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曾怡婷 被 告 分享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宏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103年12月31日簽立通路經銷契約書、通路經銷契約增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通路經銷契約】,約定原告以定價之87折,將虛擬商品(即遊e卡、虛擬產 包)及實體商品(即實體產包)【以下通稱系爭商品】售予被告,由被告依兩造約定之銷售通路販售予消費者,被告將經銷所得扣除佣金費用後再支付予原告,系爭商品之帳款採進貨月結30日方式辦理,即當月進貨,被告應於次月將帳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系爭通路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04年3月31日後,有多筆貨款未為給付,最多遲延五個月餘(見證物2號),被 告共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94,283元未付,經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付,直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後,被告方以經營及財務困難已結束營業,且尚有多項債務及相關費用需支付予他人等語,僅願償還10%即669,428元債務,並將聲請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推諉貨款多月後,言明僅償還10%一方面稱將進行清算程 序,另一方面又逕自處分其財產,意圖以脫法方式掩飾其規避債務之惡行。爰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原告係線上遊戲營運商,旗下商品除數款知名遊戲之著作 權及代理權外,為提供遊戲玩家便利之消費體驗,同時亦 開發遊戲點數儲值系統(俗稱遊戲點數卡或點卡),專供 消費者於遊戲中使用,此為原告營運商品項目之一,即本 案所稱之遊e卡。原告所販售之遊e卡乃虛擬商品,而係存 續於電磁紀錄、得反覆加值儲值於遊戲玩家帳號、供其購 買遊戲幣裝備之虛擬商品。因遊e卡與傳統商品不同,原告在經營策略上,往往針對不同屬性的通路商,不定期給予 相異內容之行銷方案,並配合活動檔期推出不特定優惠以 回饋玩家,以求效益最大化。此些行銷方案或優惠並非原 告對通路商所負之契約義務,僅為提升遊戲玩家滿意度為 目標之單純商業行為。亦即,行銷方案或優惠不屬於系爭 通路經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未明確約定於經銷契約內, 縱使在契約期間內,原告完全不給予被告任何相關配套優 惠,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一方 面指稱原告給予其他通路商促銷活動係權利濫用,復又要 求原告繼續給予被告促銷活動,否則係違反誠信原則及善 良風俗,豈非無理且自相矛盾。 ⑵、被告雖於答辯狀提及「原告為協助特定網咖業者促銷活動,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改變系爭產品銷售結構」、「使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購買誘因大為降低」、「被告之多數客戶更因此認為被告已失去領導通路之能力」等語,被告非但未敘明事件始末,亦未明確舉證事件間因果關係,原告不知所指為何,且被告上開內容似乎認為原告負有使被告順利銷貨之義務,惟兩造間非關係企業,非異業結盟,更無簽定合作備忘錄或保密文件,與被告間僅為一般通路商關係,原告對被告與其他通路商一視同仁,自屬當然,然自被告答辯內容觀之,被告似認為雙方係合作性質,甚至誤認原告須扶植被告於通路市場中取得領先地位。 ⑶、被告做為遊e卡代銷通路之一,本應將代銷所得返還原告, 此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另,基於雙務契約之本質,雙方當事人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且給付具有對價性,故原告若於合約期間內持續提出有效給付,且無造成被告代銷遊e卡因貨 源不足而無法代銷予遊戲玩家之違約情況,則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⑷、被告雖以原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任意取消促銷功能‧‧‧造成被告無法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害,導致被告經營困難、結束營業」,主張原告應負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實際上受損程度及其中因果關係,自屬無據。且原告販售遊e卡獲利,尚需支付一定比例 給遊戲商,今被告未如期返還貨款,導致原告須以自有資金墊付遊戲商,週轉空間受到壓縮,也未對被告主張其他賠償,僅要求被告儘速返還款項。詎料被告不知自己違約在先,反而指責原告侵權,自無理由。被告曾數次表示,公司現存資產甚少,不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若被告有意解決糾紛,自應提出有誠意的和解方案;惟不但未見被告有其改善之誠意,更捏造事實直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而企圖抵銷應付款項,其抗辯實不足採。 ⑸、原告係不定期做促銷活動,並沒有一定要提供促銷活動之義務,被告所提出之網頁及加盟店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促銷之義務,而促消活動檔期是一段一段,不一定什麼時候,並無被告所謂取消促銷活動之問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定系爭通路經銷契約銷售原告系爭商品,並以遊e卡 500點、遊e卡150點為被告主力銷售產品,附有多次抽獎機 會及得到虛擬寶物及遊戲幣之功能,以促進系爭產品銷售。