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楊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被 告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啟育以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品科公司)隱名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3筆房地(以下合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 為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三豐公司負責以每戶不低於18,000,000元之價格銷售各筆房地,且原告取得附表房地2年後, 得以每戶18,000,000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三豐公司,被告三豐公司不得拒絕,並應於2個月內完成全部買賣手續。原告 依約交付價金與被告三豐公司,嗣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依序登記為原告、原告指定之人楊淑怡所有。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已逾2年,被告三豐公司仍未完 成銷售作業,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以每戶18,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三豐公司。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三豐公司、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魏啟育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3人 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不得拒絕,故二造間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36,000,000元。再者,原告已同意被告魏啟育以被告三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原告僅有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買受人訂立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義務,而無出面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但書約定,原告亦得以高於被告之出售價格優先取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原告應許月女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許月女,由許月女尋找買受人,如被告出售價格較高,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亦會將預告登記塗銷,並依約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出面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末者,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未見有何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從而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然由第5條約定即知該契 約實為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管銷,以獲取每戶至少2,000,000元利潤為目的之具投資性質契約,而欲獲取利潤,自以 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為前提。被告本已為系爭不動產覓得買主陳重道,並於103年7月5日與陳重道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被告將上開情事通知原告,並於103年7月11日、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二度催告原告與楊淑怡應出面與陳重道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詎原告屢屢藉詞刁難推託,不願出面與陳重道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甚至於104年3月9日將系爭不 動產預告登記與許月女,此舉將導致無人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行為違反契約義務甚明,被告三豐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於10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有任何主張。而被告品科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品科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三豐公司於102年4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4至7頁),並附有被告品科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所簽 立授權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被告魏啟育則為被告三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不動產均於102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5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2則登記於原告指定之楊淑怡名下。 ㈢陳重道於103年7月5日曾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與被告三豐 公司,表示願意購買原告與楊淑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三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與陳重道簽立不動產預約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總價款為 18,270,000元,付款方法為定金與簽約款各1,000,000元, 備件款於104年6月1日用印及交付所有權狀等部分過戶相關 文件時支付2,000,000元;完稅款3,000,000元於完納稅款,完成核貸手續及交付印鑑證明時方始給付。 ㈤原告與楊淑怡於104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 許月女。 ㈥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7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戶18,000,000元,2戶共計36,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三豐公司;亦即通知被告三豐公司原告已依約行使要求被告三豐公司以每戶18,0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㈦對本案卷內二造各自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如本院認被告三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000元,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三豐公司前,得拒絕給付價金。 ㈨附表編號2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淑怡,楊淑怡已授權原 告得處分該不動產(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豐公司得否以原告拒不出面與陳重道締結買賣契約,或者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與許月女之行為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已經解除契約?如不得解約,原告是否因失權效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權利? ㈡被告品科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三豐公司、魏啟育就契約義務是否負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三豐公司為解除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從給付義務旨在促成契約利益圓滿實現,其重要性雖不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然如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已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契約當事人自可以此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從給付義務除可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發生外,因從給付義務存在目的為促成契約當事人間最大利益,故亦可視個案由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發生。