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林龍 正派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鍾埔芬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派房屋仲介有限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與原告正派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派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以總價1,700萬元為銷售價格 ,委託原告正派公司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0、1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4年7月 1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被告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下方,勾選同意授權原告正派公司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 ㈡嗣因原告林龍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經原告正派公司協調後,被告於104年12月5日與原告正派公司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00 萬元,原告林龍表明願以1,600萬元購買,基於系爭房地 買賣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同意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故原告林龍乃於104年12月7日交付以原告正派公司為受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正派公 司,以為定金之支付,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被告則於104年12月8日在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之「賣方收取定金簽認」欄中簽名確認。詎嗣後原告正派公司通知被告與原告林龍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被告竟拒不配合簽約,後更稱已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並於104年12月29日 以存證信函指稱委託原告正派公司銷售,事隔多時未能達成銷售,因而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語。原告正派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簽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條款第2點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林龍,因原告林龍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仍由原告正派公司持有中,可由原告正派公司交還原告林龍,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龍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既同意原告代收定金,則原告林龍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並經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買賣成交,原告正派公司自得依該條款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調降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32萬元。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期分別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時給付70% 、交屋時再給付30%,惟因被告拒不依約履行,致未能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交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 定,視為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期限已屆至。 ㈣依一般慣例,銀行貸款是簽約以後之事情,仲介公司也許會去徵詢買受人貸款事宜,然通常不會先去辦貸款,因為簽約未成,不可能辦貸款。依被告寄給原告之104年12月 29日存證信函,並無提到因原告林龍未辦貸款而兩造未能簽約。被告雖提出104年12月10日、11日、13日、22日之 LINE對話內容,抗辯是原告林龍先違約不購買,其才答應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當時買賣雙方確實有約定等原告林龍申請抵押貸款處理後再簽約,LINE內容也只說塗銷貸款可能延後辦理,足見當時雙方是約定貸款問題處理好再簽約。此與被告向證人張妙珍說要繼續處理之內容相同,依照LINE訊息前後順序,也提到要再問張妙珍,等原告林龍處理貸款問題。是被告未待原告林龍處理貸款事宜,即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他人,致原告等受損甚鉅,其自應依約為此負責。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委託原告正派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後,原告正派公司雖曾於104年12月8日傳真「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被告,告知已有買方即原告林龍同意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已向原告正派公司支付訂金100萬元,然原告正派公司 服務人員張妙珍同時告知被告,因原告林龍無充分資金須辦理貸款才能支付後續買賣價金,然貸款何時能通過撥款尚未可知,故僅能暫定簽約日為104年12月13日「前」, 且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第3條付款時程中包括補足定金、簽 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之金額與日期亦無法明確約定,均須待原告林龍往後回覆貸款申請狀況始能再為約定,要求被告靜待原告正派公司之通知再會面簽約。豈料,往後原告正派公司竟怠惰違反受託人義務,不再追蹤協助此案進展,經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11日分別以LINE 、電話詢問買方貸款進度?何時、何地簽約?張妙珍答稱需俟買方通知才能確定簽約日及地點等語,然此後原告正派公司仍擱置此案不再聯繫,被告又於104年12月14日至 18日間多次致電張妙珍,詢問買方到底要不要簽約,張妙珍均答稱買方貸款尚無著落無法簽約了,本案已沒辦法成交等語,明確告知原告林龍拒絕簽約。故本件未能完成書面簽約,實係因原告林龍無法籌到資金而違約不簽約,被告從未拒絕簽約。 ㈡系爭房地屬凶宅,被告亟欲早日出售,被告於委託原告正派公司銷售前,已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故而被告與原告正派公司或他家仲介公司所簽委託銷售契約均為一般簽非專簽。104年12月25日,訴外人即幸福家公司致電 通知已有買方願以1,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詢問被告是 否願以此價格出售,被告立即致電原告正派公司張妙珍,告知另有人要購買系爭房地,請原告正派公司詢問確認原買家林龍是否真的不簽約不購買,而張妙珍及其店長均明確回覆原告林龍因貸款無著落而拒絕簽約,並質疑現在景氣差被告怎可能另有買家,顯然根本不相信被告所言。