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地價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蔡滄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條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定有章程,且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32號2樓」,其目的係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前臺中縣政府 89年1月24日八九府地劃字第9543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105年8月3日以系爭契約若已無效,即屬全部增配失效,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契約是否失效,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13平方公尺)、同段563-1地號(面積6.8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參加原告所辦理之重劃區重劃,經重劃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8.31平方公尺),被告依規定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應分配土地面積為51.1平方公尺,而增加分配37.21平方公尺(約11.26坪)。 (二)被告與重劃會之代表即訴外人厚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宏公司)於重劃前訂立「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增配土地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所有土地於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因應分配土地有不足以完整一幢之部分,必須辦理增配,其增配後總面積為130.14平方公尺 (約39.37坪,以分配位置增配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及分配結果公告確定為準),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每坪以20萬元,作為增配土地之買賣價格,但因甲方同意不領取因配合重劃作業所需拆除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上述買受增配土地價款之抵付,則其買賣總價經甲、乙雙方同意議定為 357萬2000元整」。依此約定,增配土地每坪以20萬元計算,被告增配約11.26坪,應補重劃差額地價225萬2000元,被告已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21萬8395元予原告帳戶,不足103萬3605元,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絕給付。 (三)原告為民間團體,依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法無效之情形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契約內容如何,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法院應尊重私法契約內容,排除重劃法定土地分配計算表之地價計算標準。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增配土地每坪以20萬元計算,然被告卻執意依法定土地分配計算表之地價計算,僅補差額地價 121萬8395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重劃地價差額如聲明所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厚宏公司代表原告與地主訂立重劃契約,其工作內容為辦理重劃前置作業: ㈠原告為辦理重劃業務,投入鉅額資金及人力,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運作,先委由重劃出資人(即厚宏公司)代表與地主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規範土地分配位置、分配率及土地增配找補等重劃作業事宜,以便遵循,得以順利執行重劃業務。為使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分配率及重劃後土地增配差額地價補償,早日明確規範,以便雙方遵守約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契約約定。㈡又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可優先選擇位置,原告亦須依契約將地主選擇之位置予以分配給地主,未簽約者則是等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始知悉被分配之位置,無法事先協調或選擇。至於地主選擇之位置價值多少,會涉及日後原告之開發成本,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始能核算出來,但在簽約當時,到底是要分配土地比率多少,並不確定,且契約約定土地分配率及增配土地差額找補事宜,其權利義務是對等,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 ㈢原告委由厚宏公司辦理重劃前置作業,與地主訂立重劃契約,其中最大地主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亦於88年4月2日參與訂立重劃契約,約明土地分配率63%及土地分配位置。依該重劃契約第 8條之約定,足認厚宏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辦理重劃前置作業。 ㈣被告與厚宏公司代表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於重劃前 89年11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明被告土地分配率70%、分配位置如系爭契約附圖 A所示,而原告辦理土地分配時,確實依照契約約定將分配率及分配位置分配予被告,並增配37.21平方公尺(約11.26坪)。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雖增配面積少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但第10條亦同時約定:以分配位置增配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及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者為準等語,而被告分配位置及增配面積,已依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及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分配予被告,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告僅就增配 37.21平方公尺請求差額地價,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重劃契約已逾 2年而自動失效等語: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因被告預防原告之能力及財力如 2年內不能辦理重劃,則重劃契約無效,不受重劃契約之拘束,故上開約定內容,係指 2年內應辦妥重劃作業,土地達到可以重劃而言。而厚宏公司代表重劃會與地主訂立重劃契約,其工作內容為辦理重劃前置作業,實際辦理重劃為原告,已如前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意旨,原告才是辦理重劃之當事人,依自辦市地重劃主要程序之順序完成重劃,於重劃前委由厚宏公司代表重劃會,邀請地主參加重劃,並達到可以重劃之程度,再由原告完成重劃。 ㈡原告於102年7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經大會主席蔡滄鋌向會員報告重劃業務及工程延宕問題,並於大會中提案:解任理、監事與新選任理、監事乙事,經選舉結果,選任理事 7人、候補理事1人、監事1人,其中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及被告均當選為理事,被告並於同日參加第八次理事會議推選蔡滄鋌為理事長。基上足見,被告已了解大會主席蔡滄鋌向會員報告重劃業務及工程延宕問題,並同意擔任重劃會理事,是故被告已同意繼續重劃,不能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 ㈢原告完成重劃後,已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將被告參加重劃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依分配率70%為分配(高於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分配率63%),即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面積為51.1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70%),並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按契約所載附圖A之位置分配予被告,故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應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之問題。