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卓恩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吳國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訴外人鑫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測公司)、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事宜,及對訴外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後續經營方向認知歧異問題,雙方於民國91年12月9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轉讓原告本人及訴外人卓良芳所持有波若 威公司股票計37萬9000股,被告則應交付其原保管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及轉讓日本オプトラン株式會社OPTORUN Co ., Ltd.(中譯光馳公司,下稱光馳公司)100股予原告。原 告已依約給付前開款項並將波若威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僅交付原保管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惟遲未依約將光馳公司股票轉讓予原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為此解除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於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互易買賣部分之契約,並以105年1月18日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解除系爭協議書有關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互易買賣部分之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被 告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依減資比例計算後) ,及自受領前開股票時即91年12月11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 ,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登記。 二、被告抗辯: ⑴系爭協議書固屬真正,惟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約定並非 股票互易契約,而係獨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簽訂原因係因原告欲購買鑫測公司、力成公司股票而向被告借貸,為擔保借款,原告將鑫測公司、力成公司股票交付被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應於2年內償還借款,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因 兩造在內等人擔任波若威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波若威公司業績不彰,原告欲放棄經營,兩造為解決上開借貸、被告保管原告所購鑫測公司及力成公司股票等事宜,於91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及卓良 芳名下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被告;並給付被告600萬元, 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應返還力成公司股票予原告;被告承諾原告之保證責任由被告負全責,並保證原告退出波若威公司經營即卸任該公司董事後,原告不必負擔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任何義務。 ⑵兩造前與訴外人鄭萬來、顏水鎮約定,每人各拿出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以每股日幣50萬元出售,並以所得共日幣2億元挹注訴外人小泉先生填補RIKEN會社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之 損失,然光馳公司股票順利以每股日幣50萬元出售後,原告竟違背承諾不願交出其所得之日幣5000萬元,致挹注小泉先生之資金短少日幣5000萬元,被告不強求原告無條件提出先前出售光馳公司股票之日幣5000萬元,惟要求原告以日幣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100股光馳公司股票,如此可籌得短缺之 日幣5000萬元,乃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吳國精先 生洽特定人轉讓Optorun(光馳公司)100股予卓恩民先生」。又因系爭協議書未就履行細節有所約定,兩造乃於91年12月19日又簽訂英文版之「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載明「本股票買賣合約訂立於2002年12月19日」,即指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轉讓光馳公司100股之部分,明白表示此部分乃股票買賣合約,要非原告所稱之互易契約。然原告拒不履行上開協議,並非被告違約。兩造間既不存在原告所指之互易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原告於擔任波若威公司董事期間,因波若威公司業績不佳,股價跌落,原告當時視波若威公司股票如敝屣,而將其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全數轉讓被告,並由被告保證原告退出波若威公司經營,及卸任波若威公司董事後,原告不必負擔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任何義務。茲因被告接掌波若威公司後,波若威公司業績蒸蒸日上,原告乃又垂涎波若威公司股票,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英文版「STOCK PURCHASE AGREEMENT」為真正。 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91年12月9日所簽立,並由訴外人蔡篤 恭及楊璦瑜為見證人。 ⑶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將現金600萬元匯入系爭 協議書附件一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將借名登記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交付予原告。 ⑷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將其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 票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7萬9000股, 於91年12月10日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告。該次申報轉讓時之證券交易稅(申報移轉價金的千分之3)業由被告繳納。 ⑸原告先後於102年1月21日、104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並經被告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將現金600萬元匯入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將 借名登記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交付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將其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7萬9000股,於91年12月10日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告。該次申報轉讓時之證券交易稅(申報移轉價金的千分之3)業由被告繳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協議書、承諾書等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卷第10、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係互易契約,於伊將系 爭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移轉100股光馳 公司股票予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約定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買受,所以無法移轉等語。