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江淑霞 紀雅婷 徐淑珍 吳垂芬 黃曉喬 前列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 隆律師 被 告 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清 算人即 法 定 代理人 黃秀鑾 被 告 薛晴襄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謝昕儒 訴 訟 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則瑜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巨龍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895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當時該公司僅有1名股東即被告黃秀鑾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5至51頁)。且被告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5,該公司 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綜上,足見被告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股東即被告黃秀鑾為清算人,是以,被告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股東即被告黃秀鑾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秀鑾係被告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薛晴襄係被告黃秀鑾之女,並擔任被告巨龍公司之總監,負責被告巨龍公司之實際營運,被告陳建中則為被告巨龍公司之員工。而原告紀雅婷於102年間經證 人張淑勤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建中,被告陳建中向原告紀雅婷稱被告巨龍公司係以實體黃金交易投資為業,其投資商品每月收益有0.5%,原告紀雅婷信以為真,因而於102年10月24 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並於當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巨龍公司指定被告黃秀鑾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內。 二、原告江淑霞亦經證人張淑勤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建中,並於 103年4月3日透過被告陳建中以350萬元投資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且於當日將350萬元匯入被告巨龍公司 指定被告黃秀鑾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內。嗣因被告陳建中自被告巨龍公司離職,且由被告巨龍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謝昕儒接替其工作,而被告謝昕儒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江淑霞宣稱被告巨龍公司有代理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獲利穩定可期,原告江淑霞信以為真,因而於104年2月10日以35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並透過證人張淑勤將35萬元轉交予被告謝昕儒。 三、被告謝昕儒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3人宣稱被告巨龍公司有代理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 獲利穩定可期,原告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3人信以為 真,原告徐淑珍先後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4月24日各以130 萬元、80萬元,共計210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 金基金」;原告吳垂芬於104年2月10日以34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原告黃曉喬於104年4月間以124 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且前開原告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3人投資款項,部分係透過證人張淑 勤將現金轉交予被告謝昕儒,部分則由被告謝昕儒直接向原告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3人收取現金。 四、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依被告巨龍公司稱係美國巨聯盟集團之基金,核屬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不得販售, 而被告陳建中向原告紀雅婷與江淑霞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原告紀雅婷與江淑霞因而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陳建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薛晴襄係被告巨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陳建中販售前揭商品顯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前開原告紀雅婷與江淑霞之投資認購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黃秀鑾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內,顯見被告黃秀鑾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薛晴襄、黃秀鑾應與被告陳建中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陳建中與薛晴襄均係被告巨龍公司之員工,被告巨龍公司應與被告陳建中、薛晴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秀鑾係被告巨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巨龍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秀鑾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五、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屬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不 