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賴文譚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朱賴嬌鳳 賴嬌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反請 求回復繼承權等(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審理,嗣反請求原 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聲明:1、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5,756,8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2,754,4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受理,因上開反請求與 本訴,均涉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103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 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甲○○○、丁○○繼承各3分之1。又被繼承 人丙○○死亡時遺留財產之遺產稅3,174,461元、103年度地價 稅38,222元、104年度地價稅38,222元、104年度房屋稅20,338元,共計3,271,243元,係由原告先行預納,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扣抵。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則以:除援引後列反請求部分主張之事實外,另補稱:(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丙○○遺產。又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丙○○生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 記,實屬被繼承人丙○○所有,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為此,被告已提起反請求,請求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稅3,174,461元、103年度地價稅38,222 元、104年度地價稅38,222元、104年度房屋稅20,338元為原告繳納,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存款及其法定孳息均為被繼承人丙○○遺產,惟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 前後曾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丙○○之存款,應將該部分款項(即 如附表四所示)計入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被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金額應為2,301,744元(即該帳戶截 至103年8月21日之餘額301,744元,加計原告所盜領之2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金額應為2,241,103元( 即除原告主張之2,091,103元外,應加計原告所盜領之15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金額應為1,519,030元( 即除原告主張之1,207,030元外,應加計原告所盜領之312,000元)。另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 戶2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 戶內款項5,479,647元(截至103年10月14日餘額)及其法定孳息,亦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此外,被繼承人丙○○生前曾 借用原告名義開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其內款項共計15,756,815元,實屬被繼承人丙○○所有,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 應列入遺產範圍。上開款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三)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投資數量及其分割方法,被告均無意見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生前為財務規劃所需,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萬分之130)暨其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借用反請求被告之名義登記,並以反請求被告名義分別於萬泰銀行、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定期存款帳戶;此外,被繼承人丙○○尚曾以反請求被告名義於 元大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戶, 及於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證券戶,惟均 係由其出資買賣股票,嗣因漸覺年老力衰,始將存摺交由反請求原告甲○○○保管,並委由反請求原告甲○○○代為操作,上 情均為兩造所明知者。基此,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兩造 曾於103年10月6日就應列為遺產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證券帳戶所餘現額(以同年10月1日為基準日)等應繼財產,大 致予以臚列作成遺產擬定表,並親筆簽名確認。豈料,反請求被告嗣竟否認,刻意隱瞞如附表二、三所示被繼承人丙○○ 生前借用其名義登記及持有之財產亦屬遺產範圍之事實,企圖將該等應繼財產悉數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反請求被告或藉與被繼承人丙○○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便, 不僅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盜用被繼承人丙○○之印章及存摺 ,擅自轉帳或提領被繼承人丙○○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 承人丙○○死亡後,仍不經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二人同意 ,多次偽造被繼承人丙○○之名義,恣意自被繼承人丙○○所留 銀行帳戶取款花用。另反請求原告已就反請求被告所為上開盜用被繼承人丙○○印章及存摺以提領款項等涉嫌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占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鈞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處有罪確定。 (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實際上均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僅 係借用反請求被告之名義登記、開設帳戶及買賣股票,故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自屬其所留遺產,此為兩造所明知者 ,並經兩造以遺產擬定表逐一確認在案。由是可知,被繼承人丙○○與反請求被告間乃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產分別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無庸疑。準此,揆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被繼承人丙○○與反請求被告間就該等財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告消滅,惟反請求被告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151條規定,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5,756,815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三)於103年8月29日被繼承人丙○○死亡前,反請求被告曾於同年 8月13日、28日盜用被繼承人丙○○之印章及存摺,分別自被 繼承人丙○○設於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00萬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3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將上開款項共計20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丙○○。又反請 求被告所為盜領存款之不法行為,當屬故意侵權行為,亦應對被繼承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含前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反請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41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於合作金庫、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即屬其所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於分割前由兩造公同共有。然反請求被告竟不經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自丙○○所留銀行帳戶取款花用計724,420元(如附 表四編號2、3、5、6、7所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 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受有損害,應將該等利益予以返還。如同前述,反請求被告所為盜領存款之不法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反請求原告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綜上,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754,420元(計算式:2,030,000元+724,420元=2,754,42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系爭遺產擬定表之內容為兩造於103年10月6日所共同商議,並於確認後擬定,並非為反請求原告甲○○○之片面意思,否 則反請求原告怎可能知悉被繼承人丙○○借用反請求被告名義 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有哪幾間及金額各為何?反請求被告又為何自願攜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簿至反請求原告家中一同討論?更何須於系爭遺產擬定表中特別註明其中含有反請求被告之資金100萬元?顯見反請求被告辯稱系爭遺產擬定表為 反請求原告所片面擬定,並非事實。