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鄭承嘉 被 告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凱鈞 人 被 告 林俊弘 上三人共同 林更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湘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凱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凱鈞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凱鈞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張凱鈞、林俊弘(以下合稱崇厚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陳湘湘為被告,並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025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 日民事補充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陳湘湘為被告部分,係本於被告4人違反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104年4 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326號執行命令)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三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案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主張被告陳湘湘、另案被告張永祥任職於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明知其等僅當過紅景天之業務,並無經營門市之能力,絕無可能提供比紅景天更優渥之加盟條件而仍保證獲利,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開設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啡夢事公司)之青島店、美村店,保證獲利,前景看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101年間先後匯款704 萬元予元臺公司、咖夢事公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湘、另案張永祥連帶賠償,經另案判決被告陳湘湘、另案被告張永祥應連帶賠償原告700萬元,並於106 年3月23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並據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遭被告陳湘湘施以詐術而投資704 萬元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陳湘湘賠償損害,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被告陳湘湘違反系爭執行命令,隱匿財產所得,以致受有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實際受償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陳湘湘賠償損害。原告於兩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陳湘湘抗辯兩案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賠償云云,顯屬誤會,洵無可採。 三、被告陳湘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凱鈞為被告崇厚公司之經營者兼店長,被告林俊弘為被告崇厚公司之經營者及登記負責人。系爭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180 萬元範圍內,每月扣押被告陳湘湘對於被告崇厚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債權3分之1,經被告崇厚公司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湘湘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語。然被告陳湘湘於103 年10月28日至104年4月間擔任被告崇厚公司之店長,每月領取底薪3至5萬元不等,並非按件計酬、無底薪之靠行仲介人員,故被告崇厚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 (二)原告於104年4月初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崇厚公司,確認被告陳湘湘依然在職,並告知須遵守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04 年5月2日前往被告崇厚公司,當時被告張凱鈞以店長及實際經營者身分與原告全程談判,被告林俊弘亦在旁,被告張凱鈞等人並向原告保證,若被告陳湘湘有所得,一定會扣押,而被告陳湘湘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亦必然知情。然因被告陳湘湘於104年初為被告崇厚公司賺進至少322萬元,於公於私,被告崇厚公司、林俊弘、張凱鈞對被告陳湘湘均有特殊情誼,竟共謀替被告陳湘湘隱匿財產所得,被告崇厚公司即自104年4月13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予被告陳湘湘。被告崇厚公司另於104 年間以每月8000元代價,向被告陳湘湘租用其不動產經紀人執照,租期為1 年,合計支付9 萬6000元。是本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給付被告陳湘湘之金額共176萬8025元。 (三)被告陳湘湘前因對原告詐欺,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由另案判決被告陳湘湘應賠償原告700 萬元,卻因被告張凱鈞等人不遵守系爭執行命令,不扣押被告陳湘湘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際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025元,及自106 年3月1日民事補充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抗辯: (一)被告陳湘湘為被告崇厚公司完全按件計酬、無底薪,而以成交案件仲介費拆成之承攬人員,被告崇厚公司僅於被告陳湘湘完成工作後,就其工作成果給付報酬。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湘湘於103 年12月至104年3月底因兼任店長而每月支領3萬元之底薪,該3萬元亦係委任報酬,非勞務對價之工資,被告崇厚公司與被告陳湘湘間並無僱傭關係,而被告陳湘湘業於104 年4月1日離職,此後與被告崇厚公司間僅有合作關係。故被告崇厚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語,並無不實。 (二)被告崇厚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原告對被告陳湘湘至多僅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請求權,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債權存在,充其量僅屬期待利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僅有絕對權,而債權其本身不具社會公示性,為維護社會交易活動,應認債權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範圍內,遑論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前之期待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三)原告對於被告陳湘湘之債權,不因被告崇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而受任何影響,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陳湘湘求償,故原告之債權並無實際上之損害。 (四)原告如認聲明異議狀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怠於為此法定救濟途徑,縱有所謂損害之發生,亦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聲明異議之內容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係於103 年間即知其受被告陳湘湘詐欺而受有損害,其遲至105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六)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因被告崇厚公司於104年4月17日始收受執行命令,104年4月13日給付被告陳湘湘之50萬4102元自應排除在外,又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記載,應扣押金額為原告陳湘湘得領取金額之3 分之1,故應以給付金額之3分之1計算賠償金額。