惟被告既已盡通知義務並確認原告林龍拒絕簽約,始另答覆幸福家公司被告願出售系爭房地給新買家,後方於幸福家公司仲介下,將系爭房地同樣以1,600萬元出售他人,並 於104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正派公司終止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所出售之價格與原告林龍之出價相同,被告應支付幸福家公司之仲介費亦為售價之2%,被告並未因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而獲得更高利潤,倘非原告正派公司稱原告林龍貸款無著拒絕簽約,被告焉有另與他人簽約之必要? 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訴外人呂懷菊借款250萬元, 迄尚有15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原欲以出售系爭房地之部 分價金清償該欠款,故於得知原告林龍願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向呂懷菊表示可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債務,後因原告林龍遲未能簽約,被告曾於104年12月10日以LINE 告知呂懷菊:「霧峰的房子的買主貸款有些問題,所以我要塗銷貸款的事可能要延後辦理…我再來和我同學(指原告正派公司之張妙珍)討論後再告訴你該如何…」等語,由被告與呂懷菊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無違約之意,反係因原告林龍之貸款問題而無法簽約履約。呂懷菊之配偶知悉此變數後,亦曾在104年12月11日以訊息向被告 抱怨:「埔芬,燃起了一絲希望又幻滅了,本想幫孩子一點忙,助年輕人築巢…」等語,被告則於104年12月13日 尚回覆:「我正在努力和對方協談,別氣餒,應該是有機會。」等語,可知被告一直希望能和原告林龍簽約履約。爾後呂懷菊因等待已久,再於104年12月22日發訊息詢問 被告:「買主貸款問題解決了嗎?」,被告當時亦回覆:「我來問問我同學。」,由被告與呂懷菊間之前述對話,可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遲延未簽,全係因原告正派公司告知因原告林龍貸款無著落而拒絕簽約所致,被告絕非違約之一方甚明。 ㈣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需達「買賣成交」原告正派公司始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而所謂「買賣成交」,依一般委託仲介銷售房屋而支付高達總價金2%服務報酬之交易通念與慣例,自係指原告正派公司找到買家、並協助買賣雙方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始能謂為買賣成交。然原告正派公司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中,於內政部所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應記載事項」或「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例示條文以外,另於該款後段逕行增加「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等字樣,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刻意將其本應協助完成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簽訂之義務「減輕」至僅需協助至收取定金階段即可,以其定型化契約條款限縮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委託人權利,對於被告顯然有重大不利益,已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第1、3、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款後段是為買賣成交之約定,對於身為消費者之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原告正派公司主張本件因買方已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屬買賣成交,無須待買賣雙方簽署書面契約,即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顯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視為成交之規定為有效,然依原告正派公司所出具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第1條第2款,原告及被告三方又約定應再至原告正派公司或其所指定之地政士處,簽訂書面契約等文字可知,原告正派公司另已於該憑證中允諾協助買賣雙方至簽訂書面契約完成,則此新合意之契約條款在兩造間為有效,且已取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則原告正派公司自須協助被告至書面契約簽訂完成,始屬完成受託義務而得請求服務報酬,原告正派公司於未完成受託義務前,即起訴請求服務報酬,自無理由。 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委託人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時」給付服務費報酬70%、交屋時 再給付30%,顯見原告正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係 以「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及「交屋」為停止條件。原告林龍與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完成書面簽約程序,原告正派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 ㈥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向相對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 文。原告正派公司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本應為被告忠實履行義務,乃原告正派公司代為收受原告林龍之定金支票後,於104年12月25日已明知原告林龍不願簽約,且 被告亦告知系爭房地已另行出售他人並發函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則無論原告林龍與被告何人違約而應賠償他方,此均屬原告林龍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原告正派公司無涉,原告正派公司仍應依其與被告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忠實履約。是以,原告正派公司至遲於收受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104年12月29日後24小時內,需據兩造間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7款之規定,將該定金支票兌現、並將所保管之100萬元定金返還被告(該支票指名收款 人為原告正派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無從持之兌現)。然而,原告正派公司竟違反受託義務,不但拒絕將該定金100萬元交付被告,並聲稱隨時得將該定金支票返還 原告林龍,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原告正派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被告謹以民事答辯狀再次通知原告正派公司應立即依約將其向原告林龍所收之定金支票兌現後,將所代收之定金100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絕不同意原告正派公司將支票逕自返還原告林龍,倘原告正派公司仍違約為之,則被告必將向其追究無法取得定金100萬元或因遲延而無法兌現支票之賠 償責任。 ㈦末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亦有規定。