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友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施鍠瑋 陳韻如 被 告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廖秋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達公司)積欠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債務未清償,上海商銀乃對金億達公司所有之「欽益輪」(下稱系爭船舶)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扣押查封停泊於臺中港。上海商銀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系爭船舶嗣經法院拍賣,由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買受系爭船舶。並由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笠揚公司,是笠揚公司自該日起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 (二)原告所有於90、91年間設置,附掛於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臺中市火力發電廠聯絡橋樑(即龍昌橋)上之12英吋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係原告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改制後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合法申請設置。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0 分氣象局發布蘇迪勒颱風之海上警報,系爭船舶之保管人上海商銀就滯留臺中港北突堤區內之系爭船舶船體、港埠安全,未作防護措施,另所有人笠揚公司亦未就系爭船舶配置足夠留守人員以應付緊急事變,致系爭船舶於上開颱風期間斷纜漂流並漂泊至臺中港南突堤區,後因龍昌橋擋住而不斷撞擊橋側北面,造成龍昌橋之護欄破損、斷裂,因系爭船舶撞擊龍昌橋橋面與橋墩產生振動,致橋面柏油瀝青發生龜裂、橫向裂紋,更引起強大撞擊力使位於橋側南面之系爭管線產生變形,甚至使其束縛裝置脫離而有一部分管線掉落海中均無法使用。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04年8月10日下午會勘發現橋面相關設施受損情形,原告則經自來水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11日告知後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有管線掉落海中之情形。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博文機械技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管線掉落原因係系爭船舶斷纜並漂流至下游撞擊橋面及橋墩所然,原告修復該等管線費用需約新臺幣(下同)759萬6840元。 (三)系爭船舶自103年12月19日交由上海商銀指定之船長即訴 外人易輝璜保管,嗣因船舶補給問題,上海商銀以執行法院如指定其為保管人,其所墊付留船人員薪資或補給等,應列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共益費用,執行法院准 其所請,是以上海商銀自104年2月11日起即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易輝璜僅係經其指定之保管代理人,上海商銀自應負相關保管責任,配合作好相關安全處置措施,以免造成船舶、港埠或他人財物之損害;另笠揚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第97條規定,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對於該船舶有指揮督導及設置保管責任。而不論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抑或所有人,於該船舶滯留臺中港內,依商港法第18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應留 守部分人員,並使船舶保持機動,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且於遇有颱風時,船方(所有人)應督導人員採取相關回應措施。迺被告2人於104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未盡前述各自保管 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船舶斷纜而自北突堤區漂流至南突堤區,並撞擊龍昌橋橋面及橋墩,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管線無法再使用之損害,被告2人均未採取相關防護 與因應措施,尚難謂已盡保管指揮督導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先就修復費用之 一部即500萬元為請求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海商銀則以: (一)系爭船舶於103年12月1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斯 時執行法院即交由已在現場保管船舶多時之船長易輝璜擔任保管人,故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即易輝璜之僱傭契約,簽立對象應為金億達公司,易輝璜之僱主與系爭船舶原所有權人應皆為金億達公司,上海商銀僅為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及聲請人,與保管人易輝璜船長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任何勞務契約關係,遑論擔任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嗣交通部航港局於103年12月24日函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請其督責保管人依法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並正常供給伙食及船舶油料等事宜,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請上海商銀表示意見,上海商銀僅係基於債權人維護債權之立場,同意就「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並正常供給伙食及船舶油料」所產生之費用,在列為「共益費用」得優先受償之前提下,先為墊付該等費用。上海商銀前所為之墊付款項行為,自始至終並無指定、選任或要求何人擔任保管人,僅係單純被動配合主管機關代墊款項。嗣104年7月24日笠揚公司買受系爭船舶,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笠揚公司自104年8月6日領得上開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船舶所有權。故於104年8月8日當時,系爭船舶之所 有人既已為笠揚公司,相關保管責任即應由其負擔。況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5年6月23日中港字第1053211421號函覆內容,系爭船舶屬於查封狀態,自不適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故上海商銀自無須擔任保管人或負注意義務。 (二)104年8月8日之蘇迪勒颱風為天災,除系爭船舶外,臺中 港區另有5艘船舶發生斷纜情形,足見此斷纜並非人為之 故意或過失,而係受颱風威力過強所致,全臺各地皆傳出災情,既屬不可抗力,保管人易輝璜船長亦應無課以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且系爭船舶原係停靠於北方近梧棲港觀光漁市之臺中港西連續壁處,斷纜後因風浪之巨大而一路隨暴風漂移7公里遠至南方臺中市龍井區港區道路 進水口聯絡橋(即龍昌橋)之北側,而依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現場會勘紀錄可知受損情形計有:「㈠龍昌橋護欄 多處水泥塊剝落。㈡100號碼頭與龍昌橋交界圍籬、告示 牌撞損。㈢「欽益輪」擱淺於消波塊上。」未曾提及原告所稱受損處,而原告所稱受損之天然氣管線,係位於龍昌橋南側,龍昌橋為總計六線道之聯絡橋樑,寬度約為23公尺,以系爭船舶之總長及總噸位數,實難認會因北方船舶之擱淺而導致南方管線變形並使其束縛裝置脫離,原告未提出在此之前其定期檢修之報告,僅提出博文機械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寥寥數語即逕下論斷,顯屬偏頗,亦不足為採。況其報告內既載有「由於高壓管線管內充滿高壓天然氣,為了安全起見其束縛裝置必須作緩衝或較軟性的設計,故容易因突然的撞擊振動而引起脫落」等語,既稱容易因突然的撞擊振動而引起脫落,而104年8月8日當時風驟雨大,亦有可能係因風大加上束縛裝置本身 老舊或設計不良而致管線脫落,其脫落原因全歸咎位於北側之船舶擱淺,顯係速斷之誤判。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管線巡邏記錄表,104年8月8、9、10日經巡邏員紀錄「正常」,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因104年8月8日 船撞橋致脫落之情形不存在,管線脫落原因不明。