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建中 王瑞金 胡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林耿立(原名林明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中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被告林耿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建中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王建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1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繫屬中,不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及民法184 條第2 項本文、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即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及第1 項但書第1 、2 、7 款規定,所為訴之追加,即與追加要件相符,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建造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之五層樓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林耿立(原名林明洲)乃受僱於被告宇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管理監督業務。被告宇豐公司於102 年7 月16日向訴外人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調用人力派遣工,從事環境清潔等雜工,小江工程行乃委由訴外人林鴻緯調遣人力,林鴻緯再指派訴外人劉家瑋與原告王建中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孰料,被告林耿立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明知系爭工程5 樓天井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竟疏未在天井周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防護設備,致原告王建中於前揭時地登上5 樓天井旁時,踩踏覆蓋帆布之5 樓天井採光罩,當場自天井跌落至系爭工程2 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右眼眶周圍撕裂傷、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建中因前揭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自102 年7 月16日住院治療,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手術,住加護病房15天,102 年7 月31日出院,計16日;嗣於102 年9 月24日因「腦創傷併如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轉至復建科接受住院治療,於102 年10月23日出院,計30日。原告王建中於102 年11月26日及103 年10月14日分別進行身心障礙之鑑定,均被判定為第1 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在智力功能(代碼b117)及高階認知功能(代碼b164)均產生障礙,並診斷為「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ICD 診斷:294.11)。致原告王建中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63元、必要之醫療及衛生物品支出4,044 元、102 年7 月16日住院至102 年7 月31日出院計16日聘請特別看護每日2,200 元計35,200元(2,200 ×16)、102 年9 月24日住院至102 年10月23日出院 計30日由原告胡月惠看護按每日2,000 元計算共60,000元(2,000 ×30)、終生聘請外籍看護工費用計9,629,407 元【 原告王建中於85年1 月15日生,102 年10月23日出院時17歲又9 月,依102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1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59.39 年,現行聘請外籍看護工平均每月費用為21,443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21,443×12× ( 26.00000000+27.00000000×0.39) =9,629,407.220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7 月16日事故發生至原告王建中滿65歲(即150 年1 月15日)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309,070元【基本工資於102 年7 月16日至103 年6 月30日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為20,008元,19,047×( 16/30+112) +19,273 ×12+20,008 ×( 546+15/30) =10,158+2,133,264 +231,276+10,924,368+10,004=13,309,0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王瑞金、胡月惠分別為原告王建中之父、母,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3,000,000 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1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宇豐公司、林耿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184 條第2 項本文、第28條規定,被告宇豐公司自應就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選擇訴之合併,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中25,10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金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月惠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耿立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林耿立已詢問在場之原告王建中及訴外人劉家緯有無懼高症,原告王建中表示有懼高症,被告林耿立就請原告王建中留在一樓等待,僅由被告林耿立及劉家緯二人上樓作業。本件傷害結果,係原告王建中自行違背工作指令貿然上樓所造成,被告林耿立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認定被告林耿立有過失,請考量原告王建中在明知自己有懼高症之情況下,竟違背被告林耿立明確告知「不要上樓」的工作指示,擅自登上系爭工地5 樓,並因此不慎墜樓受傷,原告王建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另查系爭天井週遭既設有鍛造欄杆,衡諸常情,在工地現場自應提高警覺,而非擅自大意踩踏,原告王建中對此竟疏未注意,亦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並引用被告宇豐公司之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宇豐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林耿立有先向原告王建中及訴外人劉家緯進行工作前的說明,並詢問其等有無懼高症,因當日下午要於5 樓頂高處架設鷹架外牆防塵網,劉家緯表示其無懼高,被告林耿立指示劉家緯先上樓頂,被告林耿立再隨後上去,原告王建中則稱其有懼高症,是被告林耿立當時即請原告王建中先在一樓等待,若真有需要時再通知其上樓;然於後不到5 分鐘,原告王建中突違反被告林耿立之指示而自行上樓,被告林耿立質問原告王建中既然有懼高症為何要上樓,原告王建中未做回應,後於被告林耿立與劉家緯拉帆布準備架設防塵網時,突聽到一聲「碰」巨響,當時被告林耿立與劉家緯仍不知發生何事,惟已不見原告王建中,被告林耿立及劉家緯思及或係原告王建中墜落,立即將堆放於天井四周圍用以區隔避免他人踏入之部分磁磚搬離,於靠近天井往下一看始發現原告王建中已墜落至二樓。