倘仍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派公司服 務報酬,亦應審酌原告正派公司僅曾代為刊登銷售廣告及代收原告林龍定金支票,惟事後從未協助或追蹤買家簽約狀況,復不曾通知被告應於何時、何地簽約,更不曾協助買賣雙方完成簽約,顯有悖於其居間義務始導致本件糾紛,且原告正派公司違約拒不交付所代收之定金100萬元, 被告至今從未實際收到買方所交付之定金,亦無從確認原告林龍交付之定金支票是否真能兌現,被告甚至尚因本件買賣不成而需另行委託其他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需另支付幸福家公司仲介報酬,自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 酌減報酬,以維衡平。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與原告正派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以總價1,700萬元為銷售價格,委託原告正派公司銷 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被告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下方, 勾選同意授權原告正派公司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本院卷8-9頁) ㈡原告林龍於104年10月14日與原告正派公司簽訂買賣議價 委託書,以購買總價1,600萬元委託原告正派公司代為議 價。(本院卷64頁) ㈢被告與原告正派公司於104年12月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00萬元。(本院卷10頁) ㈣原告林龍同意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林龍並交 付以訴外人林群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 100萬元、指名原告正派公司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號碼WA5799456號支票(下稱定金支票)予 原告正派公司,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定金收款憑證),於定金收款憑證第1條第2款約定於104年12月13 日前至原告正派公司或指定地政士處簽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本院卷11、12頁) ㈤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在定金收款憑證之「賣方收取定金簽認」欄中簽名確認。 ㈥原告正派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定金支票返還原告林龍。 ㈦被告已於104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並已於105年1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拒絕簽約?原告林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 ㈢原告正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亦即原告正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如原告正派公司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已成就,其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正派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正派公司仲介而同意以總價1,6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原 告林龍,原告林龍提出定金支票經被告在訂金收款憑證上簽名確認,於定金收款憑證上並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前 至原告正派公司或指定地政士處簽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惟屆期原告林龍與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定金支票、定金收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在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確認後,竟拒絕與原告林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履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係原告林龍拒絕簽約,且原告正派公司違反受託人義務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等語。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買賣雙方達成標的及價金合意後,按諸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均會儘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買賣雙方依約履行。本件原告林龍同意以總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提出定金支票後,關於原 告林龍與被告未能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原告正派公司負責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業務人員張妙珍到庭證稱:傳真訂金收款憑證予被告簽認時,即告知被告因系爭房屋為凶宅,買方(按即原告林龍)要讓銀行評估後才簽約,後來原告林龍一直沒有回答,所以原告正派公司也沒有通知被告來簽買賣契約,這段期間賣方(按即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們有跟買方追蹤貸款進度,買方一直回答說銀行還沒有下來,所以沒有辦法,直到104年 12月28日之前原告林龍都沒有通知貸款進度,是104年12 月28下午被告對張妙珍說有第三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後,張妙珍轉知被告正派公司店長,店長跟原告林龍電話聯絡,原告林龍才說105年1月1日要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 面至29頁)。由證人張妙珍所述上開過程觀之,足見原告林龍雖同意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其資力顯有不 足,需取得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始有足夠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而於被告在定金收款憑證上簽認後,微論原告林龍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尚屬未明,縱其有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項恐亦不順利,致原告林龍不但未依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前」履行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簽訂,且迄至104年12月28日下午前,從未主動 聯絡簽約事宜,而原告正派公司亦均未主動追蹤原告林龍之貸款申請進度、或協助被告催促原告林龍履行簽約之約定,更從未通知被告會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原告正派公司代收定金支票後,即通知被告與原告林龍簽約,被告拒不配合簽約云云,顯非事實,要不足採。