經查:①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蔡篤恭證稱:伊在88年1月擔 任力成公司董事長,在91年力成公司申請上櫃,在11月底至12月初時,櫃檯買賣中心要對力成公司申請上櫃做審議審查,在審查前2、3個星期,伊接到吳國精電話,稱卓恩民(力成公司總經理)與吳國精間有財務及投資糾紛,其中有牽涉到力成公司股份,希望伊出面幫忙解決,否則他們會採取法律訴訟,因為當時力成公司正在進行上櫃審議審查,時間非常緊迫,伊擔心卓恩民有法律訴訟問題,還有因為吳國精說有力成公司股票約50萬股是他們出錢以卓恩民名義買的,當時股票在吳國精手上,我們上櫃股票集保,伊擔心會造成上櫃審查的困難,所以伊以力成公司董事長身分,請卓恩民與吳國精針對力成公司股票、財務糾紛進行解決,所以這個協議書我個人瞭解是在這種背景下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楊璦瑜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分別從兩造講述資料後繕打。吳國精當時是波若威公司董事長,有資金缺口,吳國精有責任把資金缺口彌補,這是吳國精之意圖;照蔡篤恭所述,當時力成公司準備要上櫃,有集保需求。光馳公司100股是在簽訂協議之前,因為波若威公司有資金缺口 ,吳國精與鄭萬來、卓恩民有一起投資光馳公司,因為臺灣理研之前有投資波若威公司,理研以公司名義持有波若威公司股票,他們的投資成本很高,因為波若威公司狀況不好,所以理研的社長做波若威公司的投資壓力很大,他不希望造成虧損,所以理研的社長找吳國精,請吳國精買回理研投資的波若威公司股票,這是主要的背景,但是波若威公司的狀況不是很好,不會有人願意買波若威公司的股票,而且理研的社長也是光馳公司的社長,所以理研的社長提議他可以協助在日本找人處分光馳公司的股票,所得的錢讓理研的波若威公司持股可以出脫,才會有這100 股,後來吳國精就安排幾個董事,包含鄭萬來、卓恩民等有持有光馳公司股票的人,每個人拿出100股做處分。系 爭協議書第2項伊覺得應該是還原來的100股,就是卓恩民已經拿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但是卓恩民沒有拿錢出來 ,那100股是要解決臺灣理研的問題,我們希望卓恩民歸 還5000萬日圓去換波若威公司的股票。出售光馳公司的股票後,所獲得的錢都要拿去買波若威公司的股票。吳國精、鄭萬來、顏水鎮都有用5000萬日圓購買波若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證人鄭萬來證稱:91年 間吳國精說要統一賣光馳公司股票,幫日本公司的董事長處理他們買波若威公司股票的虧損,伊當時賣100張,金 額約5000多萬日幣,伊拿到錢就馬上匯到一個指定帳戶,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當時吳國精、卓恩民都需要拿出光馳公司100張來賣,每個人都要拿出5000萬日幣,伊和吳 國精都有拿出來,卓恩民伊聽說沒有拿出來匯到指定的共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另原告自承:當 時有人通知要出售光馳公司100股,伊不知道原因為何。 伊出售光馳公司100股後所得5000萬日幣沒有匯入指定帳 戶,伊也沒有同意要匯5000萬日幣,伊出售光馳公司100 股,是因有財務需求,獲利了結,出售後,吳國精要伊把錢匯給他去買波若威公司股票,伊說為何要給他,為何不用公家的錢去買等語(見本卷第143-144頁)。觀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兩造、鄭萬來等人均持有光馳公司股票,91年間吳國精為了幫助波若威公司,遂邀同原告、鄭萬來等人分別出售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將個 人所出售獲得之金額5000萬日幣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原告卻未將出售所得5000萬日幣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而在同年力成公司要申請上櫃,因被告持有力成公司50萬股股票,原告為使力成公司申請上櫃順利通過審查,乃與被告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解決乃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 ②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吳國精先生洽特定人轉讓Optorun100股予卓恩民先生,卓恩民先生以其所持有之波若威股 票計270萬股,及卓良芳女士所持有波若威股票計37萬9000股全數轉讓予吳國精先生或其指定之特定人,雙方完成 股票過戶之作業,股票因移轉所產生之稅負由吳國精先生負擔。由於所有董監事於波若威前次增資時與法人投資人簽訂於270萬股以外不得進行轉讓。因此,吳國精先生在 此保證卓恩民先生此次轉讓若產生所有權利義務問題,一切由吳國精先生全盤負責並保證卓恩民先生的責任豁免權,同時吳國精先生全盤負責並保證卓恩民先生退出波若威董事會後不必負擔任何波若威董事會所產生之所有義務。(承諾書如附)。」;承諾書記載「91年12月10日,卓恩民先生與卓良芳女士移轉波若威公司之股票共計307萬9000股予吳國精先生或其特定人,因過戶不及,未能於3日內繳清證券交易稅,依主合約規範,股票移轉所應負擔之稅負由吳國精先生負擔,故特書此承諾書,保證於過戶完成3日內,應由吳國精先生依法繳納交易稅,申報移轉價格 不得低於波若威公司之每股淨值,以免衍生其他稅負,當有不從而衍生之稅負,仍由吳國精先生負擔,本承諾書附屬於協議書之一部,同具法律效力。」,此有系爭協議書、承諾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414號卷第10、12頁)。觀諸上開約定及承諾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將其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270萬股,及 卓良芳所持有波若威公司股票計37萬9000股轉讓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特定人後,被告保證原告退出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且不負擔任何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負義務,而由被告負責並保證原告的責任豁免權。可見原告轉讓波若威公司上開股票予被告,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為保證、承諾原告完全脫離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且免除關於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之所有責任。 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轉讓光馳公司100股部分,與後段原告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予被告部分為互易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獨立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兩造就光馳公司100股股票,另於91年12月19日簽 訂英文版「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股票購買合約書),其上記載賣方為被告,買方為原告,買賣標的為光馳公司股票100股,購買總金額為5000萬日圓。該英文版 「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見本院卷第18-25頁, 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6-31頁)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且原告對於系爭股票購買合約書所載之購買光馳公司100股,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記載之被告應洽特定人轉讓光馳公司100股予原告是同一件事,並未爭執。 再參諸證人楊璦瑜、鄭萬來上開證述,即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約定,與後段波若威公司股票之轉讓,非互 易買賣契約甚明。而系爭購買合約書之簽訂非僅為光馳公司100股股票過戶辦移轉登記而約定,是證人楊璦瑜雖證 稱:當時有告知原告股票購買合約書是要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並無提醒原告簽約後要如何給付日幣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與後段,應屬分別獨 立之約定,即原告於移轉波若威公司股票予被告後,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係:保證、承諾原告完全脫離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且免除原告關於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之所有責任。至於原告應給付5000萬日圓之義務,係與被告應移轉光馳公司100股之義務,為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既已依約履 行「保證、承諾原告完全脫離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且免除關於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之所有責任」,則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波若威公司股 票。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及自91年12月11日起 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