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江廷振 被 告 鄭秉豐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被告鄭秉豐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陳元忠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劉筱娟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5年7月7日,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前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及訴外人洪麗淑、張宗翰、施中平、謝胡寬、謝旻錚、吳采昀(原名吳雨靜)、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莊淑芬、黃家蓁、李長通、謝忠興、周庭安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訴外人劉智輾、吳麗敏、劉東翟、馬湘雲(原名馬玉蘭)、甘芳良、侯絲眉、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楊亞臻等人犯民國88年 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就其籌組、分擔、共同實行違法吸金集團之違法吸金犯罪行為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38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元忠為首之集團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集團經銷商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員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在臺中與被告鄭秉豐簽訂期限至103年 2月19日、金額100萬元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給予現金 100萬元,然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實現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 (三)被告鄭秉豐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之嫌疑,就此部分檢警一直未偵辦,在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三審刑事判決中均未出現被告鄭秉豐之姓名。惟基於集團首腦與幹部之聯繫關係,原告對被告等人(特別是被告鄭秉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狀態一直處於不明,直至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將至,仍未獲相關權利實現,經原告查詢與被告相關之下列事項後,始知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項發生: ㈠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首謀陳元忠與其共犯藉由設立數個公司,從事違法吸金行為,這些公司包含台北美容有限公司、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現來商報有限公司。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鄭秉豐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屬原始出資股東。 ㈡依系爭合約足認,被告鄭秉豐屬於最上游之「大盤」,即屬集團之成員,而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大盤商幾乎均被法院認定為有罪。被告鄭秉豐應屬上開違法吸金集團之一份子,共同分擔實行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 (四)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而籌組、分擔、共同實行違法吸金集團之違法吸金犯罪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退步言之,依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結果足認,被告明知違法仍欲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五)原告原僅與台北美容有限公司、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現來商報有限公司存有契約關係,因而將商品預購保證金交由該等公司保管。而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之被告陳元忠、劉筱娟,越過集團五家公司直接運用原告之商品預購保證金,即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將該等保證金移轉至其私人帳戶下為個人所有。是被告陳元忠、劉筱娟之上開行為亦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又因被告陳元忠與劉筱娟之惡意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乃構成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謂之「惡意不當得利」,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外,更應返還利益所附加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與利息。 (六)據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 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元忠及劉筱娟給付原告95萬元(如備位聲明第1、2項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鄭秉豐給付原告95萬元(如備位聲明第 3項之聲明所示)。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鄭秉豐、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元忠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筱娟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鄭秉豐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銀行法第125條及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保護個人法益之內涵,原告之損失屬法律保障權利之受侵害,被告之違法行為即屬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之簽約及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射倖行為即一般交易行為,不屬銀行法第 125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觀諸銀行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於 78年7月11日修正後增加原先所無之「保障存款人權益」等語,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9條之立法目的,足知銀行法兼有保障存款人個人法益及權利之意。