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陳樂芳(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冠(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如(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劉月霞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4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樂芳、陳維冠、陳怡如(下稱陳樂芳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 、180 頁),陳樂芳等3 人並於106 年5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 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24-1 、224-3 、225 -2、225-9 、225-10、225-11等6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十二),合計總面積為669 平方公尺。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及於104 年12月4 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檢附暨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而屬無效。茲詳述如下: 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乃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黃金原則」,土地分配以此原則為優先,再按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方法調整分配,其目的在求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以確保各土地所有權人既有之位置權益。由於重劃區各街廓位置有優劣之分,縱同一街廓亦有街角地與非街角地之分、面臨道路寬度不一、鄰近公共設施情形不同,致宗地位置仍有好壞之別,基於未來地價上漲及使用便利之考量,通常土地所有權人比較期待獲得較好或最好位置之土地,但此類土地數量畢竟有限,無法滿足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期待,故最公平也最無爭議之作法即是採「原位次分配原則」。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非屬「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225-2 地號土地面積最大、應受分配面積最大,且其原位次即位於附圖一(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街廓20M-21計劃道路與10M-14計劃道路路口之角地位置。故基於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與系爭225-2 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至於重劃前訴外人楊美華、蔣成發及蔡彩滿等三人所有土地因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自應面臨20M-21計劃道路由北往南依序受分配。然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竟將一筆面積高達1592.51 平方公尺且方正整齊之抵費地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即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36地號),並將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挪移至如附圖一所示與該抵費地相鄰、面臨10M-14計劃道路之位置(即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37地號),惟該位置狹長不利使用,且土地價值較低。反觀訴外人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錫公司)所有同段223-2 地號土地之原位次既未與系爭225-2 地號土地相鄰,且未面臨重劃後20M-21計畫道路,重劃後卻分配於面臨20M-21計畫道路、與前開抵費地相鄰之位置(即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38地號)。至於原位次與系爭225-2 地號土地相鄰之楊美華、蔣成發及蔡美滿三人共有之同段224-2 、225-5 、225-3 、225-12、225-13地號土地,重劃後按原位次本應分配於面臨20M-21計畫道路、與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相鄰之土地,被告卻將其等分配在與盈錫公司土地南側相鄰之土地(即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91地號)。 ⒊按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既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辦理,被告本應先依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位次分配後,始得分配抵費地之所在位置,不應因分配抵費地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原位次分配之權利。 ⒋兩造協調時,受被告委辦之開發公司即得坤銓營造有限公司雖表示倘將原告受分配土地分配於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恐造成畸零地,故調整至角地第二順位云云。惟所謂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另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住宅區「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者,最小面寬未達7.6 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6公尺者,始符合「面積狹小基地」之畸零地(亦即非「面積狹小基地」之畸零地,其最小面積須達121.6 平方公尺)。稽諸臺中市政府96年04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函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劃書【摘要本】」所載第一種住宅區(住1 )最小基地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為7 公尺(亦即基地最小深度須達20公尺),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69 平方公尺,倘依平均負擔比率50% (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原告可配回土地面積有334.5 平方公尺,遠逾前揭都市計畫細部計劃書所載最小基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標準。又將原告土地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原告雖因臨街地負擔增加而使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惟調整土地分配線後,即無形成畸零地之可能。是被告委辦之開發公司所言,委不足取。 ⒌倘若將前開分配於角地位置之抵費地調整為兩筆,一筆面臨10M-14計畫道路、另一筆面臨20M-21計畫道路,則兩筆抵費地均為方整、規則之土地,並無形成L 型土地之情形,故按附圖二分配系爭土地,堪稱妥洽。 ㈡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與公平原則有違,且被告所為分配存在權利濫用之情形,屬無效之事由: ⒈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重劃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評定單價計算,土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0,837,800元,但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按評定單價換算,土地總值卻僅9,139,977 元,原告非但未因重劃受有利益,反而因重劃受有土地總值減損1,697,823 元之損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公平原則相悖,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⒉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應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被告自應先依重劃前原土地所有人位次分配後,始分配抵費地之位置,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之位置,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原位次分配之權利。又被告雖有調整土地分配位置之權限,惟應受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規範,業如前述,被告強行將抵費地分配在應分配予原告之原位次土地位置,不無濫用其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為無效,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亦因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㈢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係由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之13名理事所組成,但該次會員大會選任13名理事之決議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以及違反修正前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關理事7 名之規定,該13名理事自無權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 ⒈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乃眾多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係決議之成立要件,且該規定屬強制規定,倘若未達此數額之同意,其決議自無由成立。準此,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明定「本次選舉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理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 名至第13名者,候補理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4名至第16名者,監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 名至第3 名者,候補監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4 名者。」徒按得票數之多寡選任理監事,其內容顯然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從而,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依據該理監事選舉辦法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即議案五之決議㈡),由得票統計名冊以觀,僅係取決於得票數之多寡,已違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因不備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致其選任理事之決議因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⒉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議案五「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之決議㈠雖記載:「㈠、全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666 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7.07%,其所有土地面積為50.603657 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66.45%,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本案照辦法通過。」惟所謂「照辦法通過」僅指「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理事、監事選舉」而言,並非指「選任特定會員為理監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該次理事之選任已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 ⒊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之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應選名額為7 名;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將理事應選名額修正為13名(改列於第9 條),但修正後章程第23條規定:「本章程於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經臺中市政府備查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修正後章程第9 條有關理事應選名額13名之規定既須俟報經臺中市政府備查後實施,非自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時立即實施,則第三次會員大會重新選任理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章程,僅能選任7 名理事。