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被 告 林倫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 號),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林倫揚、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倫揚、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2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 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民國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甲於98年5月5日駕車,因過失與乙相撞,致乙車損人傷。嗣甲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乙於99年12月31日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醫藥費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0年5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甲於100年6月5日抗辯乙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毀 損之損害,乙旋表明願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並於100年6月15日繳畢。問:乙繳納裁判費後,其賠償機車損害之請求,是否於99年12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合法繫屬於法院?」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者,認應溯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生合法繫屬之效力,採否定說者,則認應自繳納裁判費時解釋為訴之追加,斯時始生合法繫屬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其中原告依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詳後述)主張請求被告大豐公司給付之9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固非屬被告林倫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採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否定說 見解,仍得為訴之追加,又原告已補繳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基於被告林倫揚駕車偷磅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上開訴之追加規定而應准許追加,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嗣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以民事訴訟準備書㈢狀,復基於林倫揚駕車偷磅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請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537萬元,及自民 事訴訟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就87萬元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項之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頁),則原告所為核與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倫揚為被告大豐公司司機,自97年間起,被告大豐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服務)」,由被告大豐公司負責原告公司資源回收清運作業。每日由被告大豐公司之司機,至臺中市○○區○○路0號即原告公司清運廢紙、廢金 屬、PE膜等資源回收物,被告大豐公司之司機先將未載運回收物之大貨車,開至原告公司警衛哨所,由司機提示個人證件、入場安全告知訓練證明卡辨識身份,同時陳報當次擬載回收之品項,由原告公司警衛勾選公司名稱、品項及車號於地磅系統後,司機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再向警衛示意停妥車輛,由警衛秤得空車重量後,司機即將大貨車駛至資源回收儲放區,裝載回收物後,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由警衛秤得滿車之重量,地磅系統自動以此計算該次大貨車載運之回收物重量,並列印三聯式地磅單,由警衛將其中1聯交 給司機,原告公司則保留其餘2聯,司機將地磅單交回被告 大豐公司後,再由被告大豐公司將該月所有之地磅單,依據各品項、總重量,按合約約定之各項回收物單價計算,由被告大豐公司每月提供清運報表、對帳明細表及支付通知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帳無誤後,再由原告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與被告大豐公司,被告大豐公司再付款予原告公司。被告林倫揚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回收物,裝載後秤重時,將大貨車前輪開至逾越地磅線之位置,而僅將後輪停留在地磅內,以此方式使地磅所測得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使原告公司警衛測得不實之滿車重量,而開立較實際重量減少之地磅單後,交付予被告林倫揚,被告林倫揚再將大貨車駛至訴外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永昌行, 將詐得之回收物,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販售予永昌行實際負責人施志明,所得金額據為己用,且被告林倫揚因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所涉詐欺案件,亦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8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繼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343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又依原證11被告林倫揚於103年1月至4月不法偷磅行為乙覽表及磅單 ,可知被告林倫揚之29次不法偷磅行為,磅單所載廢白紙淨重共計152,060公斤,比實際重量減少約39%至70%,其29次 偷磅重量即約97,218公斤(計算式:152,060÷0.61×0.39 =97,218)至354,806公斤(計算式:152,060÷0.3×0.7= 354,806),如以每公斤10元計算,被告林倫揚獲取之不法 利益至少約972,180元至3,548,060元,平均每次獲利約33, 523元(計算式:972,180÷29=33,523)至122,346元(計 算式:3,548,060÷29=122,346),每次獲利至少3萬元, 則被告林倫揚於103年1月至4月共計29次不法偷磅行為獲取 之不法利益,至少超過87萬元(計算式:30,000×29=870, 000),是被告林倫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豐公司就被告林倫揚前開29次不法偷磅行為87萬元不法利益部分,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暨原證1之103年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盟洲於102年12月24日曾出具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作為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所訂「採購合約(服務)」之附加條款,並於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 定「本公司並重申於貴公司廠內進行出貨過磅作業時,不得有故意壓磅致貨物重量減少的行為。