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歐諾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陳信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為訴外人明昱內衣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均係從事女性內衣製造、販售之同業,被告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蔡孟修之表哥。原告於民國102年1 1月10日因周轉不靈,致所開支票跳票,資金遭銀行凍結。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工廠內,為避免原告廠內機具及貨品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賤價處置,經蔡孟修及在場之原告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張啟皇、蔡鎰名等人同意,搬離原告上揭工廠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048,550元之女性胸罩、內褲、衛生衣、塑身衣、束褲等庫存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以及布料及針車50台等物品,代為暫時保管。蔡孟修雖於102年11月20日偕同其上游廠商(即布商)丘建中,向被告 取回上揭布料及針車,惟其餘庫存貨品仍由被告保管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27日上午侵占所代管之系爭庫存貨品,並以100萬元之低價出售與訴外 人熊玉山,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本件被告將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價值15,048,550元之庫存貨品,全數侵占入己,並以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使原告喪失該庫存貨品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孟修所欠,並非原告,不能主張抵銷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縱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亦應由原告舉證其對被告之債權金額。 2.原告長期向被告借錢周轉,至今仍有329萬3736元及337萬7243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倘鈞院認被告有還款之義務,亦請准被告行使抵銷權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明翌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均從事女性內衣製造及販售之同業,被告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孟修之表哥,原告於l02年11月10日因周轉不靈,致所開支票跳 票,資金遭銀行凍結,被告於l02年11月12日至原告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為避免原告廠內之機具、貨品遭銀行查封賤價處置,經蔡孟修及在場之其他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啟皇、蔡鎰名同意,由被告將原告上揭工廠內合計價值l5,048,550元之女性胸罩、內褲、衛生衣、塑身衣、束褲等系爭貨品,以及布料及針車50台等搬離,由被告暫時代為保管;期間除原告取回布料及針車外,其餘被告所代管之系爭貨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l03年1月27日加以侵占,並以1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熊玉山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揭損失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上揭原告所指稱之物品,而造成原告損失之情形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15,0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上揭原告所指稱之物品,而造成原告損失之情形存在部分: 1.被告為明昱公司之負責人,蔡孟修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係從事女性內衣褲製造、販售之同業,且被告亦為 蔡孟修之表哥。緣蔡孟修因經營原告公司而陸續向被告借款,尚積欠被告共849萬3736元(其中500萬元由蔡孟修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另餘349萬3736元為一般借貸),嗣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致所開立之支票退票 ,帳戶遭銀行凍結,被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時左 右,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為避免廠內機具、貨品遭銀行方面之債權人查封後賤價處置,經蔡孟修及在場之其他債權人張啟皇、蔡鎰名同意,於當日晚上及翌日(即13日)上午,分次將原告公司上揭工廠內之現有系爭貨品,以及布料及針車50台等物品,搬運至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其後蔡孟修於102年11月20日偕同上游廠商(布商)即 證人丘建中,向被告取回布料及針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4 頁背面),並經證人丘建中、鄭金慧於被告所涉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張啟皇、蔡鎰名、蔡孟修、歐諾拉公司針車部組長何雅琪、歐諾拉公司會計陳木蘭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4年9月25日中烏日字第1040000127號函檢附之歐諾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第78至8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辯稱其自原告工廠內搬運之系爭存貨並非為原告公司保管,而係經蔡孟修同意用以抵債等情,業已提出「設定抵押同意書」1紙為證(見他字第286號卷第32至33頁)。,而蔡孟修、證人陳木蘭亦分別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卷第234至235頁、第257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 、第262頁至第263頁),顯見前揭「設定抵押同意書」確係經過蔡孟修檢閱後,始交予被告收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無據。再者,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既係於原告退票當晚即製作完成,被告與蔡孟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顯然未及清算,此經被告於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因跳票部分未細算,所以用之前所用不動產設定抵押之500萬元去寫,其當天是這樣跟蔡孟修講好的等語( 參他字第286號卷第57頁背面),是其上所載原告公司積 欠被告「500萬元貨款」,同意將原告公司所有之「50台 針車」、「內衣一批」抵押設定、「日期」等內容,即難期內容精確無誤,此對照證人陳木蘭於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4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卷第257頁背面、第260頁背面),亦屬相符。 足見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真實性應屬無疑。 3.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其有代為保管上揭貨品之情事,抗辯稱:其是表示上揭貨品只有其有通路銷售等語(參他字第286號卷第116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11 月11日取得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後,於翌日即102年 11月12日12時31分、12時34分許,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蔡孟修,內容為「明天將公司內較滯銷貨品,讓我降價衝一下」、「外面沒發多少的組頭,我來幫你發,改我的牌子,較有機會賣得掉」等語,被告已向蔡孟修表明其有意將原告滯銷之貨品代為轉賣,而蔡孟修讀取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僅回傳證人丘建中等人之電話號碼予被告,此有其等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86號卷第67 頁)。