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翁其雄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書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祁文中,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變更為謝謂君,謝謂君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105 年8 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519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即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5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70-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9日鑑定圖,下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 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上開編號B 、C 、D 、E 、F 、G 、H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87年6 月30日原告與宏興公司簽訂合建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由宏興公司提供所有租地,即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海濱段臨港小段70-11 號內800 平方公尺租地,給原告出資興建設置宏興公司所需娛樂漁業相關設施,宏興公司並按月給付營業毛利10%予原告作為租金,租期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使用屆滿,續予生效1 次。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之如附圖B 部分鐵櫃、C 及D 部分鐵櫃屋,均係原告於87年底出資向中港貨櫃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貨櫃公司)購買(40呎舊貨櫃6個、20呎舊貨櫃2個),作為房屋建材,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由原告僱工建築完成可居住使用之房屋;系爭E及F部分鐵皮屋,係原告於88年初出資發包給通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承攬,原告支付工程款33萬元;系爭G 部分鋼骨鐵皮棚,係原告於95年間出資發包給王益茗承攬施作,原告支付工程款45 萬元;H部分鐵皮遮雨棚,則係原告於97年間委託永裕鐵材行莊必聰施作,總工程款21萬元等情,有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證明書為憑。綜上,系爭建物均屬原告出資興建,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屬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多年來致力於海洋生態保育及環保工作,每年提供超過10萬名旅客出海欣賞國寶魚中華白海豚,以喚起國人環保及生態保護之意識。被告為政府機關,職司港務相關職責,卻未亟思提供人民或遊客所必須之完善公共設施,系爭建物用途是當作公共廁所、候船空間等,開放所有業者及旅客共同使用,亦提供政府機關海巡署使用,依法、理、情,及使國人看見海岸線生態之美的角度,或從生態保育及環保角度而言,均不應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 項應拆除建物、地上物「上訴人(即宏興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宏興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命宏興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予以拆除,現由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由宏興公司提供所有租地給原告興建設置宏興公司所需娛樂漁業相關設施,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宏興公司向被告承租,被告於87年3 月間與宏興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原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宏興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87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期間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且還可續約生效1 次,衡諸常情,宏興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不過3 年爾爾,原告竟與宏興公司簽立期間長達20年之合建契約,實非合理,且不合於一般合建契約之類型;另原告曾任宏興公司之董事,且與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天保可能為兄弟或親屬;再由客觀情況觀之,系爭建物均係由宏興公司使用,況於被告與宏興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宏興公司僅抗辯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並非宏興公司所興建,而是訴外人釣魚協會所有,並自承系爭土地上編號B 、C 、D 、E 、F 之地上物為宏興公司所搭建;且於前案訴訟期間,法院多次至現場勘驗、測量,宏興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均坦承不諱,亦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更毫無提及原告之存在。倘原告與宏興公司已於87年6 月30日簽署系爭合建協議書,為何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宏興公司隻字未提,足見原告與宏興公司所簽訂系爭合建協議書,係出於阻礙強制執行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 至6 證明書之真正,蓋上開證明書簽立日期均為105 年2 月4 日,即本院發函通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隔日,顯見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書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云云,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縱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衡諸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曾任宏興公司之董事,且原告與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天保為同姓,彼此可能為兄弟或親屬,興建系爭建物當時,顯係宏興公司以原告為人頭與其他公司聯繫、付款,原告亦未能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乙事,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憑證、相關會計帳冊、工程合約書、承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或收據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協議書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有所有權云云,係宏興公司為阻撓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企圖欺瞞,與宏興公司共同圖免於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實不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宏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不存在,倘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乃無權占有被告土地,被告仍可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徒延滯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一)宏興公司於87年3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00 地號、面積3,20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嗣雙方於94年ll月9 日簽立梧棲漁港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宏興公司向被告承租同段同小段70-38 地號、面積3,200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約明租期溯及自90年6 月l 日起至98年ll月8 日止,租期終止後,宏興公司應於30日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不得異議。 (二)被告與宏興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命宏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予以拆除,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業據提出原證3至6之證明書為憑,其上分別記載如附圖編號E、F部分之鐵皮屋,係原告於88年間出資僱用通用公司承包興建;編號G 部分之鋼骨鐵皮候船處工程,係原告於95年間出資僱用王益茗承包興建;編號H 部分之鋼骨鐵皮遮雨棚設施,則係原告於97年間出資發包永裕鐵材行興建,並記載各該工程之單價及總價;編號B部分鐵櫃及C、D 部分鐵櫃屋,則為原告於87年底陸續出資向中港貨櫃公司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3-1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上開4紙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均為105年2月4日,內容格式均相同,並經各該證明人簽名或蓋章,則各該證明人於證明事項分別經過8 年、10年或17年餘,在未有相關原始憑證或收據為憑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清楚記憶當時各該工程之單價、總價、分幾期支付價金等細節;遑論上開證明書出具2日前之105年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甫發函通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即宏興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5年3月4 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2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而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據以開立上開證明書之相關原始憑證或合約、請款單、收據等資料,是上開證明書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為本院所不採。 2.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證人莊必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事鐵工,經營永裕鐵材行,有於9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如附圖H 部分之鐵皮遮雨棚,連伊共3 個人蓋,當時是原告請伊蓋的,他說要蓋遮雨棚、要點船用的,幫原告蓋遮雨棚總價為21萬元,原告分2 次給伊,第1 次10萬元,第2 次11萬元,都是付現金,伊前後蓋了1個月完工,伊有出具原證5之證明書,因為原告說要來法院作證,請伊寫這個證明,伊不認識翁天保,不知道原告的工作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證人蘇家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事鐵工,通用公司是伊父親之前開的公司,負責人為伊太太古淑真,伊現在用伊太太的名字開公司,伊有於系爭土地上蓋如附圖E、F部分之鐵皮屋,蓋很久了,當時是伊父親與宏興公司接洽,宏興公司請伊父親蓋的,蓋E、F部分鐵皮屋的總價伊不清楚,因為當時是伊父親接洽的,但當時伊有與伊父親一起去做,當時蓋了約1 個禮拜,價金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分幾次付與總價,伊有看過原證3 的證明書,是伊蓋章的,原告找伊請伊證明有興建E、F部分鐵皮屋,是原告找伊蓋鐵皮屋,因為宏興公司在那裡經營娛樂船,所以伊才認為是宏興公司接洽,不清楚宏興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不認識翁天保,只有原告與伊接洽,沒有細看證明書的內容,是原告寫好請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證人謝樹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王益茗,王益茗從事搭鐵架的工作,伊有於95年間介紹王益茗於梧棲觀光漁港處施作工程,原告說要蓋一間候船室,伊就介紹王益茗給原告,伊認識原告1、20 年,認識王益茗更久,蓋好候船室王益茗的工資由原告支付,伊有看到原告交付現金給王益茗,因為談價錢時伊有在場,1坪約1萬元,原告總共付4、50 萬元,實際價錢及分幾次付伊不清楚,伊不認識翁天保,不知道宏興公司,沒看過原證4 的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蘇家慶先證述係宏興公司與其父親接洽請其父親搭蓋如附圖所示E、F 部分鐵皮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此證述與原證3證明書記載不合後,方改稱係原告找伊與伊父親蓋鐵皮屋,是其證言前後不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莊必聰雖證述原告有請其搭蓋如附圖H 部分鐵皮遮雨棚,而證人謝樹水亦證述原告有請王益茗搭蓋如附圖G 部分鋼骨鐵皮棚,惟查,原告於95年11月29日至98年11月28日間擔任宏興公司之董事,此有宏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原告斯時係經宏興公司授權與證人接洽,抑或係其個人名義與證人接洽,即難由證人之證述得悉,是其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或由宏興公司透過原告請證人興建,該等證詞,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原始憑證或合約、請款單、收據等積極事證予以佐證情況下,應認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再者,前案即被告訴請宏興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一審審理過程中,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天保於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宏興公司與被告於87年3 月間訂立租賃契約,宏興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地上物是宏興公司所搭建等情不爭執,僅爭執編號A 部分並非宏興公司所興建,而是釣魚協會所有,所以宏興公司實際上使用的面積只有B 、C 、D 、E 、F 的面積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卷第118 至119 頁);又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上訴審理間,僅爭執宏興公司與被告於94年訂立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不生效力、被告未依約交付全部土地、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違反公共利益等節(見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案卷一第196 頁爭點整理狀、歷次書狀及筆錄),並於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於99年4月8日、99年6月10日、100年1月6日、100年2月24日、100年6月16日、102年2月21日歷次至現場履勘時,均未爭執系爭建物非宏興公司所有(見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一第40至41頁、第135至136頁、第237至238頁、第257至258頁、第285至286頁、卷二第183至185頁),而宏興公司訴訟代理人更於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宏興公司使用之面積只有編號B、C、D、E、F、G、H,未使用A、I部分等語(見前揭卷一第297頁反面),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天保於該次庭期亦到庭而未為反對之陳述,且翁天保於102年10月11 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上僅有如附圖編號B、C、D、E、F、G、H 部分為其占有等語(見前揭卷二第224 頁);另宏興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及101年7月31日之書狀中,均提及宏興公司當初請求建築師設計「梧棲漁港娛樂漁業相關之營業設施新建工程」圖說與實際不符等情,並提出宏興公司與建築師間之委託契約書(見前揭卷二第23至27頁、第108至112頁),而宏興公司僅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依宏興公司前案提出之委託契約書觀之,顯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不合,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宏興公司於前案應訴時理應作此抗辯,然宏興公司卻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4.至原告固提出其與宏興公司於87年6 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主張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由宏興公司提供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給原告出資興建設置宏興公司所需娛樂漁業相關設施,宏興公司並按月給付營業毛利10%予原告作為租金,租期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使用屆滿,續予生效1 次,為此原告確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姑不論系爭合建協議書是否如被告抗辯係原告與宏興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宏興公司係於87年3 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嗣雙方再於94年ll月9 日簽立梧棲漁港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溯及自90年6 月l 日起至98年ll月8 日止,由此觀之,宏興公司於87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協議書當時,其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為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尚未與被告展延租期至98年ll月8 日止,焉有可能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租期為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且期滿雙方無爭議時續予生效1 次,此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亦非可採。 5.由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事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原告得提起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