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銓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繡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惟其所據以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 契約為依據,而該契約之權利主體,為被告分公司之總公司。是以,歷次被告之書狀及蒞庭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以總公司名義為之,既係以實質上法律關係歸屬之主體親自為之,要無不可。原告稱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不能代表本公司乙節,而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事由,委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因員工旅遊與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4年6月5日簽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遊行程為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等,集合時間為104年8月22日上午7時50分。被告公司業 務代表葉姍婷於104年6月5日當日即自原告公司攜回系爭 旅遊契約,並無給予原告任何契約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規定。而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即支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後因增加旅遊人數於104 年8月26日再支付245,180元,計支付訂金343,180元。嗣 因104年8月22日天鵝颱風襲台,於104年8月20日與被告協商延後旅遊時間,被告公司當時未顧及颱風過後仍有外圍環流影響,旅遊地點阿里山又屬高山區,如遇豪大雨致土石崩塌,會造成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嚴重危害,竟以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接受改於104年8月 29日之行程。且因行程日數臨時更改,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需重新統計人數,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葉姍婷又改稱原告公司需付違約金13萬元,致原告於極大壓力下倉促成團。惟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27日發布全臺豪大雨特報,因預定旅遊地點為阿里山山區,豪大雨如引起土石流將嚴重危害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生命、身體、安全,原告遂於104 年8月28日解除契約,取消預定之104年8月29日出發之旅 遊行程,並要求被告返還訂金。惟被告未依約返還訂金,反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後,再另訂其他行程。惟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規定(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原告公司旅遊團所訂前往之阿里山山區,業經中央氣象局發布豪大雨特報,屬已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原告於出發前業已解除契約,依上開條款但書約定,原告至多只需補償被告不超過百分之5 的旅遊費用,即17,159元(計算式:343,180×0.05=17, 159),則被告公司至少應退還原告326,021元。詎被告竟以「取消國內旅遊明細表」片面向原告表示,要扣除281,000元團費後,退款62,180元,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又以 電子郵件再向原告承諾願再多退原告81,000元,被告後又改稱要以旅遊折價券來折抵該81,000元,被告只願意退回原告現金62,180元,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強迫原告要向被告再消費,原告亦不願接受。且因原告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復無法接受被告片面提出之退款方案,乃於104年9月2 日以電話要求被告員工葉姍婷於104年9月5日前提出行政 規費或相關已支出之單據再由原告評估,被告亦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而原告未同意被告任何退款計畫,被告又拒絕返還訂金,原告復於104年10月1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23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被告僅以電話回覆無法返還其他訂金,迨至104年11月27日止,均未曾再 有相關人員回覆後續如何處理。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但書規定,並無特約補償旅遊費用百分比,故被告應全 額退還訂金343,180元。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26,021元。另被告因未給予原告一日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43,180元,惟 僅請求被告補償原告326,021元。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消字第43號判決,原告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故意不退還訂金所致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就兩造簽定之旅遊契約、團費價金及原告於本行程出發前一日主張解約部份均不爭執,足徵被告公司確實未顧及天鵝颱風過後仍有外圍環流影響,以要原告公司付違約金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接受改於104年8月29日之行程。