如系爭契約為無效,則被告按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分配率70%及所指定特定分配之位置,亦應同時無效,然被告一方面依系爭契約取得利益,一方面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顯有矛盾。準此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乙節,應不足採。 (三)被告參加重劃總面積為73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88.31 平方公尺,被告之所以超額分配係原告承受系爭契約而為分配,被告如辯稱系爭契約為無效,則超額分配面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價額或拆除地上物並歸還增配土地:㈠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建築面積為 38.5平方公尺(寬度3.5公尺×深度 11公尺),被告之土地如未訂立系爭契約之約定增配,被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51.1平方公尺,依法不需再增配,可以建築房屋。 ㈡未訂系爭契約之分配方式: 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已載明被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51.940平方公尺,此為雙方未訂立系爭契約時,依法應分配之面積無增減,無須補繳差額地價。 ㈢有訂系爭契約之分配方式: 原告分配給被告重劃後面積為 88.31平方公尺,係承受系爭契約之約定增配,既然依系爭契約分配,則其計算重劃差額地價,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坪20萬元為計算標準。以被告之土地參加重劃面積僅73平方公尺,如未訂系爭契約,不可能分配到88.31平方公尺,其理甚明。 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無效等語,則全部增配之土地亦均無效,原告就增配土地之無效部分,依不當得利為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為無效即全部增配之土地亦均無效,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增配土地為有效,但又辯稱依系爭契約每坪20萬元為計算標準係無效,應依土地分配計算表之評定單價計算等語,被告之抗辯顯屬前後矛盾。 ⒉適用評定單價計算,係指雙方未訂重劃委託契約書,即依法分配土地有增減時,以評定單價為計算,因現行土地測量技術完善,通常不會有增減,特殊情況有增減,但面積甚微,因為評定地價與市價差距甚大,地主亦不希望減少分配面積,故依評定單價領取差額地價。依同一理由,原告在未訂立重劃委託契約書時,亦不願意增配土地給地主。 ⒊被告承受系爭契約之約定,增配 37.21平方公尺,如今被告卻辯稱系爭契約已失效,不願依系爭契約履行,則依系爭契約所增配之面積,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應按目前市價每坪最低40萬元計算,返還其價額450萬4000元(11.26坪×40萬元)。原 告為簡化訴訟程序免送鑑價,先一部請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雙方共識即每坪20萬元為計算標準,返還其價額,其餘請求保留,但被告如於訴訟中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增配土地,則原告撤回請求增配價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單一聲明,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項訴訟標的競合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關於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雙方同意議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整」之計算方式如下: 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重劃後分配面積應為 51.1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重劃後增配總面積為130.14平方公尺,共增配 23.9096坪(130.14-51.1=79.04平方公尺),應繳付增配金額478萬1920元(23.9096坪×20萬元/坪)。原告應支付被告拆除地上物補償費 120萬9920元, 扣除補償費後,被告需支付重劃差額地價357萬2000元(478萬1920元-120萬9920元)。 (五)原告於 103年9月9日公告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無人異議,於103年12月17日將被告分配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 88.3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於104年8月11日將土地點交給被告,由被告之配偶朱俊鴻出面交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重劃差額地價,其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為 103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予被告。被告辯稱自89年11月 9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起算,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按簽約當日並無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產生,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三、被告則以: (一)89年間由厚宏公司出資開發,並辦理臺中縣豐原市博愛段部分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並組織臺中縣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縣、市合併後即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厚宏公司於 89年11月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厚宏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簽定時起2年內(即最遲應於91年11月9日前)完成市地重劃,否則該契約即為自動失效。然厚宏公司遲至 91年11月9日仍未完成市地重劃,系爭契約早已失效。 (二)嗣95年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實施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工程,該鐵路高架路段行經本案市地重劃區段,導致地價飛漲,建商眼見有利可圖,因而於禾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新公司)接手繼續辦理延宕已久之市地重劃作業,並由該公司代表原告。另原告接手重劃作業後,就被告於重劃後可得分配面積,考量原址上早有坐落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增建物乙棟,面積約88平方公尺,因此,重劃計畫書內所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重劃面積,規劃由被告取得 88.31平方公尺,而較原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應分配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增配37.21平方公尺約(11.26坪),被告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提供抵費地負擔。 (三)上揭土地分配結果經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程序規定提呈會員大會,經理事會認可並辦理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公告期滿後,即辦理地埋設界樁,並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嗣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登記為重劃後「豐原區博安段6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寄發「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及「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均載依據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故應繳納差額地價為121萬8395元,被告並已依法繳納 121萬8395元予原告。