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 106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