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陳介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無經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郎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談話之錄音內容(譯文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2-93頁反面,下稱系爭錄音)疑 經被告剪接,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系爭錄音經原告指明其所疑之段落後,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經人為剪接,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至錄音之前(即播放時間第0秒之前)有無剪接,因不符合鑑定條件,歉難 鑑定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603161380號 函檢附之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8頁 ),則系爭錄音既非經人為剪接製成,客觀上亦尚無誘導而致談話之當事人有虛偽陳述之虞,是原告否認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於9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同年5月5日起,每月 自被告薪資扣除5,000元攤還借款。被告自同日起至101年1 月5日止返還原告共105,000元後,即因故暫停扣款,現仍餘1,895,000元尚未清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該日係被告 向李敏郎提出離職申請單,李敏郎僅向被告表示得暫緩清償債務,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縱李敏郎於系爭錄音中曾提及「我也跟你講過那200萬就不要處理了」、「那到時候 那200萬我回去把清單給它撕掉」等語,然被告亦數度表示 :「我是講說等我穩定我會趕緊還你,只是說看你能不能相信我」、「對啦,當然是的,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等語,可知被告仍基於受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向李敏郎表示其還款意願,僅是需要時間,而李敏郎亦向被告詢問需要多少時間,堪認兩造間已另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原告嗣於105年1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5年3月1日前返 還借款,惟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曾於99年4月7日向原告借貸200萬 元,並受領無訛,業經被告部分清償後,餘款為1,895,000 元,惟李敏郎同時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已代表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表示「200萬就不要處理」、「那 到時候那200萬我回去把清單給它撕掉」等語,核屬免除200萬元債務之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即發生免除之效力,債之關係隨之消滅。被告於該日另向李敏郎表示「會還錢」「要給我時間」,僅係因受原告之恩惠,而為禮貌上之應對,並無受債務拘束之意思,況被告縱為該等表示,李敏郎非但未為同意,反而重申「公司帳處理就處理了」之最後結論,可見兩造並無所謂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契約存在。至原告稱李敏郎係因被告一再表示有經濟壓力,基於安慰被告之目的始為上開用語等,縱認為真,惟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既對外發出,自不因李敏郎內心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而為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管理部執行副總,原告之負責人為董事長李敏郎。 ㈡、被告於99年4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 當日交付被告面額相同之支票(票據號碼:SY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99年4月7日),兩造約定自同年5月5日起,每月自被告之薪資扣除5,000元為清償方式。自同日起至101年1 月5日止,被告業已返還原告共計105,000元。 ㈢、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1,895,000元,被告於同年2月2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李敏郎有無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為免除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有無於104年10月1日受債務拘束或承認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基此,債務之免 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此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業已返還原告105,000元,餘款共計1,89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 被告另以該等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免除上開債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業經原告免除等語,提出系爭錄音為證,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 告:當然壓力一定有。你要不要後面給蔡經理,看他要怎麼發展啊?也是要謝謝你啦,照顧我那麼多年。李敏郎:蛤? 被 告:也是要謝謝你啦。 李敏郎:那有什麼照顧啦… 被 告:有,有讓你照顧那麼多年啦。 李敏郎:那有些事情也是互相幫忙啦…我也跟你講過那200 萬就不要處理了啦!那後面的13萬你看要怎麼處理?一次10萬一次3萬,那是我個人薪水拿出來的。 被 告:我知道。 李敏郎:啊另外200萬是公司的。 被 告:嗯,我是說等我穩定我會趕緊還你啦。只是說看你對我信不信的過啦。 李敏郎:當然信任,只是說看你要怎麼處理要跟我講啊。其實我現在的存款簿也是我太太在管的,她感覺異常她就會跟我提出這個問題。 被 告:嗯,我知道,因為也不能讓你難做人。 李敏郎:啊你看要怎麼處理較適合? 被 告:因為我有一個會啊,一直到明年4月到期,現在就 繳貸款跟會錢,所以比較緊,所以要到4月才能確 定。因為那個會錢跟貸款加起來,總共差不多7萬 多。 李敏郎:那麼你為什麼不能服務到4月,到5月以後? 被 告:嘖,但是這樣…因為蔡經理我覺得他有他自己的做法吧,要讓他去發揮,比較不會…比較不會責無旁貸吧。對啊。 李敏郎:哪有什麼責無旁貸? 被 告:那就可以大刀擴斧啊,不用去說以前的舊經驗怎麼。 