又依張妙珍前開證述,張妙珍於被告詢問、催促下轉詢問原告林龍後,確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林龍一直說銀行還沒有下來,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衡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1,600萬元,原告林龍在資金不足下,如未能取得金融機構貸 款,日後勢必衍生無法依約履行之違約責任,則原告林龍因恐日後將負重大違約責任,在無法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下,為避免損失擴大,而拒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委屬交易之常情。參照原告於被告簽認定金收款憑證後,原告林龍不依約於約定期限前簽約,被告正派公司既不主動告知或聯繫被告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亦從無通知被告簽約之舉動,如非原告林龍拒絕簽約,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旦簽訂,原告正派公司即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3款約定取得70%之仲介費用,而被告又一再以電話及LINE詢問貸款進度、何時可簽約下,何以原告正派公司從不通知被告進行系爭房地簽約事宜?是被告辯稱並未違約,係原告林龍表示無法購買而拒絕簽約等語,洵屬信而有徵。張妙珍雖併證稱買賣雙方及原告正派公司都在等待原告林龍處理銀行貸款,原告林龍並未表示不買云云,惟原告林龍與被告約定之簽約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前」, 在原告從無主動聯絡下,被告當無無限期等待之理,而張妙珍為原告正派公司之業務人員,就系爭房地買賣有是否可取得仲介服務報酬之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利於原告之證述,尚難逕採。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經通知而拒絕簽約之情事,而被告抗辯係原告林龍因無法順利取得銀行同意貸款而拒絕簽約,較符交易常情,則原告林龍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拒絕簽約為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誠屬無據。 二、再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等字樣,將原告正派公司應協助完成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簽訂之義務減輕至僅需協助至收取定金階段即可,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3、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款後段規定無效等語。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固係原告正派公司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上開約定之用意,乃係在強調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以避免買賣雙方於賣方簽認定金收款憑證後反悔不賣或不買,孳生買賣契約成立時點之無謂爭執而已。按諸賣方就買方提出之定金簽立收款憑證,乃對買方提出買賣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開「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核與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上開定型化約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要不足採。 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雖非無效,然關於原告正派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時期暨給付數額,同條第3款已約明「委託人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時, 給付服務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之三十,並均以現金給付。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者,委託人應付之服務報酬,得依前述約定由保證專戶支付。」等語,原告正派公司欲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應依該約定履行之。是本件縱認被告與原告林龍已因被告在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確認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正派公司欲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仍需待被告與原告林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面、交屋時,方得分別按約定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與原告林龍迄並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面,原告正派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原告正 派公司雖另以被告拒不簽約,故意使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在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確認後,有拒絕配合簽約之事實,應係原告林龍因貸款不順而拒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面,已詳如前述,則故意使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面條件不成就者乃原告林龍,而非被告,原告正派公司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更何況,原告林龍已提出定金支票交付原告正派公司,如原告正派公司認被告與原告林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在系爭房地買賣有辦理履約保證下,原告正派公司自應即刻將原告林龍所交付、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正派公司之定金支票立刻提示請求付款、並將所得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以履行原告林龍交付定金之義務,並保證於原告林龍不履行簽約義務時,被告得沒收原告林龍所交付之定金、原告正派公司亦得由該履約專戶中取得應得之報酬,詎原告正派公司於被告在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確認後,消極不為任何通知、督促並協助簽約及履約,而違反仲介之義務在先,復未將已轉為買賣定金之定金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並存入履約專戶,以保障被告於原告林龍拒不履約時得沒收定金之權利,亦置原告正派公司自己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款後段取得服務報酬之權益於不顧,且於本件訴訟中,復將已收受之定金支票交還原告林龍,嚴重損及委託人被告之利益,原告正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更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林龍依「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條款第2點 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定金金額另行給付100萬元、原告正派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2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