本公司承諾於契約期間內,本公司或所屬員工若有故意壓磅的行為經查證屬實,本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整。」,是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 約定,被告大豐公司就被告林倫揚上開偷磅行為,尚須另賠付每次50萬元之懲罰金性違約金。 ㈢另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之平均每次獲利約33,523元至122,346元,已如前述,且依永昌行實際負責人施志明於103年9月 14日警詢筆錄證稱:向被告林倫揚收購本案詐得之回收物次數,每月約1或2次等情,及依被告林倫揚於103年8月27日偵查筆錄自承:從97年即到原告處載運回收物約有5、6年,且幾乎每天都會前往原告處載運回收物等情,被告林倫揚1年 至少有12到24次偷磅行為,5、6年則約60次至144次。按平 均每次獲利約33,523元至122,346元,計算被告林倫揚這5、6年期間所受之不法獲利及原告之損害約200多萬元至1,700 多萬元,是本件違約金無酌減餘地等語。 ㈣為此,爰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537萬元,及自民 事訴訟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就87萬元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項之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被告林倫揚僅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並無如附表二時間所示之偷磅行為,且被告林倫揚每次偷磅行為所獲利益僅為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1萬元,而被告大豐公司 已同意與被告林倫揚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損害,計18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已遭填補,自無再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餘地。 ㈡又被告林倫揚至原告處載運廢白紙時,或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無法將車停擺於地磅站正中,或過失誤壓磅線,縱被告林倫揚有未依規定停放而壓磅線之行為,亦應僅係原告得依其與被告大豐公司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大豐公司填補短給磅單之價差,尚難認被告林倫揚有故意詐欺之行為,是原告僅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大豐公司填補短給之價差。 ㈢再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即懷疑被告林倫揚有故意壓磅之行為,亦隨即裝設錄影器材蒐證,卻遲至103年4月30日才舉發,是被告林倫揚第2次以後之壓磅行為,為原告放任之結果, 非被告大豐公司不為防杜之違約結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大豐公司。 ㈣另系爭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並未加註「懲罰性」或被告大 豐公司「除給付50萬元外」,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㈠被告林倫揚為被告大豐公司之司機,自97年間起,被告大豐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服務)」,由被告大豐公司負責原告公司資源回收清運作業。每日由被告大豐公司之司機,至臺中市○○區○○路0號即原告公司清運廢紙、廢 金屬、PE膜等資源回收物,被告大豐公司之司機先將未載運回收物之大貨車,開至原告公司警衛哨所,由司機提示個人證件、入場安全告知訓練證明卡辨識身份,同時陳報當次擬載回收之品項,由原告公司警衛勾選公司名稱、品項及車號於地磅系統後,司機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再向警衛示意停妥車輛,由警衛秤得空車重量後,司機即將大貨車駛至資源回收儲放區,裝載回收物後,再將大貨車開至地磅站,由警衛秤得滿車之重量,地磅系統自動以此計算該次大貨車載運之回收物重量,並列印三聯式地磅單,由警衛將其中1聯 交給司機,原告公司則保留其餘2聯,司機將地磅單交回被 告大豐公司後,再由被告大豐公司將該月所有之地磅單,依據各品項、總重量,按合約約定之各項回收物單價計算,由被告大豐公司每月提供清運報表、對帳明細表及支付通知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帳無誤後,再由原告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與被告大豐公司,被告大豐公司再付款予原告公司。被告林倫揚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回收物時,利用地磅站無人看守之機會,裝載後秤重時,將大貨車前輪開至逾越地磅線之位置,而僅將後輪停留在地磅內,以此方式使地磅所測得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使原告公司警衛測得不實之滿車重量,而開立較實際重量減少之地磅單後,交付予被告林倫揚,被告林倫揚再將大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永昌行,將詐得之回收物, 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販售予永昌行實際負責人施志明,所得金額據為己用。嗣於103年4月間,原告公司清查電腦系統及錄影監視器系統,始悉上情。 ㈡下列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刑事證據同意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證據。 1.被告林倫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施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原告提出之採購合約、資源回收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被告林倫揚載運回收物之明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光碟、永昌行記載之大豐公司帳冊、被告大豐公司陳報載運明細與原告公司電腦紀錄之比較、司機簽到紀錄、地磅單、模擬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所減少重量一覽表及錄影光碟等。 4.