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廖堃皓 訴訟代理人 柯怡伶 被 告 紀亨宸 訴訟代理人 曾冠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萬63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85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村○街00號住家出發,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工業區上班。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時,其正行駛於該路段 之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在夜間行車時應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行車安全;另於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且應注意控制車輛正常行駛,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見內側車道有車輛超越其車,且其前方車輛亦踩煞車下,竟疏於控制車輛正常行駛,在其車與前車尚有一段距離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採取放開油門或緩踩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即可,而不應做驟然緊急煞車之動作,竟因一時慌張,疏於注意,驟然採取不當之緊急猛力煞車動作,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往左側滑行到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後,而橫停在該處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 來車,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亦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見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橫停擋在車道間,閃避不及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且因撞擊力道過大,使原告夾於車內,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肋骨骨折、右膝髕骨下端骨折合併髕骨韌帶受損、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 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仁佑堂中醫診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 萬5967元。②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購買助行器、膝部支架及髕骨透氣護套,共支出6295元。③醫院膳食費:原告於臺中榮總及嘉義長庚手術住院,以每日180元 計算,住院期間共支出膳食費用4140元。④交通費:原告就醫支出交通費共計16萬9716元。⑤看護費用:原告進行4次手術,手術後需人看護,共9個月,看護費用共計32萬4000元。⑥薪資損失:原告於104年1月7日發生車禍,至 105年9月21日開始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2566元計算,薪 資損失共107萬5850元。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 ,造成右腳終身不良於行,無法跑跳從事一般活動,致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⑧財物損失:原告於 車禍當日使用拖吊車服務,支出6450元。另原告車輛僅使用4年多,車況良好,原預定以45萬元出售予友人,因本 件車禍受損已申請報廢,獲得保險理賠15萬68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損失29萬2150元。又本件車禍致原告手機受損,需更換機板與液晶模組,費用為1萬1290元。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10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於104年1月7日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內 側護欄衍生連環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在有收據範圍內不爭執。②對原告支出輔助器材費用6295元,不爭執。③原告請求醫院膳食費,如原告提出收據,不爭執。④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得請求104年1月13日至104年7月7日往返臺中榮總之計程車費用共計6916元,及104年5月27日至104年11月25日往返嘉義長庚之交通費用共7110元,合計1萬4026元。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因原告係下肢受傷,除不良於行外,並非癱瘓昏迷之病患,被告主張以10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9個 月看護期間共17萬37457元。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依原 告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告每月薪資未達5萬2566元之多,應以綜合所得稅所得或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正確薪資,不能工作期間以9個月計 算。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⑧財物 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拖吊車服務費用,就原告支付訴外人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2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汽車損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7萬2150元,應計算折舊,又該車損失經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全損賠付原告15萬7850元,足證該車輛損失金額為15萬7850元,又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後會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所提完修單載維修費用0,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本件原告駕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態,亦應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7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往左側 滑行到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後,而橫停在該處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橫停擋在車道間,閃避不及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且因撞擊力道過大,使原告夾於車內,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肋骨骨折、右膝髕骨下端骨折合併髕骨韌帶受損、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號卷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中榮總、嘉義長庚、農民醫院、仁佑堂中醫診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639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19-57頁、本院卷第154-162、191、192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在有收據範圍內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原告請求仁祐堂中醫診所藥材957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58、59頁),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復未提出醫囑有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是原告在8萬6397元範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需購買助行器、膝部支架及髕骨透氣護套,共支出62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輔助器材費6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醫院膳食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之膳食費,以每日180元計算,共4140元,被告表示如原告能提出收據, 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收據,則其以每日180元計算膳食費,並非有據。且審諸上開膳食費用部 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接送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係下肢受傷,無法行動自如,尚難苛求其應以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既為不爭執,且審酌其請求日期均同於就診日期,是原告主張由家人開車接送,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為有理由。 ⑴原告前往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9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往嘉義長庚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往返嘉義長庚的交通費用,每次以66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收據,原告於嘉義長庚開刀、門診共28次,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住所地至嘉義長庚往返之交通費用為1萬8480元(660×28=18480)。 ⑶原告前往農民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往返農民醫院的交通費用,每次以4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住所地至農民醫 院門診11次之交通費用為4400元。另原告雖主張至農民醫院復健41次,並提出復健排程單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有該等物理治療之必要,且原告亦非於每次排定時間均前往接受物理治療,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⑷原告前往仁佑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雖主張該診所是在東勢當地,原告本人是否到場並不清楚,不承認原告有前往就診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實有前往仁佑堂中醫診所就診36次無誤。查自仁佑堂中醫診所至原告住所地距離6.9公里,有原告提出 之goole地圖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原告主張以每公 里20元計算,本院審酌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見本院卷第193頁)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約為220元(車資計算方式:起程自85元跳錶,1.5公里內不跳錶,其後每200公尺續程增收5元,故6.9km-1.5km=5.4km,5.4km÷0.2km=27 ,27×5=135,135+85=220元),來回就診一趟為440 元之計程車計費事實,故原告得請求住所地至仁佑堂中醫診所合計36次之計程車費共1萬5840元,原告僅請求9936 元,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3萬9732元(計算式:6916+18480+4400+9936=39732),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⑤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進行4次手術,手 術後需人看護,看護期間共9個月,看護費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合計為32萬4000元。被告對於看護期間9個月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由同居家屬兼職照顧,應以104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4000元(計算式:36000×9=324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薪資損失:次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油罐車司機,自104年1月7日發生車禍起20個月又14天無法工作(即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9月20日),受有薪資損失107萬585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2566元),並提出訴外人永祥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65-17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綜據卷內臺中榮總、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63、164頁),查原告於104年1月7日 急診住院當日開刀,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4年1月13日出院,醫囑載明手術後建議休養及復健9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其後於104年6月16日行後外側膝韌帶重建手術,104年6月20日出院,醫囑載明2個月內 須專人照護;而其雖在104年12月25日門診追蹤,醫囑仍 載預計再須半年才有可能復原,可見原告確因所受傷害非輕,確需時日癒合,難以正常工作;其後傷情未癒,105 年3月10日行右膝關節鏡重建手術,105年3月14日出院, 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休養6個月;105年7月12日行移除鋼釘與關節鏡手術,105年7月14日出院,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休養6個月。則原告就受傷後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算至105年9月20日,應認有據。而原告任職於永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 平均月薪5萬2566元【計算式:(55380+50850+56450+45150+55000)÷5=52566】,有原告提出之103年8至12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其 上並蓋有永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應可採信。原告請求107萬5850元(52566×20月+52566×14/ 30月=0000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以需受看護期間9個月計算,並以綜合所得稅所得 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正確薪資等語,即非可採。 ⑦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二專機械科修業完畢,為聯結車專業駕駛人,已婚、育有2子,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5萬多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現為餐廳學徒,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拖吊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用拖吊車服務,共支出6450元,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90頁),被告辯稱該4450元統一發 票是事後補開,內容重覆等語。本院審酌訴外人頂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雖為105年9月19日,惟其上記載「拖吊運費0689-2F」、備註欄載「104.1.7拖NO.040303」,與原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記載相符,堪信為本次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⑨汽車損失:原告所有0689-ZF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毀 損而報廢,原告已領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體損失險理賠15萬7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預定以45萬元出售予友人,惟經證人趙子樑到庭證稱:「原本有想要買原告的車,103年9月份有聊到,我和原告是朋友關係,當時希望用40來萬購買,詳細金額等鑑價以後再決定,那時以圖鑑來看是這樣,我們私底下會希望便宜一點,當時還沒有確定購買的價格,正確的金額要等鑑價以後,那時候還沒有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故原告稱該車預定以45萬元出售予友人,並非實在。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同型汽車於104年1月7日事故前之市價為何?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12日以(107)中汽興字第001號函函覆本院「2010 年出廠、日產TIIDA、C11EH 1.8、17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4年1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3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受損後之價值既僅餘15萬7850元,經以該數額與該車毀損前原來之中古車價值35萬元相比較後,原告主張上開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9萬2150元,尚非無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⑩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更換機板與液晶模組,費用為1萬1290元,為被告所否認,此部 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有提出神腦國際企業(股)完修單為證,但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事故當時,所使用者為該完修單所載之SAMAUNG手機,且原告復未舉 證究竟手機損壞之程度為何,此部分屬原告無法證明,故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⑪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23萬087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6397元+輔助器材費用6295元+交通費用39732元+看護費用324000元+薪資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拖吊車費用6450元+汽車損失192150元=0000000元) 四、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雖被告以本件車禍發生之部分原因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置辯,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紀亨宸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內側護欄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廖堃皓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80號偵查卷宗第90-94頁),是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尚無肇事責任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萬1054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212萬9820元(計算 式:0000000-101054=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