本件系爭契約固未明定原告負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被告尋得之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觀契約第1條明定系爭不動產遭原所有人之抵押權人兼 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公司)實行抵押權,被告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已共同向中華公司承買債權及抵押權,品科公司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債權相關事宜,故被告三豐公司保證可執行系爭契約內容,今系爭不動產已進入第3次拍賣程序,原 告應於第3次拍賣程序以每戶不低於16,000,000元之價格參 與競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訂約緣由;第3條則約定 每戶價金為16,000,000元;第4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未能於拍賣程序得標,則每戶第三人拍定價格扣除16,000,000元價金之差額,原告在2,000,000元範圍內優先分配,超過2,000,000元部分,於扣除成本及全部稅金費用後,原告與被告三豐公司各半分配;第5條約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由被告三豐公司負責銷售,將來每銷售1戶,被告三豐公司 應給付原告淨利潤2,000,000元,每戶銷售收入扣除全部成 本後,利潤超過2,000,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三豐公司各 半分配,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2年後,原告得以每戶18,000,000元價格出賣與被告三豐公司,被告三豐公司不得拒絕並 於2個月內完成全部買賣手續,因本交易產生之稅金及費用 由被告三豐公司負擔,亦或原告就未銷售之買賣標的物可選擇取得所有權;第6條約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同意交付被告三豐公司管理、裝潢維修,全部費用由甲方先行墊付;第7條約定每戶應以不低於18,000,000元價格由被 告負責銷售,但原告得以高於被告三豐公司出售價格優先取得銷售權,如系爭不動產將來因買賣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配合辦理程序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7頁),則由原告與被告三豐公司約定原告出資投標若未得標時,可優先就拍定價格超出16,000,000元部分在2,000,000元範圍內優先單獨分配;原告若得標,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管領則交由被告三豐公司處理,被告三豐公司或原告均可以每戶不低於18,000,000元之價格為系爭不動產尋找買受人,賣出價格較高者取得銷售權,每售出1戶原告可在2,000,000元範圍內優先單獨分配,原告並有配合辦理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程序之義務等情觀之,足知系爭契約訂立目的在於由原告先行投入每戶至少16,000,000元之資金於拍賣程序投標,如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中即由第三人以高於每戶16,000,000元之價格拍定,原告可在拍定金額超過16,000,000之部分在2,000,000元範圍內優先分配利潤,如系爭不動產 於原告得標後再將之轉售他人,則原告可確保每戶至少獲得2,000,000元之利益,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核心精神為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不論在法院拍賣程序中由第三人拍定或嗣後由系爭契約當事人賣出)以從中得利俾使系爭契約當事人得依上述方式分配利潤,從而透過契約解釋可推得系爭契約當事人負有盡力促使他方與第三人順利締約之從給付義務甚明。 ⒉而原告、被告三豐公司於尋得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陳重道後之互動可由下述3封存證信函內容窺知: ⑴被告三豐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敘明被告三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尋得系爭不動產買受人陳重道,並已與之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每戶價金不足18,000,000元(原文1,800元顯然錯誤,依卷內證據被告三豐公司真意應為 18,000,000元)部分將由被告三豐公司於登記完畢後給付與原告,原告與楊淑怡應於5日內備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並 授權被告三豐公司與陳重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復檢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原告及楊淑怡授權被告三豐公司與陳重道簽訂買賣契約之授權書(原告及楊淑怡尚未在授權書簽名用印)各1紙與原告及楊淑怡等情,有存證信函、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及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 頁)。 ⑵被告三豐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敘明 前次與陳重道所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因原告屢受催告仍未配合締約,致陳重道解除契約,經與原告授權之韓國銓律師協商,經韓國銓律師當面告知原告同意由被告三豐公司與買受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被告三豐公司與陳重道協商,陳重道同意購買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被告三豐公 司已收受定金1,000,000元,且於103年10月24日與陳重道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收取簽約款1,000,000元,既被 告三豐公司已依約履行,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領取2,000,000元,復檢附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1份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⑶原告則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三豐公司,載 述被告三豐公司前稱願補足每戶價金不足18,000,000元部分與系爭契約所定不合,且被告三豐公司亦未供擔保,原告無從信賴被告三豐公司將補足原告價金與18,000,000元之差額,故原告自無庸理會被告三豐公司與陳重道所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內容。況且依系爭契約被告三豐公司僅為不動產代銷公司,無權代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從未授權韓國銓律師對被告三豐公司表示「可由被告三豐公司與不動產買受人締約」,故被告三豐公司與陳重道於103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應由被告三 豐公司自行承擔法律責任,與原告無涉,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戶銷售收入扣除成本後,保障原告利潤2,000,000元,超 過2,000,000元部分,則原告與被告三豐公司各半分配,故 被告三豐公司應製作明細並檢附單據說明代銷不動產成本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⒊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原告對其可否依系爭契約取得每戶銷售保障利潤2,000,000元有所疑慮,故不願出面與陳 重道締約。而依被告三豐公司與陳重道於103年7月5日簽訂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房地價金為17,711,553元、附表編號2房地價金為16,809,549元(見本院卷第54頁),各戶出賣價格確實低於系爭契約所定之18,000,000元,原告拒絕與陳重道締約,自無可議之處。惟嗣後被告三豐公司以18,270,00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出賣與 陳重道(見本院卷第65頁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該金額已高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每戶房地最低出售額,原告應無多加爭執餘地,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有親自或授予他人代理權,以與陳重道締結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買賣契約 之從給付義務。況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既稱被告三豐公司地位僅為系爭不動產代銷公司,即應知代銷公司就出賣條件應賴建物所有權人詳加指示方能行事,然系爭契約未詳加規範銷售條件,僅概括約定價金最低額及被告三豐公司尋得買受人之最低期間(即2年),據此即應認被告三豐公司就銷售 條件有相當形成空間,原告對被告三豐公司與陳重道協商條款縱有不滿(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亦應出面與陳重道協商或給予被告三豐公司明確指示,確保買賣契約之締結,而非於規範不明確之情形下,對被告與陳重道所達成契約條款多方挑剔,拒不處理,坐視締約機會消逝,故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拒絕親自或授權他人與陳重道締結附表編號3房 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已影響契約存立目的。 ⒋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辦理預告登記與許月女。原告 雖主張預告登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可辦理塗銷等語,惟應知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不動產權利之請求權,而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登記,其目的在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換言之,辦理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多有糾紛,常人見之卻步,於此情形下,被告三豐公司欲為系爭不動產尋得買受人,談何容易,原告此舉顯然不利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三豐公司雖於10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及楊淑怡,請求其等於同年月31日前塗銷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告卻未依言為之,原告此舉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已影響契約存立目的。 