光碟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2月5日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㈢被告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盟洲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 聲明書,作為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所訂「「採購合約(服務)」之附加條款,並於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本公司並重 申於貴公司廠內進行出貨過磅作業時,不得有故意壓磅致貨物重量減少的行為。本公司承諾於契約期間內,本公司或所屬員工若有故意壓磅的行為經查證屬實,本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整。」。 ㈣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大豐公司,下同)原因導致甲方(即原告,下同)發生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任何協力廠商的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甲方有權在向乙方進行索賠。」,且於第15條約定,被告大豐公司應保證原告免受因特定事項所引起或與該等特定事項相關的損失,被告大豐公司並應就該等損失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次數為何?每次偷磅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大豐公司賠付懲罰金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次數為18次,每次偷磅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約為20,000元。 ⒈查被告林倫揚涉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被告林倫揚如附表一時間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倫揚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11次偷磅行為,並以告證5即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見附民卷第64頁)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106頁)、原證14即事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告證5)之擷取照片(見卷二第56頁至第68頁)、原證15即本院於106年6月12日實地勘驗而由原告協助拍攝之勘驗照片等資料(見卷二第69頁至第76頁)為證。然本院於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告證5光碟內所附之錄影畫面檔IRF檔(見卷二第13頁),自該等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系爭大貨車之前輪或左後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有超出地磅之情形,再告證5於 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其勘驗結果除註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2、6、8、9、 10、11號所示時間,無法確認系爭大貨車之前輪是否有超出地磅情形外,更於如附表二編號3、4、5、7號所示時間,分別註明「前輪部分應在地磅內」、「前輪部分應在地磅內」、「前輪有超出地磅,後來警衛畫面可看出車輛前方兩側下方之黑影為輪胎,前輪應有超出地磅」、「後輪則應在地磅內」等情,有該勘驗筆錄為證(見前案刑事案件交查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已難認被告林倫揚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11次偷磅行為;又依原證14即事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即告證5)之擷取照片所示,亦無法確認系爭大貨車之前 輪或左後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有超出地磅情形,而原證15之勘驗照片除畫面角度與照片顯示比例,核與原證14之照片有所不同外,由原告自行於照片上標示之紅線粗細亦非一致(此依卷二第65頁照片與第73頁照片比對即明),再依原證15照片更可發現監視器之高度調高後,原告自行標示之紅線於監視畫面上之位置即有不同(此由卷二第73頁與第75頁照 片比對可知),是原證14與原證15照片之畫面角度、顯示比例既有所不同,且原告自行標示之紅線確因拍攝角度不同影響畫面標示位置所在,本件自無從依原告於原證15之不正常壓磅時照片上紅線標示,反推原證14照片確係顯示系爭大貨車之前輪有不正常壓磅(偷磅)情形;況依原證15不正常壓磅與正常過磅照片比對(見卷二第72頁、76頁),僅車輛側 面車輪照片(原告自承事發時並無此監視畫面及照片,見卷二第109頁),可發現不正常壓磅與未偷磅情形不同外,自 由上而下攝錄之監視畫面(即事發時監視畫面,告證5光碟 所附錄影畫面IRF檔)則無法區別不同所在,益徵尚無從依原證15照片推論被告林倫揚涉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11次偷磅行為。 ⒊再查,被告雖抗辯被告林倫揚每次偷磅行為所獲利益僅為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1萬元。然前案刑事判決所憑認定法則乃 罪疑唯輕,故採以施志明於前案刑案案件審理時證述每次向被告林倫揚收購數量「大概都是壹仟多公斤左右」等語,認定被告林倫揚每次偷磅數量約1,000公斤,有前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案(見卷一第5頁至第6頁),可見前案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林倫揚每次偷磅數量1,000公斤,僅係被告林倫揚每次 最低偷磅數量而已;又施志明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已證稱「我跟林倫揚用1公斤10塊錢購買,...。超過的重量一般都約1噸多,2噸多都有」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交查卷一第136頁),是被告林倫揚每次實際偷磅數量應係1,000多公斤至2,000多公斤之間,平均每次偷磅數量應為2,000公斤(計算式:【(1001至1999)+(2001至2999)】/2≒2,000公斤)。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1即模擬偷磅減少數量光碟(見卷一第135頁),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雖發現模擬畫面顯示,因卡車前輪壓地磅位置不同,以廢白紙為例,導致減少數量百分比介於39%至70%間(見卷二第12頁反面、第14頁),惟模擬車輛並非系爭大貨車,與實際情形相異,且以白紙為例之模擬次數僅為4次,每 次模擬偷磅減少公斤數百分比數值均不同,尚無重現性可言,難認模擬數值具科學實驗之可靠性,是原證11光碟之模擬數值,尚無從作為被告林倫揚偷磅數量之認定依據。