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顏鈞萍 訴訟代理人 陳江欽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合夥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101池上飯包西屯店及青海店」至民國(下同)104年9月28 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金額。嗣於105年6月28日具狀及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依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本件原告係就其所主張上開2家店之經營,主張與被告間有 合夥關係存在,於本件原告所主張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原先經營101池上便當西屯店(下稱池上西屯店,設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1池上便當青海店(下稱池上青海店,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等店家。 於102年12月2日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夫葉冠霆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池上西屯店,並由原告出資60萬元,占出資比例30%,又其中原告先為支出3萬元購買設備,故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57萬元,但仍無影響原告出資額為60萬元之事實。 ㈡另就被告顧芮萍與顏鈺珊(顏鈺珊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29頁)共同合夥經營之池上青海店,原告嗣後 亦加入池上青海店合夥之列,並由顏鈺珊先代原告墊付出資額6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並匯款60萬元予顏鈺珊,因而池上青海店原告所占出資比例亦為30%。 ㈢原告與訴外人陳江欽為夫妻關係,夫妻二人亦共同處理池上西屯店、青海店之合夥事務。而兩造共同合夥經營池上西屯店與青海店期間,被告平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或訴外人陳江欽報告池上西屯店、青海店之每月盈餘、股東分紅等狀況,而被告每月下旬仍會將該月原告應得、合夥利益,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並自103年5月時起至104年5月時止,開始按月製作報表詳列每月收支及原告應得合夥損益,由月報表可知上揭二店每月多有盈餘,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合夥經營池上西屯店、青海店之事實,兩造間法律關係構成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契約。 ㈣兩造間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嗣於104年7月28日委請律師依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代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就池上西屯店、青海店合夥事業聲明退夥,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收受,2個月法定期間經過後,被告 仍未依據民法第689條規定為結算。準此,原告爰請求被告 就合夥事業結算後,並分配其損益。本件則請求返還出資額共計120萬元。 ㈤對於池上西屯店,被告已不爭執有合夥關係存在。對於池上青海店,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池上青海店出資之關係,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蓋就本件而言,池上青海店即「津饌池上便當」即「冠霆便當店」於原告104年7月29日聲明退夥後方於104年8月12日為商業登記,然於原告103年3月12日給付投資款前,池上青海店即已由被告開始經營,兩造未就如何出資及青海店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核與民法上之合夥契約不符,而僅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應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然該無名契約,於本件則與民法隱名合夥概念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上隱名合夥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應有民法第686條聲明退夥 之規定適用,則兩造間就原告投資青海店之隱名合夥契約既因原告聲明退夥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 定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應有理由。 ㈥被告所提被證1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原告 對於青海店之出資額。蓋被證1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其 上之立書人皆無原告之姓名,而僅係該等立書人間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對於青海店之出資額,甚且倘若原告之出資額已於103年10月間及12月間由陳瑩彬所收取,原告如何 能於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就青海店之盈餘或虧損繼續分擔 ?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有關池上飯包事業合夥事務之商談,均係由訴外人陳瑩彬及陳江欽出面與被告及被告配偶葉冠霆接洽,是認本案西屯店合夥人係訴外人陳瑩彬及陳江欽,青海店之合夥人為陳瑩彬,並由陳江欽負責西屯店及青海店之業務執行(青海店係陳瑩彬委由陳江欽負責執行)。 ㈡就本件而言, 1.被告對於池上西屯店部分,被告不爭執雙方有合夥經營關係,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28日退夥,已結算付清。 2.就池上青海店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合夥關係存在。蓋池上青海店合夥人為陳瑩彬,原告並非合夥人而係訴外人陳瑩彬方之隱名合夥人(陳瑩彬係訴外人顏鈺珊之配偶,原告之妹婿),有關合夥事務之商談,均係由訴外人陳瑩彬及陳江欽(即原告之配偶)出面接洽,並由陳江欽負責池上西屯店及青海店之業務執行(池上青海店係陳瑩彬委由陳江欽負責執行)。被告並無參與管理池上西屯店及青海店之業務,而陳江欽先生每月結算盈虧後,即於次月分配利潤。且青海店之退股金已由訴外人陳瑩彬於103年10月14日取回。 ㈢訴外人陳瑩彬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退出與 被告(含被告之配偶葉冠霆)共同經營之池上飯包事業。 訴外人陳瑩彬並取回陳瑩彬所有之出資額(含原告方之120 萬元,以原告配偶陳江欽名義書寫)。換言之,原告投資西屯店之60萬元暨以陳瑩彬名義投資青海店之60萬元等出資額,均已由訴外人陳瑩彬取回,原告自應向陳瑩彬收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先經營池上西屯店、池上青海店等店家。於10 2年12月2日原告與於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 營池上西屯店,並由原告出資60萬元,占出資比例30%;另 就池上青海店,原告有經由顏鈺珊先將6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 3年3月12日並匯款60萬元予顏鈺珊。