反請求被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繼承人丙○○之存款共計203萬元,其雖辯 稱200萬元為被繼承人丙○○所贈與,3萬元則係用於支付外勞 薪資、日常生活費用等云云,然被繼承人丙○○於102年8月12 日業經診斷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且該病症無法治癒,並將隨時間經過退化越趨嚴重,而反請求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點不僅距離被繼承人丙○○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已至少1年以上 之時間,更係於丙○○罹癌末期意識不清之時,殊難想像被繼 承人丙○○有足夠能力或清楚意識為贈與、指示反請求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反請求被告自應就其係獲得被繼承人丙○○贈與 、同意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難認可採。反請求被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4、5、6所示被繼承人丙○○之存款共 計624,420元,其雖辯稱其中10萬元及192,420元為被繼承人丙○○所贈與,282,000元及5萬元則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云 云,然反請求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業經鈞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63號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足徵反請求被告係未經 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二人之同意,擅自盜用被繼承人丙○○之印文並取款,反請求被告自應就其係獲得被繼承人丙○○ 贈與以及喪葬費用支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難認可採等語。 (五)並聲明: 1、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2、反請求被告應給付15,756,8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2,754,4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一)反請求被告在如反證4的文書簽名時,並無「丙○○遺產不動 產部分金額擬定表」、「以上經賴嬌鳳、丁○○、乙○○同意無 訛」、「立同意書人」之字樣,該等文字應係反請求被告於簽名完畢離開反請求原告甲○○○之住處後,由反請求原告甲○ ○○片面所寫,應不足為據。再者,如反證4之文書除「乙○○ 」之簽名為反請求被告所親簽、「丁○○」之簽名為反請求原 告丁○○簽名外,餘均為反請求原告甲○○○所擬,故如反證4之 文書內容充其量僅得謂為反請求原告甲○○○之個人意思,非 可逕認反請求被告亦予以同意。實則,反請求被告會於如反證4之文書上簽名,係反請求原告甲○○○要求反請求被告於10 3年10月6日至其住處協商有關被繼承人丙○○有關遺產之分配 事宜,然反請求原告甲○○○於填寫如反證4之文書時,僅係基 於其片面之意思,並未充分徵詢反請求被告之意見及意願,至反請求被告於如反證4之文書上簽名,純係拗不住反請求 原告賴嬌鳳一再之要求,反請求被告尊重反請求原告甲○○○ 為大姐始勉強簽名。然縱細繹如反證4之文書其間文義,亦 無從得出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反請求被告間就該等財產有借 名關係存在。基此,反請求原告僅執如反證4之文書,即請 求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15,756,815元云云,並無理由。 (二)就反請求原告告訴反請求被告涉嫌侵占乙節,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請求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在案。至反請求原告告訴反請求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乙節,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9 號承審。 (三)就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盜用被 繼承人丙○○之印章及存摺提領存款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為駁回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 而反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所轉帳之200萬元係被繼承人 丙○○所贈,於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3萬元係支付外勞薪資、 外勞安定基金及日常採買之費用,均有得到被繼承人丙○○之 同意;且反請求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反請求被告於103年9月1日自被繼承人丙○○在華南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於同年月17日自被繼承人丙○○ 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所提領之282,000元,均係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丙○○之喪葬費,此為反請求原告甲○○○所明知,反 請求被告自無因此獲有利益。又被繼承人丙○○於103年7月29 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解約乙筆230萬元之定存,並 表示欲贈與反請求被告,故反請求被告先於103年8月13日受贈其中200萬元,未料被繼承人丙○○於同年月29日死亡。是 以,反請求被告於103年9月9日、同年10月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提領之款項10萬元、192,420元,係先前 自被繼承人丙○○受贈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請求被 告於104年1月20日自被繼承人丙○○在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所 提領之1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丙○○生前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被繼承人丙○○死後仍持續匯款 退休金共101,709元,反請求被告原本提款之目的係為返還 予中華電信,嗣中華電信表示尚會給付乙筆約30萬元之慰撫金予被繼承人家屬,溢付退休金之部分直接由核撥之慰撫金內扣除即可,反請求被告方未實際支出該10萬元予中華電信,該10萬元反請求被告同意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五)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為兩造父親,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朱賴鳳嬌及丁○○(下稱被告)共三人。 (二)原告已繳納遺產稅3,174,461元、103年度地價稅38,222元、104年度地價稅38,222元及104年度房屋稅20,338元。 (三)105年度之房屋稅21,832元,兩造合意不由遺產內扣除。 (四)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屬於被繼承 人丙○○遺產之範圍。 (五)兩造同意遺產中關於被繼承人丙○○生前投資之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26、27所示)依下列方式分割:臺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862股(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由原告取得5,620股、被告二人各取得5,621股;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由原告取得1,666股、被告二人各取得1,667股。 (六)被告105年8月29日民事反訴狀反證4兩份文件上「乙○○」之 簽名為原告親簽。 (七)被繼承人丙○○於102年8月12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神 經內科診斷罹患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癡呆症。 (八)原告自被繼承人丙○○所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9日提領10萬元及103年10月6日提領192,420元、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年9月1日提領5萬元及104年1月20日提領10萬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9月17日提領282,000元,上開合計提領5筆款項共724,42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九)原告104年1月20日自被繼承人丙○○所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10萬元,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原告同意列入遺產計算並分配予兩造。 (十)兩造合意就本件遺產分割,如狀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計算,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之金額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105年8月29日民事反訴狀反證4第一份文件(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第23至24頁)第一頁第一行「丙○○現金 存款部份(103年10月1日止)」文字、第二份文件(同上卷第25頁)第一行「丙○○遺產不動產部份金額擬定表」、倒數 第三行「以上經賴嬌鳳、丁○○、乙○○同意無訛。」、倒數第 二行「立同意書人:」等文字,於原告在上開兩份文件簽名時有無記載於其上? (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帳戶,是否為被繼承人丙○○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或開設?