至被告公司解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生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 之1原文為:「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 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而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但書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按 旅遊費用___(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並無特約補償旅遊費用百分比,故應認為係全額退還,此部份兩造契約文字業已明確,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公司以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本文準用第20條第2項謂被告公司得核實代繳規費及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後退還餘款云云亦不正確,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但書業已明文約定 「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可見第20條之1「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 由解除契約」並無準用第20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第2項之餘地。被告另提出之「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旅遊 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僅係提供國人「出國旅行」之參考性建議,並無強制約束力,被告以此作為依據,要無足採。 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本件就「行 使解約權之主體」、「客觀風險事由發生後之風險承擔」以觀,被告主張將造成「未使用者要付費」之不公平情事,被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準用第20條第2項云云顯非 合法契約解釋,要無可採。查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約定 為「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可知「行使解約權之主體」包含「旅客」(即原告公司)及「雄獅旅行社公司臺中分公司」(即被告公司)。至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 並無準用第20條第2項,蓋如可準用(假設語氣),等同被 告公司可以「旅遊地點有危害旅客生命安全為理由」任意解約,被告公司解約後,被告公司尚可以扣除所有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被告公司完全不用承擔任何不利益及風險,所有風險均由消費者承擔。反觀旅客如以旅遊地點有危害旅客生命安全為理由解約,旅客解約之後,旅客所交之費用會遭被告公司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旅客無法出遊還要負擔費用,被告公司仍然完全不用承擔任何不利益及風險。甚者,如果遊客行使解除權,遊客還要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 但書「再」補償被告公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旅遊費用,被告公司不僅不用承擔風險,可以讓被告公司旗下之交通業者及配合廠商賺飽飽之外,被告公司還可以再苛扣「完全未出遊」之旅客百分之五的旅遊費用,完全與「使用者付費」之商業習慣相悖離,此「一隻牛扒三層皮」,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主張第20條之1尚可準用第20條第2項云云,顯違反交易習慣,亦與誠信原則有悖,與旅遊契約之主要目的除規範旅行業者與旅客之權利義務外,更在於保護旅客之弱勢消費者不符。另參酌民法第八節之旅遊乙節之規定,更可知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無準用第20條第2項之餘地。蓋,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514 之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略為:「…三、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等語,即查旅遊營業人有不得已事由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 之5條就此「情事變更事由」,明文規定旅遊業者要退 費且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亦屬「情事變更事由 」,契約解釋上自應保護消費者,解約之一方至多只須補償他方百分之五的旅遊費用,而不得再向旅客收取「而增加之費用」。況被告公司亦明知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無準用 第20 條第2項之餘地,故被告公司強迫原告公司解約外,被告公司更片面提出「臨時行程變更同意書」(見原證九),意圖要變更兩造之旅遊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之行為實不足採。 ⒊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本文約定為「出發前,本旅遊團所 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依照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本文準用第20條者為「得解除契約 」,第20條之1本文並「非」約定準用第20條「得解除契約 」及「退還餘款之規定」,兩造契約文字業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僅需按第20條之1但書之約定補償被告旅遊費用 的百分之五即17,159元,而無別事探求之餘地,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曲解應適用第20條之約定。況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但書」也已就本文解除契約後旅遊費用補償之情形約 定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約定,更無從再適用第20條第2項 來苛扣消費者。且第20條之1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 約屬於「無過失責任」之「補償義務」,自應限縮於只需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來「補償」他方,更無從再擴張至其他費用亦須扣除。故被告就已收取之326,02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即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被告公司就訂金343,180元部份,於原告解除契約後,除上開約定補償部分外,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26,021元。 ⒋本件旅遊「尚未開始」,被告引用民法第514之9條「旅遊開始後」之規定亦屬錯誤,亦無從更改應適用兩造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規定之餘地。