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之前提為龍昌橋因受船撞擊致管線脫落,倘龍昌橋縱有受船撞擊之事實,惟船撞擊當時,系爭管線仍為正常狀態,則該報告之因果關係即有推論錯誤,而影響該報告之正確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笠揚公司則以: (一)系爭船舶於查封後,執行法院即交由上海商銀指定之船長易輝璜保管占有,保管人易輝璜對於保管查封之物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船舶若確實因撞擊橋樑而致原告之天然氣管線受損,系爭船舶既尚未點交與笠揚公司,保管人仍為易輝璜,即應由易輝璜負擔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笠揚公司應與上海商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縱如原告所述,笠揚公司於該時為船方,然該時系爭船舶仍於易輝璜保管中,笠揚公司當時對於船舶並無實質管領力,如何督導船長派員進行船舶檢查?且本件事發後即104年8月17日易輝璜猶以保管人身分依法檢查船舶出具報告,並無離船之情事,更可證於此時尚未完成點交,笠揚公司對系爭船舶無從管領使用,原告主張笠揚公司應就104年8月8日發生之碰撞事件負責,並 無理由。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5年6月23日中港字第1053211421號函覆內容,系爭船舶既屬於查封停航狀態,即無原告所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笠揚公司違反該規定而有所謂侵權行為,即屬誤謬。 (二)本件撞擊事故亦係因蘇迪勒颱風豪雨所致,非笠揚公司可得抗拒,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並無任何人為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管線落海之損害係因系爭船舶所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8、9、10日管線巡邏紀錄表皆記載正常,並無原告所指管線落海之情形,且原告係於104年8月11日發現管線脫落,要難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104年8月8月船舶漂流所致 ,原告主張笠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縱認笠揚公司應賠償原告關於天然氣管線之損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亦非合理,應按天然氣管線使用年限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船舶原為金億達公司所有,因金億達公司積欠上海商銀之債務未清償,經上海商銀對系爭船舶聲請強制執行(參見被告上海商銀所提被證2之查封附表),嗣笠揚公司 於104年7月24日自執行法院拍賣買受系爭船舶,且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發給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申字第140331 號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年8月6日下午3時送達笠揚公司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收受。 (二)系爭船舶遭查封期間,均停泊於臺中港北突堤區,而依商港法第18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佳益輪應配置船員3名、系爭船舶應配置4名,合計7名,惟因該2艘船舶受強制執行無法發航。 (三)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蘇迪勒颱風發布海上警報時間為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陸警時間為 104年8月6日下午20時30分、侵(近)臺日期為104年8月8日;於106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同時解除海上與陸上颱風警報。 (四)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期間,停靠臺中港船舶數量,8月6日合計103艘、8月7日合計94艘、8月8日 合計90艘、及8月9日合計102艘(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即 臺中港務分公司回函);又前開蘇迪勒颱風期間,共計6 艘船舶斷纜。 (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監控中心於104年8月8日接獲通報,原靠泊於臺中港東連續壁之系爭船舶斷 纜漂航至龍昌橋。 (六)原告就上海商銀所提附表、附件1、附件2、附圖1、附圖2、被證1至被證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另就笠揚公司所提被證2至被證9、附件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襲,滯留臺中港北突堤區之「欽 益輪」斷纜漂流至臺中港南突堤區,撞擊「龍昌橋」橋樑護欄。 (八)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發現附掛於龍昌橋之部分天然氣管線掉落至海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者厥為: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期間,保管人為何人?經查: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船舶時,將系爭船舶交由易輝璜保管,有查封筆錄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331號卷,下稱系爭 執行卷)。是上海商銀辯稱其非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應可採信。原告另主張易輝璜係代理上海商銀保管系爭船舶云云。為上海商銀所否認。經查,系爭船舶經查封後,交通部航港局於103年12月24日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法院督 責保管人,依法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並正常供給伙食及船舶油料等事宜,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請上海商銀表示意見,經上海商銀同意就「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並正常供給伙食及船舶油料所產生之費用,在列為共益費用得優先受償之前提下,先為墊付該等費用。則上海商銀僅係墊付該等費用,此有上海商銀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上海商銀雖同意代墊易輝璜等人之薪資,但既屬墊付性質,上海商銀與易輝璜等人間即無任何僱傭契約存在,此僅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先墊付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原告主張:上海商銀自104年2月11日起因墊付該等費用,即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易輝璜係經其指定之保管代理人云云,即無足採。 (二)系爭船舶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拍定後依現況點交」(見系爭執行卷)。笠揚公司於104年7月24日自本院拍賣買受系爭船舶,本院於104年7月31日發給中院東民執103司 執申字第140331號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104 年8月6日下午3時送達笠揚公司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收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易輝璜於104年8月17日仍以保管人身分,檢查船舶出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並無離船之情事,足見此時系爭船舶尚未完成點交。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執行法院業已將系爭船舶點交予拍定人即笠揚公司,則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期間,笠揚公司甫自本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無證據證明笠揚公司已取得系爭船舶之占有,笠揚公司尚未對系爭船舶實質管領使用。原告主張:笠揚公司應就104年8月8日發生之碰撞事件負責云云,並無足採。 (三)上海商銀、笠揚公司於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期間,並非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或占有人,縱原告天然氣管線毀損係因系爭船舶斷攬衝撞所致,亦無由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六、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海商銀、笠揚 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