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 訟 代理人 陳守澤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明勲 被 告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5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明勲、莊宏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莊明勲、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7 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2.07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2),及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7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7,000,99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莊明勲與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莊明勲、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起至 111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7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72),及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883,67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莊明勲與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9,8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