據前可知,本件原告王建中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傷害之結果,實係因原告王建中未依照被告林耿立之指示,自行上樓,且遇見天井四周圍用以區隔進入此早已堆放之磁磚,仍未經指示而踏入,導致因天井玻璃不堪荷重而墜落;依照上開就侵權行為之認定,被告林耿立僅有指示原告王建中先在一樓留等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且對於天井周圍之防護設置,亦有堆放相當數量之磁磚加以區隔,確已符合法令上之標準,被告林耿立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是被告宇豐公司當無民法第188 條連帶責任之發生,被告宇豐公司同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防護設置之規定。 (二)對於原告王建中所提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 】均不爭執,但帳單非收據,其中是否重複請求有待釐清。(三)原告王建中主張治療期間,分別為102 年7 月16日至31日及102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各計16日及30日,惟前階段之16日中,有15日原告王建中均在加護病房,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36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二)受傷治療及出院後,至少需專人24小時照顧約三個月到半年期間,住加護病房期間,應不需要自聘專人24小時看護。」可知原告王建中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應約為四個月的時間(1 日+30日+三個月),絕非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均須受看護。 (四)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載:「鑑定結果:(一)該病患受傷已三年多,症狀應固定而永久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病患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屬失能等級三。…」且原告王建中因本件傷勢而致被判定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然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章「就業權益」以下之規定,針對此類身心障礙者法令均有明文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再觀諸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民間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協會總會網站介紹,相關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確有依照前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服務,是縱原告王建中現屬中度身心障礙者,於其仍具有一定活動能力之下,其勞動能力之減損非可謂已達百分之百喪失,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單純比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內容而為判斷,尚無從據以認定個案勞動能力喪失之實際狀態,被告宇豐公司以為原告王建中未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五)原告王建中自高處墜落致受傷之結果,實係因原告王建中未依照被告林耿立之指示,自行上樓,且遇見天井四周圍用以區隔進入此早已堆放之磁磚,仍於未經指示下擅自進入天井踩踏,導致因天井玻璃不堪荷重而墜落,亦即原告王建中若依被告宇豐公司之受僱人之指示不要上樓,勢無此意外之發生,故原告王建中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違反被告宇豐公司受僱人之指示,其過失顯較大,過失比例為90%(按此非被告宇豐公司自承其與被告林耿立有過失)。 (六)查法院固曾准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而各該案例之被害人均係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其傷重程度確實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本件原告王瑞金、胡月惠縱因父子或母子情深,而深感不捨,且因照護原告王建中,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其等請求於法不合。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宇豐公司於101 年間,承攬建造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之五層樓透天住宅興建工程(系爭工程)。被告林耿立(原名林明洲)時受僱於被告宇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管理監督業務。 (二)被告宇豐公司於102 年7 月16日向訴外人小江工程行調用人力派遣工,從事環境清潔等雜工,小江工程行乃委由訴外人林鴻緯調遣人力,林鴻緯再指派訴外人劉家瑋與原告王建中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三)原告王建中於前揭(二)所述時地,於登上系爭工程5 樓天井旁時,因踩踏覆蓋帆布之5 樓天井採光罩,當場自天井跌落至系爭工程2 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右眼眶周圍撕裂傷、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四)原告王建中因前揭(三)所述之傷害,自102 年7 月16日住院治療,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手術,期間住加護病房15天,102 年7 月31日出院,計16日;嗣於102 年9 月24日因「腦創傷併如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轉至復建科接受住院治療,於102 年10月23日出院,計30日。 (五)原告王建中於102 年11月26日及103 年10月14日分別進行身心障礙之鑑定,鑑定結果之「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包括智力功能(代碼b117)及高階認知功能(代碼b164),另「ICD 診斷」為294.11(即「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 (六)原告王建中於前揭(四)所述住院期間已支付【原證4】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3,683元;並購買【原證5 】所示之必要醫療及衛生物品,共計4,044 元。 (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王建中受傷已三年多,症狀應固定而永久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王建中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屬失能等級三;另原告王建中受傷治療及出院後,至少需專人24小時照顧約三個月到半年期間,住加護病房期間,應不需要自聘專人24小時看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另有明文。查被告林耿立受僱於被告宇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管理監督業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則若被告林耿立對系爭工地安全維護事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致原告王建中自系爭工地5 樓天井墜落受傷,即難謂被告林耿立對此損害結果毫無過失。