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廖四海 訴訟代理人 林鈺禎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於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同段者均省略)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告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時所生之淤泥、電纜線堵塞公共排水溝,造成排水系統失調,無法順利排出其所抽取之大量地下水,進而倒灌淹沒系爭土地,而有開挖陰井以利排水之需求,此既因系爭建案所生,被告本應於其工地範圍內為相關工程,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12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逕行施工,開挖陰井並放置抽水馬達竊佔系爭土地,陰井面積約4平方公尺。被告嗣後雖將陰井、抽水 馬達暫撤,但仍繼續以移動式沉水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並竊佔系爭土地,直至104年11月間被告因遭環保局8次開罰後始願意清除公共排水溝之淤積,未再以該方式竊佔系爭土地。㈡、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架設圍籬並未依界址為之,竊佔系爭土地右下角處達15公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多次協商後,被告雖稱已退縮圍籬歸還原告,惟未經原告確認點交,可見被告迄今仍竊佔系爭土地15公分。 ㈢、被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為圖其所屬之工人、貨物進出之便,於系爭土地旁與系爭建案土地間之圍籬刻意裝設鐵門(後方為兩支電線桿),以方便其得隨時使用竊佔,具體範圍已達系爭土地一半以上,被告甚於需要時拆掉鐵門旁之圍籬,更方便出入通行,直至原告於103年7月間自行架設鐵絲網以區隔地界。被告另僱請訴外人瑞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業公司)、永興車行之車輛,經系爭土地領空以天車進行吊掛作業工程、水泥車灌泥施工,甚不時有板模、鐵絲、輕鋼架、水泥塊屑等掉落至系爭土地,非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並嚴重危及在其上工作之人之安全。 ㈣、綜上,足證被告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估算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39,93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34,700元/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2年9個月*5%=939,9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9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豐邑公司起造,並由頌恩公司承造,被告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以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就豐邑公司而言,無論頌恩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均非豐邑公司行為所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㈡、頌恩公司於102年12月間進行系爭建案地下室開挖工程,開 挖過程中抽取之地下水須經由相鄰之公共排水溝排出,因原告為己耕作灌溉所需,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3排水設施之相 關規定辦理,竟私自將公共排水溝鑿開2處洞口以引水灌溉 ,以致頌恩公司之排水流經上開2洞口時,有使地勢較低之 系爭土地及鄰地有淹沒之虞。頌恩公司聽聞原告及訴外人即當地里長廖國銘反應後,擬在上開2洞口正下方埋設陰井( 長寬均僅80公分)並放置抽水馬達,以利排水,遂於同年月16日上午派員至系爭土地整地,進行埋設陰井之前置作業,原告當場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詎於陰井送到之際,發現與其所想像有所不符,始稱其反對埋設陰井,頌恩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旋於同年月30日將抽水馬達移除,陰井則始終未埋入系爭土地,並將開挖之部分回填。頌恩公司本係基於維護鄰里和諧,擬為上開埋設陰井之方案以協助原告解決排水問題,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縱認頌恩公司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然時間、範圍均甚為短暫狹小,除同年月16日上午開挖整地範圍至多達640平方公分外,其餘 至同年月30日使用之範圍甚僅有抽水馬達之大小。另因前揭行為距原告起訴之日顯已逾2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爰此拒絕給付。㈢、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圍籬與地界間之相對位置,無從證明有何越界之事實,頌恩公司原所架設之圍籬本係沿地界而設,僅係基於敦親睦鄰,而應原告之請求再將圍籬退縮。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基地之邊界原設有2支電線桿,致有部 分區域無法設置圍籬,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將該2支電線桿移至道路後,頌恩公司旋即將圍籬補滿。 至頌恩公司於圍籬中裝設鐵門係因系爭建案興建之始,臺電人員將臨時電箱設置於該門位置之後方,為避免臺電人員抄電表時必須繞過系爭建案工地始能到達臨時電箱所增加之風險,頌恩公司遂在該處設置僅供單人出入之鐵門,以供給臺電人員抄表進出時使用。惟該臨時電箱設置後不久,即應原告之要求將之遷移至他處,該鐵門實際未曾使用過,頌恩公司所屬人員亦從未自該門進出。況該鐵門之寬度甚為窄小,僅能供單人出入,距離系爭建案土地之大門亦僅有數步之遙,實無可能自該鐵門進出搬運貨物,或以此為通行之動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僅係頌恩公司為進行前述埋設陰井前置作業所拍攝,不足證明系爭建案施工時,工人及貨物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出入動線。縱有部分工作人員利用系爭土地進出,亦僅其等圖求便利之個人行為,而與頌恩公司無涉,其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 ㈤、頌恩公司承造系爭建案工程期間,皆已囑咐承攬廠商於施作吊掛工程或其他相關作業時,應避開系爭土地及領空,且頌恩公司進行吊掛經由系爭建案土地延伸即可,不需經過系爭土地領空。訴外人承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曾因不得已需經過系爭土地領空進行吊掛作業,而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土地領空使用費1萬元。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光碟,除畫面 模糊外,拍攝時間、地點等皆無從判斷,至多僅能證明影片及照片內似有工程正在進行。縱頌恩公司之工作人員曾在系爭土地旁之道路上停車、設置角錐或施工器具等,亦皆無從證明頌恩公司曾竊佔系爭土地及領空。