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凰堯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玲玲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為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力峰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經營五金加工業務,並約定各佔50%之股份,嗣經營上軌道後即由力峰企業社更 名為名廣工業社。97年間,因被告有意結束合夥關係,雙方乃合意由原告以84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持有之50%股權,原告並陸續交付385萬元予被告,有被告出具之簡易讓渡股 權書可證。惟不久後,被告旋即反悔,稱伊所有之名廣工業社50%股份價值不只區區840萬元,要求將股權交易作廢,改由伊出面出售合夥事業及廠房,再由雙方平分所得價款。被告其後即於100年間以2100萬元之價格售出名廣工業社並順 利取得價款,100年5月,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3,465,000 元,尚有7,035,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0500000-3465000=7035000)。加上原告前已支付被告購買股份之價金385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85,000元(計算式:7035000+3850000=10885000)。原告姑念兩造曾為近20年之男女朋友情誼,經原告自行計算買賣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後,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即原告應得之利益 9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倘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則兩造已合意解除股權或廠房之買賣契約,被告於97年6月至98年8月間收受原告所支付購買其50%股份或廠房之價 款385萬元,亦應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其無必要出售名廣工業社50%股份予原告云云。惟 查,被告是否有貸款壓力,與被告曾否出售合夥股份予原告,應無必然因果關係。被告自承陸續給付原告3,465,000元 予原告,惟辯稱係原告向被告借貸,然無借據及催討證據,顯見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價金,除了原告 以貸款方式給付25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 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13日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另50 萬元於98年4月23日以轉帳方式匯款,剩餘50萬元則以合夥 結算之紅利給付。 (三)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86年間成立力峰企業社時,原告甫買臺中市○○區○○街000號老舊房屋一間,該屋有貸款且利息高,原告要支 付貸款,故連老舊房屋需要從新整理裝修才得以住人,此筆裝修費尚須被告代為支付。因此原告空言出資50萬元,成為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力峰企業社50%股份的隱名合夥人云云, 關於此部分事實,於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刑事偵查中,說詞反覆又說伊投資約150萬元,然卻都無法提出任何出資合夥資 料,且檢察官從其往來之銀行帳戶亦看不出當時原告有此資力,原告亦無法說明果真出資其資金之來源。被告否認於86年間雙方就力峰企業社或名廣工業社有合夥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而且當時被告為有資力之人,於96年間就向大里區農會清償名廣工業社的全部貸款,也就是於97年間被告並沒有貸款壓力,於97年間被告並沒有出售股份之必要。實際上,被告也沒有出售股份給原告。故原告主張渠97年向被告購買名廣工業社股份並付款,顯屬不實。 (二)原告提出原證2之單據,從形式以觀,「廠房共捌佰肆拾萬 元正」究竟何所指?從文義上無法認定寫此文件的意思與目的為何。該文件,沒有被告簡淑惠出賣股權、廠房或任何契約所需必要之點「確定標的」的文字,更未有任何記載雙方合意的表示,且若是契約文件則究竟誰是契約當事人?該文件亦未有任何記載。況該文件上從頭至尾沒有記載任何原告即「林凰堯」姓名,因此就該文件無法推論出:被告簡淑惠「讓股」或「出售廠房」給原告「林凰堯」的事實。而且原告於105年6月21日的審理庭期自承:此文件原本有兩張,一張被被告拿走,這一張是我夾在書本內,被告才沒拿走。則依此意,可推論出原告沒有持有這文件之正當權利,僅因渠將之夾在書本內,被告才無法拿走。 (三)原告不爭執以450萬元向被告購買房屋,因此原告支付給被 告的款項是購房款,不是買廠房的股份的款項,購屋款之給付日期為97年6月26日付款130萬元,98年1月8日再行給付70萬元,尾款250萬元,係由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方式給付, 合作金庫撥款日期為98年3月30日。而據原告主張購屋款給 付方式,就貸款金額以外之200萬元部分,除了給付票據之 時間點為98年3月13日,其餘皆在98年3月27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凰堯名義之後,顯與一般交易之付款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習慣不符。又依原告主張於98年3月13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乙紙之事實,係原告以之借款給被告女兒即訴外人張孟璇,原告也承認是借款給張孟璇的款項,且該筆借款亦確實係用於訴外人購屋所用,根本不是所謂買股份的資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34號案件卷第103 頁背面)。且上開款項,被告早於100年5月4日將該筆100萬元借款,以匯款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帳戶方式清償完畢。另原告主張其中50萬元購屋款,係以合夥每月結算紅利給付,然以此種事實上不見得存在之紅利充當給付購屋價金來源,更證明原告之陳述實屬荒謬。 (四)被告平時經常借錢給原告,以現金出借之次數不可計數,故兩造有經常性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以要投資股票為由,於100年間曾向被告借款大筆金額,此部分金額由被告匯 款予原告,合計有3,465,0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或者依不 當得利關係,原告都負有返還此金額之義務。因此退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須退還原告之匯款金額,則被告以前述原告應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下列時間,有收到原告的匯款或交付銀行本行支票:┌─────┬─────────┬──────────┐│ 日期 │原告主張交付金額 │ 被告的意見 │├─────┼─────────┼──────────┤│97.06.16 │400,000 │ 不爭執 │├─────┼─────────┼──────────┤│97.06.26 │1,300,000 │ 不爭執 │├─────┼─────────┼──────────┤│97.09.04 │400,000 │ 就原告交付銀行本支 ││ │ │ 365,000元部分不爭執│└─────┴─────────┴──────────┘(二)被告就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的房子,以450萬元出賣給原告,並於98年3月27日登記完畢。 (三)被告匯給原告的款項: ┌─────┬─────────┬─────────────────┐ │日期 │被告匯給原告金額 │ 備 註 │ │ │ (單位:元) │ │ ├─────┼─────────┼─────────────────┤ │100.05.20 │400,000 │ 匯至林凰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100.08.22 │500,000 │ 匯至林凰堯於合作金庫帳戶 │ ├─────┼─────────┼─────────────────┤ │100.08.16 │725,000 │ 存入林凰堯合庫烏日分行帳戶 │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名廣工業社是否存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曾於97年間以840萬元出售名廣工業社1/2股權或廠房予原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70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 及應得之利益9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如認兩造間就名廣工業社未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85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名廣工業社是否存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曾於97年間以840萬元出售名廣工業社1/2股權或廠房予原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70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 及應得之利益95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出資50萬元成為被告經營力峰企業社(嗣更名為名廣工業社,下均稱名廣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經營五金加工業務,兩造約定各占50%股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700條定有明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名廣企業社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陳其於86年間出資50萬元是陸續拿出來的,不是一次拿出來的,沒有資金往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未據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就名廣企業社確有出資額50萬元且股份比例為50%之事實。