得販售,而被告謝昕儒向原告徐淑珍、江淑霞、吳垂芬、黃曉喬等人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徐淑珍、江淑霞、吳 垂芬、黃曉喬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謝昕儒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薛晴襄與黃秀鑾分別係被告巨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對於被告謝昕儒販售前揭商品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薛晴襄、黃秀鑾應與被告謝昕儒負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謝昕儒與薛晴襄均係被告巨龍公司之員工,被告巨龍公司應與被告謝昕儒、薛晴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秀鑾係被告巨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巨龍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 告黃秀鑾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六、原告江淑霞雖因與證人張淑勤之交情及證人張淑勤之介紹,而以350萬元投資購買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但匯 款當時被告陳建中在場,並將記載被告巨龍公司職稱之名片交予原告江淑霞,且被告陳建中坦承與被告巨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並曾向證人張淑勤分享被告巨龍公司投資等情,顯見被告陳建中雖非直接參與推銷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但亦有幫助或與證人張淑勤共同謀議向原告紀雅婷與江淑霞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江淑霞雖因證 人張淑勤介紹而以35萬元投資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但參酌被告謝昕儒自承附卷原證7之金帝盟營銷經理名片形 式上為真正,及其曾向原告徐淑珍分享投資金帝盟黃金並轉交原告徐淑珍之投資款等情,顯見被告謝昕儒應有在金帝盟集團內任職,復參諸證人張淑勤證稱其將原告江淑霞投資款項35萬元交予被告謝昕儒乙節,足見證人張淑勤向原告江淑霞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被告謝昕儒亦有共同參與,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七、原告徐淑珍第1次投資購買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係由 被告謝昕儒直接介紹,雖第2次投資未再與被告謝昕儒直接 接觸,但被告謝昕儒自承:證人張淑勤收到該筆款項後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薛晴襄或薛晴襄的弟弟薛人碩等情,顯見被告謝昕儒有參與原告徐淑珍先後2次投資購買金帝盟 集團之「黃金基金」,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又證人張淑勤證稱其向原告江淑霞與吳垂芬收取投資款項均係轉交予被告謝昕儒,及依原證7名片記載 被告謝昕儒係金帝盟集團之營銷經理,且被告謝昕儒坦承有收取原告徐淑珍之投資款項及參與金帝盟集團在韓國濟州島舉辦活動,足見被告謝昕儒有向原告江淑霞、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4人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再者, 被告謝昕儒所提名片記載被告薛晴襄擔任金帝盟集團之首席顧問,足見被告薛晴襄有銷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等語。 八、並聲明:(一)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陳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淑霞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巨龍 公司、黃秀鑾、薛晴襄、謝昕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淑霞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巨公司、黃秀鑾、薛晴襄、陳建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雅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巨 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謝昕儒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淑珍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 襄、謝昕儒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垂芬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謝昕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曉喬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謝昕儒則以: 一、被告謝昕儒因遭被告巨龍公司遭騙而陸續投資共計463萬元 。