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朝昇 複代理人 林明漢 被 告 林彥甫 鉅大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被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1146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118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4,252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