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曾彥翔 被 告 張孝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農曆過年後侵占原告公司配發給被告之攝影設備(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6,280 元)、員工零用金1 萬元及借支4 萬元後即不知去向,原告公司多次聯絡均避不見面。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等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認錯並回公司辦理交接,原告公司遂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後因被告四處遍尋工作不著,央求原告負責人後,原告負責人乃同意被告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即於104年9月7 日返回原告公司上班。詎料,104年10月9日13時15分許,被告因薪資等細故對原告公司心有不滿,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瑞助工地地下室時,竟完全未減速、亦未煞車,故意將系爭車輛直接撞擊地下室樑柱,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車輛修繕費24 萬8,156元,及車輛毀損修復期間104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每日1 萬元總計60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 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有視線死角,伊的視線被前面的柱子擋住導致沒有看到後面的柱子,所以才撞到後面的柱子,伊不是故意撞的。關於修車費用24萬8,156 元沒有意見,但伊不同意給付,因為伊只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原告公司將整個車頭全部換新,伊無法接受全部賠償;又營業損失不能接受,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且修理系爭車輛的時間是否確實為2 個月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完全未減速、亦未煞車,故意將系爭車輛直接撞擊地下室樑柱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其駕車失控撞及地下室樑柱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因為伊的視線被前面的柱子擋住導致沒有看到後面的柱子,所以才撞到後面的柱子,並非故意撞擊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係空曠之地下室,除了樑柱外無其他障礙物,而被告撞擊之樑柱前方並無其餘樑柱遮檔視線,由此可知,被告應係直接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地下室樑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因駕車故意撞擊地下室樑柱發生碰撞,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因視線不良而不慎發生碰撞,尚非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繕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4萬8,15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利捷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惟參酌本件車損照片、維修單,依系爭車輛毀損之部位、面積等情觀之,維修單上之維修項目尚屬必要修繕項目,是原告所提維修單據自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該車之零件已有折舊。而觀之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零件部分為18萬1,256 元、板金部分為4 萬8,900 元、烤漆部分為1 萬8,000 元,原告公司主張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受損之日(即104 年10月9 日)為止,已使用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其修復零件更換新品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應為14萬8,177 元(即181,256 元-33,079元【5 個月之折舊為181,256 元×0.438 ×5/12=33,0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148,177 元),加上板金4 萬8,900 元及烤漆1 萬8,000 元,原告共得請求修理費為21萬5,07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自104 年10月9 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每日1 萬元,總計受有60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維修證明、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自用大貨車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機具點工請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被告則爭執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期間是否確為2 個月等情。經查,上開機具點工請款明細雖載有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營收狀況,然所載之承載日僅為「104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5日」,尚難據以計算長期以來通常之平均營收情形。況原告公司亦無法陳明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所預定之工作內容,則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既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難認原告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原告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經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