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盧慶鐘 盧慶澤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 人 吳蕙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范秀美 黃士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二號建物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債權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訟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金額,存有爭執,而該債權金額又將影響訟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足見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關於訟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葆隆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號建物所設定抵押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6,966,900元部份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葆隆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號建物所設定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於超過各編號「匯款金額」欄之部分不存在;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債權,自被告送達被繼承人盧葆隆遺產清冊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葆隆於104年9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 人,業於同年10月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之相關程序,然原告於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相關文件時,始知悉盧葆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 ,設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件普通抵押權,抵押債權 本金合計高達1500萬。嗣後原告核對被告匯款至盧葆隆帳戶紀錄,被告借款與盧葆隆至多共計為8,192,600元,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之抵押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予盧葆隆而不存在。 ㈡盧葆隆於101年12月至104年3月陸續向被告借款,並設定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抵押權或簽立本票,被告於陳報債權之資料上稱其債權金額分別為:本金1,500萬元、利息年息百 分之5、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每佰元月 息百分之3計算,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400萬元等。惟被告僅交付盧葆隆8,192,600元借款,逾此部分之抵押債權本 金當屬不存在。又被告每次匯款至盧葆隆帳戶金額與各次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不同。被告皆預先扣減利息(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及相關代書及手續費用,並要求盧葆隆簽署收現金收據,藉此巧取利息,顯屬脫法行為。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被告貸予本金之一部,即抵押債權本金應扣除被告預扣共計 5,868,500元。 ㈢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就盧葆隆遺產清冊案件陳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被告陸續以相類似條件借予盧葆隆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並自第2次借款開始同意延展其他已 屆清償期之借款,即被告對前開債務具延期清償之合意,而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無確定期限,附表一各抵押權雖訂有清償期限,然被告所提陳報債權之陳報狀,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自「104年6月11日」起算,顯見被告有允許緩期清償之真意,被告未曾踐行合法催告程序,且被告10 4年12月1日陳報債權之陳報狀,亦非催告之表示,不生催告 效力,原告應無遲延責任。 ㈣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均屬孳息,未能清償借款時,應以遲延利息或利息擇一計算,不應計算遲延利息,再計算利息。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之約定,惟設定契約書並無關於違約金性質之約定,該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其他損害賠償。故本件抵押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合計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且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亦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息,為民法第206條所禁止,自不生效力,故超過年息 百分之20部分,被告請求權不存在。 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抵押權約定違約金為按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折算為年息百分之36,自被告主張104年6月11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計為516日,其債權本金300萬元,違約金即高達152萬元,已逾債權本金2分之1,明顯不 合常理。依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皆屬低迷等客觀情況,上開違約金約定誠屬過高,又盧葆隆向被告借款時,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此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時,被告理應立刻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滿足債權,然被告卻遲至104年12月1日始具狀陳報,顯見被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應甚為輕微。且目前國內經濟景氣低迷,依中央銀行全國資訊網105年12月20日所揭示之 「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僅年息百分之0.60至1.07,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自97年10月09日起迄今亦僅年息百分之3.625至1.75之間而已,故本件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 顯然過高,斟酌被告因盧葆隆未予履行還款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情形,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應減至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始為適當。 ㈥被告主張交付借款現金之金額自13萬至170萬元不等,惟被 告是否有相當資力,不無疑問,自有調查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帳戶提款紀錄之必要。並聲明: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於超過各編號「匯款金額」欄之部分不存在;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債權,自被告送達被繼承人盧葆隆遺產清冊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合計超過年息20%部份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被繼承人盧葆隆為勁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盧葆隆生前因生意往來有資金需求,多次向被告借貸,雙方借貸往來已有多年,每次借貸均依盧葆隆之需求,以部分現金及部分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債權,以匯款交付借款共計8,192,600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 有6,807,400元,此有盧葆隆親自簽收之現金收據可證,且 該收據均為盧葆隆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亦有盧葆隆所簽之借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借款,已分別交付予盧葆隆,被告交付予盧葆隆之借款共計1500萬元。 ㈡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部分係預扣利息,被告未實際交付,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上開現金收據為盧葆隆親自簽名、蓋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收據既已載明收受所載數額之現金,原告主張係預扣利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盧葆隆與被告借貸,係多次借貸,借貸時間亦陸陸續續從101至104年之間,如盧葆隆於借貸過程有遭被告預扣利息,盧葆隆豈有可能數年仍向被告借款,且均依約繳付利息?盧葆隆為何不持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貸?