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按本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被告三豐公司書面限期催告仍不履行(如原告之違約無法補正者無庸催告)時,被告三豐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經被告三豐公司書面催告仍拒不補正情事已詳如上述,而此等情事皆係原告一手造成,自可歸責於原告,據此自應認被告三豐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三豐公司據以解除契約之104年5月13日存證信函未見解除契約字眼等語,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三豐公司一再陳明原告上開違反從給付義務情事,據以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等語,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三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溯及失效,原告不得據系爭契約有所主張。 ⒍被告三豐公司既無庸依系爭契約對原告為給付,則原告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魏啟育自亦不得有所請求。 ㈡被告品科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執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品科公司給付: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受任人縱因委任事務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亦須辨明契約受任人係以何人名義締結契約,委任人縱授予代理權與受任人,委任人亦非當然成為法律行為當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品科公司雖未明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由授權書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足認被告三豐公司係為處 分授權書所指債權而代理被告品科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明知被告三豐公司代理被告品科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情事,故被告三豐公司所為屬隱名代理,被告品科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⒊而被告品科公司出具與被告三豐公司、魏啟育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被告品科公司持有以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以下簡稱為標的債權),現被告品科公司玆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被告品科公司與第三方協洽處分標的債權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塗銷不動產擔保品抵押權設定、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及出售不動產擔保品、全部或部分債權讓售等)及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擔保物之整修工程事宜、與不動產擔保物所有權人洽商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等),受任人即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應以合法妥適之方式處理前開委任事項,且不得將本授權書之權利義務轉讓或複委任第三人,如有違反致生之一切爭議,悉由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負全部責任,概與被告品科公司無涉,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並應就被告品科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一切賠償之責。被告品科公司係委託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與第三方就上述事宜進行洽商,惟標的債權最終之處分方式、處分金額及相關條件仍需以被告品科公司最終之決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由授權書內容僅見被告品科公司容許被告三豐公司 及魏啟育處理「與第三方協洽處分標的債權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塗銷不動產擔保品抵押權設定、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及出售不動產擔保品、全部或部分債權讓售等)」、「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擔保物之整修工程事宜、與不動產擔保物所有權人洽商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等)」等事務,然如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處理事務涉及「與第三方洽商標的債權最終處分方式、處分金額及相關條件」時,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無權逕為決定,應由被告品科公司有最終決定權,而系爭契約內容正係涉及標的債權擔保品之處分方式及金額,非在被告品科公司授權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處理事務範圍內,故被告三豐公司、魏啟育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是否有代理被告品科公司之意,不無疑問。 ⒋又系爭契約第1條固有「…被告品科公司並授權被告三豐公 司及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詳參附件一:授權書),即被告三豐公司具有完整處分權利,並保證不因品科或其他因素,造成被告三豐公司違反誠信而未能執行本合約之全部規範…」之約定,惟此等內容不過係被告三豐公司就其何以能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背景說明,不足引之作為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有代理被告品科公司之意之證明。甚且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若有代理被告品科公司之意,又何必為「並保證不因品科或其他因素,造成被告三豐公司違反誠信而未能執行本合約之全部規範」此一避免被告三豐公司藉詞因被告品科公司行為致契約無法履行而卸責之約定,據此益徵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無代理被告品科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意。 ⒌綜上,被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既無代理被告品科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意,即難認有何隱名代理情事,而認被告品科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⒍原告另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可見被告三豐公司與品科公 司應為合夥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據此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由系爭契約第1條僅能得知被告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 共同向中華公司購買標的債權,自此實無法推論出被告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間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須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之情事,自無從採信原告主張,從而無法據民法第679條規定認被告三豐公司係代 表被告品科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⒎綜此,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品科公司為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品科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因被告三豐公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魏啟育當無須為被告三豐公司負履約之責,故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戶18,000,000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三豐公司,進而依買賣契約請求36,000,000元之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8,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編號│建 號│門牌號碼│建 物 面 積│建物坐落土地│土 地 面 積│路地及權利範│ │ │ │ │(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 │(單位:平方公│圍 │ │ │ │ │(單位:平方公尺) │ │尺) │ │ ├──┼───┼────┼───────────┼──────┼───────┼──────┤ │ 1 │臺中市│臺中市北│391.11 │臺中市北屯區│281.28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區│屯區橫坑│ │大華段916地 │ │大華段912地 │ │ │大華段│巷57-26 │ │號 │ │號,權利範圍│ │ │131號 │號 │ │ │ │:10000分之2│ │ │ │ │ │ │ │39 │ ├──┼───┼────┼───────────┼──────┼───────┼──────┤ │ 2 │臺中市│臺中市北│389.92 │臺中市北屯區│256.16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區│屯區橫坑│ │大華段924地 │ │大華段912地 │ │ │大華段│巷57-27 │ │號 │ │號,權利範圍│ │ │137號 │號 │ │ │ │:10000分之2│ │ │ │ │ │ │ │18 │ ├──┼───┼────┼───────────┼──────┼───────┼──────┤ │ 3 │臺中市│臺中市北│394.74 │臺中市北屯區│294.96 │臺中市北屯偃│ │ │北屯區│屯區橫坑│ │大華段936地 │ │慺大華段912 │ │ │大華段│巷57-38 │ │號 │ │地號,權利範│ │ │123號 │號 │ │ │ │圍:10000分 │ │ │ │ │ │ │ │之2 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