另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者之保障,是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投資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由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益徵前開規定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是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劉筱娟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㈠被告劉筱娟抗辯其是投資者,且僅負責提供美容服務等語,惟此部分業經二審刑事判決否認,並認定其為西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亦為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等處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容專案」之推行,且於藍丕澤過世後,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事項,是被告劉筱娟有與被告陳元忠共同經營「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情事。職是,被告劉筱娟上開抗辯核與前揭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㈡被告劉筱娟、陳元忠同為「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主體負責人,其對該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均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卻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吸收存款之事實,堪認其所為乃肇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劉筱娟抗辯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其未曾邀約原告加入「美的世界國際集團」,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三)被告劉筱娟抗辯集團所屬之五家公司之負責人,有權挪用資金為事業經營必要之運用等語,但原告已解除契約並向集團五家公司請求返還商品預購保證金,而契約解除後,集團五家公司即有返還商品預購保證金之義務,是以被告陳元忠及劉筱娟無權挪用原告暫存該等公司處之商品預購保證金至被告之個人帳戶,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四)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美的世界國際集團」經營方式確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依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標準,可茲認定被告鄭秉豐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行為人即「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主要參加人」,其所為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㈠被告鄭秉豐屬「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一份子,且為大盤經銷商,積極參與組織之擴散: ⒈被告鄭秉豐所為傳銷組織事業之經營活動,其宣傳內容與「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所設定之方案一致,且此等文件亦屬參與集團較深,需進行宣傳者方能取得並派發,例如:一審刑事判決中吳采昀證稱:其在「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擔任講師工作,在說明會或餐會中講解集團業務及產品等,均依照集團給的單子即編號34-3等資料去講等語。對照被告鄭秉豐所給予之文件中,亦有編號34-3等資料,足證被告鄭秉豐積極參與擴散之事實。 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投資說明,均不強調須向集團購買商品即可按月收取定額現金或禮券,此種宣傳與介紹,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態樣,是故被告鄭秉豐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 ⒊被告鄭秉豐所提供之名片,其中亦有其任職於「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資訊,顯示其屬於「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一份子。況且,一般中、下盤投資人並不曾特地印製名片,僅有負責經營、積極從事業務運作,欲擴散事業增加影響力者始有此種印製名片之需求。再者,對照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沒收物部分」,編號 1-3、39、79 、120、125、156、157、161、291、376、450、456、467、493、498、531之沒收物品均為名片,而其持有人及所載有關之經營業務者,如被告陳元忠、訴外人黃家蓁、許毓廷、莊淑芬、張宗翰、李長通、吳月霞、陳俊傑、吳雨靜等人均是經一審、二審、三審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者。基上足證,被告鄭秉豐確有積極參與擴散集團事業之事實。 ⒋原告劉麗珠、訴外人劉罕及劉麗雲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皆載有「大盤為鄭秉豐」之事實,此種登載應係作為集團金流總部作業上請款、分配不同程度之獎金(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之用。而所謂「大盤經銷商」,經一審、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達1000萬元以上者。另一審、二審刑事判決中並未列出被告鄭秉豐有個人投資達1000萬元之相關證物,顯然被告鄭秉豐必定有相當程度之投入,吸收相當大量之下線,才能獲取此種資格。 ⒌被告鄭秉豐擔任「美的世界國際集團」十大執行長之一,參以被告陳元忠於一審刑事程序之證詞,顯見被告鄭秉豐其投入之深、吸金額度之龐大,必定有相當程度之經營,才能擔任專案之執行長。況且,被告鄭秉豐抗辯其同受損失且屬大盤商之損失,對於其屬於大盤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⒍被告鄭秉豐辯稱其同屬受害者等語,然於二審刑事判決之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中,並未見被告鄭秉豐名列其中,又查詢司法院之判決資料庫,迄今被告鄭秉豐亦未曾起訴求償,是故被告鄭秉豐辯稱其同屬被害人乙節,顯然另有隱情,顯不足採。 ㈡被告鄭秉豐擔任「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⒈被告陳元忠於集團成立十大專案、十位執行長後,改稱為總顧問乙節,為被告陳元忠於偵查、刑事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另訴外人吳采昀於一審刑事程序中證稱:集團講師是由總顧問陳元忠徵選評定的,並由陳元忠先幫我們訓練上課,集團每月付其講師費10萬元。十大專案、十大執行長是集團授權,是董事長藍丕澤和總顧問陳元忠同意決定的,但剛起步即被查獲。又美的世界公司以後的走向、推出什麼產品均由我們十位執行長負責處理等語。又被告鄭秉豐擔任「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十大執行長之一,且負責十大專案之博奕專案之執行,此有證人呂麗嬋之證詞可證。基上足徵,被告鄭秉豐確實擔任集團推廣業務之重要職務,有其重要影響力。 ⒉被告鄭秉豐為「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且其為公司董事。再者,被告鄭秉豐出資額極大,始能於日後經選任為清算人。準此足見,被告鄭秉豐與「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關係匪淺。 (五)被告鄭秉豐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乃聽信被告鄭秉豐介紹投資方案而作為其之投資下線,以致於產生損失,又被告鄭秉豐對此亦不否認,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被告鄭秉豐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鄭秉豐則以: (一)海峽商報集團之下的美的世界公司、台北美容公司、卡友日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元忠及法律顧問團陳達成等多位律師共同宣稱上開集團是合法經營之公司,然 102年 3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公司集團有涉犯銀行法等罪而全面查扣其資產,致參加經銷商同受其害。 (二)依系爭合約及 2013年2月19日之收據足證,原告參加簽約之金額100萬元已由公司收取無誤,而原告於簽約之7日後,即可領取 5萬元之禮券(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並未提供),又原告參加後差1天即可領取15%之紅利(法院於102年3月19日查扣公司之資產),故原告損失 95萬元之資金。另依公司之代訓組訓費繳交辦法, 以十萬元/單位為參加者,其參加者直屬中盤,於月內需繳 1萬元組訓費;以百萬元/單位為參加者,其參加者直屬大盤,需繳 10萬元組訓費; 以千萬元/單位為參加者,其參加者直升大盤,需自行繳百萬元組訓費。職此足徵,被告鄭秉豐於102年3月19日後同樣損失10萬元以上單位之資金。 (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被告鄭秉豐屬原始出資股東,而被告鄭秉豐係於 103年11月25日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選任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表,準此足證,被告鄭秉豐與原告同屬經銷商受害者。再者,公司有計畫推出十項以上之專案,被告鄭秉豐是十大執行長之一(公司宣布被告鄭秉豐是刷卡之執行長),又被告鄭秉豐參加「博奕專案」之小盤經銷商,並非「博奕專案」之執行者,此博奕專案是每月給予5000元之大樂透彩券(領取2次)。 (四)據上所述,原告應向實際收取款項、管理款項之主負責人即被告陳元忠及劉筱娟等人請求賠償。另原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發還扣押款,而由原告之介紹人及被告鄭秉豐協助辦理申請。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筱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辯稱: (一)被告劉筱娟係執業數十年之美容師,亦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之美容專案10萬元,後因認美的世界有前瞻性,便將其工作室與美的世界異業結盟接軌,並計劃試營運合作其第二階段利潤中心實體經營計劃,是被告劉筱娟與原告同為投資者。然任何投資均為射倖行為,具有風險,不同投資項目之風險各有高低,而依通常觀念,實無穩賺不賠之理,故原告實不應受有損失,即認被告劉筱娟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劉筱娟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以不法之方式對原告邀攬投資,而原告之推薦人係邱彥豪,並非被告劉筱娟。另原告係因相信「綜效行銷專案」致投資有損失,且原告之投資款項係由公司所收取而非被告劉筱娟。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筱娟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被告劉筱娟與原告並不相識,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被告劉筱娟與原告間並無一定特殊關係,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劉筱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劉筱娟之行為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劉筱娟雖於刑事程序中受有罪判決,然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之規定所保護對象乃是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無論將之歸於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範疇,其非屬個人法益之性質,至為明確。另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既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保護,則在本質上,該等犯罪要屬「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再者,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係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故係以促進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又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是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職是以觀,縱認系爭投資案係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從事招攬,然原告係於明暸該多層次傳銷所定之取佣制度後自願加入,故不應認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亦即不得因被告劉筱娟受刑事有罪判決,遂認定原告為因被告劉筱娟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基上以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劉筱娟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收據(領取人欄有被告鄭秉豐簽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原告為編號294之被害人)、 被告鄭秉豐「美的世界國際集團」名片、「美的世界國際集團」宣傳文宣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9、72、112至117頁)。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雖對前開刑事判決結果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陳元忠經本院依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劉筱娟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商品。並將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作成總表,再轉交給被告陳元忠。集團古亭、西門 2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均由該 2處辦公室員工將合約書傳真予被告陳元忠委外之會計人員即許閔茹,由許閔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千齡法律事務所城中所」最裡面之辦公室內獨立作業,將每日新單資料輸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1式3份,分別向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及訴外人洪麗淑回報。至於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訴外人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於102年2月間,被告劉筱娟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接洽,黃家蓁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 556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自小客車,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並指示黃家蓁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聯繫相關購車事宜。