盧葆隆為勁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或容易遭人詐騙之人,其為經營跨國企業之負責人,該公司在臺灣有4個辦事處, 在中國大陸亦設有辦事處,此有盧葆隆名片可證,顯見盧葆隆社會經驗豐富,在談妥借貸條件之後,被告始將其急需使用之現金交付,其餘款項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至原告所提扣款金額為原告自行書寫,內容並不正確,且每次代書費及手續費均不相同,前後甚至有相差數十倍者,顯見原告自行書寫扣款金額乃任意拼湊,並非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債權之違約金,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折算 為年息百分之36,依日前國內經濟及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等客觀情況觀之,如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稍有過高,被告認為亦應酌減至百分之20,不應全部歸零。原告主張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等合計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20。依原告主張,無異將違約金酌減為0,然盧葆隆 與被告貸款屬民間借貸,此與金融機構貸放並不相同,此係應盧葆隆要求快捷及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被告所承擔風險遠高於金融機關,實無從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據。自應斟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遲延履行,被告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實務上審酌違約金如認有違約金酌減事由存在時,亦有認以年息百分20為適當。被告並未同意緩期清償,債務屆期未履行與同意緩期清償係屬兩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緩期清償,應由原告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盧葆隆所有,盧葆隆於104年9月8日死亡 ,系爭房地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件抵押權,債務 人及義務人均為盧葆隆、登記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5、遲 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均為年息百分之36。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所登記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均拋棄。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均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交付金額」欄之借款予盧葆隆。 ⒌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所約定違約金如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不得再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 ⒍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所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04年6月10日前部分,均已清償。 ㈡爭點: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之借款,有無交付如附表一「現金交付金額」欄之金額予盧葆隆?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借款債權金額為何? ⒉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36,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盧葆隆所有,盧葆隆生前有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9件抵押權,盧葆隆於104年9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部分: ⒈按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抵押權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已發生或存在;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關於金錢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9件抵押權,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一「匯款交付金額」 欄之借款予盧葆隆,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金額」欄部分,被告並未交付予抵押債務人盧葆隆,該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故關於如附表一「現金交付金額」欄部分,應由貸與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有交付予借款人盧葆隆。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依貸與人提出文 書需足以證明貸與人已將借款交付予借用人,且借用人已收到借款,始得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舉證證明。查被告就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3、5、8、9抵押權之借 款,就現金交付部分業已提出現金收據5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3頁正面、44頁正面、45頁正面、46頁背面、47頁正面),原告就上開現金收據為盧葆隆簽名,並不爭執,堪認該5紙現金收據係由盧葆隆簽名,又該5紙現金收據載明與系爭抵押權相符之「出借人」及「借用人」,並有「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後,同意簽章如下」等語,足證附表編號1、3、5、8、9抵押權人確有交付如現金交付欄 之金額予借用人盧葆隆。故附表一編號1、3、5、8、9等5件抵押權,債權本金即與擔保債權金額相符,編號1為100萬元、編號3為100萬元、編號5為200萬元、編號8為250萬元、編號9為300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之款項,被告雖提出現金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第43頁反面、44頁 反面、45頁反面、46頁正面),原告就該4紙現金收據上 盧葆隆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該4紙現金收據係由 盧葆隆簽名。然該4紙現金收據於盧葆隆簽名時,並無出 借人姓名之記載,故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2、4、6、7抵押權人已將「現金交付金額欄」款項交付予盧葆隆;又該現金收據雖記載「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後,同意簽章如下」等語,然該現金收據既無出借人之記載,應認尚無出借人交付借款與盧葆隆,而盧葆隆仍於該4紙現金收據 簽名,則該4紙現金收據所載「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 訛」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此4紙現金收據,尚難證 明被告已交付該4紙現金收據所載金額與盧葆隆。另就附 表一編號2、4、6、7等4件抵押權之借款,被告另提出102年5月7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1日借據4紙(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49頁背面、105頁背面、151頁正面)為證,其上雖有記載出借人,然該4紙借據均無關於盧葆隆已收取借款之記載,是該4紙借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之款項交予盧葆隆收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款項予盧葆隆,則關於附表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抵押債權,即不存在。故附表一編號2、4、6、7抵押債權本金僅如「匯款交付金額」所示,編號2為761,500元、編號4為927,200元、編號6為587,000元、編號7為497,300元,逾此部分之本金債權即不存在。 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民法第250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登記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5、遲延 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均為年息百分之36,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認為真實。兩造關於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前段規定,該違約 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此違約金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兩造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即為違約金,除違約金外,被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除違約金外,被告不得請求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折算為年息百分之36,依日前全球 面臨經濟成長停滯,國內經濟成長指數持續下修,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皆屬低迷等客觀情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雖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遠遠超過一般銀行及法定利率,應將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75等語,然以盧葆隆與被告間之民間貸款情形,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據。