蓋,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第514條之5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514之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14之9條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略為:「一、本條新增。二、本條規定旅客之終止權。旅遊未完成前,旅客無論何時,得終止契約。但為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應令旅客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三、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為免身處異地陷於困境,應準用第514條 之5第4項之規定;亦許其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惟於到達後,旅客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爰於第2項明文規定。」等語。本件旅遊「尚未開始」 ,應適用者為民法旅遊節第514條之4之規定,即於「旅遊開始旅客身處異地後」,方有民法第514之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引用民法第514之9條即屬錯誤而不可採。遑論本件兩造已有特約約定。 ⒌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公司從未出示被證三至被證五等單據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104年10月14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230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退款前,原告公司早於104 年9月2日電話要求被告公司葉小姐在104年9月5日前提出單 據,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今被告公司所提單據,又有諸多疑點如下,於被告公司未具體說明該單據支出及費用前,原告否認被告被證三至被證五相關主張。 ⑴被證三之統一發票,雖有顯示車資為213,508元,但無從認 定包含原告公司員工旅遊所支出之44,100元。查被告公司位於臺中,並不需要向位於新北市之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輛,此支出縱係為原告公司所支出,亦不合理,況係向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調取車輛。而被證三「客戶應收報表」(按:被告似係指「客戶應收報表」,而被告誤載為「戶應收報表」)、「集團訂車支單對帳表」中,被證三「客戶應收報表」之「用車起日」及「用車迄日」,僅有第一筆為原告公司預訂出遊日期,其餘均非原告公司原預訂出遊日期;被證三「客戶應收報表」、「集團訂車支單對帳表」之需求人「劉語涵」等,亦非與原告公司洽談之業務代表,原告並不知道「劉語涵」、「邱雅欣」、「周晏華」、「白佳蓉」為何人;被證三「集團訂車支單對帳表」有顯示「支票號碼」之欄位,被告公司應先舉證說明該六張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金額等;因被證三「客戶應收報表」、「集團訂車支單對帳表」內容並不明確,原告公司暫先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證三「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顯示交 易金額276,193元,與被告公司主張之所謂車資213,508元不符。 ⑵被證四「阿里山賓館統一發票」,僅有記載金額195,800元 ,無從認定為被告公司係為原告公司所支出。原告否認該統一發票之證明關聯性及實質證據力,且原告公司曾去電詢問阿里山賓館,阿里山賓館一再澄清,該賓館以服務顧客至上,鮮少沒收訂金,絕不可能全額扣款。故被告公司應先舉證說明有為原告公司支付上開高達195,800元之費用。再者, 就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阿賓字第105199號函其上所附之阿里山賓館團體確認單,「已付訂金」欄位為印刷字體僅有80,000元,尾款預估金額也是121,800元,但 有手寫加寫11萬元之字樣,此單據因為有遭塗寫,故原告暫先否認其真正。另根據被告公司所出示之「國內旅遊明細表」,飯店費用僅206,200元(計算式:雙人房43,800+四人 房162,400=206,200),被告公司所謂遭沒收之訂金高達 195,800元亦不合理。 ⑶被證五「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部分,因原告公司未請被告公司代為訂購餐盒(如原證一),此支出不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且餐盒數量為「一批」,更無從認定係為原告公司所訂購。另統一發票開立人為「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台中之著名火鍋連鎖餐廳,旗下有「阿官火鍋」、「譚英雄麻辣鴛鴦火鍋」等知名火鍋餐廳。被告公司有無至火鍋餐廳用餐後,再將發票轉為本件訴訟使用,原告公司並不確定。 ⒍原告公司最早係因為天鵝颱風後外圍環流影響,而氣象局發出大雨特報,原告公司為顧及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之生命、身體、安全,原係要求延後出團,被告公司竟然強硬拒絕,反而要求原告公司解約,被告公司僅願退還6萬元團費,被 告公司竟然要沒收原告高達281,000元團費,原告自無法苟 同,故當然無法同意被告退還6萬元之無理要求。被告公司 業務葉姍婷及主管謝永慶自知理虧,返回請示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又稱6萬元外,再退還原告公司81,000元,即總計 退還141,000元,原告公司當場有同意,有被告公司葉姍婷 104年9月3日所發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稽(原證七), 葉姍婷已表明原告公司僅須承擔20萬元損失,被告公司願意退還141,000元(計算式:總團費341,000-200,000=141,000)。詎被告公司業務葉姍婷及主管謝永慶於104年9月25日至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無法退還現金81,000元,只能以等價之被告公司旅遊禮券替代,被告公司並出示該81,000元之禮券及6萬元之支票要退還給原告,被告公司出爾反爾之 行為實在過於惡劣,且被告公司之行為等同要原告再向被告公司消費,故原告公司當下嚴詞拒收旅遊禮券及支票。被告公司仍不死心,於104年10月2日(星期五)再將旅遊禮券及支票寄至原告公司,104年10月5日(星期一)上班後,原告公司立即將被告公司所寄來之旅遊禮券及支票寄還被告公司,並且向被告公司表示,在法院判決本件糾紛前,拒收任何被告公司之退款或資料。惟原告公司並非喜歡興訟,係被告公司處理本件旅遊糾紛過於惡劣,仗勢已收取了原告公司全部團費341,000元後,即對原告公司予取與求,毫無誠信可 言。被告公司為臺灣旅遊業知名企業,本應以顧客生命安全為上,合理處理消費者權益,但被告公司捨此不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亦希望被告公司主管了解其企業旗下員工未妥善處理消費糾紛。原告公司希望藉由本訴讓被告公司負責人了解被告公司員工擅自擅為將錯就錯,棄雄獅旅遊此金字招牌於不顧之上情,以讓被告公司有所警惕,並且檢討被告公司內部作業及危機處理,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提起本訴並非係為金錢,是希望彰顯社會正義,尊重消費者權益,共同喚醒對社會弱勢族群之重視。