詎料,原告嗣後竟再持 91年11月9日已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依每坪20萬元計算增配11.26坪,應補繳重劃差額地價225萬2000元,扣除被告已為之給付,尚不足 103萬3605元。原告之請求實非合法,令被告無法接受。 (五)系爭契約已於 91年11月9日失效,原告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就「完成市地重劃」乙事,雖未為定義,然厚宏公司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辦理市地重劃,則該「重劃完成」乙詞之定義,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而厚宏公司早已逾 2年之契約有效期間,未完成全部重劃工作,則系爭契約當自動失效。故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厚宏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實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厚宏公司為辦理重劃前置作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雖由原告嗣後接手完成重劃,僅厚宏公司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契約第11條對之不生拘束效力等語,然原告上述契約之解釋,不但無法從系爭契約中可推知,甚至係不當限縮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適用範圍,嚴重損害被告之契約上權利,是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當不可採。 ㈢另因系爭契約當時之締約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不得片面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蓋依系爭契約第4、10條約定及地籍圖觀之, 厚宏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為 130.14平方公尺(約39.36坪)、土地方正、東西兩側均鄰路,西面道路更係鄰八米道路,於此等條件下,被告始願給付增配面積、每坪20萬元之差價。惟現今被告僅取得88.31平方公尺(約26.71坪),且僅有東邊依靠四米道路,西邊未有鄰路。基上可知,系爭契約之當初訂約基礎已不復存在,今原告卻斷章取義,以系爭契約第10條為依據,即被告應給付每坪20萬元作為給付差額地價之依據,實無理由。故系爭契約之締約基礎今已不復存在,原告不得片面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㈣系爭契約既已失效,則被告給付重劃後地價差額之計算標準,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承如前述,系爭契約早於 91年11月9日失效,因此本件繳交差額之計算基礎,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即由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 3萬3500元,並由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寄發予被告之「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為計算標準。是以被告對於增配土地11.26坪,應補繳重劃地價差額為121萬8395元元整。對此,被告並已繳納,原告當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原告之地價差額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系爭契約係於 89年11月9日所簽訂,至原告請求起訴之日即105年3月29日,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被告自得本於此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重劃地價差額。職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係兩造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依法為權利變更登記,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差額地價103萬3605元,亦無理由: ㈠89年間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工程延宕,厚宏公司因而未再積極辦理市地重劃,進而導致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失效。嗣再由禾新公司接續辦理市地重劃,並代表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該決議經公告期滿,並由原告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後,而移轉登記取得重劃後土地。因而,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作為取得系爭 88.31平方公尺(包含增配面積)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於重劃前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約88平方公尺,正因如此,原告決議始增配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從 51.94平方公尺(約15.71坪)增為 88.31平方公尺(約26.71坪),故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而增配予被告等語,實屬虛妄。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13平方公尺、同段563-1地號面積6.8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參加原告辦理重劃區重劃,經重劃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8.31平方公尺。被告依規定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應分配土地面積為51.1平方公尺,增加分配37 .21平方公尺。 ㈡被告與厚宏公司於重劃前訂立「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所有土地於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因應分配土地有不足以完整一幢之部分,必須辦理增配,其增配後總面積約為130.14平方公尺 (約39.37坪)(以分配位置增配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及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者為準),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每坪新臺幣20萬元正,作為增配土地之買賣價格,但因甲方同意不領取因配合重劃作業所需拆除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上述買受增配土地價款之抵付,則其買賣總價經甲、乙雙方同意議定為新臺幣 357萬2000元整。」。 ㈢被告已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21萬8395元予原告帳戶。 ㈣原告有於104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28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25萬2000元。 (二)主要爭點: ㈠被告與厚宏公司於重劃前訂立「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是否已失效? ㈡原告依「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差額地價103萬3605元,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依「臺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差額地價103萬3605元,為有理由,則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厚宏公司於重劃前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失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差額地價103萬3605元,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至明。