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陳星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合夥經營事業,乃於民國104年1月間協議籌組「奇葳有限公司」(下稱奇葳公司),兩造並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暨負責人, 綜理經營業務,原告則擔任奇葳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掌理奇葳公司所有業務及帳簿記載、金錢保管事項。嗣於104 年10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遂要求原告將財務及業務之職務交予其子陳晏州。 (二)原告為不影響奇葳公司之營運,遂同意被告之要求。豈料,奇葳公司之事業營運仍未見起色。再者,兩造之歧見甚深,原告乃於105年2月1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原同意 原告退夥之聲明,但亦表示將終止奇葳公司之營運,則奇葳公司之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奇葳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三)因被告之子陳晏州現掌理奇葳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奇葳公司所有之帳簿及存摺均在其保管中,被告雖於原告表示退夥之意後,更進而表示欲終止奇葳公司之營運,惟被告卻始終未同意原告閱覽奇葳公司所有相關帳簿,原告乃於105年2月2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343存證信函函 告退夥之聲明,同時要求奇葳公司將所有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以進行結算事宜。詎被告竟藉詞拒絕,反於 105年3月10日邀原告前往奇葳公司洽談,原告為清算合夥關係而依約前往,惟被告竟未提出奇葳公司之帳簿供原告閱覽,反係要求原告須先提出2、300萬元用以彌補奇葳公司之虧損,伊始願進行清算,以上,顯見被告實已拒絕交付奇葳公司之帳簿、單據供原告閱覽甚明。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間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而原告已於104年2月1 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再於105年2月2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343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自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又原告退夥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自不能 完成,應認系爭合夥因而解散,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應無違誤。 (五)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奇葳公司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抗辯: (一)奇葳公司並非合夥組織,而係有限公司,且無解散之事由存在,且奇葳公司目前負債遠大於資產,原告亦欲將其持有之100萬元出資轉讓給他人,尚未辦理變更,原告請求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顯無理由。 (二)奇葳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係由被告出資300萬元,原告及 訴外人劉稼嫻各出資150萬元所成立,並非由兩造合夥所 出資成立。再者,合夥並無法人格,若謂合夥得成為有限公司之股東,顯然與公司法第2條規定不符。況且,縱認 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奇葳公司並無公司法規定之解散事由發生,兩造間亦無民法合夥之解散事由存在,原告訴請解散清算,自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規定參照)。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 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股東之出資及公司財產,屬於公司所有,對於公司之債務,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責,足見合夥與有限公司在組織、財產歸屬、法律責任上,均有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內部為合夥關係,僅對外登記為有限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依本院調閱之奇葳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係於103年12月 30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股東計 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晏州、陳鴻震3人,其中陳晏州之出資 額為300萬元,原告及陳鴻震之出資額各為150萬元,以陳宴州為代表人,與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兩造為合夥經營事業,於104年1月間協議籌組奇葳公司,兩造分別出資30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云云,顯不相符。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奇葳公司為兩造分別出資300萬元所合夥成 立一情,是否屬實,已有存疑。 2、又原告聲請之證人陳鴻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是否記得奇葳有限公司是何時成立?)