如兩造無法和解,請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命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4月6月5日向被告報名參加104年8月22日出發之 「嘉義阿里山二日」國內團體旅遊行程(下稱本行程),參團旅客人數為71人,共計團費為343,180元整(詳附件 一:報價單)。查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署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詳被證一),並繳交訂金共98,000元整,嗣後被告另於同年8月26日支付團費尾款245,180元。查本行程原訂於104年8月22日出發,因出發日期遭逢天鵝颱風侵臺之故,經原告考量團員人身安全之故,於出發前向被告要求變更原定出發日期,由104年8月22日出發變更為同年8月29日。查本行程變更出發日期為同年8月29日,原告卻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即104年8月28日,向被告稱因擔憂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之天候因素,要求解除契約取消行程,並主張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遊費用。惟被告就原告之行程安排已有成本支出。 (二)原告主張依照兩照所簽署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出發 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並至多只需補償被告不超過百分之五之旅遊費用,經原告計算金額為17,159元,係屬原告解讀契約條文錯誤。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約定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為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次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於款退還甲方。查觀光局制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8條及第28條之1亦有與上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與第20條之1相同規定,我國外交部並已於93年3月30日所發佈實施之部授領三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外交部發佈國外旅遊旅遊警示參考 資訊指導原則(詳被證二: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說明解約退費之核算方式如下:國外旅遊警示為紅色燈號(不宜前往)者-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8條規定辦理: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即可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國外旅遊警示為橙色燈號(建議暫緩前往)者-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8條之1規定辦理:可以解除契約,並 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但消費者應按照旅遊費用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旅遊業者。故原告因考量天候因素主張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於出發前一日解除契約取消行程, 雙方應依系爭旅遊契約之規定,原告所繳納之團費,應先扣除被告已支出之實際必要費用,再扣除團費之百分之五,剩餘款方得退還甲方。 (三)綜觀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規定,原告所引 用第20條之1所謂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即指應 依第20條之規定乙方(被告)應提出以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原告)後解除契約,而後甲方必須再依第20條之1補償乙方旅遊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五之補償費 。則契約之文字其實已約定非常清楚,原告實無須別是探求或斷章取義。且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因不可抗力解除契約,乙方尚得核實扣除後將餘款歸還甲方,而第20條之1,僅需有客觀風險事由,未必達不可抗力(天災等)即 可解除契約,依舉重明輕法理,以此條款解約乙方自當依約準用第20條之規定,扣除為履行契約之全部必要費用後將餘款歸還甲方。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邀集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與本案原告取消旅遊行程同日 )所發布之國內旅遊、訂房解約退費新聞稿,以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解約規定(條文內容同原、被告雙方所簽定之系爭旅遊契約):「…一、遇天災、恐怖攻擊、示威抗議 等事由:適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0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即旅行社在扣除已代繳的規費或履行契約已支付的全部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還旅客。發生疫情等有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者:適用範本20條之1出 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即旅客於補償旅行社已支付的必要費用及不超過5%的旅遊費用後,可退還剩餘款項(被證七)。」等語,故若依原告之解釋亦對同時期旅遊解約之其他旅客不公平。再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查系爭旅遊契約, 係直接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之國內旅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被證八),故該旅遊契約除係直接由法律授權制定外,其條款係經主管機關考量旅遊交易市場秩序、習慣及機制並權衡消費者權益,為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制定出來,其尚有行政指導之效力存在。