然第三次會員大會竟選任13名理事,其選任理事之決議自因違反修正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 ⒋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按:此為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即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應適用之規定)。所謂「備查」僅係通知主管機關知悉、存查之謂,並非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行政處分,自無從發生行政處分之拘束力。被告雖曾於100 年12月5 日以長春自重字第136 號函檢送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臺中市政府,並於該函主旨表示「敬請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主旨亦謂「同意辦理」,惟僅屬「備查」之性質,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⒌綜上所述,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既為無效或不成立,於法即與未曾選任理事同,王松山等13人不具理事身分,所組成之「理事會」即非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修訂後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權責機關,亦無權依會員大會之授權處理本屬會員大會權責之事項(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所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及修正後章程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王松山等13人組成之「理事會」所為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自無從成立或無效,而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既未經會員大會,或經會員大會授權且依法組成之理事會認可,自亦屬無效。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檢附暨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追認通過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下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不符,影響重劃品質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理事會未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據以分配土地,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無效: 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存在以下不符之處: ①前者之重劃區總面積為76.824176 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7123公頃、私有地67.709632 公頃及未登錄地0.687421公頃;後者之重劃區總面積卻為76.897200 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4262公頃、私有地67.731238 公頃及未登錄地0.741700公頃。 ②前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3.739271公頃;後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5.271451公頃。 ③前者之費用負擔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190,000 元;後者之費用負擔總額卻提高為2,310,752,167 元。 ⒉依內政部101 年4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是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係認倘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致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時,即應修正重劃計畫書。 ⒊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較諸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費用暴增370,562,167 元(增幅19.1% ),因而增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抵費地,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理事會始得據以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詎被告竟違反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逕行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並以之作為土地分配依據,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進而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該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應按會員大會決議執行重劃業務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被告未確實將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核定,亦即前開經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2,310,752,167 元所含工程費用之數額,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停車管理處)為實質審查之核定;另所含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於理事會查定後,未曾經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亦屬無效: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同辦法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不具有法定效力,此與備查事項,僅係通知主管機關知悉,兩者效力截然不同。準此,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預算在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停車管理處)為實質審查之核定後,始得據以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而後編製完成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始得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經核定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始得作為分配土地之依據。 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353號函載:「主旨: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送審之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工程預算書、設計圖乙案,備查,請查照。」、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278464號函載:「主旨:有關貴處函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修正後之『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工程預算書、圖(97年10月第四版)』乙案,本處同意備查(不含交通工程部分),請查照。」,足見被告原編定之工程預算未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嗣後變更之設計圖及預算亦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⑴臺中市水利局以102 年7 月03日中市水規字第1020032432號函回覆被告雖稱:「主旨: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箱涵尺寸變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原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278464號函同意在案;旨揭依本府101 年公告『臺中市管區域排水─臺中市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規畫將單孔箱涵W ×H =6m×2m變更為雙孔箱涵W ×H =4m ×2.5m-2 乙案,原則同意。」並非就變更設計後之 水利工程預算為核定。 ⑵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03 年2 月14日中市停設字第1030002635號函載:「主旨:有關貴局檢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停車場工程)及審查意見表回覆表1 式3 份,業經本處審查完成,同意備查,請查照。」亦僅就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停車場工程)同意備查,非就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有關停車場工程部分及其預算為核定。 ⑶臺中市交通局103 年2 月19日中市交規字第1030005929號函載:「主旨:所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交通工程)及審查意見表回覆表案,同意核定,請查照。」並未就變更設計後之交通工程預算為核定。 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3 年2 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21482號函回覆地政局:「主旨:有關貴局所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景觀工程)案,內容業已依本局103 年1 月28日函意見修正完成,餘請貴局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作業,請查照。」並非就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有關景觀工程部分及其預算為核定。 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3 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1030010916 號函覆被告:「主旨:所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會 103 年3 月14日長春劃松字第0400號函。旨揭工程為配合『臺中市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辦理變更設計,其相關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爰經貴會查復業經各權管機關審查同意並修改完成有案,所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洽悉並抽出留局存參。」並非表示被告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確曾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修改完成;更何況地政局並非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無權就各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為核定。 ⑹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所載:「主旨:所送本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等資料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68731號函及104 年11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94168號函(如附件)辦理。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業經本府都發局以前開函審竣,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第3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所謂「重劃區土地分配圖,業經本府都發局以前開函審竣」,僅係指都發局就地政局所轉送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認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而言,並非審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符合重劃土地分配之相關法令。 ⒊綜上,本件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有關工程費用之預算書既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即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據以編製之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亦因而無效,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無效,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內容亦屬無效。 ㈥原告曾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原位次分配、集中合併分配之配地原則,於公告期間內依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24號函通知訂於105 年1 月29日進行協調,然而協調不成立。為此,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於104 年7 月27日就提案二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⒉確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無效。 ㈦倘認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所提起之訴訟型態係撤銷之訴,其起訴期間均為自原告收受理事會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翌日起15日內,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即退而為備位聲明:系爭理監事會議於104 年7 月27日就提案二所為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依原位次分配於街角地第一宗位置,其重劃後面積既未達本區都市計畫所規定之街角地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自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角地,且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無從與系爭其餘土地合併分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次按街角地第1 宗土地分配,應以重劃前土地座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詳內政部104 年2 月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82 頁)。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4 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 1060053345號函記載:「五、綜上:( 一) 基地最小寬度應為11.5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 公尺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亦得為10公尺。( 二) 基地最小深度應為17公尺。( 三) 基地最小面積以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規定為原則,且應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為140 ㎡限制等。」 ⒊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僅306 平方公尺,縱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以全區最小負擔比例50% 計算,重劃後可得分配之面積僅為153 平方公尺,顯然無法達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至少為170 平方公尺限制【計算式:10×17=170 】,自不得以系爭225-2 地號 土地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依據前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不得分配為街角地,故依據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角地。 ⒋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之分配線深度分別為46公尺及42.42 平方公尺,最小分配面積為453.33平方公尺及417.5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使合併計算可分配面積,如按平均分回比率50% 計算,僅有334.5 平方公尺,顯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即453.33平方公尺或417.55平方公尺)。又因分配線涉及街廓內各宗地之整體規劃,任意移動將影響其他宗地,而有害於重劃係為使區域內土地整齊劃一之目的,是分配線劃定後,應不得任意移動,且分配線係在使街廓內面臨道路之宗地齊一深度,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以符重劃之目的,原告主張各宗土地分配線之縱深不需齊一,或得移動分配線,顯誤解分配線之意義。若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因分配線深度達46公尺及42.42 平方公尺,將導致原告配回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僅有7.2 公尺或7.88公尺,成為狹長之土地,無法有效單獨利用,亦不符合角地最小面寬應達10公尺之規定。況若調整分配線,將原告分配於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將使該街廓其餘土地成為L 型,亦有違使土地成為皆面臨道路且齊一深度之重劃目的。 ⒌原告雖主張本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僅規定側院寬度為1.5 公尺,鄰接二條以上道路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故住1 之基地最小面寬為7 公尺云云。惟本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已明確記載:「計畫道路兩側之住宅區建築基地,將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六公尺建築,其中四公尺作為沿街式無遮簷人行道。」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既為雙面臨路,不論東側或北側之臨路部分,均需設置人行道,而應屬「前院」,自均需往內退縮6 公尺方能建築。否則若如原告主張另一側係作為側院,而僅需退縮1.5 公尺,豈非該處即無人行道?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故基地寬度至少需10公尺,原告主張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受分配土地之面寬為7.2 公尺,其側院扣除往內退縮之6 公尺後,其建築寬度僅為1.2 公尺,自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符。 ⒍原告所有系爭224-3 、225-9 、225-10、225- 1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⑴原告所有系爭224-3 、225-9 、225-10、225- 11 地號土地上尚有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塔、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塔。前揭土地經都市計劃規劃為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被告曾數次與原告協調,原告仍執意不拆遷,被告乃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命原告應拆除。 ⑵原告所有系爭224-3 、225-9 、225-10、225-11地號土地既屬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告依此將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調整分配於鄰近街廓,符合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未違背法令或章程。 ⒎坐落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之各宗土地,重劃後面積均 未達該街廓角地最小面積,方留設為抵費地,原告所 有之土地則依重劃前位次,應分配於抵費地旁第1 次 序位置: ⑴按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記載:「三、街角地分配原則 :( 三) 重劃前數筆土地跨占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 圍內,而重劃後各筆皆未能達街角地之最小分配面 積,則街角地第1 宗土地應留設抵費地。如地號1 至地號5 等5 筆土地,重劃前均跨占最小面積範圍 內,為各筆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 ,則街角地第1 宗留設為抵費地,地號1 至地號5 按重劃前位次依序分配(第184 頁)」。 ⑵查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最小分配面積應為453.33平 方公尺或417.55平方公尺,位於該街角地最小分配 面積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前分別依序為訴外人劉 川懋所有之長春段225-8 地號土地、原告劉月霞所 有之系爭225-2 地號土地、訴外人楊美華、蔡彩滿 、蔣成發等人所共有之225-5 地號土地。惟該三筆 土地,其面積於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 面積,是依前開內政部作業手冊分配原則,應認該 街角地第1 宗應留設為抵費地。 ⑶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應依重劃前位次依 序分配,惟因第1 次序之劉川懋土地範圍狹小,無 法分配,故原告方得分配於抵費地旁之第1 次序位 置。被告將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第1 宗劃設為抵 費地,係由於無其他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積, 方留設為抵費地,符合街角地分配原則。原告主張 被告將抵費地分配於原告應分配之角地位置,而將 原告挪移至土地價值較低之位置,應係就街角地分 配原則有所誤解。 ⒏訴外人盈錫公司及楊美華、蔣成發及蔣彩滿等三人, 均係與被告重劃會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故 訴外人盈錫公司分配於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38地號土 地,不侵害訴外人楊美華、蔣成發及蔣彩滿等三人或 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基於私法自治之 原則,被告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 原告主張被告將應分配予訴外人楊美華、蔣成發及蔣 彩滿等三人之土地,分配予盈錫公司,應屬誤解。 ㈡原告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係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各項負擔而得,未與公平原則有違: ⒈原告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係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各項負擔而得,原告僅以重劃前後之評定地價計算而認有違公平原則,顯屬主觀臆測,應屬誤會。因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提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⒉又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提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被告並據其計算各項負擔而得原告得配回之土地,依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提出網路列印之市地重劃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公式,主張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違背法令之規定。惟此乃原告於使用網路下載計算公式,因其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應用軟體之顯示有誤。茲提出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中之完整公式如被證15所示,得證被告重劃會計算並無疏誤。 ㈢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已合法成立,原告或其餘重劃區會員均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就該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是現任理監事為合法選任,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亦屬有效: ⒈被告經土地所有權人之連署請求,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者167 人,委託出席者523 人,合計690 人,出席率為69.48%,持有土地面積共計59.2227 公頃,佔全區面積之77.76%,故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該次會議已有效成立。