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湘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聲明略謂: (一)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業已提起訴訟,經本院另案審理,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一、原告前以被告陳湘湘對其詐欺704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陳湘湘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48 號裁定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陳湘湘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陳湘湘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告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湘湘在債權金額180萬元及執行費1萬4400元範圍內,收取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對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即被告崇厚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崇厚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湘湘清償。 三、被告崇厚公司係於104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湘湘非公司或現非公司員工,無從扣押。 四、本院以104年4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326號通知原告如認崇厚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受收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提起相關訴訟。 五、崇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最初為陳彥甫,於103年8月變更登記為被告林俊弘,嗣於104年11月變更登記為被告張凱鈞。 六、被告陳湘湘於103年9月12日與被告崇厚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契約記載承攬期間為103年9月12日至104年8月15日止。七、被告陳湘湘於104 年2月6日與被告崇厚公司簽訂經紀人聘用契約書,約定聘用期為104 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聘用金每月8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以被告陳湘湘邀其投資設立咖夢事公司青島店、美村店,對其詐欺704 萬元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陳湘湘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陳湘湘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陳湘湘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 號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湘湘在債權金額180萬元及執行費1萬4400元範圍內,收取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對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即被告崇厚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崇厚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湘湘清償,而被告崇厚公司係於104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如認被告崇厚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受收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於10日提起相關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案卷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主旨:禁止債務人陳湘湘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二、債權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1 萬4400元。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足見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除被告陳湘湘對於被告崇厚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尚包含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崇厚公司等3 人雖抗辯,被告陳湘湘係完全按件計酬、無底薪,而以成交案件仲介費拆成之承攬人員,故被告崇厚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湘湘非公司或現非公司員工,無從扣押,內容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被告崇厚公司與陳湘湘簽訂之業務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查,被告陳湘湘縱非被告崇厚公司之員工,其因仲介不動產案件成交而自被告崇厚公司受領之報酬,仍屬因執行不動產經紀人業務獲取之執行業務所得,而在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內,故被告崇厚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收受執行命令後,自不得再給付予被告陳湘湘。茲就被告崇厚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未扣押之金額審認如下: (一)被告崇厚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予陳湘湘,合計匯款金額167萬2025元,其中附表編號1、3、5、6、7 之轉帳名義為「陳湘湘薪轉」或「李采穎薪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崇厚公司匯款紀錄及被告崇厚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1438717330527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265至268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又李采穎為陳湘湘之女,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湘湘之陳述內容),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復自承上開5筆匯款係被告陳湘湘仲介房屋成交後,被告崇厚公司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崇厚公司於104年4 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繼續給付被告陳湘湘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執行業務所得,即係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至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為104年4月13 日,尚在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崇厚公司而生效前,自不生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問題。又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2萬5000元,及編號4所示之匯款15萬元,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所載,轉帳名義分別為「凱鈞─湘湘機票」、「湘相甲存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68 頁反面),與附表其餘匯款紀錄之轉帳名義「陳湘湘薪轉」、「李采穎薪轉」迥然有別,且104年5月28日尚有備註「湘相甲存」之15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崇厚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8頁之交易明細),則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抗辯編號2所示匯款係張凱鈞、陳湘湘出國之機票費用,非承攬報酬或僱用薪資,編號4 所示匯款則係陳湘湘向崇厚公司借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90頁反面),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確係被告陳湘湘受領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自難認此部分匯款在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崇厚公司向被告陳湘湘租用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而支付之9 萬6000元,亦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云云。