在104年的10月我與 兩造開始講,104年12月開始成立」、「(今年是105年,所以公司是去年12月成立?)應該是103年12月成立的」 、「(是哪3個人出資,出資金額為何?)我及原告蔡民 揚、陳晏州,我出資150萬,蔡民揚也出資150萬,陳晏州出資300萬」、「(公司成立時,是否有約定由何人擔任 負責人,由誰擔任公司的業務執行人?)負責人由陳晏州,因為他出資最多,業務執行人由蔡民揚擔任,因為當時我與陳晏州還在其他公司任職」、「(公司成立時,你們3人有無約定要由何人管理公司的帳務,有無約定何時對 帳?)有,約定由蔡民揚管帳。對帳部分約定我與陳晏州每週進公司1次,去檢討業績與對帳」、「(後來你是否 將你的出資額轉讓給劉稼嫻,劉稼嫻是你的何人?)有,在104年的1月還是2月,公司成立沒有多久。劉稼嫻是我 的太太」、「(轉讓出資額給劉稼嫻時,是否有經過另2 位出資人的同意?)有的」、「(後來陳晏州是否有將其出資額轉讓給陳星貴,陳星貴是陳晏州的何人?)有,大約跟我同時,陳星貴是陳晏州的父親」、「(陳晏州轉讓出資額給陳星貴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有」、「(為何你們2人要分別轉讓給上開2人?)因為我們2人尚在其他 公司任職,為了避嫌,所以轉讓出資額」、「(後來劉稼嫻的出資額又轉讓給原告,何時的事情?)有,全部轉讓,是104年4月份時轉讓」、「(劉稼嫻該次出資轉讓,有無經過陳星貴同意?)有」、「(103年12月奇葳公司成 立前,你還有原告及陳晏州3人有無一起共同經營什麼生 意?)沒有」、「(你們出資成立奇葳的資金,都是你們自己個人的錢,還是之前一起經營事業的錢?)都是我們個人的錢」、「(你們後來轉讓出資,有無去經濟部辦理轉讓登記?)合夥股東的清冊都有變更」、「(你們公司成立時,有無開會的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沒有,但是有開會」、「(你剛剛所述是合夥,合夥是否有簽立書面?)並沒有」、「(對於此份買賣契約書的用意為何?提示本院卷第22頁)這是買機器時做擔保」、「(是否還記得當時為何陳晏州、蔡民揚與你都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和潤要求股東必須機器買賣的連帶保證人」、「(你是否知道合夥與有限公司的差別嗎?)我是後來才知道,是這個案件開始訴訟後才知道。當初原先的想法是大家共同經營這個事業,就是奇葳公司,這就是我認知中的合夥」、「(你們3人成立奇葳公司時,有無3人共同講好你們3人之間的關係是民法第667條以下的關係?提示民法第 667條以下條文)沒有。我們當時沒有看著法條講,就是 責任分配及利益均享,虧損當然也是3人共同負擔。責任 分配是由原告擔任執行者,我協助業務部分,陳晏州協助廠務部分。利益均享就是依照3人出資比例來分配利潤, 虧損也是依照出資比例來做均攤」、「(你們當時有無約定業務的所得,要登記為奇葳公司所有,還是登記為合夥所有?)算是奇葳公司的所得」、「(後來你將奇葳公司的出資額轉讓給你太太劉稼嫻,你有同時轉讓合夥人的身分給劉稼嫻?)有將合夥人的身分轉讓給劉稼嫻。就是股東清冊變成太太的名字」、「(你所謂的股東清冊是否指奇葳公司的股東清冊?)是的」、「(除了將股東清冊變為劉稼嫻名義外,有無其他變更?)沒有」、「(陳晏州將出資額轉讓給陳星貴時,有無同時將合夥人身分轉讓給陳星貴?)有,一樣就是把股東清冊換成陳星貴的名字,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陳星貴」、「(你剛剛所述,你將出資額轉讓給劉稼嫻,陳晏州將出資額轉讓給陳星貴,及後來你又將劉稼嫻的出資額轉讓給蔡民揚,你指的都是出資額的轉讓?)是的」、「(除了出資額的轉讓外,還有無其他東西的轉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 。依證人陳鴻震前揭證詞,足見被告之所以具有奇葳公司之股東身分,乃因受讓陳宴州之出資額而來。另證人陳鴻震雖稱其與原告及陳宴州3人「合夥」成立奇葳公司,然 其已同時表明在本件訴訟之前,不瞭解合夥及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有所差別,其所稱之合夥,是指其等3人共同經營 奇葳公司這個事業。由證人陳鴻震所述成立奇葳公司時,其與原告、陳宴州並未特別提到其等3人間內部為民法第 667條以下之合夥關係,且奇葳公司之業務所得,係歸屬 於公司,而非由其等3人所共有,可見其等3人於成立奇葳公司之時,並未言明奇葳公司屬於其等3人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是以,尚難憑證人陳鴻震之證詞,遽認其與原告、陳宴州間具有合夥關係。 3、退步言之,縱認陳鴻震與原告、陳宴州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惟該合夥關係亦僅為其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外 部之奇葳公司法律關係仍屬有別。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成為奇葳公司股東,乃因受讓陳宴州之出資額而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陳宴州將其對於奇葳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時,亦已同時將其合夥之股份轉讓於被告,無從認定被告取代陳宴州成為上開合夥之新合夥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內部為合夥關係,對外為經營事業而成立奇葳公司,並以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由,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奇葳公司之財產進行清算,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且奇葳公司為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從而,原告以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由,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奇葳公司之財產進行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