且該次會議之各提案,均經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是會議中之各議案均屬有效之決議。 ⒉被告業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將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以100 年12月5 日長春自重字第136 號函及100 年12月21日長春劃松字第003 號函,並檢附修正後計畫書、修正後重劃會章程、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會員與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三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乙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 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同意辦理。是會議中之各議案,均屬有效之決議,殆無疑義。⒊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規定「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所謂送經主管機關備查,係於已完成效力後,方使主管機關知悉,並未有使主管機關變更或完成其效力。又通過或修改章程,本屬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之會員大會職權,是經重劃區會員大會依全體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同意所作成之決議,即已發生效力,而使修正後之章程生效。至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僅屬行政備案之性質,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生效無關。原告主張依章程第23條規定應待備查後始實施,應屬誤解。 ⒋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係先修訂章程及研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再決議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再決議選任理事、監事及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選舉,經照案通過後,即刻由出席會員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又該次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既於會員大會作成決議時生效,該次會員大會依修正後之章程,再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屬有效。 ⒌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乃因原理事及監事執行重劃業務不當,土地所有權人方連署申請召開,為避免弊端再生,故土地所有權人決意修改章程增設理事席次,周全重劃業務之執行,以求儘速完成區內重劃作業。是修正後章程增加理事之席次,與原章程相較,乃更有利於全體會員之修正,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無效之理。原告若有反對意見,本應積極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惟其捨此不為,竟於會議召開後逾五年,且重劃作業將告終結時,才以此為由主張理事之選舉不符法令,及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實為權利濫用,應無保護之必要,且將使重劃作業延宕,嚴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巨,其主張自不足採。 ⒍縱使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同意比例有爭議,應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議,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故由該有效決議選任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所為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有效。而原告或本重劃區會員均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就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就其效力再為爭執,應認該決議自始有效存在。 ⒎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連署召開,且涉及修正章程、訂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及選舉理事、監事等重大事項,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為求慎重及落實主管機關督促義務,被告方會依更嚴格之核定程序,將上開文件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曾對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及面積之統計數字為實質審查,命被告修正略有誤差之處,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1日長春劃松字第0003號函覆:「說明:二、茲經詳細查驗相關資料,發現會員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人數及面積,有少部分錯置情形,致統計數字略有誤差,爰予修正會議紀錄,敬請查核。」主管機關方以100 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通知:「主旨:有關貴會檢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乙案,同意辦理,請查照。」足見主管機關係就會員出席簽到單、提案表決單、理事、監事選舉票逐一核對、實質審查後,方准予核定,該核定應兼具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之效果。原告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僅屬備查性質,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僅以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議始有適用,及被告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送請備查云云,顯有誤會。 ㈣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於未經撤銷或廢止而失效前,不得以之作為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事由: ⒈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並經臺中市政府為核定之處分: ⑴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理事會第14次之決議內容,並經公告於重劃會會址及本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及以 103 年12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0500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閱覽。經公告後,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5 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核定,准予作為該重劃區辦理土地分配之計算依據。被告遂依據前開理事會第14次決議及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內容,作成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土地分配決議。 ⑵原告雖以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之主旨記載有「表列數字仍請詳予核算無誤後,作為本區辦理土地分配計算之依據」等語,而認未據實質審查,不生核定之效力云云。惟解釋函文之意義,本應觀其前後文而現其意,而非得擷取片段而有害其真意,縱該函記載有「請詳予核算無誤」等語,亦僅係令被告重劃會注意之意。又該函文既已明確記載「核定」,及「作為本區辦理土地分配計算之依據」等語,即足生令被告依據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內容辦理土地分配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實質審查後核定,分配結果無效,自屬無理由。 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並將該核定處分之通知送達被告,即已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因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處分,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即依生變動之法律效力,且具有存續力,應視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為既成事實,並受其拘束,作為判斷之依據(學者稱為行政處分之公定力或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除對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另行提起撤銷爭訟,由行政法院審理該核定處分是否合法,不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外,尚不能以行政處分違法為由,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告泛以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經核定或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有種種違法,故以之作成之土地分配無效云云,應顯不可採。 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若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且不需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是縱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亦就重劃分配結果不生影響: ⑴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揭示:「說明:二、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參照「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 ⑵次按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揭示:「說明: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 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 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 ⑶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為10.52%、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9.48%,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 50% 。因研擬重劃計畫書時依法不得進入範圍內實地測量、重劃工程尚未規劃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 項第7 、8 、9 款規定,其負擔比率均屬概估。案經實際執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 ,是縱重劃區面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惟未超過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例,依前開函釋內容,自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原告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相違背,而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應屬無效,顯係有所誤解。 ㈤重劃工程預算、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原告主張未經實質審查而使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效,應屬誤解: ⒈查被告為配合「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變更工程,於103年3月1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400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各權管機關審查,以同年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審查同意並修改完成。 ⒉次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提經理事會103 年11月26日第14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其會議紀錄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12月9 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2757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於104 年2 月16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26號函送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相關資料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案經該府於104 年5 月2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核算無誤後,准予核定,並據以作為本區辦理土地分配之計算之依據。 ⒊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應檢具「重劃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 條第3 項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系爭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其會議紀錄經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5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72989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送「重劃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請求准予公告,案經該府以104 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另依內政部89年12月5 日臺( 89) 內中地字第897206號函示;僅審核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其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 ⒋原告雖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局、停車管理處、地政局等函文之用語為「備查」、「審竣」…等,非屬實質審查之核定云云。惟被告申請核定前,均檢附相關資料,並經各機關提供意見,多次命被告重劃會提出說明及修正,始於修正後之為決定。是縱該機關誤植為其他用語,惟就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被告送請機關監督之目的及各該權限機關實際審查後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是就該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各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是原告僅以該函文文字之用語,即主張工程費用之預算書圖未經核定,違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為無效,土地分配之決議亦無效云云,應有所誤會。 ㈥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以下,並略作文字及順序之修改):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224-1 (面積128 平方公尺)、224-3 (面積2 平方公尺)、225-10(面積231 平方公尺)、225-11(面積1 平方公尺)、225-2 (面積306 平方公尺)、225-9 (面積1 平方公尺)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669 平方公尺)坐落在本件重劃區範圍內,依被告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後集中合併分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4.51平方公尺),亦即如附圖一所示與分配在角地位置之抵費地(面積1592.51 平方公尺)相鄰、面臨10M-14計劃道路之位置。 ㈡原告受分配之街廓臨20M-21計畫道路口之街角地,於重劃前由北往南依序為訴外人劉川懋所有之長春段225-8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長春段225-2 地號土地、訴外人楊美華、蔡彩滿、蔣成發等人所共有之長春段225-5 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214 頁、本院卷㈡第218 頁)。 ㈢訴外人楊美華、蔡美滿及蔣成發等人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224-2 、225-5 、225-3 、225-12、225-13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合併分配在重劃後竹興段91地號土地。另訴外人盈錫公司所有之重劃前長春段223-2 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分配重劃後竹興段38地號土地。 ㈣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作成「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本院卷㈠第65頁)。 ㈤被告重劃會於104 年8 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檢送重劃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公告,經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前開土地分配結果(本院卷㈠第77、80-82 頁)。 ㈥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暨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籍圖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01月11日止,計30日,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05 年1 月4 日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原位次分配、集中合併分配之配地原則為由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協調不成立,原告遂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1、16-24頁)。 ㈦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追認通過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以下簡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存在以下不符之處: ⒈前者記載重劃區總面積為76.82417 6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7123公頃、私有地67.709632公頃及未登錄地 0.687421公頃;後者記載重劃區總面積為76.897200 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4262公頃、私有地67.731238 公頃及未登錄地0.741700公頃。 ⒉前者記載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3.739271公頃;後者記載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5.271451公頃。 ⒊前者記載費用負擔總額為1,940,190,000 元整,後者記載費用負擔總額則提高為2,310,752,167 元整。 ㈧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26號函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該府以104 年5 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准予核定。 ㈨被告為配合「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變更工程,於103 年3 月14日曾以長春劃松字第0400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審查,於同年月1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覆同意。 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之原則? ㈡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與公平原則有違?被告所為之分配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與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相悖?(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間不符處,是否影響重劃品質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否應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理事會始據以執行重劃業務及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 ㈣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2,310,752,167 元,其中所含各項費用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是否曾將本件重劃區有關工程費用送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工程費用數額為若干?理事會查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數額為若干?是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貸款利息費用為若干?)被告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是否曾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 ㈤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是否經合法選任?系爭理監事會議有無權限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決議? ㈥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有關通過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另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有關通過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之原則: ㈠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地號224-1 、224-3 、225-10、225-11、225-2 、225-9 等6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28 、2 、231 、1 、306 、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669 平方公尺,因非屬「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225-2 地號土地面積最大,依上開規定,其他5 筆土地即應按225-2 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原街廓,與225-2 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惟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㈢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7 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56066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之「(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 點第( 11) 項規定:「前院: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其他鄰接計畫道路之基地線,另有設置騎樓或退縮規定者,從其規定,無規定者,比照前院深度退縮。」且依同要點第5 點及第7 點規定(略以):「…『第1 種住宅區』應設置6 公尺深度前院…本計畫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建築,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㈠住宅區依第五點所留設之前院中,臨建築線部分應留設4 公尺作為無遮簷人行道…」;是以,「第1 種住宅區」街角地依規雙面臨路計畫道路側皆應自建築線(溝濱後)退縮6 公尺建築(即皆應設置6 公尺深度前院,其中臨建築線部分應留設4 公尺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餘2 公尺作為前院)。又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 點規定(略以):「…『第1 種住宅區』應設置1.5 公尺深度側院(⒈淨寬度不得小於1 公尺。⒉一宗基地得單側留設)…」;是以,「第1 種住宅區」街角地依土管規定應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為140 ㎡,且基地最小面寬為7 公尺限制,且至少應單側留設1.5 公尺深度側院。