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許露翎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趙裕興 訴訟代理人 林趙櫻美 游薇臻 被 告 黃苾芬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趙裕興與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趙裕興與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與被告趙裕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趙裕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有 申請水電以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系爭房屋確為原告自住使用,且有自住之事實,之後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林義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於被告趙裕興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於系爭房屋上為營業登記,而與被告趙裕興間存有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屆期後,應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卻仍執意竊自逕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另被告趙裕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明無租約且無營利事業登記,並於103年7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項土地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 、第3項土地現況使否被他人占用情形、第22項是否有占 用情形、第23項是否有租賃情形及第31項其他重要事項,均為無出租或遭占用之表示。被告趙裕興涉出賣具瑕疵之不動產予原告。原告持有期間,全然不知有營業登記,惟因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惡意隱瞞之使用行為,肇致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予林義程後,遭稅捐機關追繳高達60萬元之稅款,另有15萬元之罰鍰。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趙裕興)應於點交前將原設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稅捐機關)等全部遷離或註銷,如未如期遷離、註銷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6條第2 款約定:排除租賃契約。第13條第7款約定:本約如有附 件(例如房屋現況說明),亦視同本約之一部分。本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繼承人、典權人、管理人或承租人。原告與被告趙裕興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趙裕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明無租約且無營利事業登記,並於103年7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項土地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第3項土地現況使否被他人占用情形、第22項是否有占用情形、第23項是否有租賃情形及第31項其他重要事項,均為無出租或遭占用之表示。然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卻仍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被告趙裕興涉出賣具瑕疵之房屋予原告,致使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給林義程後,遭稅捐機關追繳高達60萬元之稅款,故被告趙裕興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對原告負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於被告趙裕興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於系爭房屋上為營業登記,而與被告趙裕興間存有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屆滿後,應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卻仍執意竊自逕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與被告趙裕興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103年7月29日至104年3月23日共計8個月 ),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應註銷營業登記,卻仍執意竊自逕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共8個月,共計4萬元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103年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22萬8,0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41萬0,298元,合計63萬9,0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每月空屋純住 宅使用之租金以不超過每月5,326元為限。 (六)並聲明: 1、被告趙裕興與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宏泰企業社即黃苾芬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裕興抗辯: (一)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不到1年即出售,依法本應課徵奢 侈稅,與被告趙裕興無關。 (二)被告趙裕興出售系爭房屋後,已無出租,被告黃苾芬未將營業登記遷出,被告趙裕興並不知情,也不可歸責。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苾芬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黃苾芬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見解,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權利。惟原告未提出其何種權利受損,其請求即屬無稽。 (二)原告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企證其符合2年內轉售房地 之奢侈稅免繳納要件。惟行政主管機關審核奢侈稅免徵要件,不單僅形式審查戶籍資料或營業登記,亦會參考納稅人即出賣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系爭房屋水電額度費用繳納資料,以審核是否非投資目的,或是否有確切自住之事實。觀諸原告提出之水費、電費及瓦斯單據資料,雙月電費僅在8-20度,不到基本度40度,雙月用水量亦僅2-4度 ,天然氣103年9月25日至11月26日使用度數為0,上開均 與一般有居住事實之用量顯不相當,足見原告確無居住之事實,原告既未在系爭房屋有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甚明。 (三)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僅數月餘,立即將系爭房屋轉售,顯然係以投資炒作作為目的而為上開轉手過戶之行為。依證人鄭文傑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原告係投資客為逃避奢侈稅之人頭。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購買系爭房屋係為自住需求,或有任何居住事實,亦未說明為何購入後,僅數月即轉手賣出賺取高達百萬元價差利潤,是其陳稱受有繳奢侈稅之損害云云,洵屬無理。 (四)原告繳納奢侈稅之直接原因,係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被 告黃苾芬雖因搬遷時過於忙碌,漏未將營業登記遷出,惟被告黃苾芬與原告素不相識,顯不可能預見會因此而有該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黃苾芬漏未將營業登記遷出導致其需繳納奢侈稅賦,實倒果為因。 (五)縱認被告黃苾芬之過失導致原告繳納奢侈稅賦,但原告怠於先行查證確認其是否符合免繳要件資格,怠於避免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六)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黃苾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惟被告黃苾芬既未占用系爭房屋,無任何實際居住之事實,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黃苾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 (七)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與被告趙裕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趙裕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6房屋,被告黃苾芬在系爭房屋上設有宏泰企業 社之營業登記。嗣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賣給林義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繳納奢侈稅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林義程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1、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黃苾芬在系爭房屋上設有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致原告被課徵奢侈稅60萬元,被告趙裕興、黃苾芬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另被告黃苾芬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趙裕興、黃苾芬連帶賠償6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苾芬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趙裕興賠償6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款「乙方(即被告趙裕興)應於點交前將原設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稅捐機關)等全部遷離或註銷,若未如期遷離、註銷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趙裕興賠償60萬元。惟依上開約定所載「未如期遷離、註銷『致』甲方受損害」,足見必須被告趙裕興未如期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趙裕興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趙裕興未如期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結果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得向被告趙裕興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就房屋、土地項目部分: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銷售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見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依照法律規定,原所有人原則上本即需繳納特種貨物稅(即一般所稱之奢侈稅),特種貨物稅性質上屬於稅務負擔,如同其他稅捐課徵,乃國民向國家履行公法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屬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特種 貨物,且原告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是原告繳納60萬元奢 侈稅,乃履行其國民應盡之義務,不能評價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3、原告雖主張其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依法本得免徵奢侈稅,但被告趙裕興未於點交前註銷被告黃苾芬之營利事業登記,使原告必須繳納奢侈稅云云。