故本件應認被告林倫揚每次偷磅數量為2,000公斤,以每公斤10元 採計,被告林倫揚每次偷磅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約為 20,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償之為數額36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倫揚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8次偷磅行為,每次偷磅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約為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再被告林倫揚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18次偷磅行為,業為前案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則為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林倫揚確有18 次故意偷磅行為,每次偷磅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20,000元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倫揚賠付36萬元(計算式:20,000×18=360,000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林倫揚為被告大豐公司之受僱司機,並於為被告大豐公司執行載運職務時,涉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不法侵權行為乙節,亦為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大豐公司對被告林倫揚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與被告林倫揚連帶賠償36萬元,亦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原因導致甲方發生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任何協力廠商的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甲方有權在向乙方進行索賠。」,且於第15條約定,被告大豐公司應保證原告免受因被告大豐公司人員導致財產損失,被告大豐公司並應就該等損失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6頁 ),再如前所述,被告大豐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林倫揚如附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36萬元損失,且被告大豐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倫揚所造成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大豐公司,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第15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付36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林倫揚並無監督或舉發偷磅行為之義務,而對於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負有監督注意義務者乃係被告大豐公司,故被告大豐公司空言抗辯被告林倫揚除第1次偷磅行 為外,其餘17次偷磅行為係原告放任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大豐公司云云,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付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且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08萬元 。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除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由被告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盟洲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聲明 書,作為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所訂「採購合約(服務)」之附加條款,且於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本公司並重申於貴 公司廠內進行出貨過磅作業時,不得有故意壓磅致貨物重量減少的行為。本公司承諾於契約期間內,本公司或所屬員工若有故意壓磅的行為經查證屬實,本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整。」,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顯然 係兩造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為確保被告大豐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不得有偷磅行為,所為之特別約定,目的在於強制被告大豐公司於契約期間不得有偷磅行為,是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應係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原告除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得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又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目的係在確 保被告大豐公司不得有偷磅行為,自係以每次偷磅行為均賠付50萬元為約定真意所在,否則倘係約定不論偷磅行為次數為何僅賠付50萬元,除有失公平外,更可能促使被告大豐公司或所屬員工恣意偷磅,無從達成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目 的,是原告就被告林倫揚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每次偷磅行為,得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付5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林倫揚每次偷磅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僅為2萬元,已如前述,核與約定之每次偷磅行為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顯不相當,本院考量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情節、每次偷磅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數額、原告為防範偷磅行為所生之額外經營成本,認每次偷磅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6萬元,方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08萬元(計 算式:6萬元×18=108萬元)。