李敏郎:他是要,他是有…今天早上他有跟我講說,他想請你說請你幫忙他一些以前你的專業的工作,像行銷的那些工作。 被 告:嗯,但是像現在這整個職務職掌,變成也沒有辦法幫他什麼啊。就是… 李敏郎:可以啊,那是可以幫忙很多的啊,就看你要不要幫忙。 被 告:那個就只要負責大陸事業的部份啊。 李敏郎:但大陸事業是規劃大陸的市場,後面你是請人下去跑大陸市場,規劃…大陸市場怎麼規劃,啊其實那個萬嘉(音譯)的老闆打給我說今天開始休息…呃,現在開始… 被 告:嗯,今天11號… 李敏郎:昨天,上班到昨天… 被 告:今天11開始啦。 李敏郎:下禮拜還是加班,那我就問他那個產品的事情,他說要問設計才會知道,我也是想說要跟他瞭解說為什麼鏡面加工機都斷了,是有什麼問題還是怎麼樣。他對我們產品是還蠻有信心的啦。 被 告:會啦,這陣子我還是會去追這些,就是說這些快成的大陸的案子啦,像佳瑪(音譯)那邊後面還有一些開發的案子啦。 李敏郎:啊另外,你讓我比較好對我太太交代,你看付款方式你要怎麼用,你寫一下啦。 被 告:好啊,可以啊。 李敏郎:啊到時候那200萬那個,我回去把清單撕掉,還是 還要留著? 被 告:暫時還是留著。 李敏郎:因為我太太如果看到了要跟你討,她也有權利跟你要啊。 被 告:喔對啦,當然是啦,啊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啊。李敏郎:不是啦,這個我答應的事我要做到啊,等於是偷偷的撕掉、燒掉就好了啊。 被 告:這樣對你來說很不公平,因為沒有辦法再幫你什麼。 李敏郎:怎樣不公平?你手伸出來5隻都不一樣長。 被 告:那是比手指頭啊。 李敏郎:你說要不公平,還是你要還200萬? 被 告:要給我時間,真的要給我時間。 李敏郎:時間,你要多少的時間? 被 告:因為要再…(嘆氣)。 李敏郎:公司帳處理就處理了,只是說個人薪資也是我太太在處理的。 被 告:嗯。 李敏郎:啊薪資也她在處理的,所以她也查過我那個從彰化銀行領出來的錢,為什麼突然10萬,領了10萬,後面又領3萬,跑去哪裡?不知道要怎麼講,講我… 被 告:嗯…讓你難做人。 李敏郎:我也不會跟她講說用在哪裡,說你臨時房子要頭期款,啊房子頭期款不夠先貼出去這樣。 被 告:好,那我想一下再寫給你。 ……」(見本院卷第92-93頁反面),被告固以其中李敏郎 所為「我也跟你講過那200萬就不要處理了啦!」、「到時 候那200萬那個,我回去把清單撕掉」、「這個我答應的事 我要做到啊,等於是偷偷的撕掉、燒掉就好了啊。」、「公司帳處理就處理了。」等語,抗辯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然細觀李敏郎於表示「我也跟你講過那200萬 就不要處理了啦!」後,隨即表示「另外200萬是公司的。 」,又於「到時候那200萬那個,我回去把清單撕掉?」同 一句話中問被告「還是還要留著?」,經被告表示「暫時還是留著。」後,李敏郎即表示:「因為我太太如果看到了要跟你討,她也有權利跟你要啊。」,最終李敏郎係以:「公司帳處理就處理了。」作結,可見該200萬元之債務,李敏 郎於系爭錄音當日即已表示此為原告公司之債權,亦有反問被告是否仍保留清單?李敏郎復表示其配偶即原告之監察人羅翠元(詳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有權向被告請求該債權,則李敏郎既於當時仍提醒被告,原告之監察人仍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可見李敏郎當時表示要將清單偷偷撕掉、燒掉實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尚非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為之,且其最後僅以「公司帳處理就處理了」作結,其所謂公司帳處理之方式究竟為何?並無在系爭錄音中詳為說明,是否必為被告所辯之免除債務,難認無疑。 ㈢、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諸李敏郎於系爭錄音所為上開用語之真意為何,經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到原告公司服務1個月後,向伊說明其投資失敗,需款孔急,欲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伊基於照顧員工,和董事說明並確認被告工 作項目表現後,原告即允諾出借。被告還款方式為每月薪水扣5,000元,惟其僅履行至101年1月5日,因其稱經濟壓力沉重,伊向其他董事說明經瞭解後,而同意被告可暫時不用還錢。被告向伊表示離職該日,伊表示「我也跟你講過那200 萬就不要處理了」僅係先不用還,等被告狀況比較好的話再處理之意思,因假如說不用還,那伊必須對其他董事負責,且這件事情其他董事都知道,不能伊說了就算。伊係同時表示要不要撕掉清單,或是拿給羅翠元,因羅翠元也是董事(應指監察人,詳如前述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亦得向被告請求還款。至於13萬元之部分,係被告另外向伊本人借款處理其外遇一事。伊表示「公司帳處理就處理了」係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外,剩餘借款伊請財務先做帳,因被告簽立之借據在財務長處,先處理帳目問題,伊僅是表示得先不用還,等被告情況較好時再還,並非不用還,否則豈非伊要代其向原告清償?若係被告向伊本人所借13萬元之部分,伊始可自行決定被告是否清償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是以,李敏郎固於系爭錄音中向被告表示「我也跟你講過那200萬就不要處理了啦!」、「到時候那200萬那個,我回去把清單撕掉」、「這個我答應的事我要做到啊,等於是偷偷的撕掉、燒掉就好了啊。」等辭句,惟參李敏郎上開證述,被告依兩造原先每月還款5,000元之約定,僅履行至101年1月5日,係因被告稱其經濟壓力沉重,原告允諾其得緩期清償,可見系爭錄音(即同年10月1日)該日前,兩造實已有緩期 清償之合意,而李敏郎於該日即係基此合意續向即將離職之被告表示「公司帳處理就處理了」,即指扣除被告在職期間已清償之部分外,剩餘借款於被告離職後,再請原告之財務做帳,允被告緩期清償,且為該日對話李敏郎最終所為之意思表示,準此,即難遽以前開未探求該日對話情境下所節錄之辭句,逕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㈣、基上,被告就其抗辯本件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乙節,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其所辯為真,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其抗辯屬實。而被告本件債務既未經免除,則原列「被告有無於104年10月1日受債務拘束或承認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1,895,000元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被告於105年2月2日收受 ,有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同年1月30日李律字第011050104號函、郵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應認已生催 告之效果,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屆期後,即負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並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3月31日起(詳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