惟按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者,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或其他票據。縱於扣押命令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如因此致扣押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查被告崇厚公司係於104年2月1 日至105年1月31日,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陳湘湘租用不動產經紀人執照,合計9 萬6000元之事實,有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提出之簽約日期104年2月6日經紀人聘用契約書,其上記載「茲收到支付聘用費用支票①104/2/10日到期陸萬元正。②104/8/10日到期參萬陸仟元正。」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參以原告就其於104年5月2日前往被告崇厚公司處所與被告張凱鈞談話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中,被告張凱鈞曾向原告提及:「她(即被告陳湘湘)現在跟我唯一有關係的就是我跟她租經紀牌,可是我2 張票也都開出去了。」(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認被告崇厚公司所辯在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04 年2月6日,已交付上開2 張支票予被告陳湘湘,用以清償租用不動產經紀人之費用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4頁),應屬實情,故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自不及於上開2張支票。雖上開3萬6000元之支票,嗣於104年8月10日,由被告陳湘湘之女李采穎提示兌現之事實,有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06年7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28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崇厚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得支付支票票款,且若因而使聘用金債權消滅,則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崇厚公司給付被告陳湘湘之聘用金9 萬6000元亦在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尚非有據。 (三)準此,被告崇厚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給付予被告陳湘湘之執行業務所得,應為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匯款,合計為99萬2923元【計算式:22萬6688元+8萬1078 元+29萬5775元+38萬9382元=99萬2923元】。又因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僅命被告崇厚公司按月扣押被告陳湘湘應領金額之3分之1,故被告崇厚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未扣押之金額應為33萬0974元【計算式:99萬2923元3 =33萬0974.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三、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雖抗辯: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遑論被告崇厚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充其量僅有期待利益;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陳湘湘求償,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原告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縱有損害,與被告崇厚公司之聲明異議之內容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一)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仍應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雖為相對權,仍屬權利之一種,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二)原告因受陳湘湘詐欺,於100、101年間陸續匯款予元臺公司、啡夢事公司所生之7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匯款完畢時即已發生,而屬既存之債權。雖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另案尚在審理中,尚未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而無終局執行名義,但究非附有條件或期限,須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能取得之期待利益。況另案既已判決原告對被告陳湘湘有7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確定在案,則被告崇厚公司等3 人抗辯其等至多係侵害原告之期待利益而非債權云云,洵無可採。 (三)按假扣押保全程序旨在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得以實現,因此法律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第五章「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參照),債權人在私權獲得確定以前,得依保全程序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免債權人之私權無法獲得實現,是第三人如違反查封效力逕向債務人清償,致債權人之私權無法獲得實現時,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形式上仍然存在,要難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有損害。查原告本得經由假扣押執行程序,禁止被告崇厚公司將執行業務所得33萬0974元給付予被告陳湘湘,待取得另案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請求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被告崇厚公司已經扣押之33萬0974元,而實際受償,然被告崇厚公司卻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扣押任何金額,致原告無從為進一步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陳湘湘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陳湘湘104 年度並無申報任何所得,且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5 輛,出廠年份為84年至90年(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均屬老舊,變價價值應甚低落,足認另案判決確定之7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實際獲得清償之金額極低,是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際受償之損害33萬0974 元,應可認定。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仍得向被告陳湘湘求償,故無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如未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10日後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係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扣押命令而已,非謂第三人即可解免遵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任意向債務人清償,亦不因此阻斷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不能實現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崇厚公司3 