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志欽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 追加被告 張炳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振宗 洪崇欽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3107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告張宏緯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如以新臺幣87萬3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下稱張宏緯)給付新臺幣(下同)289 萬6999元及其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直至原告所受治療終止為止。其後於106 年1 月5 日追加張炳南為被告,請求與張宏緯連帶給付原告289 萬6999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最後於107 年5 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 萬6882元及其利息;另依職災補償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張宏緯給付87萬 410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因原告追加及變更後的請求,與起訴主張的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互為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見附錄1 )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起受僱於張宏緯擔任總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電池充電等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所設廠房(工作廠房),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但張宏緯並沒有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 ㈡原告於105年8月2日下班前,依張宏緯指派工作場所實際負 責人張炳南(張宏緯的父親)的指示,將工作廠房內大約3 坪庫房內、庫存3年以上的車用(6噸以上貨車)蓄電池約50個,加以插電充電。但是因為張炳南沒有在原告下班後、蓄電池充電完成時關閉電源,原告隔日(8 月3 日)早上8 時30分打卡上班前後,張宏緯與張炳南也疏未告知該情形,致原告渾然不知。當原告於同日早上8 時33分許剛踏入庫房的瞬間,因電池過熱產生氣爆,原告瞬間失去聽覺與視覺(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聽力受損、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視神經炎、玻璃體出血、雙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左眼黃斑部病變(下稱系爭傷害)。之後原告請求賠償及職災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申請調解也不成立。 ㈢張宏緯僅提供局限性空間,指揮原告從事可能引起爆炸危害的電池充電工作,事前卻無訂定預防危害計畫,或採取防止爆炸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妥為規劃並採取因他人行為遭身體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又張炳南受僱於張宏緯,但實際上是現場負責人,其疏未注意於105 年8 月2 日充電完成後關閉充電電源及設備,於103 年8 月3 日上班前,沒有提早警示原告退避,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的不作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8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見附錄2 至5 )。張炳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也應與張宏緯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見附錄6 )規定,雇主應證明自己無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見附錄7 至9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 萬8883元。 ⑵減損勞動能力的損害209 萬699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左眼可辨指數30公分(小於0.02),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於失能項目3-11,失能等級為第9 級,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已經無治癒可能。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51歲,尚可工作14年,以平均工資每月3 萬元計算,輔以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及失能等級第9 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209 萬6999元。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聽力神經受損,至今仍有耳鳴困擾,且一眼失明無法治癒,對未來充滿恐懼與絕望。被告拒絕調解,至今沒有給付分毫,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張宏緯提供危險的工作場所,沒有採取必要的預防設備及措施,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見附錄10 )規定,請求如下補償: ⑴醫療費用1萬8883元。 ⑵原領工資43萬0024元:原告職災前最近一個月(105 年7 月)工資為3 萬2912元,除以30日,1 日之工資為1097元。而原告經中山醫院判定自106 年9 月1 日終止治療,則原告可領取工資的日數為392 日,核算金額為43萬0024元。 ⑶殘廢補償42萬42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見附錄11、12)合計得請求420 日的殘廢補償。依原告平均每月工資3 萬元,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月投保薪資為3 萬0300元,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保條例計算結果,得請求殘廢補償的金額為42萬4200元(計算式:3030 0÷30×420 =424200)。 ㈤以預備聲明的方式,先位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 萬688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法院判決:⑴張宏緯應給付原告87萬410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宏緯只是勞動法上的雇主,長年在屏東經營釜旭電能有限公司,為名義負責人,不是大坦實業社的實際負責人。而且張宏緯沒有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所以不負管理或監督疏失的侵權責任。又張炳南確有對原告為教育訓練,原告應舉證張宏緯有違反保護勞工法規、未設置通風設備致通風不良、因靜電摩擦導致氫氣爆炸,及系爭事故與張炳南未對原告教育訓練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系爭事發生後,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仍有1.0 ,能從事原本的工作,故不得請求治療期間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或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的賠償。另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原告於92年間就開始任職,對充電工作可能造成的危害極為熟悉,並不是第一次就充水式電池充電,而且充水式電池爆炸的原因也有操作充電、收電池過程中連接正負極錯誤導致爆炸等原因,故原告對系爭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 ㈣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起受僱於張宏緯,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電池充電等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平均日薪為1000元。張宏緯為 大坦實業社登記負責人。張炳南受僱於大坦實業社,擔任經理,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工作場所的負責人。 ㈡張宏緯沒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張宏緯爭執是原告要求)。 ㈢原告於105年8月3日上午8時33分許,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原證3 至原證5 診斷證明書所示的傷情(系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㈣原告沒有向勞保局請領相關職災補償。 ㈤張宏緯及原告前於105年9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2頁)。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4月11日勞職中5字第1061005968號函說明第三點記載:「本案因勞雇雙方說詞不一,且災 害發生於105年8月3日,迄今已6個月餘,時日久遠,災害發生當時現場情況已不復存在,無法據以認定災害當時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 ㈦107 年1 月9 日中山醫院函文說明一:「病人陳志欽於105 年8 月26日起於本院治療左眼黃斑部病變,106 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至106 年9 月1 日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採保守追蹤。故判定自106 年9 月1 日起建議終止侵入性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 至27頁)。 ㈧被告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7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第75頁)。 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107 年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254號函檢附鑑定書:「四、鑑定結果:病患 106 年12月15日門診,量測視力右眼0.6 ,左眼光感。經檢查為左眼黃斑部病變。此病為不可逆之傷害,目前狀況穩定,但無治癒之可能。因右眼狀況穩定,故左眼視力不良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因人而異。」(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中榮醫院107 年2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452號函檢附鑑定書:「四、鑑定結果:……聽力結果未達聽力障礙之標準。不影響一般的勞動能力;神經受損超過1 年以上屬不可逆」(見本院卷二第50頁)。 ㈩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已婚,育有3 女。於96年10月經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器障(心)】,為臺中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張炳南高工畢業,擔任大坦實業社之經理,月薪3 萬5000元,育有二子張宏緯、張宏睿,並扶養母親。張宏緯高中畢業,未婚,月薪2 萬6000元。 本件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均自106 年2 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二、爭點: ㈠原告請求張宏緯、張炳南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張宏緯給付職災補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否也有過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雇主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生的連帶賠償責任,均以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只是舉證責任的轉換規定,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因張炳南沒有在原告下班時關閉充電電池的電源,隔日原告上班時渾然不知,才會因工作廠房電池過熱導致氣爆。但原告於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中心)的談話紀錄中表示:「105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3分許,本人於當日打卡上班後,走到廠房後方之電池充電室時,未做任何動作下,因當時的電池充電室,未有排風裝置,造成電池散熱不良,導致其中一個正在充電的電池,突然爆炸,本人遭電池爆炸後的碎片炸傷左眼」等語(見臺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查卷第57頁);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5 年8 月2 日我受張炳南指揮,叫張宏睿跟我說要補充汽車電池,我當日下午2 時30分開始做補充汽車電池的充電動作,公司有分ABCD區,我是在A 區工作,到下午5 時許,程序都完成,下午5 時30分下班,打完卡就離開回家,之後的責任應該是張炳南的工作,注意電池是否過充。但他們都沒有注意,直到8 月3 日一大早,於8 時30分打卡上班,走進A 區充電室,看到一片霧氣,當下不敢進去,但是沒有辦法,裡面都是氫氣,起火花就會爆炸,但想說自己可否解決,想要去把窗戶打開,把電池都關掉,通風,減少氣體,就自己走進去,走進1 、2 步,因身上帶有靜電,走進去瞬間就爆炸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依其所述前後經過,並不是完全一致,且本院據此只能得知有發生電池爆炸的事故,但是其實際發生的原因為何,究竟是因電池過熱?或廠房內充滿氫氣而因原告身上靜電引發氣爆?尚無法明確認定。 ㈢原告雖指稱被告於系爭事故前一日沒有關閉充電電池,且事故當日疏未告知此一事實,而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偵查中表示:「做蓄電池充電時有分補充電和檢修電池,如果電力不夠要做補充電的工作並維持電壓,我做的那個時間還不能關閉電池,因為那要充5 、6 小時。之前處理庫存和檢修電池充電,有到下班後還在充電的情形,但是我會把電壓轉很小,電池又大,就沒有關係,假使電壓大,就容易產生化學變化。當天張炳南叫我做庫存電池充電,我平常會把電壓轉小,那天也轉很小,約5 和10之間,從下午2 時半到隔天8 時,充庫存或檢修電池時,我下班後,不會通知被告等人將電池關掉,因為被告他們住在那裡,如果我自己關掉,電又沒有充飽,這樣也不行。本件我進庫房時有看到庫房有看到電源還沒關掉,充滿氫氣,當下我不敢進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則原告對於電池如何充電、充電時間、電壓調整、如何預防電池過充等情形顯然有相當的瞭解。依其工作經驗,對於早上進入庫房前,其前一日充電的電池仍在充電情形應有預見及認知,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疏未告知蓄電池充電完成但尚未關閉電源的過失。 ㈣證人即張宏緯的胞弟張宏睿於職安中心的談話紀錄中陳稱:「105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3分,原告欲將充電完成之電池電線拆除時,疑似以並連電池的電線誤觸電池正負極,導致電池由內向外爆炸,現場僅有一個電池爆炸受損,其餘周圍設備、門窗、牆壁、屋頂均未受損,該爆炸的電池為12伏特之VEGA車用電池,且該電池已丟棄,現場並無相同款式之電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每天早上上班原告都要主動去關充電器開關,把線收一收,把電池歸位,充電器都有跳電裝置,如果太熱會自己跳掉,充電時一定有味道,但是不是氫氣不知道,電池充一段時間後,電流降下,不會過充,於105 年8 月3 日剛上班時,在辦公室聽到爆炸聲才過去看情形,看到原告抱著頭沖眼睛,原告說電池爆炸,所以就帶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68至70頁)。所證述爆炸發生原因與原告的陳述顯然有異。又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許良亦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空氣中的氫氣爆炸,規模都很大,整個屋頂都會掀開,牆壁倒塌,氫氣濃度4 至75% 都可能產生爆炸,如果依原告所述屋內充滿氫氣,有靜電或火花引發應該會發生大規模爆炸;另一種可能是電池過充或過熱或電池不良、或誤觸正負極都會導致單顆電池爆炸,本件無法確認是否誤觸電池正負極發生爆炸或電池不良發生爆炸,因為人事時地物都不在了」等語(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因系爭事故並不是大規模的爆炸,則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的證述,系爭事故較有可能的發生原因,應如證人許良亦所述的單顆電池爆炸,而不是氫氣濃度過高所引發的大規模爆炸,至於單顆電池爆炸的原因,則可能是電池充電過度、電池本身不良,或原告自己誤觸電池的正負極所導致。但其確切原因為何,因本件勞動檢查時已經時日久遠,無法認定當時災害的狀況(不爭執事項㈥),而無從得知。不過無論是上開何種可能的原因,都不足以認定是原告所指稱被告提供局限性空間,指揮原告從事可能引起爆炸危害的電池充電工作,事前沒有訂定預防危害計畫,排風設備不足,或採取防止爆炸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換言之,縱使被告有上開原告所指的空間狹小、設備或措施不完善等問題,仍無法證明跟系爭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理由。 二、張宏緯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㈠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沒有明文定義。