是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前往原告公司搬貨, 應係認為其已獲蔡孟修之同意抵債而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即堪存疑。至在原告公司現場之證人張啟皇、蔡鎰名等人,是否因被告表明要保管系爭貨品,以避免遭銀行查封等語,而同意被告將系爭貨品搬運至其所經營之上址工廠一節,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占行為無關,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丘建中於偵查中證稱:其後來有打電話問蔡孟修關於其出貨到原告公司之成品,可否收回來歸還,蔡孟修說在被告之公司,其與被告聯聯繫後,被告於11月底12月初歸還等語(參他字第286號 卷第116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卷一第184頁),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證人邱添進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差不多1車左右的貨 歸還丘建中,也有讓蔡孟修把針車帶走,被告要讓蔡孟修有辦法再繼續做下去等語(參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860號卷一第179頁背面),在此情形下,倘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又何須將原告公司之布料及針車歸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4.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停車場,將其自原告公司所搬之上揭系爭存貨公開拍賣,拍賣底價為72萬1335元,有訴外人邱添進、高紹聖、熊玉山等人出價競標,嗣由熊玉山以100萬元之 價格得標,惟被告尚未交付貨品,即於數日後再以105萬 元向熊玉山買回,此經證人熊玉山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 6號刑事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7頁),復有心蜜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公開拍賣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286號卷第45至46頁)。故以蔡孟修共欠被告849萬3736元之債務觀之,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拍賣上揭系爭存貨之所得,顯不足於抵償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孟修所積欠之款項,自無可能從中獲得高於其債權額度之利益甚明。 5.蔡孟修雖質疑被告僅拿出系爭存貨之一小部分進行拍賣,並主張系爭存貨具有1500萬元之價值,高出被告之債權額849萬3736元甚多等。然由證人陳香霓、劉韶鈞於臺中高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所拍賣之貨物數量跟所搬回來之數量幾乎一樣等語(參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卷一第166頁背面、 第168頁;卷二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對照本件被 告所拍賣之系爭貨品均屬尺寸不齊之零碼貨品或後續不再生產之「切貨」貨品等情,以及證人羅勝中明確表示此種貨品對業界而言,存有瑕疵、故障及污品之風險等語(參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卷一第172頁背面)觀 之,足見系爭貨品本即難以售出,價值性並不高,依常理而言,被告自希望儘快變現,實無刻意將大部分存貨保留藏匿,而僅拿出一部分貨品進行拍賣之理,是原告所稱其損失達15,048,550元之說,實難採憑。再依證人陳香霓、羅勝中、邱添進等人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0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80頁),以及證人 熊玉山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卷第267至270頁)可知,均足以證明被告所拍賣之系爭貨品價格之評價均不高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蔡孟修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案件105年3月22日審理時,明確具結證述:起訴書記載到最後結算時,其總共積欠被告849萬3736元債務之事實 無訛(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234頁)。是由此 可知,被告所拍賣之系爭貨品果真有1500萬元之價值,以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孟修有多達800多萬元之債權 而言,被告以高價賣出更可足額清償,以符合其利益,何至於僅以100萬元之價格賤賣?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乏其據,難以採信。遑論,原告對於所稱損失之總金額等,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 6.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蔡孟修於事後與被告之往來信函中,主張被告所搬取之系爭貨品價值約1500萬元;被告則抗辯該批系爭貨品以切貨價計算價值僅約72萬元。然由雙方所各自提出之系爭貨品明細(參他字第286號卷 第28至29頁、第68至100頁)觀之,兩造間就系爭貨品項 目及數量之記載差異極大。惟被告所提出之「內衣成衣明細」所載之型號,較諸蔡孟修所提出之電腦庫存表所載型號為多,衡情被告無需刻意記載系爭存貨所無之型號。是本件顯難以確認系爭貨品存貨之數量及價值,自未能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7.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侵占之犯行,顯見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不法情事。此對照臺中高分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亦同其意 旨。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貨品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總額為15,048,55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84條所定: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構成要件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48,55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蔡孟修所積欠,並非原告,不能主張抵銷等云云。然原告為公司法人型態,其並自承蔡孟修為原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在此情形下,原告公司之行為自以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實際負責人之蔡孟修所為為準。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前往原告公司之上揭廠房,欲搬 走系爭貨品乙節,顯然係被告基於保障其對蔡孟修或原告公司所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舉措。而蔡孟修既於當下同意由被告搬走原告公司之系爭貨品,顯然蔡孟修不論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已有代原告公司處理系爭貨品,用以清償其自身或原告公司所欠債務之行為存在。而由蔡孟修前揭自承最後結算尚積欠被告849萬3736元債務等情觀之(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234頁),是倘原告事後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蔡孟修所積欠,而非原告所欠,原告自應向負責代表原告公司決意之蔡孟修主張或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才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48,550元,自乏其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48,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