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及第1151條請求原告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或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將其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款項總計2,654,42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應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 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丙○○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遺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節本、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節本、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節本、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節本、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摺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4月26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6000204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5月4日元作服字第1060010506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5月4日元作服字第106001050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5月3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3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 行106年5月17日彰北中字第1060000043號函所附定存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5月17日彰北中字第106000004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華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57236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7月24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59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及借用原告名義開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原告盜領被繼 承人丙○○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754,42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亦應納入遺產分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元大銀行台中分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丙○○現金存款部份(103 年10月1日止)」及「丙○○遺產不動產部份金額擬定表」( 即反證4)、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元大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免辦交割戶款卷劃撥資料單、本院106年度審簡字 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存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7月13日彰北中字第1060000059號函所附定存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執行卷)覆核。原告對於反證4兩份文件上「乙○○」之簽名為 其親簽,及其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存款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辯稱反證4第一份文件(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第23至24頁)第一頁第一行「丙○○現金存款部份(103年10 月1日止)」文字、第二份文件(同上卷第25頁)第一行「 丙○○遺產不動產部份金額擬定表」、倒數第三行「以上經賴 嬌鳳、丁○○、乙○○同意無訛。」、倒數第二行「立同意書人 」等文字,於其在上開兩份文件簽名時並無記載,係被告甲○○○事後片面所寫,且上開兩份文件之內容為被告甲○○○之個 人意思,其並不同意云云。惟原告對於上開兩份文件上「乙○○」之署名為其所親簽乙節既不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就其抗辯部分文字係事後被告甲○○○單方所加載及其不 同意上開文件內容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而原告就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其簽名係遭強迫所為,自堪認被告提出之反證4文件應屬可信 。是依反證4文件所載內容,足徵原告名下萬泰銀行定存、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元大銀行股票存款與未賣證券,及中港通商大樓7樓A全部(土地、建物),均屬被繼承人丙○○所有。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為被繼承人丙○○借 用原告名義開設使用,堪認真實。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如 附表三所示存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嗣上開契約因被繼承人丙○○死亡而消滅後,該不動產及存款即屬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應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該不動產及存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在原告帳戶內,原告自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身為繼承人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該不動產及存款移轉登記及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被告本於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從而,被告僅請求原告將15,756,8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 全體繼承人,並未逾上開範圍;及被告請求原告將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如第一、二項所示。 3、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未徵得被繼承人丙○○ 同意,擅自於103年8月13日從被繼承人丙○○所有合作金庫北 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及於103年8月28日從被繼承人丙○○所有彰 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等情,原告對其有提領上開存款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元係被繼承人丙○○所贈與 、上開3萬元則係支付外勞薪資、外勞安定基金及日常採買 費用云云。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02年8月12日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內科診斷罹患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癡呆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繼承人丙○○罹患老年癡呆症1年後之1 03年8月13日,被繼承人丙○○是否仍能如常為贈與之意思表 示,殊值存疑。又被繼承人丙○○係於103年8月29日死亡,於 其死亡前1日即103年8月28日之精神狀態,是否能清楚同意 原告提領其存款,亦非無疑。而原告就其上開所辯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憑採,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又被告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丙○○所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9日提領10萬元及103年10月6日提領192,420元、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1日提領5萬元及104年1月20 日提領10萬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17日提領282,000元,上開合計提領5筆款項共724,4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將其於104年1月20日自被繼承人丙○○所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1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列入遺產計算並分配予兩造,僅辯稱其於103年9月1日自被繼 承人丙○○所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於 同年月17日自被繼承人丙○○所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所提領 之282,00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喪葬費,其於103 年9月9日、同年10月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提 領之10萬元、192,420元,係先前自被繼承人丙○○受贈而來 云云。惟原告盜領上開5筆存款共724,42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2、3、5、6、7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所辯,自堪認被告主張原告盜領被繼承人丙○○所遺 存款應可採信。準此,上揭724,420元存款自被繼承人丙○○ 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時起即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私自提領,已 侵害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後 ,未經授權而盜領被繼承人丙○○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丙○○財產權之行為,故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款項2,754,4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如第三項所示。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告之請求,則被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借 名登記關消滅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丙○○名下財產,自屬遺 產範圍無誤。