被告於確定銷售系爭商品後,即擴充設備並招聘、訓練員工,亦積極擴充銷售通路,主要為彩券行、部份網咖及除四大超商以外之便利商店為被告主要銷售通路,被告在開拓任何銷售管道前必告知原告。 ㈡、自被告成立以來,系爭產品佔被告全部業績約90%以上,被 告對系爭商品之依賴度極高,然原告為協助特定網咖業者促銷活動,在未通知被告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改變系爭商品銷售結構,於104年5月27日取消前述抽獎與獲得虛擬寶物之促銷功能,使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購買誘因大為降低。原告於取消被告系爭商品促銷功能後,仍於市場上自行販售附有促銷功能之相同商品,又原告明知被告銷售對象,郤跳過被告直接與被告行銷之網咖客戶就系爭產品進行交易,全然未顧及被告做為經銷商之立場,使被告原有通路幾近瓦解,嗣後被告之多數客戶更認為被告已失去領導通路之能力,均直接與原告交易往來,被告最後不得不結束營業,被告先前為投入銷售系爭產品所花費之勞力、時間、金錢一夕化為烏有。原告任意取消促銷功能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以背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受之損害為結帳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商品無法於市場中銷出,總計6,56 8,627元。 ㈢、被告與原告約定銷售產品為附有促銷功能之系爭產品,原告已出貨卻取消促銷功能之系爭產品與原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兩造通路經銷就遊e卡之買賣價格明定,且於原告交付系爭 產品時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並於每月30日前就前一月之帳款以匯款方式結清,且被告並非以原告名義向銷售通路為交易,兩造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原告既未依約定將附有促銷功能之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348條、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自有拒絕交付系爭產品帳款之權利。 ㈣、被告於購買系爭商品係看中該商品中點數較高之點卡附有抽獎機會及得到虛擬寶物、遊戲幣等促銷功能,可使消費者在有促銷功能之情況下有購買點數較高之系爭商品,被告亦以系爭產品500點、150點為主力銷售產品,原告負有交付完整功能之系爭商品之義務。縱使原告有依據市場反應而給予配合廠商不同銷售方案之權利,然兩造為買賣關係,原告交付完整功能系爭商品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消失,原告不得以其銷售方案變更為由,擅自取消售出之系爭商品的抽獎等功能。故原告為協助特定網咖業者,在被告未受通知之情況下,任意取消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商品抽獎機會及得到虛擬寶物、遊戲幣之促銷功能,已與約定不符。原告既未依約定將附有促銷功能之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帳款之權利。 ㈤、兩造雖未契約中約定遊e卡之促銷功能,惟遊e卡促銷功能乃原告於販售給各通路時於網路上公開揭示之規格(參被告2 之網路擷取畫面),自應認定原告所販售給被告遊e卡均應 具備促銷功能,原告自不可隨意取消之。蓋遊e卡之購買並 非如同傳統貨品之販售,傳統物品販售雖也有因為通路商 之不同而有價格、品項、是否有促銷等等之差異,然而消 費者往往也會因為販售地點之遠近、購買之便利性等因素 而有「捨便宜而就高價」之情形,此亦為何便利商店數量 遠較量販店為多之因素之一。然而遊e卡之販售相當大的比例係在網路上販售,消費者不會受到便利性、距離等因素 而影響購買意願,可以任意在網路上瀏覽選擇通路進行購 買,從而,該通路所販售之遊e卡是否具備促銷功能,即可能變成遊戲玩家決定是否在該通路購買之唯一考量因素, 倘若其他通路均具備促銷功能而唯獨被告沒有,遊戲玩家 根本沒有在被告通路購買遊e卡之動機。是以,既然促銷抽獎功能均在網路上公開而讓所有通路商、遊戲玩家所知悉 ,當可認定該抽獎功能,應係被告販售遊e卡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 ㈥、因消費者購買遊e卡後,即在網路上輸入帳號進行遊戲,而 促銷抽獎功能均係在原告伺服器上運作,且被告無法知悉究竟係何遊戲玩家購買了何批遊e卡,亦無法請遊戲玩家到庭 作證其所購買之遊e卡遭取消促銷功能。然因被告掌握之通 路為彩券業者,被告僅能從鋪貨之彩券業者處得知有多少遊戲玩家向該店家反應,自該店所購買之遊e卡促銷功能被取 消,致該店家銷售遊e卡業務受影響,此有被告鋪貨通路商 出具之聲明書(被證3)可稽,此亦足證原告確有取消被告 所販售遊e卡促銷功能之事實。又原告自稱其對於是否提供 促銷功能具有任意性,然倘若原告對某些通路商特別偏好,如可從便利商店獲取較大利益,原告當有可能為求更大利潤將被告之促消功能取消。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通路經銷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商品委由被告依約所定之銷售通路販售予消費者,原告並依系爭商品定價之87折售予被告,帳款於每月30日結算後,由被告匯予原告,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後,被告迄今尚有貨款6,694,283元未付,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路經銷契約書、通路經銷契約書增補協書、逾期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通路經銷契約,且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尚有貨款6,694,283元未付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取消系爭 商品之促銷功能,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為且致被告受有損害,缺少系爭商品通常或約定之效用,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惟為原告否認其有依契約提供促銷活動之義務,且亦無取消系爭商品之促銷活動之情形,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促銷活動是否為系爭商品應具之通常或兩造約定預定之效用?