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吳義雄 吳武雄 吳光華 吳月娥 吳宛玲 吳瑞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美 被 告 陳榮興 元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輝煌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陳榮興係被告元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吉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駕駛聯結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榮興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甲車)後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臺中市龍井 區龍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與臨港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 告陳榮興因見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而欲右轉改沿臨港路1段往南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曳引之子車於右轉彎時,不慎勾住並拖行停靠在甲車右前方正在等待交通號誌燈之被害人吳瑞發,造成被害人吳瑞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側肺臟創傷性出血、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吳瑞發雖經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本件車禍所致前述傷勢,造成其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吉公司為被告陳榮興之僱用人,自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榮興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致被害人吳瑞發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陳榮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吳義雄、吳武雄、吳光華、吳月娥、吳宛玲、吳瑞金、吳秋美為被害人吳瑞發之手足,自得對被告等請求如下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2,679元:被害人吳瑞發因本件車禍受重傷,隨即送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勢嚴重到院急救後仍不治身亡,自104年4月8日案發時至急救無效期間,原告吳 秋美已支出醫療費2,679元,有原證3之醫療單據可證。 ⒉殯葬費118,000元:原告吳秋美因被害人吳瑞發死亡支出殯 葬費計118,000元,有原證4之相關單據可證。 ⒊生活處理費用10萬元:原告吳秋美為處理被害人吳瑞發之喪葬事宜,致工作業務損失及在處理過程亦發生車禍,致業務停頓,受有損害10萬元。 ⒋交通費及耽誤工作損失48,931元:原告吳秋美為處理被害人吳瑞發喪葬事宜,往返交通費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931元。 ⒌被害人工作損失6,007,202元:被害人吳瑞發如尚生存,可 請領工作薪資6,007,202元,惟因被告陳榮興疏失致生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工作損失,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吳秋美上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吳秋美75萬元,其餘各原告為50萬元:原告等人因被告陳榮興疏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吳瑞發身故,原告等人與被害人吳瑞發手足情深,感情甚篤,詎因本件車禍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被告等復均不聞不問,使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更難以言喻,所受精神上痛苦不亞於具有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或50萬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吳瑞發和所騎腳踏車係停止於該路口等待紅燈,並無移動之跡象。嗣被告陳榮興所駕之聯結車轉彎時,被害人吳瑞發身影始消失於該路口,應係被告陳榮興駕駛聯結大卡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未注意被害人吳瑞發在前方紅綠燈下停等紅燈,被害人吳瑞發應係遭被告聯結車撞擊並拖行至臨港路一段路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有所違誤。且依行事事故現場錄影帶已於105年8月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當庭由 法官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已釐清現場真相,由錄影帶即可明顯判斷並認同被害人吳瑞發人車停止於該路口等待紅燈,並無移動之跡象。並請求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鑑定事故責任。被害人吳瑞發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⒉被告陳榮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自己為低收入戶云云,惟實際上聯結車司機收入遠高於一般行業水準,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係透過未投保勞保及未報稅等方式達成。 ⒊被害人吳瑞發若尚生存,可請領工作薪資6,007,202元(計 算式:20,008×12×平均餘命25.02=6,007,202元)。請求 之醫療費2,679元確實已包含於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醫療費 內。因被害人吳瑞發名下並無財產。 ⒋被害人吳瑞發約於81年間在斗六工作場所生病,由原告吳秋美與吳月娥一起前往被害人任職公司接回被害人,並送往成大醫院住院就診。診治期間,原告吳秋美並在臺南租屋供原告父親與被害人吳瑞發同住,因原告父親老邁無法照顧被害人,原告吳瑞金乃南下照顧被害人吳瑞發,並由原告吳秋美負責家計,直至被害人病癒,原告吳瑞發、吳瑞金、吳秋美始搬離臺南至臺中同住,共同承擔房租,並相依為命、互相扶持,如有經濟困難,原告吳光華及吳宛玲亦予經濟上支授。迨至原告吳秋美工作出了狀況,無力支付家計,三兄妹始暫分開未同住,惟三兄妹仍相依為命,相互扶持,目前原告吳瑞金亦與原告吳秋美同住,因為原告吳秋美必須照顧原告吳瑞金,故其他兄弟姊妹都同意由原告吳秋美請求被害人吳瑞發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被害人吳瑞發在本件車禍前的104 年2月剛辦理退保,所以車禍當時吳瑞發剛好暫停工作,原 告吳義雄、吳武雄、吳光華、吳月娥、吳宛玲、吳瑞金、吳秋美與被害人吳瑞發間有事實上之扶養關係,均因被害人吳瑞發驟逝悲慟不已,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有理由。況原告等人與被害人吳瑞發間有事實上之扶養關係,該民法第194條修正草案增加於被 害人無父、母、子、女、配偶之請求權人時,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亦得為請求權,該修正草案亦已進入院會交付審查。