此外,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人, 兩造所繼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有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繳納遺產稅3,174,461、103年度地價稅38,222元、104年度地價稅38,222元、104年度房屋稅20,338元,合計3,271,243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103年2期繳款書、104年地價稅繳款書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經核上開費用 屬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原告主張應由遺 產中先行扣除,合於前開規定,並為被告所同意(見108年3月21日家事爭點整理狀第5頁),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告則均辯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均應按應繼分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部分則扣除所繳納之遺產稅、103年及104年地價稅、104年房屋稅共3,271,243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而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復斟酌被繼承人丙○○死亡已近5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 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至於反請求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反請求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有誤,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面 積權利範圍 金額或數量(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16之158地號 44㎡全部 2,420,0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16之159地號 32㎡全部 1,760,0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26之10地號 68㎡5/10 1,87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26之29地號 22㎡10/11 766,5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26之76地號 43㎡全部 2,365,0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26之77地號 30㎡全部 1,650,0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27之145地號 160㎡全部 6,88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854地號 285㎡2/48 991,752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886地號 522㎡2/36 1,753,34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886之2地號 10㎡2/36 33,333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房屋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6896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篤行路175號1樓) 全部 451,3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房屋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6897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篤行路175號2樓) 全部 243,6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房屋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6898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篤行路175號3樓) 全部 228,7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房屋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6899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篤行路175號4樓) 全部 224,1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房屋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6900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篤行路175號5樓) 全部 288,1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房屋 臺中市西區篤行路184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3,000元 由被告甲○○○、賴嬌容各依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房屋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338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日新街73巷5號) 全部 141,1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441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9 存款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2,073,972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0 存款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1,267,431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1 存款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 2,000,000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5,509,648元 由原告分得106,747元,由被告甲○○○分得5,402,901元 先由原告分得3,271,243元,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441,562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4 存款 凱基(前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6元 由原告分得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738,069元 由被告甲○○○分得1,667,584元,由被告賴嬌容分得7,070,48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6 投資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16,862股 由原告分得5,620股,由被告甲○○○、賴嬌容各分得5,621股 由原告分得5,620股,由被告朱賴嬌鳳、丁○○各分得5,621股 27 投資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由原告分得1,666股,由被告甲○○○、賴嬌容各分得1,667股 由原告分得1,666股,由被告朱賴嬌鳳、丁○○各分得1,667股 28 房屋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8711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86號7之1)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89之11地號 1534㎡130/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0 債權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借名開設帳戶款項 15,756,815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31 債權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如附表四所示存款 2,754,420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借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8711建號(門牌: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86號7樓之1) 全部 2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89之11地號土地 1534㎡ 130/10000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借用反請求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明細 編號 財 產 所 在 數額(新臺幣) 1 凱基(前萬泰)銀行定存 7,410,000元 2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 2,500,000元 3 元大銀行台中分行00010200000000號證券存款 5,856,815元 4 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98120000000帳號證券戶 0 合計 15,766,815元 附表四:反請求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丙○○所有銀行帳戶存款紀錄 編號 日 期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2 103年9月9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103年10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192,420元 4 103年8月28日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30,000元 5 103年9月17日 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282,000元 6 103年9月1日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7 104年1月20日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100,000元 合計 2,754,420元 附表五: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1/3 甲○○○ 1/3 丁○○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