被告林耿立身為工地主任,明知該處5 樓天井尚未完全施工完畢,竟疏未在天井周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防護設備,就此不作為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林耿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依該卷內所附事發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宗【他字卷】第11至12頁)顯示,該天井透空,其周圍並無任何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人員自該天井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任何警示,其周圍有散落一地的碎玻璃,顯非妥善之強化玻璃,確有令人墜落之危險性。又依被告林耿立於102 年9 月2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及隔離訊問下,證人劉家瑋於102 年9 月2 日偵訊中之證述,均稱是被告林耿立與證人劉家瑋二人將該天井覆蓋上帆布,當時原告王建中是踩到天井上的帆布,連同帆布從該天井掉下去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則因無法看到被帆布遮蓋的天井,反使人疏於防備,更添令人墜落之危險性。參照該卷內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載明:「…屋頂採光罩周圍等作業區域,每層樓高3.4 公尺之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與本院所見相同。則被告林耿立身為工地主任,既有工地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及此,或自恃僥倖,預見其危害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皆已構成過失。被告林耿立之上述過失對於原告王建中從該天井即屋頂採光罩開口掉下去之結果,亦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林耿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既認被告林耿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王建中之身體及健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宇豐公司未主張及舉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免責),即應由僱用人即被告宇豐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林耿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於被告林耿立辯稱:本件傷害結果,係原告王建中自行違背工作指令貿然上樓所造成,且系爭天井週遭設有鍛造欄杆云云;被告宇豐公司辯稱:係因原告王建中未依被告林耿立之指示,自行上樓,且遇見該天井四周圍用以區隔進入此早已堆放之磁磚,仍未經指示而踏入,導致因天井玻璃不堪荷重而墜落,且其對於天井周圍之防護設置,亦有堆放相當數量之磁磚加以區隔,確已符合法令上之標準云云。經查: 1.原告王建中自行違背工作指令貿然上樓,不慎墜樓受傷之情事,是原告王建中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無法阻卻被告林耿立之過失。 2.就被告林耿立所辯系爭天井週遭設有鍛造欄杆云云,經核前揭事發現場照片,顯示鍛造欄杆距離該天井處尚有一段距離,並非避免人員從該天井即屋頂採光罩開口掉下去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所辯自無可採。 3.就被告宇豐公司所辯該天井周圍已有堆放相當數量之磁磚加以區隔云云,亦與前揭事發現場照片未合,自難遽信。雖經被告林耿立本人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說法,但被告林耿立當天所述情節與其偵訊中證述顯有矛盾,嗣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由被告林耿立訴訟代理人更正為以其偵訊中證述情節為準,當場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認以被告林耿立偵訊中證述情節為正確,當場被告宇豐公司亦自認應以被告林耿立於偵訊中所述為準,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況被告林耿立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本來天井的四周都是用未施作的磁磚堆置,是王建中掉下去之後,伊跟另一位工人才把磁磚搬開云云,不合情理,因根據事發現場照片顯示,只在該天井的一、兩側有堆置以帆布包住之物體,依其高度,如果真的是磁磚,其重量非輕,若本來天井的四周都是用未施作的磁磚堆置,要將部分磁磚搬開,至呈現事發現場照片所示該天井周圍至少二側完全沒有堆置物品之程度,需耗費相當多時間、力氣,但依被告林耿立所述,將磁磚搬開,只是要看天井下面是怎麼回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沒有必要做到有二側完全沒有堆置物品之程度,更何況該二側沒有堆置物品,卻有一地散落的碎玻璃,足徵該處本應無堆置物品,才會呈現碎玻璃自然散落的情狀,可見被告林耿立聲稱本來天井四周都是用未施作的磁磚堆置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宇豐公司據此所辯,亦非可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王建中之醫療費用23,683元、必要之醫療及衛生物品支出4,044 元部分,業經兩造確認金額後自認無誤,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2.原告王建中於102 年7 月16日住院至102 年7 月31日出院計16天,期間住加護病房15天;又於102 年9 月24日住院至102 年10月23日出院計30天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36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二)受傷治療及出院後,至少需專人24小時照顧約三個月到半年期間,住加護病房期間,應不需要自聘專人24小時看護。」(見本院卷第126 頁)。準此,原告王建中所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應包括住院期間,但扣除住加護病房15天,自102 年10月23日出院後可能需要再看護半年,最多可認定為221 日(1+30+6*30=221 ),原告王建中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合乎常情,堪以採納,故原告王建中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22,000 元(2,000*221=422,000 );逾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一)該病患(原告王建中)受傷已三年多,症狀應固定而永久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病患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屬失能等級三。…」(見本院卷第126 頁)。此外,原告王建中於102 年11月26日及103 年10月14日分別進行身心障礙之鑑定,鑑定結果之「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包括智力功能(代碼b117)及高階認知功能(代碼b164),另「ICD 診斷」為294.11(即「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亦為兩造所自認。準此,堪認原告王建中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至於被告宇豐公司辯稱原告王建中仍有就業之可能,固非全然無據,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非合理之期待,故不採被告就此所辯。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王建中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與情理無違,堪予採納。再查,基本工資,於102 年7 月16日至103 年6 月30日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又改為21,009元。