且被告謝昕儒並未任職被告巨龍公司,亦未向原告江淑霞、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4人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 基金」,原告江淑霞、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4人均係 因與證人張淑勤熟識,經由證人張淑勤介紹而投資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至被告謝昕與證人張淑勤僅係朋友而已。 二、被告謝昕儒僅於104年1月間見過原告徐淑珍1次,當時係受 證人張淑勤請託,駕車搭載證人張淑勤前往原告徐淑珍住處,並由證人張淑勤向原告徐淑珍收取投資款後,證人張淑勤將之交由被告謝昕儒代為轉交予被告薛晴襄。 三、被告謝昕儒亦僅見過原告黃曉喬1次,係被告謝昕儒前往證 人張淑勤住處時,偶然遇見,僅寒暄兩句。至於原告江淑霞與吳垂芬等2人均係由證人張淑勤出面邀約投資並收取現金 ,被告謝昕儒未曾與原告江淑霞、吳垂芬等2人見面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陳建中則以: 一、被告陳建中與被告巨龍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陳建中推銷「雙向式貴金屬基金」,被告陳建中雖曾向證人張淑勤分享該項商品,但證人張淑勤從未透過被告陳建中投資購買該項商品。 二、被告陳建中因遭被告薛晴襄遭騙而陸續投資約300多萬元。 且被告陳建中不認識原告紀雅婷、江淑霞,亦未曾向原告紀雅婷、江淑霞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至原告紀雅婷與江淑霞主張渠等投資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乙節,係因受證人張淑勤錯誤引導,與被告陳建中無涉,此由原告紀雅婷與江淑霞之投資報酬均係由證人張淑勤領取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與薛晴襄則以: 一、被告陳建中與謝昕儒均係經由被告薛晴襄介紹而投資巨聯盟集團之商品後,因想成為巨聯盟集團之業務,賺取傭金,遂與被告巨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證人張淑勤則係透過被告陳建中介紹而成為被告巨龍公司之業務,擔任被告陳建中之下線,並與原告紀雅婷接洽及簽訂投資合約,此觀被告巨龍公司簽發用以給付原告紀雅婷投資報酬之支票上有「張淑勤」簽名即明,亦有被告巨龍公司簽發用以給付傭金之票據可稽。 二、巨聯盟集團之總公司設在美國紐約,其相關決策及商品投資項目,均係由巨聯盟集團之總公司決定,而被告巨龍公司僅係該集團之臺灣地區資金代收付機構,其相關資金流向,全由美國總公司決策,且原告知悉其投資巨聯盟集團之商品,並非由被告巨龍公司直接操作及給付投資報酬。又被告陳建中與謝昕儒推銷巨聯盟集團商品之行為,被告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薛晴襄並未參與,被告巨龍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黃秀鑾亦從未參與上開業務,就原告之損害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三、被告巨龍公司收受巨聯盟集團所匯入投資報酬款項後,均已依約轉交予原告,嗣巨聯盟集團自104年3月間起未匯入投資報酬款項,被告巨龍公司與薛晴襄始無法再轉交款項,被告巨龍公司、薛晴襄、黃秀鑾應無可歸責性。且在巨聯盟集團斷絕給付投資報酬之前,被告巨龍公司已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給付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金 額3,500,000元應扣除227,500元(計算式:被證6明細表記 載交付款項17,500元乘以13次),訴之聲明第3項所列金額 500,000元應扣除40,000元(計算式:被證7明細表記載交付款項2,500元乘以16次)。 四、被告薛晴襄並未擔任金帝盟集團之任何職務,否認被告謝昕儒所提名片之真正。又遍查原告所提證據,無從得知被告巨龍公司、薛晴襄與黃秀鑾為其分支機構或其手腳,應由被告謝昕儒就訴之聲明第2、4、5、6項,對原告江淑霞、徐淑珍、吳垂芬、黃曉喬等4人自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紀雅婷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中於102年間向原告紀雅婷販售被告 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致原告紀雅婷受有5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被告陳建中雖非直接參與推銷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但有幫助或與證人張淑勤共同謀議向原告紀雅婷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等情,已為被告陳建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原告紀雅婷,原告紀雅婷具結陳 稱:「(提示原證三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其上記載於102年10月24日存入黃秀鑾帳戶各20萬元、30萬 元,共計50萬元,你有無經手?)有,是我去銀行存錢的。(上開存款用途為何?)儲蓄,因為會有紅利,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個月都會給我2500元或是3000元的利息。(提示原證二商品說明、原證四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有無見過此等文件?)有看過這兩份文件,這兩份文件是張淑勤拿給我看的。(張淑勤為何要拿這兩份文件給你看?)因為張淑勤幫我買這份類似儲蓄的保險東西,就是我剛才講的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個月會給我2500-3000元的利息。(你如何認識張淑勤的?)很久之 前就認識了,因為張淑勤認識我婆婆江淑霞,會來我家,張淑勤是保險業務員,我們有透過張淑勤投保,張淑勤會來我家收取保險費,就是透過這樣子認識的。(你有無投資認購『黃金指數』?)沒有。(提示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9 、10行記載被告陳建中向原告紀雅婷表示被告巨 龍公司係以實體黃金交易投資為業,該投資商品每月收益有0.5%,原告紀雅婷信以為真,因此於102年10月24日投 資認購新臺幣50萬元之被告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金指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請確認有無此事?)