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廣智 被 告 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 劉育彰 陳嘉雯 林世賢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4年間,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1 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計劃案(下稱筏子溪1 期工程),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開標,其中第1 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由被告詹文平借用被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之名義得標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59萬元,另土石標售部分,由被告詹文平並以其負責經營之凱傑砂石行名義得標承買,土石標售總價為9574萬6907元(收購土石之契約價格為每立方公尺391 元)。惟筏子溪1 期工程於95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被告詹文平為牟不法利益,勾結受原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委託調查筏子溪2 期工程廢棄物清運總量之楊朝平(原告對於楊朝平之訴業經刑事庭判決駁回),製作認定河床下廢棄物之體積合計為7萬3144 立方米,總清運費用為1億2441萬7120 元之不實調查報告及建議方案,致原告限於錯誤,同意被告東岳公司依原契約編列之廢棄物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相關工程款。此外,被告詹文平分別向大盛土資場之經理即被告劉育彰、統發工程行之經理即被告陳嘉雯、允而富土資場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世賢等,購買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並勾結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地磅人員,共同偽造廢棄物載運清理流程資料,再以該不實之棄土證明資料等為憑,向原告詐領廢棄物清運費、廢棄物之分類分篩費等,此外並假藉清運廢棄物之名義,盜運應價購之砂石離開工地販售得利。 ㈡詐領廢棄物清運費、廢棄物分類分篩費部分:被告詹文平與楊朝平及被告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人,製作不實之廢棄物清運總量調查報告及廢棄物載運清理流程資料等,以總計7萬0667.85立方公米之不實棄土證明,據以向原告詐領按每立方公尺1526元之單價計算之廢棄物清運費,原告因而給付被告東岳公司1億0783萬9139 元。又以前開不實棄土證明,據以向原告詐領按每立方公尺382 元之單價計算之廢棄物分類分篩費,原告因而給付被告東岳公司965萬9443元。以上原告共受有1億1749萬8582元之損害,被告詹文平等7 人與楊朝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詹文平係使用被告東岳公司之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實際代表該公司執行工程履約事宜,客觀上足認被告詹文平乃有權代表被告東岳公司之人或該公司受雇人,被告東岳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詹文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被告詹文平詐欺而支付被告東岳公司廢棄物清運費及廢棄物分類分篩費合計1億1749萬8582 元,被告東岳公司獲得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億1749萬8582 元;上開請求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減少土石價購金部分:被告詹文平以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主張應價購之砂石範圍內含有7萬0667.85立方公米之廢棄土應予扣除,凱傑砂石行因而減少支出應依約價購砂石計2763萬1129元,原告受有短收該金額之損害,被告詹文平等7 人與楊朝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被告詹文平詐欺始同意扣減2763萬1129元,原告依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撤銷上開同意扣減土石價購金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土石標售之約定,請求被告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給付該金額。 ㈣盜賣砂石部份:被告詹文平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假藉清運廢棄物名義,盜運工程範圍內之有價砂石2萬6263.6 立方公米,並將之販售予訴外人廖俊昇即財石砂石場等,共計獲利908萬7720 元。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文平賠償,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文平返還所受利益908萬7720元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詹文平、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749萬8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東岳公司、詹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749萬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東岳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1749萬8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被告詹文平、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萬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詹文平應給付原告908萬7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詹文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嫌;被告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條行使第215條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第2033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詹文平於94年間,為求順利標得水利署發包筏子溪第1 期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借得本無意參與標案之被告東岳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俗稱「棄土證明」),實際上未將土石載至合法土資場內卸下處理,事後由被告詹文平或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之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統一收集棄土證明4 聯單交由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被告詹文平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於棄土證明4 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4聯單之第4聯持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被告詹文平留存,並持第1 聯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被告詹文平於96年間,為求順利標得水利署發包筏子溪第2 期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借得本無意參與標案之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實際上未將土石載至合法土資場內卸下處理,事後由被告詹文平或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之被告潘棋益、詹文國,統一收集棄土證明4 聯單交由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被告詹文平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嘉雯及訴外人陳顯章於棄土證明4 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4聯單之第4聯持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被告詹文平留存,並持第1 聯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等事實,據而判處被告詹文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2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被告陳嘉雯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被告劉育彰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世賢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權唯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潘棋益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被告詹文國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另就被告詹文平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貪汙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諭知無罪,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詹文平、被告陳嘉雯、被告劉育彰、被告林世賢、被告王權唯、被告潘棋益、被告詹文國各自犯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有侵害原告私權之事實,原告即非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被告詹文平被訴於筏子溪第1期工程詐領清運費用1億3547萬0268元(含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土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之土石價購金)及廢棄物分類分篩費965萬9443元,不法運出砂石出售所得約30萬元及908萬7720元,合計不法所得1億5451萬7431元;於筏子溪第2期工程詐領清運費用4714萬7344元(含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土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之土石價購金)及不法運出砂石出售所得約555萬7286元,合計不法所得5270萬4630 元,涉犯詐欺取財及貪汙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復未經原告聲請,逕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之首揭說明,其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