依勞安衛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是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故勞工的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如果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的行為中所發生者,就應該認定屬於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受僱於張宏緯從事倉庫管理、電池充電等工作,於工作的廠房因電池爆炸成傷,自屬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張宏緯為職災補償,於法有據。 ㈡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應補償的項目及範圍,於本件情形,包括:⑴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⑶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8883元:就此被告並無爭執,故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資補償43萬0024元: ⑴系爭事故於105 年8 月3 日發生後,原告先後於當日及同年月4 、10、15、22日至衛視眼科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同年月26日之後,改至中山醫院就診,次數頻繁,並進行多次門診手術。中山醫院函稱:「病人陳志欽於105 年8 月26日起於本院治療左眼黃斑部病變,106 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至106 年9 月1 日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採保守追蹤。故判定自106 年9 月1 日起建議終止侵入性治療。」(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系爭傷害密集持續的就診治療,期間並進行多次門診手術,應認原告在此治療期間,不能從事其本來的工作。 ⑵被告雖引用中榮醫院鑑定書所載「原告右眼狀況穩定,故左眼視力不良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因人而異」(不爭執事項㈨)的鑑定意見,強調原告仍可以從事工作。但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眼睛受損,病情不輕,需持續密集治療,期間尚有多次門診手術,該期間的病況顯然並非穩定,直到106 年7 月22日還進行最後一次左眼眼內藥物注射。依其病況及治療情形,如果令原告在非門診治療的間隔期間,繼續從事工作,因病情並不穩定,恐怕因此惡化,自不能期待原告回復其工作,否則無異於強人所難,也違反職災補償制度是基於保護勞工,使能獲得妥適照護的立法本意。故應認本件在專業醫療院所醫師建議終止治療之前的治療期間(即105 年8 月3 日至106 年9 月1 日,共計394 日,但原告僅請求392 日)內,均屬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張宏緯原領工資的補償。被告所為抗辯,應不可採。 ⑶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見附錄13)規定,如果是按月計薪者,是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月即105 年7 月的薪資為3 萬2912元,有其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換算每日薪資為1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的日數為392 日,則原告請求張宏緯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萬0024元(計算式:1097×392 =430024),自屬有理由。 ⒊殘廢補償42萬4200元: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中榮醫院鑑定結果,其左眼光感,屬不可逆的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屬於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程度」之情形,其失能等級為第9 級。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核計得請求420 日的殘廢補償。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不符合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發給一次金」的條件。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原告既然經過鑑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第9 級的失能等級,自得依該標準請求發給一次金。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各等級的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結果,得請求280 日的失能給付。但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另規定,如果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故原告得請求的失能補償日數,應為420 日。又本件原告的平均薪資為每月3 萬元(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於第11級之月投保薪資3 萬0300元。則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的失能殘廢補償應為42萬4200元(計算式:30300÷30×420=424200 )。 三、與有過失的抗辯: ㈠勞基法第59條的補償規定,是為了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特別規定,性質上不是損害賠償。其立法目的在於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避免受僱人及受其扶養的家屬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並不是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的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職災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受僱人自己縱使也有過失,也不能減損其應有的權利(詳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見附錄14)。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疏忽,錯接電池正負極,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云云。然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是職災補償,而不是侵權賠償,故無論被告的抗辯是否為真,原告得請求的職災補償,並不會因為原告自己有過失而有所減損。因此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伍、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 萬6882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依職災補償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張宏緯應給付87萬3107元,並自106 年2 月3 日起(不爭執事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的宣告,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勝敗情形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職業安全衛生歸責第29條之1: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5.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6.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7.民法第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8.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9.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10.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左: 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姐妹。 11.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 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1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 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 適用之。 1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原領工資之定義) 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為準。 1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