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義雄、吳武雄、吳光華、吳月娥、吳宛玲、吳瑞金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秋美7,026,8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 第5號判決及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 料及被害人吳瑞發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吳瑞發死亡前名下所得資料,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無意見,惟認本件癥結點不在此,且本件事故發生於十字路口,被告陳榮興係肇事次因,過失應僅三成。且原告主張其他費用均認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害人車禍當時亦無工作,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權人目前僅限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均為被害人兄弟姊妹,並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部分業已確定。 ⒉對原告吳秋美主張之醫療費用2,679元及喪葬費用11萬8000 元部分不爭執。 ⒊原告吳義雄、原告吳武雄兩人已各領強制責任險金額285, 715元;原告吳光華、原告吳瑞金、原告吳月娥、原告吳宛 玲已各領強制責任險285,714元;原告吳秋美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金額288,249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被告陳榮興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 ⒉本件被害人吳瑞發如有過失,扣除過失比例後,原告吳秋美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金額為何? ⒊原告吳秋美其餘請求之金額、其餘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既爭執原告為被害人吳瑞發之兄弟姊妹,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原告部分,本院先予審究其可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就原告吳秋美其餘請求部分予以審酌: ㈠原告可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⒉查原告為被害人吳瑞發之兄弟姊妹,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3-57頁)影本,及本 院職權列印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附民卷第24、27、31頁,其中原告吳宛玲改名前為吳秋月)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基於該條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既非吳瑞發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而,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精神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⒊原告雖另再主張民法第194條已增訂第2項之修正草案為:「前項請求權,於被害人無父、母、子、女、配偶之請求權人時,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亦得為請求權人。」,並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公報及立法院院會紀錄等為證,並主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民法第194條修正草案相關資料,僅依立 法院程序委員會意見,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已,難謂已完成相關立法程序,況即便完成立法程序,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對本件有所適用,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慰撫金,自難謂有類推適用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猶難溯及於原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榮興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陳榮興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9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0、11、76頁)。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吳瑞發和所騎腳踏車係停止於該路口等待紅燈,並無移動之跡象,係因被告陳榮興駕駛聯結大卡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未注意被害人吳瑞發在前方紅綠燈下停等紅燈,被害人吳瑞發應係遭被告聯結車撞擊並拖行至臨港路一段路中,故認被告陳榮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認被告陳榮興係肇事次因,過失應僅三成等語。經查,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應在路口內(快車道近行人穿越線附近),已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車禍發生時,龍昌路號誌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原在被告陳榮興所駕駛半聯結車前方停等紅燈之另台自小貨車依據燈號指示起駛右轉彎時,仍隱約可見被害人吳瑞發仍於路口右側停等,據此可排除被害人吳瑞發要右轉之可能性;再參酌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腳踏車散落物、刮地痕及被害人吳瑞發有遭半聯結車碾壓、半聯結車側邊有防捲入裝置,碰撞點較有可能為聯結車車頭附近等跡證而研判如上,此有該會出具之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榮興於右轉彎時,確有採取先往前直行後再拉大角度右轉之防免因內輪差而誤碾右邊人車之動作,此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陳榮興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發生事故剎停時,其車頭係在臨港路之快車道上可得而知,再依本院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由原告所提供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可知,於畫面10:28:17時,畫面右上方開始出現被害人吳瑞發騎乘腳踏車出現的畫面,約10:28:31該腳踏車停止於路口斑馬線與停止線之中間,10:28:46,開始有摩托車出現,並且停在被害人腳踏車之左方,10:29:34出現被告陳榮興駕駛車輛於畫面右上角,並停於一部貨車之後方,10:29:38,被告陳榮興前方之貨車開始右轉,其後被告陳榮興所駕車輛也開始右轉,10:29:58時,被告陳榮興右轉一半停止下來,並停放於路中間,10:30:07,原來停在被告陳榮興左方之車輛開始左轉,其後摩托車亦開始左轉及直行,於10:30:20,原來被害人吳瑞發停於路口之腳踏車亦不見蹤影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以被告陳榮興所駕之半聯結車係跟著前方小貨車右轉後始接著右轉,如被害人吳瑞發之腳踏車於龍昌路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亮起時未動作下,則在被告陳榮興跟隨前方小貨車行駛之情形下,如因右轉而造成勾住被害人吳瑞發腳踏車之情形,應會由第一部先右轉彎之小貨車即會勾住被害人吳瑞發之腳踏車,而非至第二輛車始勾住被害人車輛,故本件應係被告陳榮興所駕之半聯結車跟隨前方小貨車右轉時,因被害人吳瑞發所騎之腳踏車尚未至直行之臨港路快車道處,始未與該小貨車發生車禍,而俟被告陳榮興右轉彎時,被害人吳瑞發未遵守直行紅燈之燈號,並已行駛至快車道時,始因被告陳榮興未發現右方有違反燈號之被害人吳瑞發所騎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無誤。