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請求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整,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慧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及本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撤回,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李慧娟為被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間,邀原告、訴外人林 威邦及林治德投資其獨資成立之被告英格公司,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英格公司40%之股份,兩造並約定將被告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其後被告稱被告英格公司尚須增資款項30萬元,與原告、林威邦及林治德協議,協議增資總額100萬元,由被告李慧娟增資40萬元、 原告30萬元、林威邦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按照投資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均同意增資100萬元 ,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同條第1 款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同條第2款 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詎被告迄今均無辦理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且帳冊跟交易明細裡面也沒有被告李慧娟在被告英格公司高雄銀行大里分行40萬增資款匯款的資料,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104年6月3日發函通知被 告等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原告投資之30萬元及被告等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原告及林威邦係主動入股被告英格公司,由於林威邦未依與被告李慧娟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違約未取得被告英格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失去增資30萬元之資格,故僅被告李慧娟認購增資40萬元、原告認購增資30萬元,共計增資70萬元。被告英格公司通知原告將於104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總額70萬元及修改章程時,原告卻要求先處理其所提出之9項要求,並拒絕 增資70萬元,故被告英格公司未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投資契約,於法無據。 2.被告李慧娟之40萬元增資款,於扣除被告英格公司之開支後,僅剩餘122,348元,被告李慧娟已於103年12月31日匯入被告英格公司之帳戶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娟係被告英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慧娟與原告於103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以40萬元,轉讓取得 被告李慧娟於被告英格公司之39萬元出資額,並約定將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已於103年12月5日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慧娟,雙方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中院民公 宜字第0025號公證書進行公證。其後被告稱被告英格公司須增資30萬元,而與原告、訴外人林威邦及林治德等人進行協議,約定增資總額100萬元,由被告李慧娟增資40萬元、原 告增資30萬元、林威邦增資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 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公證書進行公證。按照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均同意增資被告英 格公司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 萬元;同條第1款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應分別於 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同條第2款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 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原告於10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投資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出資轉讓協議書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25號公證書影本、104年1 月27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公證書影本、104年1 月2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大里永隆郵局204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英格公司之公司登記 案卷影本等在卷可證(參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754號卷 「下稱本院104司中調4754卷」第2至9頁、20至22頁;本院 卷第16至7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娟違反上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除被告李慧娟本身並未給付增資款40萬元予被告英格公司外,且被告李慧娟並未就原告所給付之增資款30萬元部分,辦理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登記,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李慧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李慧娟是否已違反上揭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投資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李慧娟是否已違反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上揭投資協議之約定部分: 1.本件依卷附被告李慧娟、原告、訴外人林威邦、林治德4 人於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甲(即被告李慧娟)、乙(即原告)、丙(即林威邦)三方除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權比例分別為51%、39%、10%」;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英格 公司增資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萬元。㈠甲、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 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㈡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購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第7條約定:「任 一方如違反本協議,除另有約定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參本院104司中調4754卷 第3、4頁)。又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將上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30萬元款項,依約匯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 雄分行大里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英格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參本院104司 中調4754卷第6、40、41頁),並為被告李慧娟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照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上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履行之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李慧娟雖辯稱:伊所增資之40萬元係扣除被告英格公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費用後,已於103年12月31日將所餘之12萬2,348元款項匯入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合 計即為40萬元,原告與伊均有簽名,並未拒絕讓原告看帳,原告與伊各自所出之增資款,均用在被告英格公司上,且均已花用完畢,無法退還,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投資契約,於法無據等語云云。然本件依照被告李慧娟、原告、訴外人林威邦、林治德等4人於104年1月27日所 訂立之上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 及林威邦三方同意被告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認購增資 股金依序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被告英格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於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購權,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又依照上揭投資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除另有約 定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參本院104司中調4754卷第3、4頁)。準此以言,被告李慧 娟及原告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所認購之股金40萬元及30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方符合上揭契約之約定。然被告李慧娟卻僅於103年12月31日將12萬2,348元匯入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顯與前揭約定之內容有所不符,自難認被告李慧娟所為已符合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 告李慧娟雖抗辯:伊所增資之40萬元係扣除被告英格公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費用後,所餘僅為12萬2,348元云云。然被告李慧娟所稱其用以支付被告英 格公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抗辯,僅提出其個人所書寫之104年1月份記帳明細摘要(參本院卷第118頁),而依上揭摘要之內容非僅未登載103年12月以前之任何項目,且所載各筆收支均未記載日期,亦乏相關憑據加以佐證,內容是否屬實?又是否確有用於支付被告英格公司之費用支出?等,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以為真。況縱被告李慧娟所提出之前揭記帳明細摘要屬實,亦無法免除被告李慧娟與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所訂投資協議書第2條:被告李慧娟應於104年1月27日前將所 認購之股金40萬元匯入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被告英格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約定之履約責任。是被告李慧娟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而本件被告李慧娟自承其僅於103年12月31日匯12萬2,348元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外復有被告英 格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證(參本院104司中調 4754卷第40、41頁),是被告李慧娟顯已違反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3.至被告李慧娟雖辯稱:伊迄未辦理被告英格公司增資變更之原因,是因林威邦違約未將投資款匯進被告英格公司之帳戶中,無法辦理增資,故伊通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召開被告英格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僅改為增資伊之40萬元及原告之30萬元,即合計增資70萬元,然原告不同意,故被告英格公司未辦理增資登記,係可歸責於林威邦及原告,不可以歸責於伊,伊並未違約等語云云。然訴外人林威邦是否違約未將投資款匯進被告英格公司之帳戶中,所涉係林威邦是否違反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 之約定逾期不認購股權,是否因此喪失權利,以及原告及被告李慧娟對於林威邦未認足之新股有否優先認購權,並向林威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惟因林威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有否違約,與被告李慧娟本身有否違約,本屬二事,未能混為一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於103年12月5日將上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30萬元款項,匯 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分行大里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慧娟自未能以此作為其本身違約之合法抗辯。況原告既已將30萬元投資款依約匯入被告英格公司之上揭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被告李慧娟自有為原告辦理此部分增資登記之義務,應無待乎原告之同意。再者,被告李慧娟所違反者係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 其是否完成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登記,亦無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 4.從而,本件被告李慧娟顯已違反與原告之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屬違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投資款,有無理由部分: 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慧娟既已違反與原告之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 之增資約定而違約,已如前述,自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4 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公司法第276條之規定催 告被告英格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然被告英格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則原告主張撤回認股,由被告英格公司返還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且連同有行為之董事即被告李慧娟(同時為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之訂約違約人),解除上揭投資契約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76 條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返還股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返還股款請求權之訴,原告係於104年11月18日起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及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股款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