惟「第1 種住宅區」街角地亦應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基地可單獨建築之最小寬度及深度,又依同條例第7 條第3 項:「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4 公尺。」、第4 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8 公尺。」等相關規定。綜上,依前開自治條例及上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檢討,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第1 種住宅區」街角地應依下列規定劃設,方符合規定:㈠基地最小寬度應為11.5公尺(=退縮6 公尺+側院1.5 公尺+4 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 公尺(內含 1.5 公尺側院)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亦得為10公尺(=退縮兼側院6 公尺(內含1.5 公尺側院)+4 公尺);前開基地最小寬度皆亦符合≧基地最小面寬為7 公尺之限制。㈡基地最小深度應為17公尺(=前院6 公尺+後院3 公尺+8 公尺)。㈢基地最小面積以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規定為原則,且應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為140 ㎡限制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4 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1060053345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73-79 頁)。 ㈣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川懋所有長春段225-8 地號土地、訴外人楊美華、蔡彩滿、蔣成發等人所共有之225-5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雖均位於街角地(重劃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惟長春段225-8 、225-5 地號土地之面積於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故如依原位次分配,系爭土地原應集中合併分配於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即附圖一(「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街廓20M-21計劃道路與10M-14計劃道路路口之角地位置。然依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圖所示(本院卷㈠第13頁),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面臨20M-21計劃道路與10M-14計劃道路路口之街廓分配線深度分別為46公尺及42.42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該角地所在位置之使用分區為第1 種住宅區,如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 公尺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為10公尺,扣除被告所陳該角地截角面積6.27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119-120 頁),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之最小分配面積分別為453.73平方公尺(計算式:46×10-6.27=453.73)及417.93平方公尺(計 算式:42.42 ×10-6.27=417.93)。而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為669 平方公尺,如按平均分回比率50% 計算,受分配之面積僅有334.5 平方公尺,顯然未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如將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分配予原告,因分配線深度達46公尺及42.42 平方公尺,將導致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僅有7.27公尺(計算式:334.5 ÷46≒7.27)或7.88公尺(計算式:334.5 ÷42.42 ≒ 7.88),依法屬不能建築之土地,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原告所有位在其他街廓之系爭224- 1、224-3 、225-10、225-11、225-9 等5 筆土地即不得與系爭225-2 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是以被告按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之原位次,考量系爭土地可受分配之面積僅334.5 平方公尺、面臨10M-14計劃道路之街廓分配線深度較淺,受分配土地面寬較大,可避免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使用等因素,將系爭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旁、面臨10M-14計劃道路之相鄰位置,並於重劃前該街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按原位次分配後,將未受分配之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分配為抵費地,尚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㈤被告另以系爭225-2 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306 平方公尺,重劃後可得分配之面積僅為153 平方公尺,無法達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抗辯原告不得以系爭225-2 地號土地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云云,顯然違反集中合併分配原則,自不足採。又原告所有系爭224-3 、225-9 、 225 -10 、225-11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經規劃為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然未經被告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自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之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位置,被告引用該款規定作為分配系爭224-3 、225-9 、225-10、225-11等地號土地之依據,亦有誤會。至於被告所提內政部104 年2 月所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關於「街角地分配原則:㈢重劃前數筆土地跨占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而重劃後各筆皆未能達街角地之最小分配面積,則街角地第1 宗土地應留設抵費地。如地號1 至地號5 等五筆土地,重劃前均跨占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為各筆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則街角地第1 宗留設為抵費地,地號1 至地號5 按重劃前位次依序分配。」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23 頁),係針對重劃前有數筆土地均跨占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之情形,與本件重劃前僅有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坐落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之情形顯然不同,該街角地分配原則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前開重劃後角地位置面臨20M-21計畫道路,採基地最小寬度10公尺,其深度已達33.45 公尺(334.5 ÷10=33.45 ),符合本件重劃區 基地最小深度應為17公尺、基地最小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之限制云云(詳如附圖二所示)。惟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面臨20M-21計劃道路與10M-14計劃道路路口之街廓分配線深度分別為46公尺及42.42 平方公尺,如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劃設宗地分配線,其深度僅有33.45 公尺,均未及街廓分配線之深度,將使剩餘未受分配之土地呈現既面臨10M-14計畫道路、又面臨20M-21計畫道路之L 型土地,此與重劃係為使區域內各筆宗地方整劃一之目的不符,自非允當。至於訴外人盈錫公司所有同段223-2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楊美華、蔣成發、蔡美滿所共有同段224-2 、225-5 、 225 -3、225- 12 、225-1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受分配之位置既未影響原告按原位次受分配之位置,原告以其等受分配位置之不當主張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誤,亦不可採。又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既與法律規定相符,縱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按評定單價換算,其土地總值較重劃前低,尚難認為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公平原則,或被告所為之分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與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相悖?(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間不符處,是否影響重劃品質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否應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理事會始據以執行重劃業務及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 ㈠原告主張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38-42 、153 頁正反面)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本院卷一第14、15頁)存在以下不符之處: ①前者之重劃區總面積為76.824176 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7123公頃、私有地67.709632 公頃及未登錄地 0.687421公頃;後者之重劃區總面積卻為76.897200 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4262公頃、私有地67.73123 8公頃及未登錄地0.741700公頃。 ②前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3.739271公頃;後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5.271451公頃。 ③前者之費用負擔總額為1,940,190,000 元;後者之費用負擔總額卻提高為2,310,752,167 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各項重劃區面積,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雖略有差距。然按內政部101 年4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揭示:「說明:二、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參照)。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本院卷一第87、88頁)另內政部99年3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2246號函揭示:「說明: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本院卷一第89頁)上開解釋函令係法律必要之補充,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準此,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面積與負擔總計表內公共設施面積不同,依上開函釋意旨,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 ㈢本件重劃區依臺中市政府96年8 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60185163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進行實際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重測系統樁位面積檢核電腦畫面暨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系統成果面積檢核後認定系爭重劃區面積為768,972.05平方公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量工程科現場抽驗與前開樁位成果符合,有該公告及樁位面積檢核電腦檢核資料、重測系統成果面積檢核資料、驗收紀錄表足憑(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 661 頁至第665 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2 頁雖估算為768,241.76平方公尺,惟其備註說明「確定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實際面積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因此,本件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之面積768,972 平方公尺作為核算負擔總計表重劃總平均負擔計算之依據,尚無違誤。