本院斟酌兩造之爭議事項既屬金錢債務糾葛,而金錢債務遲延履行,債權人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經考量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原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為適當。 ⒋另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原告以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依民法第206條規定無請求權,然違約金與利息性 質不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規定酌減,並無 民法第20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違約金 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另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20則不得請求,而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被告均已拋棄,且於104年6月1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均已清償,是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所登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被告得請求者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即不存在。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盧葆隆緩期清償,給付遲延日期應自被告於104年12月1日陳報債權之日起算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均有登記清償期,最後日期為104年6月8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盧葆隆 或原告緩期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是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04年6月11日起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被告舉證證明交付予盧葆隆之借款金額為如附表二「債權本金金額」欄所示,另登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被告可請求者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債權於附表二所示擔保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存在,逾此部分,則確認不存在。原告請求於上開確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一: ┌─┬──────┬────┬─────┬──────┬─────┬─────┬─────┬──────┐ │編│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種│清償期 │匯款交付金│現金交付金額│ │號│號 │ │債權比例)│ │類及範圍 │ │額(兩造不│(原告否認)│ │ │ │ │ │ │ │ │爭執) │ │ ├─┼──────┼────┼─────┼──────┼─────┼─────┼─────┼──────┤ │1 │101年普登字 │101年12 │黃士昌(全│100萬元 │101年12月 │102年3月18│863700元 │136300元 │ │ │第042840號 │月21日 │部) │ │19日之借款│日 │ │ │ ├─┼──────┼────┼─────┼──────┼─────┼─────┼─────┼──────┤ │2 │102年普登字 │102年5月│黃士昌(全│100萬元 │102年5月7 │102年8月 │761500元 │238500元 │ │ │第136630號 │10日 │部) │ │日之借款 │6日 │ │ │ ├─┼──────┼────┼─────┼──────┼─────┼─────┼─────┼──────┤ │3 │102年普登字 │102年9月│黃士昌(全│100萬元 │102年8月30│102年11月 │595700元 │404300元 │ │ │第266260號 │2日 │部) │ │日之借款 │29日 │ │ │ ├─┼──────┼────┼─────┼──────┼─────┼─────┼─────┼──────┤ │4 │102年普登字 │102年12 │黃士昌(全│150萬元 │102年11月 │103年2月27│927200元 │572800元 │ │ │第360450號 │月3日 │部) │ │18日之借款│日 │ │ │ ├─┼──────┼────┼─────┼──────┼─────┼─────┼─────┼──────┤ │5 │103年普登字 │103年2月│黃士昌(全│200萬元 │103年2月14│103年5月13│0000000元 │774300元 │ │ │第043490號 │18日 │部) │ │日之借款 │日 │ │ │ ├─┼──────┼────┼─────┼──────┼─────┼─────┼─────┼──────┤ │6 │103年普登字 │103年6月│黃士昌、范│150萬元 │103年6月5 │103年9月4 │587000元 │913000元 │ │ │第159690號 │9日 │秀美(各2 │ │日所立票據│日 │ │ │ │ │ │ │分之1 ) │ │之借款 │ │ │ │ ├─┼──────┼────┼─────┼──────┼─────┼─────┼─────┼──────┤ │7 │103年普登字 │103年9月│黃士昌、范│150萬元 │103年9月11│103年12月 │497300元 │0000000元 │ │ │第259740號 │12日 │秀美(各2 │ │日所立票據│10日 │ │ │ │ │ │ │分之1) │ │之借款 │ │ │ │ ├─┼──────┼────┼─────┼──────┼─────┼─────┼─────┼──────┤ │8 │103年普登字 │103年11 │范秀美(全│250萬元 │103年11月 │104年2月18│0000000元 │0000000元 │ │ │第324320號 │月20日 │部) │ │19日所立票│日 │ │ │ │ │ │ │ │ │據之借款 │ │ │ │ ├─┼──────┼────┼─────┼──────┼─────┼─────┼─────┼──────┤ │9 │104年普登字 │104年3月│范秀美(全│300萬元 │104年3月9 │104年6月8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第063910號 │11日 │部) │ │日所立票據│日 │ │ │ │ │ │ │ │ │之借款 │ │ │ │ └─┴──────┴────┴─────┴──────┴─────┴─────┴─────┴──────┘ 附表二: ┌─┬──────┬────┬─────┬──────┬────────┬────────┐ │編│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抵押權人(│債權本金金額│利 息 │違 約 金 │ │號│號 │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1 │101年普登字 │101年12 │黃士昌(全│1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042840號 │月21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2 │102年普登字 │102年5月│黃士昌(全│761,5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136630號 │10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3 │102年普登字 │102年9月│黃士昌(全│1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266260號 │2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4 │102年普登字 │102年12 │黃士昌(全│927,2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360450號 │月3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5 │103年普登字 │103年2月│黃士昌(全│2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043490號 │18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6 │103年普登字 │103年6月│黃士昌、范│587,0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159690號 │9日 │秀美(各2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分之1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7 │103年普登字 │103年9月│黃士昌、范│497,3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259740號 │12日 │秀美(各2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分之1)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8 │103年普登字 │103年11 │范秀美(全│25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324320號 │月20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9 │104年普登字 │104年3月│范秀美(全│3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063910號 │11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