人抗辯,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縱有損害,亦與聲明異議之內容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2月初取得被告崇厚公司之對帳單後,知悉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有在104年4月至8月間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原告係於105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虛偽之聲明異議狀,自104年4月13日起給付被告陳湘湘薪資及勞務所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其起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與被告崇厚公司各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時間相隔均不到2年,自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崇厚公司等3人以原告於103年間知悉遭被告陳湘湘詐騙,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顯係混淆本案與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4人應否負責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崇厚公司之聲明異議狀,係被告張凱鈞勾選「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並蓋出大小章而寄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於104年5月2 日前往崇厚公司,與時任公司協理之被告張凱鈞討論系爭執行命令事宜時,被告張凱鈞曾對原告表示:「我先確定一個點,假設她(陳湘湘)在這邊有剩餘獎金,以法院的強制命令過來,我一定會下去幫你強制執行。」、「你法院執行命令來,當下什麼狀況我就處理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顯見被告張凱鈞確實知悉系爭執行命令之存在,並負責處理扣押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之事宜,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內容,逕將應扣押之執行業務所得給付予陳湘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厚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係認被告崇厚公司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縱原告未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本院仍應依其主張及舉證,判斷被告崇厚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 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張凱鈞於104年5月間之職稱為協理,而被告張凱鈞於被告陳湘湘104年4月離職後,接任店長一職,更係被告崇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凱鈞訴訟代理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知被告張凱鈞雖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仍係具有公司代表權之經理人。則被告張凱鈞於執行職務中,未遵守系爭執行命令,繼續給付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予被告陳湘湘,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實際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崇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張凱鈞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林俊弘為當時被告崇厚公司之經營者及負責人,與被告張凱鈞共謀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被告陳湘湘隱匿所得云云,並提出104 年5月2日錄音譯文,其上記載被告林俊弘於其與被告張凱鈞討論系爭執行命令事宜時曾經在場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原告提出之譯文僅簡略記載被告張凱鈞於談話過程中,曾呼喚被告林俊弘前來,並無法證明被告林俊弘、張凱鈞有何共謀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林俊弘於其所涉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即辯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執行命令,也不知道崇厚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實際蓋用公司大小章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暨向原告承諾處理後續扣押被告陳湘湘所得事宜者,實為被告張凱鈞,業如前述。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凱鈞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證人即曾任崇厚公司行政秘書之廖家琪於該案104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張凱鈞是協理,林俊弘是業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第48頁),證人即曾任崇厚公司業務人員之林家伯於104年8月10日證稱:林俊弘的工作是業務員,張凱鈞是協理,負責人事、教育、內勤等語(見同卷第72頁),足認被告林俊弘於104 年4月至8月間雖為被告崇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之工作為招攬業務,而不及於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扣押被告陳湘湘之所得,則其就被告崇厚公司於該段期間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陳湘湘必然知情,且因被告陳湘湘於104年初為被告崇厚公司賺進至少322萬元,被告崇厚公司等3 人於公於私有特殊情誼,共同替陳湘湘隱匿財產所得,共謀損害原告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然原告就被告林俊弘、張凱鈞、陳湘湘究係如何共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況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然在債務人方面,仍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湘湘縱與被告張凱鈞共謀,由被告張凱鈞故意違反執行命令,繼續支付執行業務所得予被告陳湘湘,致原告對被告陳湘湘在另案判決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實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告陳湘湘方面,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另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湘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崇厚公司、張凱鈞違反執行命令,將原應扣押之33萬0974元給付予被告陳湘湘,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厚公司、張凱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致其請求被告林俊弘、陳湘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崇厚公司、張凱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106 年3月1日民事補充狀繕本,被告崇厚公司、張凱鈞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該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7日送達最後1名被告即被告陳湘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則原告就請求被告崇厚公司、張凱鈞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厚公司、張凱鈞連帶給付33萬0974元,及自106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崇厚公司、張凱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1 │104年4月13日 │50萬4102元 │ ├───┼─────────┼─────────┤ │2 │104年4月20日 │2萬5000元 │ ├───┼─────────┼─────────┤ │3 │104年5月11日 │22萬6688元 │ ├───┼─────────┼─────────┤ │4 │104年5月19日 │15萬元 │ ├───┼─────────┼─────────┤ │5 │104年6月9日 │8萬1078元 │ ├───┼─────────┼─────────┤ │6 │104年7月9日 │29萬5775元 │ ├───┼─────────┼─────────┤ │7 │104年8月10日 │38萬9382元 │ ├───┴─────────┴─────────┤ │合計匯款金額:167萬20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