系爭建案為一20層之集合住宅大樓,在興建期間,雖已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仍偶有施工物料掉落地面。因原告於系爭土地周圍架設鐵絲網,並於門處上鎖,故未經原告許可,頌恩公司無法進出系爭土地撿拾掉落物。但若原告反應,頌恩公司立即配合派員進入系爭土地清理,將其回復原狀,甚為補償系爭建案工程期間,造成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短收之損失,已依原告之請求,於104年11月間補貼原告2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案工程所生之損害,業已回復原狀,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本件主張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均仍持續由原告及其承租人之使用管領種植作物,被告從未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之支配管領權。縱頌恩公司曾一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形,頌恩公司顯非「持續、無間斷地」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自不得逕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及系爭建案之興建期間,計算「所受利益」,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案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上,由豐邑公司起造,頌恩公司所承造,自102年3月8日起開工,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㈢、原告於103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之範圍,自行架設鐵絲網以區隔地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39,93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狀態,即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案之地下室工程進行時為己身排水之需求,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逕行施工,開挖陰井並放置抽水馬達。又被告架設圍籬並未依界址為之,竊佔系爭土地右下角處達15公分。另被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擅自利用系爭土地供工人、貨物進出通行,亦以天車進行吊掛作業工程、水泥車灌泥施工經過系爭土地領空,甚不時有板模、鐵絲、輕鋼架、水泥塊屑等掉落至系爭土地,均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核其真意,應係主張被告有於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等情,惟此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該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系爭建案之地下室工程進行時為己身排水之需求,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逕行施工,開挖陰井並放置抽水馬達,即屬竊佔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即里長廖國銘到庭證稱:102年12月 間建設公司因開挖地下室,要抽地下水排到水溝,可能因水溝有破洞,導致水會流到系爭土地裡,滿起來會淹過菜園,故才計劃埋設陰井、抽水馬達。當初還在準備要開挖整地,伊就接到原告通知說其反對在系爭土地上埋陰井,現場狀況如原告提供給法院之照片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2-17頁), 尚在整地,範圍很小,不到2平方公尺,伊不清楚整地時間 多久,經原告通知伊到場後,即已停工,陰井實際上並未埋入系爭土地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反面) ,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一名身著紅衣之工人手持鐵鏟站在系爭土地上,似進行挖掘整地之工作,該處設有水管裝置,陰井則放置於○○○街之水溝蓋人行道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7頁);另頌恩公司於103年1月10日 函告原告說明: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至工地現場表示陰井 及工地西南角圍籬均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頌恩公司認為實屬誤會,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不宜率斷。但為期貴我和諧起見,頌恩公司已依原告意見,於同年12月30日先將陰井及抽水馬達移至工地內等語;原告則於103年1月20日函覆被告:被告已依原告之存證信函移除陰井及抽水馬達,並將圍籬退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樹仔腳存證號碼第9、18號存證信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0頁),基上各情,堪認頌恩公司確曾於102年12月間因興建系爭建案過程中,為避免排水過程導致系爭土地淹水之故,而計劃在系爭土地埋設陰井、抽水馬達,並命其受僱人於系爭土地上尚且不到2平方公尺之範圍整地,惟因原告反對後, 隨即停止,亦將原安設之抽水馬達撤離,陰井則始終未置入系爭土地,被告就該陰井埋設爭議所為之前揭抗辯等語,尚非無據,是則,頌恩公司雖曾派員至系爭土地整地,然其既因原告反對而隨即撤離,自難認其對系爭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性之支配關係,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該等手段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非無疑;縱頌恩公司之受僱人有一時侵入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其既已將該處回復原狀,原告亦未明確說明其因而所受損害為何,自難認其有何受有損害而應為填補之必要;再者,頌恩公司為上開整地本係為解決系爭土地淹水而為之,自始即非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難認被告有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前情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以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均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右下角處15公分乙節,固提出2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該等照片僅可 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土地間設有鐵皮圍籬,尚無從判斷該圍籬範圍是否確已占用系爭土地。