則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部分,核計為953,072 元【102 年7 月16日至103 年6 月30日計350 天;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計365 天;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計550 天;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4 日計185 天。則計算式:19,047/30*350+19,273/30*365+20,008/30*550+21,009/ 30*185=953,072】;其餘部分,即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原告王建中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50 年1 月15日之前,共計15,900天約530 個月(15,900/30=530 ),請求一次給付須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870,682 元【採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530 月之係數為279.0000000 。計算式:21,009*279.0000000=5,870,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原告王建中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數額應為6,823,754 元(953,072+5,870,682 );逾此數額,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 1.原告王建中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右眼眶周圍撕裂傷、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更肇致「腦創傷併如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經身心障礙之鑑定,鑑定結果之「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包括智力功能(代碼b117)及高階認知功能(代碼b164),另「ICD 診斷」為294.11(即「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王建中症狀應固定而永久失能,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王建中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可知其身心受創嚴重。參以原告王建中為85年1 月15日生,於102 年7 月16日事故發生時才17歲又6 月,雖依原告王建中陳報學歷僅為國中畢業,事發前以打零工維生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查原告王建中財產、所得資料均為零,但其人生還長,富有未來之可能性,卻基本上因本件事故毀於一旦,其情堪憫。 2.被告林耿立因執行職務,違背其對於系爭工地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致不法侵害原告王建中之身體及健康,考量其過失之輕重,參以被告林耿立陳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營造廠上班,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5,900元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查被告林耿立財產有汽車1 輛,薪資所得均來自營造公司無誤。 3.被告宇豐公司為被告林耿立之僱用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查被告宇豐公司財產有土地持分1 筆、汽車2 輛,103 、102 年度依序有利息所得10,393元、8,204 元,未能查知其他財產、所得,但確實從事營造業,承攬工程營運。 4.綜合上情,原告王建中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其金額堪認為相當。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原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即無本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見解,確屬的論,以免在體系解釋上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輕重失衡。本件被告林耿立之過失行為,無非係侵害原告王建中之身體及健康,既無刑法第241 條所稱略誘或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情形或其他類似情形,即難謂有何對原告王瑞金、胡月惠之親權(保護教養原告王建中之權利)之侵害,更無情節重大可言。原告王瑞金、胡月惠對於原告王建中之遭遇,在情感上不捨、痛苦,不難理解,但情感並不是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保護之客體,身分法益即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才是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保護之客體,侵害身分法益與傷害情感,係屬二事,不可不辨。準此,原告王瑞金、胡月惠均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各300 萬元,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應以被告林耿立於偵訊中所述事發情狀為準,並與前揭證人劉家瑋於偵訊中所述互核相符,亦即被告所辯是原告王建中自行違背工作指令貿然上樓而不慎墜樓受傷之事實,已堪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王建中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無疑。惟衡量被告林耿立因執行職務,違背其就系爭工地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與原告王建中自行違背工作指令貿然上樓,而不慎墜樓受傷,雙方之過失程度,並念及被告林耿立畢竟為營造業工地主任,本就系爭工地有安全維護之責任,也較有能力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其既為被告宇豐公司節省勞費而未於天井開口處設置適當之防墜落措施,容任其危險存在,自應就實害結果之發生,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為六比四,原告王建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至六成,應屬公允。從而原告王建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64,089 元【醫療費用23,683元、必要醫療及衛生物品支出4,044 元、看護費用422,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23,754 元,及慰撫金2,000,000 元,計算式:( 23,683+4,044+422,000+6,823,754+2,000,000 ) *0.6 =5,564,0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王建中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64,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耿立自104 年7 月22日起,被告宇豐公司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建中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及民法184 條第2 項本文、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認原告王建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原告王建中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