另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為10.52%、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9.48%,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50% (本院卷一第41頁),經實際執行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 (本院卷一第15頁)。是以縱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惟未超過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依前開函釋內容,亦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再者,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面積僅是預估之性質,確定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實際面積為準,修正前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37,392.71 平方公尺,亦應為被告依據相關地籍資料及現況所為之預估,尚未經相關單位會勘確認,事後經核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最終所確認之土地面積,製成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清冊,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清冊及核准文號一覽表暨相關會勘紀錄、函文足憑(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468 頁至第477 頁、第 838 頁至第875 頁),是以尚難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即謂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有誤。況且,公有土地抵充面積增加,其不足土地部分相對減少,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共同負擔之比例,自當減少,對原告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減損。 ㈣另被告因為配合區內南興宮前廣場現況地上物保留,105 年7 月7 日第18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雖又通過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本院卷㈠第188 頁),並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臺中市政府審查,經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12月15日府綬地劃一字第1050273492號函准予核定辦理,因而增加工程費用至3,853,935 元(原合約工程費用3,623,832 元),增加費用共230,103 元(本院卷㈠第197 、198 、 215-233 、257 -281頁),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係由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尚不影響前開經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 ㈤據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雖有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土地面積及費用負擔總額不一致之情形,惟此係因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面積僅是預估之性質,且重劃負擔比率未有增加,不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無須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由理事會始據以執行重劃業務及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故原告主張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處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予以變更云云,洵非可採。 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2,310,752,167 元,其中所含各項費用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是否曾將本件重劃區有關工程費用送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工程費用數額為若干?理事會查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數額為若干?是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貸款利息費用為若干?)被告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是否曾將前開經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實將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核定,亦即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2,310,752,167 元所含工程費用之數額,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核定;另所含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於理事會查定後,未曾經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同辦法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會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㈡本件原告所爭執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2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經該府於104 年5 月2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 108505 號函准予核定(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未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本件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曾對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14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存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01 -144、219-246 ),茲參照上開判決,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費用負擔總額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件重劃區因重劃後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2 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4495號函,通知重劃區排水工程應依「北屯圳排水系統」規劃辦理(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620 頁),被告乃委託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技師胡曉明辦理規劃設計及簽證,並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重新擬定第1 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公共工程費用總金額增加為1,450,100,000 元(參見同卷第621 頁、第622 頁)。嗣被告以103 年3 月14日長春劃松字第400 號函檢送修改完成後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參見同卷第623 頁),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並經該局103 年3 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核定在案,同意依各權管機關審查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辦理,工程費用共計為1,614, 553,369 元。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1,450,100,000 元,電力工程費用為60,392,401元,電信工程費用為11,793 ,486 元,自來水工程費用為55,550,000元,天然氣工程費用為36,717,482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5 月12日簽稿、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3 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重劃會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3 年2 月19日臺中字第1038013995號函、103 年1 月13日臺中字第1038004064號函、費用明細表及費用變更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3 年7 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13379號函、103 年7 月2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14192號函、103 年1 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002 81 號函、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欣中天然氣公司102 年6 月10日102 工發字第 183 號函、102 年5 月31日工程預算書、匯款申請書、欣中公司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03 年6 月23日臺中規字第1030000370號函、工程費用統一發票可佐(參見同卷第405 頁至第427 頁、本院卷一第73、74頁)。足見,本件重劃區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已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該核定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⒉另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包括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589,631,740 元,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總計表、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可稽(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卷第428 頁、第478 頁至第 500 頁);又此查估補償審議事項,依被告章程第7 條第3 項規定,已由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參見同卷第433 頁背面),此部分拆遷補償費數額並經被告第6 、9 、10、11、13、1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亦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紀錄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件足憑(參見同卷第429 頁至第437 頁、第685 頁至第736 頁)。則被告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送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討論,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因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自屬於法有據。 ⒊又其餘重劃費用(重劃作業費),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有關其餘重劃費用,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95,280,000元,此有被告臺中市政府99年8 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239674號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可查(參見同卷第437 頁、第443 頁)。 ⒋復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貸款利息,係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而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另「說明:…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亦經內政部103 年5 月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釋明確(參見同卷第553 頁)。上開解釋函令係法律必要之補充,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經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中捌、預估費用負擔,即已載明貸款利息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 2.56% ,貸款4 年計(參見同卷第443 頁),並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參見同卷第501 頁至第509 頁)。本件重劃區以前開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後,其貸款利息費用235,465, 227元,計算方式為(工程費用1,614,553,3 69元+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589,631,740 元+ 其餘重劃費用95,280,000元)×2.56% (五大銀行平均利率為 2.564 % ,以2.56% 計算)×4 年=235,465, 227元 。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⒌又以上重劃費用負擔總計為2,534,930,336元,因加 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後,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1.13%,超過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50% (參見同卷第444 頁),故臺中市政府乃以該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上限,核定被告之重劃費用總負擔應以2,310,752,167 元計算,較原重劃費用總負擔2,534,930,336 元為低(計算式詳同卷第464 頁),其差額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以符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50% 之限制,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足考(參見同卷第405 頁),經核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未將本件重劃區有關工程費用送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理事會查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未提交會員大會通過等事由,主張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2,310,752,167 元,其中所含各項費用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亦未將前開經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云云,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要無可採 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是否經合法選任?系爭理監事會議有無權限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決議? ㈠原告雖主張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係由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之13名理事所組成,但該次會員大會選任13名理事之決議因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以及違反修正前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關理事7 名之規定,該13名理事自無權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而本件被告重劃劃第三次會員大會係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該次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是否合法,即應依101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按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4 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又被告重劃會原章程第10條固規定:「理事會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台中市政府備查。」(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惟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將理事應選名額修正為13名,改列於第9 條:「本會設理事十三人,候補理事三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含)以上之會員選任之,任期至本重劃會解散終止。理事因故出缺,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並報請台中市政府備查。」(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並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於㈠明定「本次選舉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理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 名至第13名者,候補理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4名至第16名者,監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 名至第3 名者,候補監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4 名者。」(本院卷一第158 頁) ㈡經查: ⒈本件重劃會土地總面積76.1555 公頃,土地所有權人共993 人,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者167 人,委託出席者523 人,合計690 人,出席率為69.48%,持有土地面積共計59.2227 公頃,佔全區面積之77.76%,故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且該次會議之各提案,均經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是會議中之各議案,包括修訂章程、研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決議選任理事、監事及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選舉,均經合法決議通過(本院卷一第152-156 頁)。則被告依經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章程所定理事人數選任13名理事,且所選任之理事均有得到全體過半數會員之同意(本院卷一第159 頁),尚難認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被告於會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將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以100 年12月5 日長春自重字第136 號函及100 年12月21日長春劃松字第003 號函(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並檢附修正後計畫書、修正後重劃會章程、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會員與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三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乙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定,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 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同意辦理(本院卷一第176 頁)。 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3 項雖規定:「(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惟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 項適用之可能。況被告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㈢之規定係採無記名投票(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祇能計算選任理、監事之會員人數,根本無法得知同意會員之土地面積,遑論其面積之總合是否已達全區二分之一以上,益見同法第13條第3 項於選任理事、監事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員大會選任13名理事之決議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云云,自非可採。⒊修正後章程第23條雖規定:「本章程於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後實行之」(本院卷一第151 頁),所謂「備查」僅係通知主管機關知悉、存查之謂,並非經主管機關變更或完成其效力(地方制度法第2 條參照),該備查程序是否為修正章程之生效要件,解釋上容有疑義。然參與該次會員大會之會員既然願以修正後章程之規定選任13名理事組成理事會,該規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選任13名理事組成理事會,較章程修正前僅選任7 名理事,其執行重劃業務應更具多元代表性,故尚難認為違反章程而無效。原告主張修正後章程尚未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該次理監事選舉仍應依修正前章程第10條第2 款選任理事7 名云云,亦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事,違反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以及違反修正前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關理事7 名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準此,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既屬合法,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所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及修正後章程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自有權限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綜上所述,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又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雖有不符之處,惟重劃負擔比率未有增加,不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尚無須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由理事會始據以執行重劃業務及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且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各項費用經核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被告業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另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既經合法選任,自有權限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決議。從而,原告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製作暨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有關通過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另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會有關通過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