㈡原告有無任意取消系爭商品促銷活動?㈢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因原告任意取消促銷活動為商品有瑕疵,且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94,283元,有無理由? ㈡、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通路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商品以定價之87折售予被告,被告於每月進貨數量及金額結算帳款後,將款項交付原告,則被告交付者係系爭商品之對價,且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未銷售部分應退還予原告之約定,是系爭商品於交付予被告時,所有權亦已移轉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買賣關係中,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 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商品即所謂之遊戲點數卡,係以加值儲值於消費者(遊戲玩家)帳號,供於遊戲網站上其購買遊戲幣裝備之虛擬商品,是只要系爭商品具有遊戲點數儲值功能,於買受後得以儲值其遊戲帳號,供其於遊戲網站上使用,即屬具有系爭商品之通常效用。而依一般交易常情,促銷活動僅在吸引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是行銷手法之一種,除契約有特別約定,系爭商品縱無促銷活動,並不影響其能否儲值於帳號中供其購買遊戲幣裝備之效用及功能,自難認促銷活動當然屬系爭商品所具備之通常效用。另被告復主張促銷活動是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通路經銷契約書,均未有原告關於系爭商品應提供促銷活動之明文約定;至被告主張依據被證2所示網友網頁及原告官網「 超級抽」網頁,應認原告已將促銷活動公開揭示,屬契約約定之效用云云。惟依據原告官網「超級抽」網頁記載:「需於活動期間‧‧‧」、「獎勵數量有限,送完為止」或上開網友網頁所載「可抽星城Online道具卡或星幣」等語,亦僅足認原告在特定活動期間推出促銷活動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售予被告系爭商品均需具備促銷功能,亦無足認原告係以公開揭示之方式做為提供促銷功能商品義務之依據。此外, 被告另提出加盟店大聯盟運動彩券商行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欲證明原告有取消促銷活動之事實。依據大聯盟運動彩券商行雖於聲明書記載:「本公司為分享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店,銷售分享家代理經銷的星城遊e卡遊戲產 品,由於遊e卡具備抽獎的促銷功能,可以得到寶物及遊戲 幣,對遊戲玩家具有極高的吸引力。然自從向分享家進貨的遊e卡產品其抽獎功能被取消後,已失去吸引力,遊戲玩家 自然不再向分享家加盟店購買遊e卡產品,本公司只好請分 享家撤機結束加盟合作關係」等語。然依據上開聲明書記載之日期為105年6月16日,即於本件起訴後始出具,則該商行是否係配合被告主張而出具,已非無疑問,再者,依據聲明書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提供促銷活動之義務,且其所稱抽獎促銷功能被取消,其事證為何,亦未據被告提出,自難逕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之擅自取消促銷功能之情形。且所謂促銷活動,係商家於一般日常銷售外,為刺激消費者購買欲望或為達到設定營業額,於特定期間或特定條件下所進行之行銷策略,於檔期結束後所回復一般銷售方法,此為交易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原告關於系爭商品既未與被告約定有提供促銷功能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其行銷策略決定是否推出促銷活動,如未推出,亦難認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或系爭商品有何瑕疵之情事。 ㈣、基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商品具有促銷功能之通常或預定效用,或原告有任意取消促銷功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瑕疵及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是被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0條、第264條第1 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貨款,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6,694,28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