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陳明智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麗惠 人 被 告 張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鞏昇股份有限公司、涂麗惠、張應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前邀同被告涂麗惠、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①民國101 年3 月21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1 筆,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期限5 年,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 條第2 項第(二)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1 年4 月21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 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則每滿1 個月繳付一次。再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三)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0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 %訂定,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之;又於②104 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1 筆,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2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限為1 年,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該綜合授信契約之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1,200 萬元,償還辦法依一般週轉金貸款之放款借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自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31日付息一次,以取得原告之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利息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再依放款借據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一)款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1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5% 訂定,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二)上開二筆借款依放款借據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借款於105 年3 月31日轉列催收款項),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至於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 %固定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鞏昇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自105 年4 月21日起陸續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目前業已積欠2 期本息未繳納,依放款借據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一)款及綜合授信契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一)之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於105 年4 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二)款及綜合授信契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二)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時,債權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以及依放款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特別條款第壹條第1 項第(五)款約定「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未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之情事時,債權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此,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雖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仍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合計 14,383,317元及其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涂麗惠、張應得係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條款第13條及綜合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應與被告鞏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帳戶查詢單、利率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票據信用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為憑,即非無據;被告則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83,3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