另原告業於104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104年7月29 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2月2日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85號卷4、5、6、35頁、本院卷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就池上西屯店部分: 被告對於池上西屯店部分,被告不爭執雙方有合夥經營關係存在(見本院卷26頁),本院自應受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本件有爭執者,係原告該60萬元之出資,被告已否結算付清。而被告係抗辯稱其已結算付清原告之60萬元出資,因訴外人陳瑩彬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退出與 被告(含被告之配偶葉冠霆)共同經營之101池上飯包事業 ,陳瑩彬並已取回包含原告之120萬元(按即西屯店與青海 店各60萬元之出資)在內之所有出資額,原告自應向陳瑩彬收取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出103年10月14日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關於甲方(按即陳瑩彬)股份中前有陳江欽(按即原告之配偶)先生投資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至本合夥事業體之青海店及西屯店,乙(按即葉冠霆)、丙(按即訴外人呂清岸)方及黃芳蘭女士同意陳江欽先生就該二店之股份分紅權益不受甲方退出合夥事業之影響,但日後陳江欽先生若欲退出該二店面時,則其退股金僅得向甲方請求,概與乙、丙方及黃芳蘭女士無關」等語(見本院卷32頁)。然觀諸該協議書所載,並無原告方面(含原告本人及其夫陳江欽)之參與,足認被告僅係與陳瑩彬片面約定由陳瑩彬處理原告方之120萬元退股金之問題,惟該約定則未曾告知陳江欽 乙節,業據證人葉冠霆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206頁及同頁反面);且證人陳瑩彬於本 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就陳江欽120萬元股金,事後 並沒有給陳江欽等語(見本院卷208頁)。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不能執其與陳瑩彬間片面之約定,用以拘束非約定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投資西屯店之60萬元出資額,已由訴外人陳瑩彬取回,原告應向陳瑩彬收取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憑。 ㈡就池上青海店部分: 1.按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查本件池上青海店係於104年8月12日始為商業登記,並登記為「冠霆便當店」,登記負責人係葉冠霆,後於104年10月13日再變更為「津饌池上便當 」,負責人係王英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2日函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53至55、63、64頁)。然該池上青海店,於為商業登記前,業已由被告方面開始經營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被告所提103年10月14日協 議書所載,可知就101池上飯包事業之合夥事業,原係陳瑩 彬、葉冠霆、訴外人呂清岸及黃芳蘭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因處理陳瑩彬退出合夥事業之問題,乃簽訂該協議書(見本院卷31、32頁,其後於103年12月5日有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33、34頁),而觀諸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可知被 告方面早已明知原告就池上西屯店及青海店有各60萬元(共120萬元)之出資,然該出資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且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池上西屯店之出資係屬合夥出資乙節,則已表示不爭執,本院應受其拘束。而對於同係出資之池上青海店60萬元匯款,則因原告103年3月12日給付前,池上青海店即已由被告開始經營,故原告顯係就被告原本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事業,參與出資而已,而該原告之出資係匯由被告收受,且原告方面並未依法律規定就池上青海店為入夥行為。故就池上青海店部分,應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即,對於池上青海店之60萬元出資,於兩造而言,應認係屬隱名合夥之性質。 2.而就原告對於池上青海店該60萬元出資,被告抗辯該青海店之60萬元出資額,已由訴外人陳瑩彬取回,原告應向陳瑩彬收取云云,並無足取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參上開池上西屯店之說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回120萬元之出資,有無理由? ㈠就池上西屯店60萬元之出資款部分: 對於池上西屯店之出資款,被告已不爭執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且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原告聲明退夥而結束合夥關係,其僅抗辯其已結算付清云云,然對於被告已結算付清該原告交付之60萬元出資款之事實,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之出資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池上青海店60萬元之出資款部分: 1.民法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合夥之規定。」而隱名合夥得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 明退夥,此觀諸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自明。而對於池上青海 店,對於原告所交付被告之60萬元款項,係屬隱名合夥之出資,且原告亦已於104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聲明退夥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與被告為退夥結算,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 2.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投資青海店之60萬元出資額,已由訴外人陳瑩彬取回,原告自應向陳瑩彬收取云云,並不足採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退夥生效後,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之出資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上所述,原告於退夥生效後,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池上西屯店與池上青海店之出資額共12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