我知道有投資,但是我不知道投資內容。(投資的事情是由何人與你接洽?)張淑勤。(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建中?〈請被告陳建中舉手以便原告紀雅婷辨識〉我不認識,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跟陳建中講過話。(你有無與被告陳建中接洽投資認購『黃金指數』事宜?)沒有,我都是跟張淑勤接洽。(前開提及原證三存款事宜,相關存款帳戶資料是誰告訴你的?)是張淑勤跟我講的,我是依照張淑勤的指示存款。(提示本院卷一第93頁支票影本,你有無看過這三張支票影本?)有看過,張淑勤有將這三張支票交給我,張淑勤跟我說這就是我投資50萬元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2.觀諸上開原告紀雅婷具結陳述內容,已詳述其直接與證人張淑勤接洽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並透過證人張淑勤向被告巨龍公司領取投資紅利之過程,與卷附3 張面額各為2,500元支票影本上均有「張淑勤」簽名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張淑勤於 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第92、93頁被證二、三票據影本,為何上面會有你的簽名?)這上面『張淑勤』確實是我的簽名,這票是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薛晴襄拿給我的,因為紀雅婷、江淑霞是月配息,一次會同時開三張票提前一個月,就是支付紀雅婷、江淑霞的配息,薛晴襄請我轉交給紀雅婷、江淑霞二人,我先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大致相符,是上開原告紀雅婷具結 陳述內容,應堪採信。 3.至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紀雅婷投資巨龍公司五十萬元,紀雅婷接洽的對象是陳建中,但是紀雅婷委託我將投資款交給陳建中,我在一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了現金五十萬元的投資款給陳建中,陳建中沒有開收據給我,我有跟陳建中一起去銀行匯款,是把這筆五十萬元匯到黃秀鑾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觀諸上開證人張淑勤證述內容,核 與前開原告紀雅婷陳述內容顯然不符,況證人張淑勤曾經手原告紀雅婷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事宜,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上開證人張淑勤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原告紀雅婷係直接與證人張淑勤接洽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並透過證人張淑勤向被告巨龍公司領取投資紅利,原告紀雅婷從未與被告陳建中見面或談話,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陳建中既未向原告紀雅婷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亦未幫助或與證人張淑勤共同謀議向原告紀雅婷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自無需對原告紀雅婷主張其以50萬元投資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亦無需就此與被告陳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三、關於原告江淑霞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中於103年間向原告江淑霞販售被告 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致原告江淑霞受有350萬元之 財產權損害;被告陳建中雖非直接參與推銷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但有幫助或與證人張淑勤共同謀議向原告江淑霞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又被告謝昕儒於104年間向原告江淑霞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 」,致原告江淑霞受有35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原告江淑霞雖因證人張淑勤介紹而投資購買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但證人張淑勤向原告江淑霞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被告謝昕儒亦有共同參與等情,已為被告陳建中與謝昕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原告江淑霞,原告江淑霞具結陳 稱:「(提示原證五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上記載於103年4月3日將350萬元匯入黃秀鑾帳戶,該筆匯款用途為何?)這是我去匯款的,這是張淑勤說投資款,我就依照張淑勤說的去匯款,當時是陳建中、陳建中的姐姐、張淑勤一起陪同我去匯款的。(提示原證六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張淑勤拿給我的,張淑勤說這是我投資的證明,也就是剛才所說的匯款350萬元。(你有無投 資認購『黃金指數』?)不是,黃金指數投資款是34萬元,至於350萬元的投資種類我不知道。(你是否認識被告 陳建中、證人張淑勤?)認識兩人,我跟陳建中第一次碰面是在剛才講的匯款350萬元那天在郵局碰面。張淑勤是 我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你有無與被告陳建中、證人張淑勤接洽投資認購『黃金指數』事宜?)有跟張淑勤接洽,我是去郵局領錢出來,拿現金34萬元給張淑勤。(提示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4、15行記載原告江淑霞經由友人張淑勤介紹認購黃金指數3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請確認原告有無直接與被告陳建中接洽認購『黃金指數』事宜?)