綜參系爭車禍碰撞地點為路口內即快車道近行人穿越線附近,撞擊點則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車頭處,暨被告確有採取較大角度右轉彎之注意措施等情,應可排除被害人吳瑞發係在龍昌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右轉之被告拖行至臨港路中並受車輪碾壓致死之可能。至證人吳在吉先前在104年4月27日警員查訪紀錄表中稱「我人車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與同事正在聊天,我見到一部聯結車由我右方右轉,當時我有見到腳踏車騎士在我右方停紅燈,我先看到腳踏車騎士先向前行駛之後,聯結車再右轉,當時我還在路口停紅燈,腳踏車騎士先向前行駛,聯結車在右轉」等語(見相字卷第94頁),惟查,該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作證時,已改稱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吳瑞發有往前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刑 事案件之判決書),故其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證詞,不足據為不利原告及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本院認被害人吳瑞發駕駛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應為肇事主因,而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陳榮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慢車行駛動態,應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此亦可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吳瑞發駕駛腳踏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榮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應為肇事次因之結論相符(分別見偵卷第7-11頁,本院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509號刑事卷第27頁)。故原告辯稱被害人吳瑞 發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原告吳秋美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吳秋美主張之醫療費用2,679元及喪葬費用11萬8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共3紙、彰 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及世安禮儀社之收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吳 秋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原告吳秋美主張因此增加生活處理費用10萬元、交通費及耽誤工作損失48,931元,並請求被害人工作損失6,007,202元 部分,原告吳秋美固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計算式(見附民卷第18頁)、臺中市西區公館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吳瑞金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被害人吳瑞發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58-67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吳秋美舉 證以實其說。就原告吳秋美主張生活處理費用10萬元、交通費及耽誤工作損失48,931元部分,原告吳秋美僅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計算式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相關單據之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吳秋美確有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就原告吳秋美主張請求被害人工作損失6,007,202元部分,依原告吳秋美所提出之臺中 市西區公館里證明書,僅可證明由里長出具證明表示原告吳秋美與原告吳瑞金同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 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部分,係原告吳瑞金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原告吳瑞金之診斷證明書2紙亦僅足證明原告吳瑞金就醫之事實,均核與本件 原告吳秋美可否請求被害人工作損失無關,而原告吳秋美於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稱:「被害人在本件車禍前 的104年2月剛辦理退保,所以車禍當時他剛好暫停工作」等情,核與其所提之被害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符,則以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並無工作,自無原告吳秋美所稱得請求被害人工作損失之損害存在。 ⒋至原告吳秋美雖表示車禍時其與原告吳瑞金、被害人吳瑞發間有事實上扶養關係云云,惟依原告吳秋美於本件車禍後,於104年9月13日於警局之調查筆錄所述:「(吳瑞發何時離家?因何事離家?)是我有租屋給吳瑞發住,十幾年前已離開租屋處。我不知道。(離家這段期間是否和妳聯絡?)沒有。(妳是否知道吳瑞發離家期間和誰聯絡並住在一起?)都沒有聯絡。(經妳現場指認死者是不是妳親哥哥吳瑞發?)感覺很像我親哥哥吳瑞發。(除妳之外吳瑞發還有其他親人嗎?)父母親都往生。總共兄弟姊妹有9位,和我同父母 親6位其中1位往生,其他兄弟姊妹有家庭比較不方便。因我未婚比較有時間照顧兩位哥哥。(吳瑞發離家期間居住於何處?做何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 ),足證被害人吳瑞發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已久未與原告間聯絡,難認與原告吳秋美或其他原告間有何事實上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吳秋美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併予敘明。⒌綜上,原告吳秋美本件得請求醫療費用2,679元及喪葬費用 11萬8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吳秋美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288,249元,為前揭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吳秋美已無餘額可以請求,故原告吳秋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原告吳秋美請求其餘損害賠償6,276,812元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從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