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邱居亮 邱宏政 張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高肇成 被 告 隆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豐地二字第一○五○○一一五二二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四二七點四一平方公尺、五七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業遭經濟部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 經(088)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邱塗性及股東邱嘉隆、邱嘉棟、邱嘉宗均已過世,有卷內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即邱嘉騰、邱嘉助,而原告提出被告邱嘉騰所書立之存證信函內記載由邱嘉騰全權處理(本院卷第12頁),且邱嘉騰接受本件開庭歷次通知均無異議,復有該公司另一名股東邱嘉助之切結書可參,堪認邱嘉騰確實經全體股東選任為執行業務股東之證明,足認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邱嘉騰無訛。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0.95平方公尺、905.75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 1050011522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427.41平方公尺、573.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前開所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居亮、邱宏政、張素珍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包含18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188地號土地上與前開房屋共用門牌號碼之建物),並占有使用中。因原告三人暨全體共有人前於10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由邱姓子孫六房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其中188地號土地上房屋由六房各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實務見解只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移轉所有權,該房屋所有權應仍為該房屋之起造人即被告所有)、187地號土地上房屋由二房、三房 、四房、六房各自擁有一戶(此僅交由該四房使用,非指所有權移轉,觀該房屋所有權仍為被告自明)。惟若經全體共有人決議將土地出賣他人,則應依約給予上開住家相當之補償。可知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已無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之意,則無論被告建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分,係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等債權契約,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全體均已無讓被告繼續以前開房屋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嗣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日前續就處分系爭土地及相關事項舉行會議討論,會議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上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以利後續賣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簽有同意書一份為憑(原證7),足見原告暨全體共有 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取回之決議。而被告原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惟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締結何種契約,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究係屬於何種法律關係,讓被告得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觀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曾訂有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興建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未曾以被告名義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租金或其他償金等情,被告顯係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被告既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可能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做為其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應屬使用借貸無誤。查被告業經撤銷,並未繼續營業,足見被告縱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借貸之目的亦應已使用完畢,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暨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定有任何契約,縱認被告實際上未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請審酌被告事實上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成立他項法律關係,做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可知占有 土地者為土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為房屋之現占有人。明確指出占有土地與占有土地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固可請求拆除房屋之拆屋還地及挺占有房屋之人遷讓房屋,惟遷讓房屋之請求僅為完成拆屋還地目的之手段,如房屋之占有狀態尚無礙於拆屋還地目的之實現,自無強令土地所有權人非請求房屋之現占有人遷讓房屋不可;如士所有權人在訴訟上得就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二項主張自為選擇,如在遷讓房屋上並無阻力而無礙於拆屋還地目的之實現,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房屋拆除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而不一併對房屋現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自非法所不許。原告自得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050011522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427.41平方公尺、573.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前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050011522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427.41平方公尺、573.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協議書、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述,亦未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到場陳述,或舉證證明究 有何占有權源,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及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050011522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427.41平方公尺、573.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