我有兩筆投資,350萬元那筆投資是張淑勤跟 我講要去郵局匯款,張淑勤說投資這個不錯,一個月可以領0.5%的利潤,我就同意要投資,張淑勤就跟我講要去郵局匯款,我是跟張淑勤一起去郵局,在郵局跟陳建中及他的姐姐碰面,碰面之後就領錢匯給黃秀鑾,這個帳戶資料是張淑勤跟我講的。(匯款當天為何要跟陳建中碰面?)張淑勤介紹陳建中及他的姐姐給我認識,陳建中遞名片給我,張淑勤跟我說陳建中是公司的職員,至於陳建中的職稱我要看名片才知道,提出陳建中名片及匯款單各一張(影印附卷,正本發還)。(關於投資350萬元的部分,依 照原告起訴書的寫法是經由張淑勤的接洽,此部分有無直接與陳建中接洽?例如陳建中向你說明投資利潤等事項。)關於投資利潤等事項是張淑勤跟我說的,不是陳建中跟我說,是因為張淑勤跟我這樣講,我才決定要投資,我決定要投資也是因為張淑勤跟我是二十年的交情,我信任她,而且我一直到現在還有向張淑勤投保人壽保險。(提示原證八、九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第28頁〉,有無見過此等文件?)第19-24頁的資料沒有看過,第28頁 的資料有看過,是張淑勤拿給我看的。(你有無投資認購『黃金基金』?)有,就是投資34萬元。(你是否認識被告謝昕儒?)不認識。(提示原證七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有無見過此張名片?)沒有。(證人前開提及投資黃金基金事宜是跟誰洽談?)張淑勤,張淑勤說現在有黃金投資,我跟她說我沒有什麼錢,只剩下35萬多,張淑勤說34萬就可以投資了,因為這樣我就決定投資34萬元,張淑勤說時間到的時候就會有利潤,但是沒有具體說利潤怎麼算。(你有無直接與被告謝昕儒接洽投資認購『黃金基金』事宜?)沒有。(提示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倒數 第1至3行記載被告謝昕儒宣稱巨龍公司有代理外國金帝盟集團的黃金基金,獲利穩定可期〈見本院卷一第6頁〉, 請確認被告謝昕儒有無直接向原告為如此陳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 2.觀諸上開原告江淑霞具結陳述內容,已詳述其直接與證人張淑勤接洽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及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之過程,核與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第92、93頁被證二、三票據影本,為何上面會有你的簽名?)這上面『張淑勤』確實是我的簽名,這票是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薛晴襄拿給我的,因為紀雅婷、江淑霞是月配息,一次會同時開三張票提前一個月,就是支付紀雅婷、江淑霞的配息,薛晴襄請我轉交給紀雅婷、江淑霞二人,我先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大致相符,是上開原告江淑霞具結陳述內容, 應堪採信。 3.至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江淑霞有沒有實際購買巨龍公司的黃金指數基金?實際投資金額?)有,江淑霞有投資巨龍公司黃金指數基金三百五十萬元,我介紹陳建中跟江淑霞見面,陳建中要我去郵局與江淑霞一起匯款,後來我有去郵局與江淑霞碰面,江淑霞在郵局匯了三百五十萬元到黃秀鑾的帳戶,這是投資巨龍公司的黃金指數基金三百五十萬元,當天陳建中也有去郵局,黃秀鑾的帳戶資料是他寫給我們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江淑霞有沒有實際投資巨龍公司代理的金帝盟集團黃金基金?實際投資金額為何?)有投資一單位三十四萬元,是透過我把投資款交給謝昕儒,這是在一零四年的二月十日,我把錢交給謝昕儒,但是謝昕儒沒有開收據給我,是我跟江淑霞說這個商品生效以後,可以查電腦,會有資料,應該是可以看到以前她在巨龍公司投資的三百五十萬元,因為江淑霞跟我是好朋友是鄰居,所以我幫她把錢交給謝昕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及第148頁)。然觀諸上開證人張淑勤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原告江淑霞陳述內容顯然不符,況證人張淑勤曾經手原告江淑霞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及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事宜,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上開證人張淑勤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原告江淑霞係直接與證人張淑勤接洽認購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及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原告江淑霞從未與被告陳建中與謝昕儒接洽認購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陳建中與謝昕儒既均未向原告江淑霞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及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亦未幫助或與證人張淑勤共同向原告江淑霞販售被告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及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自無需對原告江淑霞主張其以350萬元投資認購被告巨龍公司 之「黃金指數」及以35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亦無需就此與被告陳建中、謝昕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徐淑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昕儒於104年間向原告徐淑珍販售金帝 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致原告徐淑珍受有210萬元之財 產權損害等情,已為被告謝昕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原告徐淑珍,原告徐淑珍具結陳 稱:「(提示原證八、九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有無見過此等文件?)