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洪文悅 被 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係懸掛ABJ-3730號車牌),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大樓1樓,沿下坡彎道開向地下2 樓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該大樓管委會所劃設有行進方向標線之道路,應依行進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經地下1樓停車 場之彎曲車道時,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地下1樓停車場沿車道欲騎往大樓之1樓,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及左小腿挫瘀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2318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標線之行進方向,被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0,574元: ①支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96,044元。卷附林新醫院104年10月17日收據(審 交附民卷第9頁)上方340元部分是因本件車禍治療所支出,下方37,850元部分則是原告因治療退化性關節炎之支出。 ②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480元。 ③支出聯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00元。 ④於新安參藥行購買中藥,支出3,550元。 ⑤以上合計支出醫藥費100,574元(計算式:96044+480 +500+3550=100574)。 ⒉計程車費用2,880元:原告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無法自 行騎車進行醫療,而需搭乘計程車,一趟140元,來回計 280元,醫療期間搭乘12次,請求計程車費2,880元。 ⒊看護費132,000元: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於104年7月17日急診手術治療後至同年月20日出院,另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骨科門診複查,術後需人看護照顧2個月,此有林新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足徵原告之傷勢,於施行手術後至104年9月17日止,確有聘請專人照護60日之必要。故原告雖係由女兒鄭馥儀請假在家看護,仍得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 =132000)。上開看護60日期間,其中10日為全日看護、50日為半日看護,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全日看護費1,200元、半日600元計算。 ⒋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鎮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因車禍而請假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70,000元。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實際薪資損失為33,833元不爭執。 ⒌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遭受右手骨折、右手腕及左小腿挫瘀傷之創傷,被告復拒絕賠償,原告除遭受肉體上創痛外,心理上更難撫平傷慟;原告係高商畢業,曾擔任會計、業務,月薪約3、4萬元左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5,454元(計算式 :100,574元+2,880元+132,000元+70,000元+500,000元=805,454元)。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26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林新醫院因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所使用解剖結構型鎖定式骨板手術固定,而支出之史賽克遠端橈骨固定系統45,000元,係因原告捨棄健保支付的醫療方式之另外支出;又病房差額6,900元亦係因原告自行選擇雙人房所增加之支出。 ㈡揚鎮公司函覆原告之請假單及薪資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揚鎮公司大股東係原告之親屬,故原告提出揚鎮公司薪資證明沒有效力;另原告女兒鄭馥儀任職於薩摩亞商鉅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女兒鄭馥儀,是該公司所出具鄭馥儀請假證明,亦不具效力。 ㈢對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單趟車資為140元,無意 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其中看護費需擁有丙級證照者,才能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費。被告係專科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家管,目前則擔任護士,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10日全日看護、50日半日看護。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實際薪資損失為33,833元。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診計程車費為2,880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262元。 ㈡爭點: ⒈原告因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使用解剖結構型鎖定式骨板釘手術固定(史賽克遠端橈骨固定系統45000元)是否為醫 療必要支出?104年7月20日病房差額6900元是否為醫療之必要支出?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各為何?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及左小腿挫瘀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2、15至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醫療支出,所提出林新醫院收據14張共96,042元(原告誤算為96,044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至11頁),惟其中104年10月17日收據37,850元係治療退化性關節炎,非系爭交通事故之支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有爭執者為104年7月20日收據衛材45,000元、病房差額6,900元; 其中45,000元衛材費用,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該院104 年7月17日收據所載衛材45000元,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該院於105年7月26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368號函覆略以:洪君(即原告)因車禍造成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必需使用解剖結構型鎖定式骨板釘手術固定(史賽克遠端橈骨固定系統)4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45,000元,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不足採;又病房差額6,900元部分,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用,雖包括健保制度未予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用,然原告受有前述骨折之嚴重傷害,且需開刀治療,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不難想像,尤須安靜療養,以利病情恢復;且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使用容納看護空間較大之雙人病房,尚與常情無違,況健保就病房給付之範圍與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並無絕對關係,是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間應無提升病房等級置辯,並無可採,原告因此支出之病房差額費6,900元之支出應 認有其必要。是原告所提林新醫院收據部分,僅其中37,850元非系爭交通事故之必要治療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賠償金額為58,192元(96042元-37850元=58192元)。 ⑵另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480元(見審交 審交附民卷第12頁);聯合中醫收據550元,此部分自 付額為20元,原告無意見(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就此上開2收據,並未爭執;另原告提出購買中藥收 據3,350元,尚非系爭交通事故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 亦無意見(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故此部分金額應為500元(480+20=500)。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金額為58,692元(58192 +500=58692)。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需看護2個月, 並由其女兒鄭馥儀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132,000元。然原告需看護期間,全日看護為10日,其 餘1月又20日(即50日)為半日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⒊),又原告由其女兒鄭馥儀請假在家擔任原告之看護,有薩摩亞商鉅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雖以薩摩亞公司負責人即為鄭馥儀,抗辯該函不實,然鄭馥儀雖擔任薩摩亞公司負責人,難以此推認該公司函文不實,況被告就原告需人看護2個月已無爭執,足認 原告有由鄭馥儀看護2個月;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費2,200元過高,原告已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以全日1,200元、半日6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42,000元(10日×1200元+50 日×600元=4200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看護費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任職於揚鎮鋼鐵公司,月薪3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原告自104年7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請病假,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揚鎮公司在職證明書、揚鎮公司員工請假單在卷可證(見付棉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7萬元,然因被告為 正式員工,例假日不應扣薪,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30日病假期間應給半薪,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實際薪資損失應為33,833元,已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於33,83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親屬為揚鎮公司的大股東,原告提出的薪資證明、請假單沒有效力等語,惟被告就揚鎮公司函覆請假單、薪資形式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實際資損失為33,833元,被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僅以原告親屬為揚鎮公司大股東否認揚鎮公司函覆內容之真正,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診,搭乘計程車支出為2,8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計程車 資證明14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51年6月5日生,104年7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53歲,其於居住大樓地下室欲出大樓時遭被告駕車逆向衝撞,受有右手腕及左小腿挫瘀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並於104年7月17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04年7月20日出院,術後休養及復健6個月,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並妨礙日程生活甚鉅。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原告102年度所 得1,367元,103年度所得3,402元(均為股利),名下投 資1筆;被告102年度所得316,595元,103年度所得340,88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曾擔任會計 、業務,月薪約3至4萬元,現為揚鎮公司財務經理,月薪3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陳明其為專科畢業,曾擔任護士,月薪為3萬多元,案發時為家管,現擔 任護士(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傷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就其生活影響甚鉅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7,405元(計算式:58692+42000+33833+2880+100000=237405)。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領取68,2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1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得請求金額經扣除68,262元後,應為169,143元(237405-68262=169143元)。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143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