故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既已 依主管機關權衡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旅遊市場之交易秩序,並依上開函釋向社會大眾說明依第20條之1解除契約應準 用第20條解除契約後乙方(被告)得扣除履行契約必要費用後甲方(原告)應再補償乙方百分之五旅遊費用。倘若按原告之解釋,必將造成旅遊交易市場之紊亂。況依系爭旅遊契約及民法第514之9條規定,原告於行程出發前一日晚間方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就原告之行程安排已訂妥遊覽車、餐盒及飯店住宿,縱被告積極向遊覽車業者及飯店業者爭取,惟旅遊元件之性質多屬不可儲存性,與一般零售商品最大差異即在於旅遊元件多無法累積於庫存後銷售。就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項目,均已明確向原告說明並出示單據,惟原告均不採信;且被告亦告知原告可自行向遊覽車業者、阿里山飯店業者及餐盒供應商查證,被告確實就安排原告之行程已有成本費用支出且無法申請退費。 (四)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查原告係因天候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單方面提出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之規定向原告收取已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被告未因故意或過失致使消費者受有不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理不當。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一日審閱期云云。查被告於104年6月5日先提供原告國內團體旅遊定型 化契約電子檔案供原告審閱,復於同年6月9日寄出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紙本文件予原告,原告係於104年6月12日方由其公司代表人陳姓協理將原告已用印完畢之合約及訂金98,000元整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已提供原告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指稱被告未提供一日契約審閱期,均非事實。 (五)被告就原告之行程安排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如下: ⒈交通費用:被告為原告安排之遊覽車兩日車資44,100元(詳被證三: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訂單車資明細表)。且經第三人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雄通字第0000000A號函覆,確有接獲雄獅旅行社取消代儀辰公司訂購8月29日、30日之用車需求,並經合作之佳能遊覽 車公司回復出發前一日晚間取消出發,因車輛及司機已備妥,須收全部車資44,100元。另經第三人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5年5月23日市遊客字第134號函覆作證, 上開車資符合市場行情。且表示,出發前一日晚上8點才取 消用車,當然要收取全額車資費用,這是任何行業的合理常態。 ⒉飯店住宿費用:阿里山賓館取消入住,沒收定金195,800元 (詳被證四:阿里山賓館開立之統一發票)。且經第三人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23日阿賓字第105199號函覆敘明因8月28日接獲雄獅旅行社來電告知儀辰公司要取 消訂房,當下已告知相關規定,並依訂房相關規定收取消費195,800元,且於函文中提出相關規定及發票。 ⒊餐食費用:被告依原告指示訂購之餐盒一批,金額2,880元 整及寄送郵資80元(詳被證五),合計2960元整。 以上費用總計共242,860元,原告繳納團費計343,18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0,320元,惟原告拒絕受領(詳被證六: 儀辰公司聲明書)。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 規定解除契約,依其條款文意、法理原則、立法意旨及舉重明輕法理,被告本該扣除履行契約必要費用後,原告必須再補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五,餘款再退還原告,則被告應退還原告83,161元。【計算式:原告已繳付費用343,180-為 履行契約必要費用242,860-17,159(補償旅遊費百分之五 343,180×0.05=17,159)==83,161元】。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326,021元顯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旅 遊地區為嘉義阿里山等,集合時間為104年8月22日上午7點 50 分,行程為「嘉義阿里山二日」國內團體旅遊行程,旅 客人數為71人,共計團費為343,180元。 二、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12日支付訂金98,000元,後因增加旅遊人數,故於104年8月26日又再支付245,180元,故原告公司 共支付全部金額訂金343,180元。 三、本行程原訂於104年8月22日出發,因出發日期遭逢天鵝颱風侵臺,原告於出發前向被告要求變更出發日期,由104年8月22日出發變更為同年8月29日。 四、原告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即104年8月28日,向被告主張:因擔憂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之天候因素,要求解除契約取消行程,並主張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遊費用。 五、原告曾以104年10月14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30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 六、被告所收取之團費343,180元,目前尚未退還原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旅遊 契約,旅遊地區為嘉義阿里山等,集合時間為104年8月22日上午7點50分,行程為「嘉義阿里山二日」國內團體旅遊行 程,旅客人數為71人,共計團費為343,180元,原告公司於 104年8月12日支付訂金98,000元,後因增加旅遊人數,故於104年8月26日又再支付245,180元,故原告公司共支付全部 金額訂金343,180元,目前被告尚未返還等情,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定型化旅遊契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本行程原訂於104年8月22日出發,因出發日期遭逢天鵝颱風侵台,原告於出發前向被告要求變更出發日期,由104年8月22日出發變更為同年8月29日。原告 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即104年8月28日,向被告主張:因擔憂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之天候因素,要求解除契約取消行程,並主張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遊費用。