第19、21、22、23頁沒有看過,第20、24、26、27頁好像看過,第25頁有看過,針對第20、24、25、26、27的文件我有看過一樣格式的文件,至於我所看過的文件與現在提示給我看的文件是否一樣,我已經忘記了。時間是104年2月份,謝昕儒來我家,帶著筆電打開資料給我看,我當初看的是電腦資料,不是紙本文件。(當時謝昕儒為何要拿筆電資料給你看?)謝昕儒要介紹我投資理財,謝昕儒說我投資的金額會以萊斯幣計價,投資標的是黃金,一年利息2%,後來我決定要投資,我當天投資130萬元,我的金額都轉換成萊斯幣 之後,還有一些不是整數,張淑勤拿著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個信封退了幾千元給我,這是因為我用新臺幣投資,轉換成萊斯幣之後有一些餘額,就把款項退給我。(你剛才所講的投資是指黃金基金嗎?)應該是,謝昕儒一直強調是投資以萊斯幣計價的黃金,我認為黃金可以保值。(謝昕儒跟你說明投資事宜的時候地點在哪裡?有哪些人在場?)地點在我家裡,當時是我第一次與謝昕儒見面,張淑勤帶謝昕儒來我家。(張淑勤為何要帶謝昕儒到你家?)因為張淑勤是我的保險理專,有些儲蓄方面張淑勤會幫我打理介紹。(為何張淑勤會向你提到謝昕儒?)因為張淑勤認為我有閒錢,現在銀行利息很低,張淑勤跟我說有投資案還不錯,所以張淑勤才就介紹謝昕儒給我認識,至於用萊斯幣計價投資黃金事宜,是謝昕儒見面時跟我講的。(提示原證七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有無見過此張名片?)有,謝昕儒來我家就拿這張名片。(你有無直接與被告謝昕儒接洽投資認購『黃金基金』事宜?)有,就是張淑勤帶謝昕儒來我家當時,謝昕儒跟我講完 之後我有決定要投資,我投資130萬元,是當天拿現金交 給謝昕儒,時間是104年2月份。另外我在104年4月份還有投資一筆80萬元,我是拿現金交給張淑勤,因為張淑勤說上次那個公司又出了一個新的案子,看我還要不要投資,我就委託張淑勤幫我買兩個單位,我就把八十萬元交給張淑勤,這次投資我是跟張淑勤接洽的,不是跟謝昕儒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2.觀諸上開原告徐淑珍具結陳述內容,提及證人張淑勤係其保險理專,負責打理介紹儲蓄事宜,因證人張淑勤向其提及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投資案,並帶同被告謝昕儒至其住處說明投資細節,而決定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等情,核與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在一零四年的一月時,我介紹徐淑珍給謝昕儒認識,是要投資金帝盟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徐淑 珍係因其保險理專即證人張淑勤介紹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投資案,並帶同被告謝昕儒至其住處說明投資細節,而決定以210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 。 3.又被告辯稱:證人張淑琴係被告巨龍公司之業務;證人張淑勤將原告徐淑珍認購款項委由被告謝昕儒轉交予被告薛晴襄等情,核與卷附「業務承攬合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張淑勤(以下稱甲方)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就推廣【貴金屬固定收益專案】業務取得合作事宜,兩造同意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意願主旨:乙方同意委託甲方銷售推廣【貴金屬固定收益專案(人民幣)(新臺幣)】。第二條承攬獎金:1.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如附表所列之承攬獎金。…。甲方:張淑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 LINE對話內容記載證人張淑勤向被告薛晴襄表示「所有的錢都是交給你,所有的金流都是妳在操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承上開「業務承攬合約書」之「甲方」欄內「張淑勤」係其簽名乙節(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證人張淑勤曾與被告巨龍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巨龍公司委託證人張淑勤銷售推廣「貴金屬固定收益專案」,且證人張淑勤係原告徐淑珍之保險理專,並向原告徐淑珍介紹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及帶同被告謝昕儒前往原告徐淑珍住處向其說明投資細節,原告徐淑珍因而決定以210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 之「黃金基金」,足見係由證人張淑勤向原告徐淑珍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謝昕儒既未向原告徐淑珍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自無需對原告徐淑珍主張其以210萬元投資 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亦無需就此與被告謝昕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原告吳垂芬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昕儒於104年間向原告吳垂芬販售金帝 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致原告吳垂芬受有34萬元之財產權損害等情,已為被告謝昕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查: 1.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吳垂芬是透過謝昕儒做投資,但是她沒有跟謝昕儒碰過面,都是透過我把錢交給謝昕儒,一○四年二月十日那天謝昕儒要我幫他向吳垂芬代收投資款,吳垂芬也是投資金帝盟集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吳垂芬有無實際投資巨龍公司代理的金帝盟集團黃金基金?實際投資金額為何?)