原告固提出簡易讓渡股權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經原告聲請向國華會計師事務所函調名廣企業社歷次辦理申報稅務相關資料供比對、鑑定(見本院卷第73頁),亦經該所函覆並未留存(見本院卷第74頁),此外,未據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提出該簡易讓渡股權書係由被告用印出具。況依該文書內容所述,僅記載「廠房共捌佰肆拾萬元、①97年6 月16肆拾萬元、②97年6月26日壹佰參拾萬元、③97年9月4 日肆拾萬元、④98年1月13日柒拾萬元、98年6月2日參拾萬 元、98年7月17日伍拾萬元、98年8月20日貳拾伍萬元、最後扣戴先生10坪x3萬=30萬元」等語,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合夥事業、股權比例等內容,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再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230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雖記載:被告出售名廣企業社時 ,曾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名廣企業社為伊所有,兩造非合夥關係,伊係請原告擔任廠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縱被告於出售名廣企業社曾徵詢原告意見, 亦難推認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以其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以為出資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確有出資。再者,原告自陳其出資50萬元是陸續拿出來的,不是一次拿出來的云云,其係以分筆、不同時間所交付之金額累計得其所主張之出資額,並非於其主張兩造成立合夥時即86年間互約出資一定金額,其出資額於不同時間所呈現之金額並不確定,就分配損益之成數,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互約分配損益之成數各為50%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名廣工業社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一節,委無可採。 2.被告固自承曾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間收受原告款項,且與原告所提廠房簡易讓渡書其中「①97年6月16肆拾萬元、 ②97年6月26日壹佰參拾萬元、③97年9月4日肆拾萬元」之 記載相符,然依兩造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34號卷第17-80、93-99頁),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原因不一,而原告主張經被告用印之簡易讓渡股權書不能認係真正,業如前述,則其上記載廠房共840萬元之意究指為何,尚有未明,此外,復未據原告 對於兩造間就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廠房存有買賣契約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確係為向被告購買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廠房之用。 3.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 ,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且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即令如原告之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合夥契約之實際出資額及分配損益成數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認兩造並未進行結算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原告主張經其自行買賣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一節,亦未據其提出相關憑證供參,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應得 之利益95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如認兩造間就名廣工業社未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85萬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所提出之簡易讓渡股權書不能認係真正,且未據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廠房存有買賣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就名廣企業社2分 之1股權或廠房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兩造間有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廠房之買賣契約存在,然原告僅給付價金385萬元,尚未付訖原告所主張之價金 840萬元,如認被告因此即有交付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 廠房之義務,惟該項給付無確定期限,需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惟查,原告僅於104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於97年間要求原告以840萬元 買下被告所有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原告已陸續支付385 萬元予被告,嗣於99年間,被告認為工廠2分之1股權不只 840萬元,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出面出售廠房,所得價款均分 。詎被告以2,100萬餘元出售工廠後,迄未依雙方協議分配2分之1價款予原告,連同原告已先支付價購2分之1股權之385萬元亦拖欠不還。經原告自行統計結果,被告應至少欠原告1,000萬元以上,故希被告能於見函5日內出面處理,如置不理,原告將循司法途徑追討,後果自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未見原告先行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廠房之義務,亦未有何定期催告履行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其所主張之名廣企業社2分 之1股權或廠房買賣契約。嗣原告改陳稱兩造已合意解除該 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未據其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主張之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廠房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5萬元,不應准許。 2.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價金385萬元, 嗣因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惟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且經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5萬元,亦非有據。 3.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85萬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名廣企業社及與被告互約分配損益成數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名廣企業社2分之1股權或廠房買賣契約存在且經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