原告曾以104年10月14日 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3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廣新聞網網頁資料影本、新聞網網頁資料影本、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影本等回證,亦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乃在於本件被告是否有返還義務?其應返還之金額為何?究係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團費343,180元扣 除百分之五」或係被告主張之「團費343,180元,扣除『住 宿費用及交通費用』,再扣除團費百分之五」?換言之,本件兩造主張之差異,乃在於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共239,900 元部分,被告是否應該返還?以及本件被告是否應付懲罰性賠償金?以下分析之: (一)按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規定:「(出發前有客觀風 險事由)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 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不得超過百分之)」補償他方。」,同契約第20條則規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用單據,經核實後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兩相對照,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之法律效果, 除了賦與契約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外,並同時要求主張解除契約之一方,應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之義務;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法律效果,雖然也賦與契約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但就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卻僅限於乙方即本件被告,並規定被告餘款返還之項目。再就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論,系爭契約旅遊第20條之1,係 針對「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而同契約第20條,則針對「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細繹其規定,第20條之1,必須該等事由,已達客觀上「危害旅客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始定當之,但同契約第20條,則僅要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即為已足,兩者規定不同,彼此間關係分別獨立而不互斥。換言之,第20條之1,著重在事由「客觀上之危險性」,而 第20條則著重事由「是否不可抗力或歸責於當事人」。是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天氣因素,若客觀上已足「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則非但符合契約第20條之1,亦同時該當第20條甚 明。 (二)是以,本件原告自承於出發前,因天氣因素認為「豪大雨如引起土石流將嚴重危害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生命、身體、安全」,而於104年8月28日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頁) ,故本件出發前之客觀情況,顯然已經到達「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而上揭天氣因素,亦屬「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之程度甚明。 (三)從而,本件出發前,原告既自承天氣因素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所要求之嚴重程度而得解除 契約,則依照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之規定,原告(解 約之一方)固得解除契約,但必須依該條規定,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被告;且既然客觀天氣因素亦符合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故亦同時該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規定,從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用單據,經核實後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原告。因此,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已交付團費,扣除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後(以上為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規定),再扣除團費百分之五之補償金後(以上為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之規定),即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 (四)是以,本件就被告已支出之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自應扣除後始返還原告。而就被告已支出住宿費用195,800元及 交通費用44,100元乙節,業據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16日以105雄通字第0000000A號函覆稱:「本公 司確有接獲雄獅旅行社代儀辰公司向本公司訂購104年8月29日至8月30日(2天),每輛乘坐41人巴士,計2輛,車 齡3年內,來回臺中阿里山之巴士車。