謝旻錚、洪旻萱、林雅玲分別在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任職,處理各該行政中心一切事務,即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匯款單,將合約書、匯款單整理後傳真並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並接受西門辦公室簡妙敏所匯款、郵寄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再交由該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及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等事宜。謝旻錚並提供謝旻錚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或將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再依被告劉筱娟之指示領出交付予被告劉筱娟,或轉出至被告劉筱娟指定之帳戶,亦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領出後發放予高雄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所屬下線;且謝旻錚亦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 1樓,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再者,洪旻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胡景惠提供京城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林雅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張宗翰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張宗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又自102年2月間起,依被告劉筱娟指示,於每日早晚與施中平,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施中平為西門辦公室財務人員,受被告劉筱娟指揮,負責現金之收、發放等事務,即負責每日覆核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明細),再填寫請款單向被告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並覆核會計李麗玲整理之西門辦公室一切支出憑據。又自102年2月間起,依被告劉筱娟之指示,於每日早晚與張宗翰,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莊淑芬為大盤經銷商,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以其名義登記為「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莊淑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劉筱娟持有使用,以為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並且印製「美的世界國際集團」經銷商合約書。許毓廷為經銷商,並擔任集團之美容產品講師,負責推廣美容專案,即依被告劉筱娟之指示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產品。許毓廷提供其所有許毓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由被告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復於102年2月15日農曆年期間,搭乘高鐵至臺中、臺南、高雄等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予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轉發予各地經銷商。陳俊傑於101年2月間經被告陳元忠、劉筱娟介紹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分享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招攬下線獎金等事宜。另,提供其所有陳俊傑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發予臺中地區之經銷商;且提供陳俊傑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業務之用等情,為被告劉筱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其他共同被告所不爭執(詳該刑事判決理由欄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劉筱娟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劉筱娟辯稱其僅是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之美容師,與原告同為投資人等語,與前揭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被告鄭秉豐雖未列名上開刑事案件的被告,然被告鄭秉豐自認原告所提出簽收 100萬元之收據上「鄭秉豐」的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其為「美的世界國際集團」十大執行長之一之事實(詳本院卷第88、90頁)。另證人呂麗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鄭秉豐是我在「美的世界國際集團」的上線,我也是原告的上線,被告鄭秉豐叫我找人來參加集團辦的餐會,我就請原告來吃飯,介紹原告認識被告鄭秉豐,被告鄭秉豐就跟原告介紹參加「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有什麼樣的好處,被告鄭秉豐跟原告說 1個人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5000元現金,可以領1年,1年期滿就解約,解約可以拿回10萬元,原告考慮幾天就加入,原告拿錢給我,我拿到被告鄭秉豐的辦公室交給被告鄭秉豐寫合約,因為我們加入是照順序,我先介紹邱彥豪加入,原告再加入的時候,就到邱彥豪的後面,形成一條線,所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上,銷售單位寫邱彥豪、簽約單位寫原告,這份合約書是我代理原告寫的,劉麗珠的簽名是我幫她簽的,我代理原告與鄭秉豐簽這份合約時,上面沒有寫大盤鄭秉豐、中盤劉麗珠這幾個字。原告投資100萬元,事後只有拿到5萬元的禮券,因為入會就會先送禮券,每10萬元送5000元禮券,被告鄭秉豐在領取人欄簽名的收據,是我錢交給被告鄭秉豐,被告鄭秉豐把錢帶到臺北,就會開這份收據給我,表示公司有收到這筆錢。「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本來執行長是被告陳元忠,後來有加10個執行長,包括被告鄭秉豐,我們在桃園一開始的大盤是被告鄭秉豐,我們加入也是透過被告鄭秉豐,每個月領錢也是透過被告鄭秉豐,後來因為人比較多,被告鄭秉豐就找了 1個定點,好像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以後領錢都到那個定點去找被告鄭秉豐,如果要介紹人進來加入,就可以帶到那個定點,請被告鄭秉豐講解。被告鄭秉豐當初介紹投資方案的時候,有強調沒有要銷售商品,優惠方案都是聽被告鄭秉豐講的,才會來投資,我有段時間比較空,就聽到要推行十項業務,被告鄭秉豐有參與,他有參加博奕這條線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1頁)。