至原告雖以原證11之模擬數 值為據,主張被告林倫揚偷磅行為之平均每次獲利約33,523元至122,346元,且以證人施志明於前案刑事案件之證述: 向被告林倫揚收購本案詐得之回收物次數,每月約1或2次等情,及以被告林倫揚於前案刑事案件供述:從97年即到原告處載運回收物約有5、6年,且幾乎每天都會前往原告處載運回收物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林倫揚1年至少有12到24次偷磅 行為,5、6年則約60次至144次,而認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酌減餘地云云,然如前所述,原證11之模擬數值與實際情形相異,且未具可靠性,再依證人施志明上開證述及被告林倫揚供述內容僅可佐證被告林倫揚開始偷磅後之頻率及載運回收物至永昌行變賣之期間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林倫揚實際偷磅期間及次數,況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係 以各次偷磅行為為賠付基礎,而非不論偷磅行為次數概以相同數額賠付,原告主張被告林倫揚其他偷磅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非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就被告林倫揚所涉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之18次偷磅行為,酌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審酌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原告對被告 大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訴訟準備㈢狀 繕本係於106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卷二第124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上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㈢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給付36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給付108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36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給付之36萬元,均在填補被告林倫揚如附表一所示時間18次偷磅行為所造成之同一損害,被告2人對於原告此請 求權所負36萬元本息債務,應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被告2人就此36萬元本息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債務,並已為本件主文第1項載明,則本件主文第1項之諭知當已包含被告2人就此36萬元本息債務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於主文即無另為諭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原告之第3項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以康寧公司地磅站時間為準)│載運淨重(公斤│ │ │ │) │ ├──┼────────────────┼───────┤ │ 1 │103年1月13日17時11分許 │8710 │ ├──┼────────────────┼───────┤ │ 2 │103年2月12日18時16分許 │6330 │ ├──┼────────────────┼───────┤ │ 3 │10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5780 │ ├──┼────────────────┼───────┤ │ 4 │103年2月28日12時17分許 │2750 │ ├──┼────────────────┼───────┤ │ 5 │103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4650 │ ├──┼────────────────┼───────┤ │ 6 │103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 │450 │ ├──┼────────────────┼───────┤ │ 7 │103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 │8020 │ ├──┼────────────────┼───────┤ │ 8 │103年3月14日18時27分許 │4910 │ ├──┼────────────────┼───────┤ │ 9 │103年3月21日12時34分許 │3380 │ ├──┼────────────────┼───────┤ │ 10 │103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5690 │ ├──┼────────────────┼───────┤ │ 11 │10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2990 │ ├──┼────────────────┼───────┤ │ 12 │103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 │4990 │ ├──┼────────────────┼───────┤ │ 13 │103年4月2日17時56分許 │4950 │ ├──┼────────────────┼───────┤ │ 14 │103年4月4日16時52分許 │1420 │ ├──┼────────────────┼───────┤ │ 15 │103年4月7日12時25分許 │3410 │ ├──┼────────────────┼───────┤ │ 16 │103年4月11日12時28分許 │3500 │ ├──┼────────────────┼───────┤ │ 17 │103年4月14日12時29分許 │3200 │ ├──┼────────────────┼───────┤ │ 18 │10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 │3700 │ ├──┴────────────────┼───────┤ │ 合計 │78830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以康寧公司地磅站時間為準) │ ├──┼─────────────────┤ │ 1 │103年1月3日19時55分許 │ ├──┼─────────────────┤ │ 2 │103年1月6日20時31分許 │ ├──┼─────────────────┤ │ 3 │103年1月8日19時50分許 │ ├──┼─────────────────┤ │ 4 │103年1月10日19時56分許 │ ├──┼─────────────────┤ │ 5 │103年1月20日19時24分許 │ ├──┼─────────────────┤ │ 6 │103年1月27日12時56分許 │ ├──┼─────────────────┤ │ 7 │103年2月14日18時59分許 │ ├──┼─────────────────┤ │ 8 │103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 │ ├──┼─────────────────┤ │ 9 │103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 ├──┼─────────────────┤ │ 10 │103年4月18日12時22分許 │ ├──┼─────────────────┤ │ 11 │103年4月21日12時37分許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