惟查: (1)被告趙裕興雖未於點交前,將被告黃苾芬所設立之宏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註銷,然被告趙裕興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與原告繳納60萬元奢侈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以:原告係因持有系爭房屋未及2年,即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依照法律規定需繳納奢侈稅。倘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持有期間超過2年,則縱使被 告趙裕興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依法亦不需繳納奢侈稅。換言之,在被告趙裕興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與原告繳納60萬元奢侈稅之結果間,另插入原告持有未及2年即出售之因素,始造成原告出售系爭房屋需 繳納60萬元奢侈稅之結果。而原告究竟要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屋,完全操之於原告個人,非被告趙裕興所得掌控。以本件而言,原告於103年7月29日簽約以300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趙裕興買受系爭房屋,隨即於104年3月23日簽約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義程,原告依其個人對 房屋交易市場評估之結果,既決定於持有系爭房屋8個 月後即轉手出售以賺取100萬元之差價,致依法需繳納 60萬元奢侈稅,則該結果之發生顯非可歸因於被告趙裕興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參照前揭說明,有此同一條件存在(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而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需繳納60萬元奢侈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行為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趙裕興賠償60萬元,尚非有據。 (2)又前述「持有期間」,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之期間。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25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嗣於104年3月23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持有期間自 103年8月25日至104年3月23日,未滿2年。又特銷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得以排除課稅之規定,除須所有權人 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 實外,尚須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方得免徵特銷稅...審查有無自住事實,除當事人、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親屬須於持有期間辦竣戶籍登記外,餘則依個案事實認定,水、電、天然氣等資料亦為查證方式之一,以上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51010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件原告與被告趙裕興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已註明:「排除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趙裕興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情事。又依證人即原告與被告趙裕興買賣系爭房屋之仲介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是否有告知系爭房屋有出租,所以才慢1個月交屋?)對,因為房子有出 租,要等承租人搬走後才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現況有出租後 ,仍同意購買,並與被告趙裕興約定於103年7月29日簽約後1個月即103年8月29日交屋。原告既同意於103年8 月29日承租人搬走後始交屋,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趙裕興使用系爭房屋至103年8月29日,則被告趙裕興依約即無於103年8月29日前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但如前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03年8月25日起算,故於原告持有期間之103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系 爭房屋存有營利事業登記,乃經過原告之同意,就此而言,原告本即不符例外得免徵奢侈稅之要件。 (3)況本件依原告提出其持有期間之:103年11月、104年1 月、104年3月電費收據,每期應繳金額均為0元(見本 院卷一第82-84頁);103年11月、104年3月水費收據通知及收據,扣除基本費、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後,雙月用水費僅29.4元甚至0元(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103年9月、10月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扣抵聯,扣除基本費、違約金後,天然氣費僅23元甚至0元(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又經本院函詢欣中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房屋之天然氣使用度數,結果顯示系爭房屋自103年12月3日至104年3月31日,使用度數均為0度(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凡此均與 一般自住戶生活用電、用水、使用天然氣之情形有明顯之差別,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是否確實有自住之事實,不無可疑。另依證人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本件買賣房屋時,雙方對於奢侈稅部分,有無說明?)有無奢侈稅都沒有說明,當時我只是負責協助簽約,事後我才知道買方(即原告)與公司老闆有股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買方跟老闆有股東,買方是何人?)依照契約,許露翎是買方,但她應該是人頭,真正的買方是誰我不清楚,但是就是與我們公司老闆有關係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益見原 告購入系爭房屋確非供自住使用,則原告主張其符合例外得免徵奢侈稅之要件,洵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趙裕興、黃苾芬連帶賠償60萬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被告黃苾芬則係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趙裕興訂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與被告黃苾芬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苾芬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指被告黃苾芬之加害行為,乃租約到期後未立即將營利事業登記註銷,然該行為為何具有不法性,進而得認屬於侵害行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苾芬未立即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難憑採。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趙裕興或被告黃苾芬未立即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屬於侵害行為,惟如前所述,該行為與原告繳納60萬元奢侈稅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況且,本件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並無自住事實,復於持有期間2年以內出售他人,依法本即應 繳納奢侈稅,縱使被告趙裕興或被告黃苾芬於交屋前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註銷,原告仍因欠缺自住事實而不得免徵奢侈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裕興、黃苾芬連帶賠償6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苾芬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苾芬於被告趙裕興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在上為營業登記,而與被告趙裕興間存有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屆滿後,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註銷營業登記,卻仍執意逕自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宏泰企業社係於10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於104年9月17日歇業註銷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557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66頁),被告黃苾芬於原告持有系爭 房屋期間,僅未即時辦理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依社會通念認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應由原告就被告黃苾芬未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受有何種利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苾芬獲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已於宏泰企業社歇業註銷登記前之104年3月23日即簽約將系爭房屋出售林義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亦未排除宏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苾芬給付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8個月共計4萬元,尚非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裕興、被告黃苾芬連帶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苾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