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鑫旺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質安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之場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另新台幣390,000元自民國105年1月6 日起,其餘新台幣1,390,000元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252,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95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8萬元,及100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39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139萬元 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100萬元自104年12月 13日起、39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126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5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100萬元自104年 12月18日起、39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139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獸醫教 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之場 地予被告,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10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支付場地租金13萬元,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每年支 付回饋金100萬元,以1年為1期,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支付。惟被告積欠: 1、 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共3期之場地租金計39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興產字第1044300639號函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辦理補繳,該函於104年12月 29日送達被告,補繳期限至105年1月5日屆滿,被告迄 未繳納。 2、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15日起至 105年5月14日止之共3期之場地租金計39萬元,經原告 於105年6月3日以興產字第1054300412號函催告應於文 到7日內辦理補繳,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補繳期限於105年6月11日屆滿,被告亦逾期未繳。 3、此外,被告未依約繳交104、105年度回饋金各100萬元 ,經原告分別以104年12月2日興產字第1044300550號函、105年6月1日興產字第1054300401號函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辦理補繳,上開函文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補繳期限分別至104年12月17日、105年6月11日屆滿,亦均拒不繳納。 4、查被告積欠前述場地租金78萬元及回饋金200萬元,均 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補繳後拒不繳納,迄已逾通知限期30日,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將租賃場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通知限期補繳租金之期別、金額均有錯誤,且被告歷次匯款未記載特定各次給付之租金期別,無從致原告特定被告逾期未繳之期別,難謂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自認共積欠原告6期租金,總金額計78 萬元屬實,而原告以104年12月21日興產字第1044300639 號函催告被告補繳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之 場地租金後,被告於其105年1月6日鑫旺字第1050106號函說明一、自承「暫時未將租金匯至戶頭」等語,足證被告對於其係積欠該3期租金之事實並無爭執,自無被告所稱 「無從致原告特定被告逾期未繳之期別」可言。況被告前述105年1月6日函並未主張其104年8月31日匯款13萬元係 補繳該3期租金,於今卻以此爭執原告書面通知其限期補 繳租金之期別、金額有誤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繳付之各期場地租金,原告均按期開立並交付發票,足證兩造對於被告各筆匯款係用以繳付何期租金均有共識,絕無無法特定之情形。被告藉詞否認原告限期通知之效力,進而謂本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實無理由。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獸醫學系教授學生至被告完成教學、實習等產學合作」,並主張為原告取得場地租金及回饋金之對待給付云云,原告否認。經查:遍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上開義務,更未約定此為被告給付場地租金與回饋金之對待給付。至於被告所提投標文件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出租案」,內容述及被告將提供教授教學環境及學生實習機會,然此為被告之義務,非為權利,且係被告表明將提供學生實習及工讀機會,並非原告負有相對應之義務,原告也無同意被告得使用向上分院的名義經營獸醫業務,兩造間就履約之相關權義事項,悉以契約為準,雙方並未再簽訂其他書面文件。又所謂產學合作計畫,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開始商議,顯非雙方簽約前及簽約時所考量內容,況所謂「委託服務合約書」經簽請校方用印時,即遭原告以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退回,可見並未完成簽約,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該「委託服務合約書」係關涉「臨床醫療委託服務計畫」,內容並無提及原告應負擔何產學合作義務,也與系爭契約中關於被告應負給付租金及回饋金之義務毫無關聯,是前述所謂產學合作計畫、委託服務計畫均非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場地租金、回饋金之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 尺之場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100萬元自104年12月18日起 、39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139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促進產學合作,是原告除提供系爭租賃物交由被告營運使用外,並應提供獸醫學系教授學生至被告完成教學、實習等產學合作,以取得租金及回饋金,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3頁以下之附件所載內容「...三、促進產學合作:近年來教育部積極推動產學合 作,透過此委外管理計劃來發展獸醫教學醫院,將有效整合學校與業界的資源,提供學院教授們更好的教學環境來幫助學生學習,並持續提撥回饋金給中興大學。...」即 明。兩造簽約後之103年8月1日即因此簽訂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藉以實行產學合作之委託服務計畫,並由原告獸醫學院王咸棋、賴政宏、張仕杰等3名教授負責至被告 執行醫療服務等項目,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確有產學合作之約定。詎原告既無依法終止上開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 之事由,竟自103年10月14日後單方停止產學合作至今, 並致系爭租賃物未能因原告相關人員之進駐而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顯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情事明確,經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鑫旺字第1041210號函通知原告迄今均未履行此項義務,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場地租金及回饋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萬元及回饋金200萬元,均無理由。被告依法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場地租金及回饋金,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場地租金及回饋金,經催告逾期未繳云云,尚有未合,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終 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均無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積欠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 止共3期租金計39萬元、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及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共3期租金計39萬元 云云。惟依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之「戶名:國立中興大學附設作業組織409專戶,帳號:40130088821」、「戶名:國立中興大學附設作業組織401專戶,帳號:40130099556」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5 年6月20日止,已陸續匯款19次各13萬元至上開2帳戶,金額共計247萬元,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105年6月14日止之租金計算,被告縱有6期共78萬元之租金尚未給付,然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之期別後,被告均仍陸續匯款,原告亦未拒絕收受,且上開交易明細均未記載特定被告各次匯款給付之租金期別,衡情亦應先充抵未繳金額,均無從據以原告特定被告逾期未繳之期別,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所繳付之各期租金,均按期開立並交付發票云云,無非係原告依其自行決定之租金期別製作,亦未將發票交付被告之情形,如何與被告就繳納期別有所共識?