有,有投資一個單位三十四萬元,也是我幫她轉交給謝昕儒這是104年2月10日的事情,因為吳垂芬是我團險的客戶,這部分謝昕儒沒有開收據給我,謝昕儒說上網查就可以看出有登錄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及第148頁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張淑勤證述內容,已表明原告吳垂芬係直接與證人張淑勤接洽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並將其認購款項34萬元交予證人張淑勤,足見係由證人張淑勤向原告吳垂芬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原告吳垂芬從未與被告謝昕儒接洽認購事宜,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謝昕儒既未向原告吳垂芬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自無需對原告吳垂芬主張其以34萬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秀鑾、薛晴襄亦無需就此與被告謝昕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黃曉喬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昕儒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黃曉喬宣稱被告巨龍公司有代理外國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獲利穩定可期,原告黃曉喬信以為真並於104年4月間以124萬 元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等情,已為被告謝昕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查: 1.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因為我也有用我女兒黃曉喬的名義投資,謝昕儒到我家來收錢,…。」、「(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有用黃曉喬的名義投資巨龍公司代理的金帝盟集團的黃金基金?投資金額?)我是有透過謝昕儒投資金帝盟集團124萬元,這124萬元是分兩次給錢,第一次是104年4月15日謝昕儒來我家,我交84萬元給謝昕儒,第二次是104 年4月17日我拿到臺中SOGO停車場交給謝昕儒40萬元,兩 次都沒有開收據給我,我有上網查104年4月24日有登錄一筆投資,但看不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 面及第148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淑勤已表明係由其於104年4月間出面以原告黃曉喬名義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 黃金基金」,並由其將投資款項124萬元交予被告謝昕 儒。 2.原告先以起訴狀陳稱:「…。104年2月間,被告謝昕儒向原告徐淑珍、江淑霞、吳垂芬、黃曉喬宣稱被告巨龍公司有代理新的外國金帝盟集團的黃金基金,獲利穩定可期,原告信以為真,…黃曉喬於104年2月10日投資認購122萬 元黃金基金,原告等人部分係透過友人張淑勤交付現金轉交予被告謝昕儒,部分係由被告謝昕儒直接向原告收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嗣經證人張淑勤於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後,原告復於105年1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改稱:「一、本件原告黃曉喬係透過證人張淑勤交付現金投資金帝盟黃金基金,原告黃曉喬係分別於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7日透過張淑勤交付現金84萬、40萬元,合計124萬元予被告 謝昕儒,此有證人張淑勤之證詞可參。原告起訴狀記載:黃曉喬於104年2月10日投資認購122萬元黃金基金一節, 關於投資金額、日期係屬誤載,特此更正。然為訴訟經濟,原告黃曉喬本件請求金額仍維持122萬元,暫不擴充訴 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觀諸前開原告黃曉喬所提書狀記載其出資認購日期及金額,其先後陳述明顯不符,如原告黃曉喬所述係由其本身出資認購,理當對此知之甚稔,無需俟證人張淑勤到庭作證後,始依證人張淑勤之證述內容而予以調整,則原告所述前情,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3.綜上,足認係由證人張淑勤以原告黃曉喬名義投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並由證人張淑勤將投資款項 124萬元交予被告謝昕儒,顯與原告黃曉喬無涉,原告黃 曉喬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謝昕儒請求損害賠償。 (二)從而,被告謝昕儒既未向原告黃曉喬販售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原告黃曉喬亦未自行出資認購金帝盟集團之「黃金基金」,被告謝昕儒自無須對原告黃曉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亦無需與被告謝昕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至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規定訊問被告薛晴襄在警察局自首陳述內容,及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承其擔任 金帝盟集團之亞洲區首席顧問,以及被告陳建中與謝昕儒有無在被告巨龍公司任職,被告謝昕儒有無在金帝盟集團任職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巨龍公司、黃秀 鑾、薛晴襄、陳建中連帶給付原告江淑霞3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謝昕儒連帶給付原告江淑霞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巨龍公司、黃 秀鑾、薛晴襄、陳建中連帶給付原告紀雅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謝昕儒連帶給付原告徐淑珍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巨龍公司、 黃秀鑾、薛晴襄、謝昕儒連帶給付原告吳垂芬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六)被告巨龍公司、黃秀鑾、薛晴襄、謝昕儒連帶給付原告黃曉喬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