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鑑定系爭建案之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可靠界址點,推算出控制點座標,嗣以各控制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院指示之圍牆擴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控制點及界址點並套疊於地籍原圖上,據以判斷該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因本案係依指示施測圍牆外緣判斷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與界樁是否遭挪動並無關係,不影響鑑測結果,有該所105年6月2日中 山地所二字第1050005981號、同年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06961號、同年8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08675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09、250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右下角處15公分乙節,即難採信。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擅自利用系爭土地供工人、貨物進出通行,亦以天車進行吊掛作業工程、水泥車灌泥施工經過系爭土地領空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及影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6、18-25、27-42、125-126、128-129頁),惟該等照片所示情形,僅可見圍籬旁豎立鐵 鏟、一名身著藍衣之工人手持水管穿越○○○街(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建案土地上有2支電線桿及數名工人站立 在電線桿旁(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系爭土地旁堆置板 模、鋼筋、橘紅色三角椎(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系爭 土地上有零星板模等物(見本院卷一第38-39、125-126頁)、原告於系爭土地界址所架設之鐵絲圍籬上有電器插頭懸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餘照片則可見工作中之車輛停 置於○○○街上,車輛之天車吊桿手臂橫跨於天空中,然該天車吊桿手臂之下方是否為系爭土地,於照片中因拍攝角度限制或因現場尚有其餘車輛阻擋,尚非明顯可見(見本院卷一第18-25、31-37、40-42、128頁);另原告提出之影音光碟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014.8.7對系爭土地領空進行吊掛作業工程」:畫面中一台吊掛車(車號不明)停放於○○○街上,約略於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進行吊掛作業中。 2.檔案名稱:「被告等僱用瑞業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對系爭土地領空進行吊掛作業工程、水泥車灌泥施工時」:畫面僅顯示號碼00-000號之車牌。 3.檔案名稱:「被告等僱用瑞業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對系爭土地領空進行吊掛作業工程、水泥車灌泥施工時1」:車號00-000號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旁,進行吊 掛作業中,車號000-0(或000-00)號水泥車自該車旁行駛 經過,該車後方停放另一台水泥車(車號不明)。 4.檔案名稱:「瑞業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水泥車 灌泥施工時3」:車號000-00號水泥車一台停放於○○○街 上,後方另台車輛進行吊掛作業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6-247頁),原 告固仍主張該等影音檔案中吊掛車輛之機械懸臂明顯經過系爭土地領空等語,然該等影音檔案均係自側面拍攝,而非站立於系爭土地向上拍攝,且畫面亦非廣角,實難逕而斷定車輛機械懸臂確實經過系爭土地之領空;另證人即里長廖國銘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在原告尚未用圍籬圍起來前,被告工作人員多少經由系爭土地出入,站在系爭土地上,但伊不會刻意去記這個,亦無法確定時間多長。被告並無將其所架設之鐵片圍籬移動以為進出。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進行高空吊掛作業時,有經過系爭土地領空上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181頁),基上原告本件所為之舉證,至多堪認於 原告架設鐵絲網圍籬以前,頌恩公司工作人員或有經過系爭土地通行之情,惟進行吊掛作業車輛之機械懸臂有無經過系爭土地領空,尚非甚明,縱認該情均屬為真,然該等行為停留時間均極為短暫,僅係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土地相鄰,進行系爭建案營造工作之頌恩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可能因一時性為通行所需,而經過系爭土地或其領空範圍,實難僅以該等行為即認頌恩公司已對系爭土地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甚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復衡以不當得利法則係以調整不正當之財貨歸屬狀態為目的,而權益之歸屬本為有待具體化之概念,主要特徵在於權益之內容具有市場上變價之可能性,通常可經由交易而獲得一定之對價,是以,行為人如僅係一時性搭便車之行為而反射性地受有利益,並未致他人受有何實際上之損害,如仍窮盡所有計算方式僅為調整該等利益之歸屬,不僅對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毫無助益,亦與人民之法感情相違,自無不當得利法則適用之必要。本件縱認頌恩公司因前述行為受有次數不等之通行利益,惟該等利益僅係因一時性之通行行為而生,與原告主張因持續性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有間,且因利益微小甚難計算,該等利益縱由頌恩公司保有,亦難認屬於不正當之財貨狀態而有加以調整之必要,基此,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返還,難認正當有理。再按諸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權 人於鄰地所有權人為營造有使用其土地所需時,本有一定之忍受義務,以求相鄰不動產關係之調和,本件頌恩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既係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土地相鄰,而有一時性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縱因而致原告受有農損之損害,亦經該公司給付原告2萬元以為補償,此有被告提出收據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已遭填補,其受有其餘損害為何,亦未能加以說明並為舉證,原告復以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前情,均難認被告受有何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