甚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期間內之104年8月31日、105年4月24日亦有被告各匯款13萬元之紀錄,益徵原告事後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補繳租金之期別、金額,均有錯誤,自難謂已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通知效力,原告逕以被告 積欠場地租金已逾通知限期30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無據,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之場地予被告,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10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每月支付場地租金13萬元,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每年支付回饋金100萬元,以1年 為1期,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支付。 (二)自系爭契約成立起至原告105年6月21日起訴時止,場地租金共計325萬元,被告已經給付247萬元,尚有78萬元未給付原告;回饋金共計20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三)原告104年12月2日興產字第1044300550號函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104年12月21日興產字第1044300639號函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105年6月1日興產字第1054300401號函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原告105年6月3日興產字第1054300412號函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繫屬法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場地租金78萬元及回饋金200萬元, 經通知催繳後,逾期未補繳為由,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租賃物,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產學合作之給付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場地租金及回饋金,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場地租金自簽約次日起算,每月為13萬元整,以1個月 為1期,乙方(即被告)應於當期10日內支付予甲方(即 原告);未達1個月以1個月計算租金」;同條第3項約定 :「回饋金自本契約有效期限起算,每年為100萬元整,1年為1期,乙方應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支付予甲方;如因故終止契約,回饋金依租借期間比例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逾期限未繳納契 約所訂之各項費用時,甲方得書面通知期限補繳。如通知後仍未繳交者每逾通知期限1日加收3%違約金,逾30日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105年度回饋金各100萬元,經 原告分別以104年12月2日興產字第1044300550號函、 105年6月1日興產字第10543004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辦理補繳事宜,上開函文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嗣補繳期限屆滿後,被告 仍未繳納,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回饋金200萬元及場地 租金78萬元未支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104年度之回饋金100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應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即104年4月13日前支付。被告既未遵期繳納回饋金,且經原告於104年12月 10日送達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後,仍未繳交,迄原告 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5年6月21日止,已逾30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標的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之場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回饋金 200萬元及場地租金78萬元,即無不合。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產學合作之給付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場地租金及回饋金云云: 1、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立契約人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甲方)與得標廠商鑫旺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租借乙方『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供乙方營運使用,茲經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及第1條租賃標 的物:「甲方提供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約367.9坪」、第4條場地費用及回饋金:「場地租金自簽約次日起算,每個月為13萬元,以1個月為1期,乙方應於當期10日內支付予甲方;未達1個月以1個月計算租金......三、回饋金自本契約有效期限起算,每年為100萬元整,1年為1期,乙方應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支付予甲方;如因故終止契約,回饋金依租借期間比例計算至契約終止日」之約定,可見被告支付場地租金及回饋金之義務,與原告提供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供被告營運使用,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3、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出租案記載:「由於經費限制,中興大學獸醫學院期能透過場地出租的方式來協助建立獸醫教學醫院,滿足與日俱增的獸醫學院學生之實習需求,同時提供相關行政職的工讀機會,並加強教育部提倡之產學合作計劃...本計劃建設完成後,除了能提供獸醫學系 學生更多的臨床實習經驗,亦將有利於獸醫學院學生能進一步了解獸醫院的經營模式,使其未來不論選擇就業或自創獸醫診所,皆能憑藉在獸醫分院的實習經驗而大有助益...三、促進產學合作:近年來教育部積極推動 產學合作,透過此委外管理計劃來發展獸醫教學醫院,將有效整合學校與業界的資源,提供學院教授們更好的教學環境來幫助學生學習,並持續提撥回饋金給中興大學」(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為由,而據此辯稱:原告迄未履行產學合作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上開文件乃被告為投標原告所發包之場地出租採購案所片面製作,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且該份投標文件關於教育計畫方面,係記載:「一、提供獸醫學院學生多元的實習教育機會:1.教學實習。2.特約教學門診。3.預計提供之實習時數。4.實習津貼。5.工讀機會。6.預計提供之工讀時數。7.定期舉辦專業教學講座... 二、設置清寒學生獎助學金、醫師職後訓練基金...三 、產學合作共同開發及研究動物用相關產品之生產與銷售...四、延攬優秀人才以確保教學品質...五、擴大經營規模,提供獸醫學院畢業生更多的就業機會...六、 資源共享...」(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上均屬被告之 義務,而非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且系爭契約及上開投標文件亦未約定原告必須指派教師、學生至被告營運之獸醫教學醫院進行教學、醫療、實習或任何其他服務,是被告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 4、另被告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3年8月1日簽訂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藉以實行產學合作之委託服務計劃,詎原告未依法終止該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即自103年10月14日單方停止產學合作云云。然縱使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但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負場地租金及回饋金之債務,與原告依據上開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所負之提供 產學合作債務,既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場地租金及回饋金共278萬元,其中: 1、104年度之回饋金100萬元,經原告以104年12月2日以興 產字第1044300550號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補繳期限至104年12月17日屆 滿。 2、104年8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共3期之場地租金39萬元 ,經原告以104年12月21日以興產字第1044300639號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補繳期限至105年1月5日屆滿。 3、105年度之回饋金100萬元,經原告以105年6月1日以興產字第1054300401號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 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補繳期限至105年6月11日屆滿。4、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共3期之場地租金39萬元,經原告以105年6月3日 以興產字第1054300412號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補繳期限至105年6月11日屆滿。 5、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中100萬元自104年12月18日起,另39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其餘139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於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契約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之場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場地租金及回饋金共27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12月18日起,另39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其餘139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