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張陳蔥 訴訟代理人 張漢蔥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許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9 時許,騎乘無車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該車總重量39.6公斤,最高行駛速率每小時24.1公里,下爭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直行,其於途經立仁路3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亦沿立仁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徒步行走,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挫傷、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癱瘓,行動不便,平日生活需人看護照顧之重傷害,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當時順行路邊前往市場欲採購食品,年逾80歲,行走緩慢,被告於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將肇事責任推卸給原告,亦不願賠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41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支出共計52,414元之醫療費。 ⒉看護費5,539,698 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之日即103 年7 月7 日起因受傷均需人照顧,並由子女負責看護,依一般社會上聘請看護之通常支出每日為2,000 元計算,原告於車禍事故之日為81歲9 月又16日,依據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8.64年,則原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死亡時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請求之看護費為5,539,698 元(計算式:2,000x365日x7.58862764=5,539,698元)。 ⒊精神上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無須他人照料,正含飴弄孫享受幸福家庭生活,自車禍造成上述重傷害後即需他人照料生活如廁,精神上必定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92,112 元(計算式:52,414+5,539,698 +2,000,000 =7,592,112 )。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閃躲其他行人而靠往路中央,致重心不穩倒地而碰撞系爭電動車把手云云,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自前往現場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觀之,現場並無其他老人,可見原告並無閃避其他人而有突然往路中間靠近之情形。又因原告年紀較大,身形較為佝僂,原告所稱其左側肩膀肩胛骨位置之高度,與系爭電動車之右側把車高度顯然相近,確有互相撞擊之可能,核與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其證詞堪以採信。另原告案發時係走在被告同向前方之路上,縱使原告未靠邊行走,被告早已看到原告,原告並未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沿立仁路直行,原告亦同向行走在立仁路上,因原告為了閃避與原告反向行走之路人,且原告高齡83歲,重心不穩,突然在立仁路39號前靠往道路中央。又觀之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詞,原告係陳述案發時感覺有東西自後方撞擊,且撞擊處為原告左邊肩膀關節處,對照當時到場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光碟內容,原告係坐在道路中央,倘被告若真有騎乘系爭電動車自後方撞擊原告,依系爭電動超時速約為20公里之力道,原告應往道路右方飛出去,不可能坐在立仁路中央。再者,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指述遭撞擊之位置,原告遭撞擊之高度為115 公分至116 公分,然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之把手高度約為95公分,與原告所述之高度有一定落差,顯示原告應係因重心不穩,才突然往立仁路中央倒下,被告當時亦往左偏閃,致系爭電動車立於原告之左側,原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把手碰撞。況本件事故當時並無監視器錄影,雖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經該委員會委員研議不予鑑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之過失。 ㈡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行走於立仁路右側車道中間處,同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因本件事故原告可歸責程度較被告為高,且被告僅小學畢業,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9 時許,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直行,於行經立仁路39號前時,適有原告在同向未劃設人行道之立仁路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嗣與原告背部之左側肩膀肩舺骨處發生碰撞;原告在立仁路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挫傷、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癱瘓,行動不便,平日生活需人看護照顧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18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是否有騎乘系爭電動車撞擊原告之行為?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是否有騎乘系爭電動車撞擊原告之行為?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前年(指案發時)走路至菜市場時,有遭被告自後面騎電動自行車撞到,被告電動自行車的把手撞到我左邊肩膀關節處時,我就倒下去了,被告撞到我時,我前方沒有人迎面走來,我也沒有要閃避其他人,當天我還可以走路,係因本件車禍後才坐輪椅,我當天被撞後頭很暈,爬都爬不起來我身高差不多145 公分,年紀大身形有點佝僂等語等情(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卷宗〔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6 頁),核與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警詢(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直行,然後我前方有1 個行人也是往前行走,接著該路人就往左向前走,我看到就往左閃,結果就撞到該行人,我有移動車輛,我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把手,而我車輛未受損等語(見警卷第27頁)相符,且被告上開談話紀錄表之供述確有依被告所陳記載,符合被告真意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智元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我有到現場處理,被告有向我表示其係駕駛電動自行車往新仁路方向行駛,被告有看到行人在其正前方,而該行人好像往左偏越走越出來,被告要左閃就撞到行人,但被告沒有說行人為何往左偏等語在卷(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正面),足認原告係於103 年7 月7 日9 時許,遭被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自後方撞擊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原告因而倒地並感到頭暈,且當時原告前方並無人迎面走來,亦無欲閃避其他人。另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指遭系爭電動機車右側把手撞擊處為左側肩膀肩胛骨之位置高度,經測量後該處距離地面高度為115 至116 公分,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105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內之勘驗內容及勘驗照片3 張(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76 頁、第191 至193 頁)在卷可稽,復經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調取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可知該車之外型尺寸為「長172 公分、寬63公分、高110 公分」,此有總太綠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佶典QQ-1電動自行車車主使用手冊說明書各1 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8 頁、第124 頁反面),嗣由前述刑事案件第二審再度函詢該公司亦得相同之內容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18 號卷宗第62頁) ,勾稽原告上開關於遭系爭電動車把手撞擊之身體位置為115 至116 公分之證述及系爭電動車高度為110 公分之情形,可見兩者高度相近,又參酌原告亦自承其年紀大身形有些佝僂,原告行進時之高度必然比站立時之高度較低,而更趨近於系爭電動車把手高度,益徵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自後方撞擊其左側肩膀肩胛骨處等語,應合於事理,堪以採信。 ⑶證人即當日協助救護之人賴建志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我住家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正對面,103 年7 月7 日上午我看到住家門口有狀況,就發現有個老太太(指原告)身體、頭部平躺在馬路上,老太太身體有點半側躺,臉朝路面中線(經證人賴建志在核退卷第327 頁註記,老太太係頭部朝新仁路一段方向),我就叫老太太躺好不要動,之後老太太就在原地坐起,發生車禍地點係要去十九甲市場的路,距離市場大概2 、300 公尺,市場從早上5 點營業到中午,去市場大部分都會經過這條路,這條路不大,路上走路、騎機車要去買菜的人很多,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能因為是瞬間照的,而且可能路上人、車都先閃避,以致於看起來沒有很多車的感覺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可見證人賴建志於103 年7 月7 日有目擊原告身體、頭部平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且原告身體半側躺,臉朝路面中線,頭部朝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方向,其所證原告跌倒之方向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傾倒後,屁股先坐下去,慢慢倒向右邊,之後右肩膀先著地,頭再著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互核一致,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模擬原告跌倒之過程,亦有被告模擬照片6 張(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94 至196 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係臀部先著地,之後右側手肘及肩膀碰撞地面,右側頭部再接著碰撞地面,身體則呈現在路面半側躺狀態。參以原告所證其係遭系爭電動車自後方撞擊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之方向等情,依物理作用力研判,原告確有可能因左側肩膀遭外力撞擊致站立不穩而往反方向之右前方傾倒,致右側身體碰撞地面,更見原告上開所證為可採,被告確係遭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自後方撞擊其左側肩膀肩胛骨處後倒地,而受有前述重傷害。 ⑷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整車重量(不含蓄電池)為39.6公斤,最高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4.1公里,有前述總太綠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佶典QQ-1電動自行車車主使用手冊說明書各1 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8 頁、第124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系爭電動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稱之慢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既係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一段行駛時,已發現其前方有原告正在行走,惟其未保持與原告間之安全距離,致其騎乘系爭電動車右側把手碰到原告左側肩膀肩舺骨處,致原告站立不穩而向右前方跌倒,且車禍現場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有騎乘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行人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抗辯其不具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而原告因此受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撞擊倒地後,受有前開重傷害,亦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2,41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大里仁愛醫院繳費證明、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52,414元。 ⑵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本件車禍之日即103 年7 月7 日起均需人照顧,並由子女負責看護,依一般社會上聘請看護之通常支出每日為2,000 元計算,原告於車禍事故之日為81歲9 月又16日,依據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8.64年,則原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死亡時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539,698 元,而被告就原告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需人照顧,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時之餘命尚有8.64年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4年可能生存期間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正當,則原告一次請求自103 年7 月7 日起算8.64年,每日以2,000 元計算,每年為73,000元(計算式:2,000x365 日=73,000)之看護費用,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5,131,905 元(計算式:[ 730000*6.58862764 即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64* (7.27828281即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6.58862764 )] =513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挫傷、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癱瘓,行動不便,平日生活需人看護照顧之重傷害,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因行動不便,如廁困難,致日常生活極多不便,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現已高齡83歲餘,無收入由其子扶養並與之同住,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賣衣服工作,目前無業,102 年至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45,792元,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密封袋內),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情形,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情況及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2,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984,319 元(計算式:52,414+5,131,905 +800,000 =5,984,319 )。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證人賴建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老太太身體、頭部平躺在馬路上,經法院提示核退卷第327 頁,我是老太太後方站著之人,老太太有點半側躺,臉朝路面中間,頭部朝新仁路依段方向,我就叫老太太不要動,但老太太硬要坐起來,後來老太太就在原地坐起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67 頁),足認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見核退卷第327 頁)原告坐在道路上之位置,即係證人賴建志一開始發現原告躺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位置,參酌原告係遭系爭電動車自後方撞擊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之情形,業據論斷如上,則原告依物理作用力往反方向之右前方傾倒,致右側身體碰撞地面而橫躺在證人賴建志所證之上開道路位置,由此堪認被告遭碰撞時,係行走在該處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無疑。又觀之上開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327 頁至第333 頁),可見立仁路上雖無劃設人行道,然原告所處位置路旁並無停放車輛,原告案發時卻行走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而原告所在之立仁路為一般縣道,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原告顯無正當理由行走於該處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是以,原告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無正當理由未靠路邊通行,自同具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與有過失,尚屬無據,而原告上開過失,亦係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不慎碰撞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導致其跌倒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準此,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89,023 元(計算式:5,984, 319x0.7=4,189,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89,023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