由證人呂麗嬋的證詞,互核原告提出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收據(領取人欄有被告鄭秉豐簽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原告為編號 294之被害人)、被告鄭秉豐「美的世界國際集團」名片,可知原告確實是經由被告鄭秉豐的遊說,而加入「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並透過被告鄭秉豐繳交 100萬元給「美的世界國際集團」,被告鄭秉豐不僅為設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大盤,負責游說不特定人加入「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收取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時所繳交的款項及發放該集團成員共犯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紅利、獎金,並已進而晉升為該集團的十大執行長之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鄭秉豐以桃園市中壢市為據點發展組織,乃系爭集團之大盤經銷商,嗣並晉升為十大執行長之一,已如前述,佐以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參加人與介紹入會者間、介紹入會者與再經推薦入會者間,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不當傳銷行為,其效應即隨網狀結構呈乘數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鉅,被告鄭秉豐負責游說不特定人加入「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收取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時所繳交的款項及發放該集團成員共犯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紅利、獎金,堪認系爭集團係透過被告鄭秉豐等大盤(兼十大執行長)推展業務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鄭秉豐確有參與推展系爭集團業務,而屬核心人物,非僅單純之一般投資者,被告鄭秉豐所辯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劉筱娟雖辯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所保護對象乃是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無論將之歸於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範疇,其非屬個人法益之性質。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既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保護,則在本質上,該等犯罪要屬「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再者,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係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故係以促進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又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是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劉筱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所屬各公司,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又「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經銷商,依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中盤、小盤等級,並按每投資10萬元,每月給付經銷商 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之「車馬費」(名目)作紅利報酬,期限為 1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 3年。僅須投資加入為經銷商,即可無條件每月領取上述之「車馬費」,而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所以加入經銷商行列,目的亦在領取與該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按該紅利、報酬,非實際從事經銷商品所得,與勞務之對價有別,集團吸收之金額達24億餘元,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又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約定,如介紹他人加入,其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參加「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之會員,除每月固定領取上述之紅利、禮券外,只要再推薦他人加入為新會員,即得依被告所定之比例領取推薦獎金,核該獎金非屬基於所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得,原告藉拉人入會給予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擴大其集團之規模,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被告陳元忠、劉筱娟亦因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修正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經刑事三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由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章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益徵該規定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之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劉筱娟此部分之辯詞,並不足採。 (五)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受有交付100萬元投資之損失,已如前述。惟原告自認因交付該 100萬元,而收受5萬元之禮券;原告收受上開5萬元禮券,係基於被告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所受損害為95萬元,附此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秉豐;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被告陳元忠;於105年4月 8日送達被告劉筱娟,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以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責任,是被告鄭秉豐應自105年5月18日起;被告陳元忠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被告劉筱娟應自105年 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被告鄭秉豐自105年5月18日起;被告陳元忠自105年4月19日起;被告劉筱娟自105年4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的請求,既認為部分有理由,而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得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