再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原告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被告與厚宏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原告雖主張其概括承受厚宏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實則其承受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及本身即為重劃會成員之被告,均應受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 ㈡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查甲方(即被告)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即厚宏公司)為市地重劃開發費用出資人及市地重劃承受人代表,甲方同意以後開不動產參加市地重劃,委託乙方辦理各項市地重劃業務,經甲、乙雙方一本誠信原則達成協議,簽訂本契約以資遵循」;第 5條約定:「本重劃區由甲方依規定所組成之市地重劃會,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市地重劃之一切事項。」;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重劃委託契約書簽定後,兩年內完成市地重劃,否則本契約書自動失效,如乙方因故無法完成重劃作業時,其已花費之所有重劃有關之費用,悉數由乙方自行負擔,一切與甲方無涉。」。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厚宏公司與承受厚宏公司系爭契約效力之原告,依約應於 91年11月9日完成市地重劃,否則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就「完成市地重劃」乙事,雖未為契約定義,然兩造及厚宏公司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同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則所謂「完成市地重劃」之定義,自當參考上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是「完成市地重劃」至少需至交接土地完成之日。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因係被告為預防原告之能力及財力,如 2年內不能辦理重劃,則重劃契約無效,不受重劃契約之拘束,故上開約定內容,係指 2年內應辦妥重劃作業,土地達到可以重劃,即達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情形而言。而厚宏公司代表原告與地主訂立重劃契約,其工作內容為辦理重劃前置作業,實際辦理重劃為原告,已如前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意旨,原告才是辦理重劃之當事人,依自辦市地重劃主要程序之順序完成重劃,於重劃前委由厚宏公司代表重劃會,邀請地主參加重劃,並達到可以重劃之程度,再由原告完成重劃等語,然此並不在系爭契約文義解釋的範圍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另提出厚宏公司與豐原市農會簽訂之重劃契約書,主張原告委由厚宏公司辦理重劃前置作業,與地主訂立重劃契約,其中最大地主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亦於88年4月2日參與訂立重劃契約,依該重劃契約第 8條之約定,足認厚宏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辦理重劃前置作業,然該重劃契約書第 8條載明:「乙方(即厚宏公司)應於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公告確定後 6個月內,依規定經臺中縣政府核定重劃書,並於其後 2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如無法依限辦理時,本契約書自動失效,且其花費之所有重劃有關之費用,悉數由乙方自行負擔,一切與甲方無涉。」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其契約條文明顯與厚宏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內容不同,且契約相對人亦不相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作為契約的解釋內容,且若厚宏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意將2 年時間定位在重劃前置作業,自應將此契約內容與被告議約後明訂於系爭契約內,焉有將與其他共有人另行議約的契約內容,作為系爭契約的解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厚宏公司遲至 91年11月9日仍未完成市地重劃,系爭契約早已失效。本件市地重劃係因95年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實施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工程,該鐵路高架路段行經本件市地重劃區段,導致地價飛漲,建商眼見有利可圖,因而於禾新公司接手繼續辦理延宕已久之市地重劃作業,並由該公司代表原告等語。而原告亦坦言本件市地重劃確實有停擺,禾新公司是在103年7月接手,在此之前從 88年到103年都是停擺,在停擺之前與地主溝通、協調都未完成,地主也在意分配位置及大小。原告接手後,重新送件到地政局,工程持續接下運作,重新接洽地主,溝通其想要位置,重作協調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背面)。顯然,厚宏公司及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原告,至91年11月 9日,仍未依系爭系約完成市地重劃,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於91年11月 9日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萬3605元之重劃地價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605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原告坦言禾新公司是在103年7月接手本件市地重劃,在接手之前,本件市地重劃都處於停擺狀態,而前手建商在停擺之前,與地主的溝通、協調都未完成,地主也都在意分配位置及大小,禾新公司接手之後,重新送件到地政局,工程持續運作,重新接洽地主,溝通其想要的位置去作協調。在禾新公司接手之前,被告希望把房子保留,當時原告是以配地方式,不要動到被告的房子,後面的街廓,包括被告的部分,都是重新與地主協調,且之前的變異性差距滿大的,原告沒有與地主重新簽訂市重劃契約,但有重新協調的紀錄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顯然,系爭契約在 91年11月9日失效後,本件市地重劃案整體呈現停擺狀態,迄至 103年禾新公司接手後,始由原告重新與包括被告在內的各地主進行協調,且協調後達成的契約內容,已與原先厚宏公司與地主簽訂的契約內容,有相當的差異,是原告雖未再與被告簽訂新的市地重劃契約,然其既已與被告重新洽談,並由被告重新決定參與市地重劃,足認原告在禾新公司接手後,已與被告重新訂立新的市地重劃契約,由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條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程序,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重新訂立的市地重劃契約,依重劃分配結果,接受原告土地分配之結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後段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亦準用之。依該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係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然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若無排除上開法律適用之合意,則差額地價之處理,自仍依上開規定為之,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及公式計算之。系爭契約已於 91年11月9日失效,而原告係與被告重新洽談,並訂立新的市地重劃契約,業如前述,而兩造重新訂立之市地重劃契約,既未就差額地價部分另有約定,則有關差額地價的處理,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9條規定處理。且由原告製作之「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上已明確載明評定之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 3萬3500元,被告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為121萬8395元,而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 121萬8395元予原告帳戶,已悉數給付差額地價,更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103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