依上開需求,本公 司遂向位臺中合作之遊覽車公司即佳能通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訂車需求(訂車需求單:訂車單號:5-5497,訂單標號0-0000000,團號15TS822BBCX),經佳能公司允若承接並回傳車資報價,每輛車車資21,000元,含5%營業稅為 22,050元,訂購2輛,車資合計44,100元…本公司確有接 獲雄獅旅行社代儀辰公司訂購每輛乘坐41人巴士,計2輛 ,車齡3年內,出團團號:15T S829BBCX來回臺中阿里山 之巴士車,除向雄獅旅行社收取44,100元之車資,並已轉付予佳能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23頁);而就住宿費用 已支出195,800元,則有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05月23日以阿賓字第105199號函覆稱:「雄獅旅行社於 104年5月22日向本公司業務部預訂儀辰公司團體之現代館兩人房5間、四人房14間…本公司於同年8月28日接獲雄獅旅行社來電告知儀辰公司要取消訂房,當下即告知有取消費相關規定,入住當日早上再次接獲旅行社來電確定取消入住,則依訂房相關規定收取消費」等情(本院卷第119 頁),並檢附相關之訂房單、刷卡單及發票為證,是以,被告抗辯已支出住宿費用195,800元及交通費用44,100元 ,共239,900元乙節,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86,121元,計算式為:已收取團費計343,180元,扣除支出費用總計239,900元(分別為住宿費用:195,800元及交通費用:44,100元) ,再扣除補償金17,159元(為已收取團費343,180元之百 分之五),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慮及氣候因素而解除契約,由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且由被告所提證據,反而適以證明被告未退還訂金,乃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為,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有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質疑車資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就車資之支出,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經會於105年5月23日以市遊客字第134號函覆稱:「71人坐應 是2輛大遊覽車,車資並無規定一定之數額,然上述金額 尚符市場行情…出發前一日晚上八點才取消用車,當然要收取全額車資費用,這是任何行業的的合理常態」等情(本院卷第118頁),是以,原告既於出發前一日始提出取 消用車之申請,則收取全額車資費用,並未違反常情,故被告抗辯所支付之車資44,100元為必要費用,即屬有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葉姍婷於104年6月5日當日即 自原告公司攜回上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亦即被告公司並未給與原告公司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乙節,經查,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契約遭被告公司業務葉姍婷攜回,難以採信;再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其後方日期尚未簽署,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後方已有104年6月12日之日期(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影本,卻又在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23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之附件內,顯然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契約之影本,況原告確實於104年6月12日支付9萬8千元之定金,上揭等情均符合被告所辯其於104年6月5日先提供原告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電子檔案 供原告審閱,復於同年6月9日寄出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紙本文件予原告,原告係於104年6月12日方由其公司代表人陳姓協理將原告已用印完畢之合約及訂金98,000元整交竹予被告等情,是以,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12日用印及支付定金之前,已有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九)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326,021元等語,經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該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係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為前提,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旅遊契約之訂定,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仍應優先 適用系爭旅遊契約之訂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十)原告另主張不同意以函詢方式,而希望由通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契約,並質疑如果沒有書面契約,為何一定要付該筆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經查本件就車資支出44,100元部分,已如前述,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原告並 未舉證上揭函覆及單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處,僅空言質疑,並無所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121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係基於足以影響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之天氣因素,已該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且天氣因素為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故亦該當同契約第20條,故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一併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規定, 由被告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用單據,經核實後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原告,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之規定,扣除團費百分之5之補償金後,將剩餘款項退還原告。故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121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