,以及向臺中市政府註銷被告公司之「非營業中」登記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面說服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代銷契約,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報酬約6萬餘元。嗣後,被告因原告 居間媒介,而於102年間與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代銷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2年度報酬758,000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是以,原告主張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報酬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