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陳淑華 莊金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永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莊艾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櫻應給付原告陳淑華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櫻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淑華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淑華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李麗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櫻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陳淑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莊金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莊永勳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中司調卷第6至7頁),是莊永勳既為原告莊金水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其應 為原告莊金水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李麗櫻利用保管渠2人帳戶存摺 、印鑑章及印章之機會,擅自移轉原告帳方內之存款及股票,而依無權侵奪、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李麗櫻應給付原告莊金水、陳淑華各新臺幣(下同)2,044,000元、25,056,03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金水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冠公司)股份524,520股(見中司調卷第1頁)。嗣原告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於107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被告李麗櫻應給付原告莊金水、陳淑華各2,044,000元、15,683,94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莊金水、陳淑樺高冠公司 股份各614,520股、695,299股(見重訴卷一第104至106頁)。其後,復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於107年 8月31日以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二項即原告莊金 水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之高冠公司股份數變更為695,020股(見重訴卷二第17頁)。則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四子莊永旭於90年7月5日與被告李麗櫻結 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告莊艾恩,莊永旭於101年12月5日因車禍身故。又原告莊金水自95年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除造成行動不便外,亦呈現失智狀態,二子莊永勳乃於104年間 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即訴外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檢查結果認「莊金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十年翻身須他人幫忙,這三年呈現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頭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力喪失,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而由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原告莊金水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陳淑樺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二)原告2人前與被告2人及莊永旭同住,因罹患上開疾病,原告陳淑樺遂將原告莊金水交予其保管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莊金水凱基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金 水國泰帳戶)及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淑樺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樺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及原告2人之印章,交由被告李麗櫻保管。詎被告李麗櫻竟利用保 管上開存摺、印鑑章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 1.98年9月15日在自製之委託書上偽造原告莊金水之簽名,復 持該委託書向凱基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已獲得原告莊金水之授權,進而處分原告莊金水之股票,再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金水國泰帳戶印鑑章,將該帳戶內各253,000元、1, 791,000元(合計2,044,000元),轉匯至莊永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永旭國泰帳戶一)。 2.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原告莊金水印章,在自製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印原告莊金水之印文,而將原告莊金水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合計695,020股(贈與價值合計11,417,409元),全數贈予莊永旭,嗣莊永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 後,該等股份由被告2人繼承。 3.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國泰帳戶印鑑章,以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該印文之方式,擅自提領帳戶內現金,或將帳戶內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或莊永旭之帳戶,金額共計13,7 23,940元。 4.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臺銀帳戶印鑑章,以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該印文之方式,擅自將帳戶內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金額共計196萬元。 5.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原告陳淑樺印章,在自製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印原告陳淑樺之印文,而將原告陳淑華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合計695,299股(贈與價值合計10,294,100元),全數贈予莊永旭,嗣莊永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 後,該等股份由被告2人繼承。 (三)本件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2人就受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2人於105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自認「惟原告等人將其帳戶存簿及存戶印章交由被告李麗櫻保管,代其處理家中財物事宜(含家用支出、代為清償原告親戚債務、給付保險費、買賣股票等事宜)」等語,被告李麗櫻竟利用保管原告2人存摺、印章機會,擅自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李麗櫻所為已逾授權事務之範圍,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被告李麗櫻抗辯係依莊永旭指示辦理乙情,實無從解免其與莊永旭間具共同侵權關係,況且被告李麗櫻若無不法意圖,何以不敢將受託保管之存摺、印章交還原告陳淑華,此有原告陳淑華已於104年5日5日、105年1月 28日,先後變更陳淑華國泰帳戶、陳淑華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情可佐。參以,被告李麗櫻將原告2人名下高冠公司 股份,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莊永旭之時間、股份數完全一致,且原告2人若有意將股份贈與莊永旭,自會親自前往辦理確 認,有原證十一之95、96年度贈與稅申報書為證,不會以申報委任書方式辦理,足證被告李麗櫻未經原告2人同意,偽 造申報委任書,且與莊永旭間係有計畫性地掏空原告2人名 下資產。 (四)另依高冠公司之公司卷宗顯示,於98年6月23日當選高冠公 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陳鵬文、辜仲立持股僅各34,294股,且原告陳淑華於104年5月27日當選高冠公司董事時之持股僅471,199股,可見股份數多寡並非當選高冠公司董事之必要條件 ,是被告李麗櫻所辯原告2人逐年將高冠公司贈予莊永旭, 係為使莊永旭接任董事一職情事,並非事實。 (五)綜上,爰依無權侵奪(即民法767條)、不當得利(即民法 179條)、侵權行為(即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委任契約(即民法528條、第544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麗櫻應給付原告莊金水、陳淑華各2,044,000元、15,683,94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 帶返還原告莊金水、陳淑樺高冠公司股份各695,020股、695,299股。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麗櫻並無侵權行為: 1.關於原告莊金水之帳戶款項及高冠公司股份部分 (1)原告莊金水股票之處分,係經原告莊金水本人簽名授權,且自96年11月9日起即陸續有自莊永旭國泰帳戶一以提領現金 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莊金水日盛證券帳戶之紀錄,以避免該帳戶之股票交割款項不足,並於股票交割款補足後,再將款項匯還莊永旭國泰帳戶一,原告莊金水證券帳戶內款項與莊永旭國泰帳戶一內款項,本有相互支應情形,是將原告莊金水股票處分款匯至莊永旭國泰帳戶一乙事,並未造成原告莊金水受有損害,或使被告李麗櫻受有利益。而原告2人股票之贈與,則係原告莊金水於97年間考量其身體狀 況不佳,無法勝任高冠公司董事職務,決定每年於贈與免稅額度內將原告2人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逐年贈與莊永旭, 是股份之贈與係依原告莊金水指示所為。 (2)依被證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莊金水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是一種慢性中樞神經系統退化疾病,主要影響運動神經系統,它的症狀通常隨時間緩慢出現,早期最明顯的症狀為顫抖、肢體僵硬、運動功能減退和步態異常,但腦部其他認知功能無礙,與另一個常見的神經退化疾病「失智症」相反,失智症患者的認知功能退化,但往往仍具備行動能力。近年醫療、照顧進步,巴金森氏症患者平均存活年齡大幅提高,使得患者在發病後10至15年,因為退化到一個程度,也逐漸出現記憶、認知功能退化,兩病在後期有可能合併出現。以上為一般人可知悉之醫學常識。」等語,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所載「...,過去有巴金森症 病史超過10年,100年是輕度障礙,總分是20分」等語,以 及證人即凱基證券公司前營業員於106年7月28日之前案刑事案件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莊金水於100年間之巴金氏症 僅係輕度障礙,並未失智,而可指示、授權莊永旭及被告李麗櫻為其辦理股份贈與、買賣股票、匯款等事務。再者,股份贈與申報須取得原告莊金水之國民身分證,始得辦理申報,且原告莊金水之高冠公司股份亦非轉入被告李麗櫻名下,而係轉至莊永旭名下,是被告李麗櫻並無侵權行為。 2.關於原告陳淑華之帳戶款項及高冠公司股份部分 (1)被告李麗櫻及莊永旭與原告2人當時係同住一處,原告2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李麗櫻保管,係讓被告李麗櫻得代原告陳淑華處理家中財務事務(如家用支出、代為清償原告親戚債務、給付保險費、贈與股票、買賣股票、給付租金等事宜),是被告陳淑華為原告2人之媳婦,係依原告2人或莊永旭之指示辦理家中財務事務,並無侵權行為。況且,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其中4,978,000元係存入莊永旭國泰帳戶,且其中4,366,060元用以支付以莊永旭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以原告陳淑華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費,倘被告李麗櫻有意侵占原告陳淑華款項,何以購買以原告陳淑華為受益人之保險?益證被告李麗櫻無侵權行為。 (2)又本件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後,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所示等款項亦均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李麗櫻無 關,並非流入被告李麗櫻帳戶,倘被告李麗櫻有侵占意圖,大部分款項何須匯至莊永旭帳戶,是被告李麗櫻係依原告陳淑華或莊永旭指示辦理提款、轉帳。 (3)再股份贈與申報須取得原告陳淑華之國民身分證,始得辦理申報,且原告陳淑華之高冠公司股份亦非轉入被告李麗櫻名下,而係轉至莊永旭名下,益證被告李麗櫻並無侵權行為。3.此外,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李麗櫻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但該案件嗣後已由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無罪,益證被告李麗櫻並無侵權行為。 4.退步言,本件係發生於98年至101年間,被告李麗櫻當時與 原告2人同住4年之久,且股票增減會發放股條通知持有人,股利發放更會隨之變動而直接匯至持有人名下,原告2人卻 遲至105年6月6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顯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及委任損害賠償部分 就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告2人舉證被告2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就委任損害賠償損部分則應由原告2人舉證被告李麗 櫻盜蓋印章未經授權,但原告2人並未舉證明上開事項,請 求自無理由。 (三)此外,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高冠公司股東交易明細表,並未有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股份移轉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為夫妻,四子莊永旭於90年7月5日與被告李麗櫻結 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告莊艾恩,莊永旭於101年12月5日因車禍身故。又原告莊金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二子莊永勳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莊金水為監護宣告,經鑑 定人即訴外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檢查結果認「莊金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十年翻身須他人幫忙,這三年呈現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頭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力喪失,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原告莊金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莊永勳為原告莊金水之監護人,被告陳淑樺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及原證三原告陳淑華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至8頁)。 (二)原告2人前與被告2人及莊永旭同住,原告陳淑樺並將原告莊金水交予其保管之莊金水凱基證券帳戶、莊金水國泰帳戶,及自己之陳淑樺國泰帳戶、陳淑樺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及原告2人之印章,交由被告李麗櫻保管持有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 (三)原告陳淑華及莊永勳曾以被告李麗櫻偽造原告莊金水簽名,盜蓋原告2人帳戶印鑑章及印章為由,對被告李麗櫻提起刑 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繼經提起再議,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發回後,其中於98年9月22 日、10月2日自莊金水國泰帳戶轉匯至莊永旭國泰帳戶之各 253,000元、1,791,000元二筆匯款(合計2,044,000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四所示高冠公司股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即前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8年2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影本成冊及上開刑事判決(見重訴卷二第125至129頁)附卷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李麗櫻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以偽造原 告莊金水簽名,或擅自蓋印保管持有之原告2人上開帳戶印 鑑章、印章方式,取得原告2人之帳戶款項或股票,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莊艾恩因繼承間接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莊金水請求被告李麗櫻賠付或返還2,044,000元,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麗櫻於98年9月15日以後,以原告莊金水受任人之名義,代理原告 莊金水代理賣出其名下股票,並曾於股票交割款存入莊金水國泰帳戶後,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金水國泰帳戶印鑑章,將該帳戶內各253,000元、1,791,000元(合計2,044,000元),轉匯至莊永旭國泰帳戶一乙節,固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凱基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見偵字9783卷一第82頁)及原證四即莊金水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中司調卷第9至10頁)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 惟依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上所蓋印之「莊金水」印文,與原告提出原證五即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之真正「莊金水」印文(見中司調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及原證十一即95年、96年贈與稅申報書上之真正「莊金水」印文(見重訴卷二第21至25頁),相互比對,可發現二者相符,足見上開授權書之「莊金水」印文應屬真正,而上開取款憑證上之「莊金水」印文為屬真正乙節,為原告2人所不否認,是依 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就上開「莊金水」印文遭盜蓋而未經 授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2人雖以原告莊金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於104年經監護宣告,以及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之「莊金水」簽名,並非原告莊金水簽立等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李麗櫻未經授權而於上開授權書、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莊金水印文。然:(1)原告莊金水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是一種慢性中樞神經系統退化疾病,主要影響運動神經系統,它的症狀通常隨時間緩慢出現,早期最明顯的症狀為顫抖、肢體僵硬、運動功能減退和步態異常,但腦部其他認知功能無礙,與另一個常見的神經退化疾病「失智症」相反,失智症患者的認知功能退化,但往往仍具備行動能力。近年醫療、照顧進步,巴金森氏症患者平均存活年齡大幅提高,使得患者在發病後10至15年,因為退化到一個程度,也逐漸出現記憶、認知功能退化,兩病在後期有可能合併出現,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醫學常識。又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亦載明「(原告莊金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100年是輕度障礙 ,總分是20分,104年退化情形嚴重,翻身須他人幫忙,這 三年呈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再者,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蔡虹貞於106年7月28日前案刑事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授權書影本後,亦證稱「我們公司有規定假如客戶不是親自下單,一定要簽授權書,一般來講我們會當面看客人簽授權書,除非客人住得比較遠,或是有事沒有辦法到公司親自簽名,我們才會把授權書寄給客人,並要求本人簽名,但檢察官提示的這份授權書是不是我自己辦理的以及該授權書是否在公司簽的,或是客戶在家簽的,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但後來他(即原告莊金水)得到巴金森氏症後,他比較不能自己出門,如果需要的話我才到他家中幫他處理事務,我對於莊金水比較有印象的事,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金融海嘯時,當時股市跌得很慘,他都要自己在家裏用網路下單買賣股票,買了很多,他賺了很多錢,事後證明他的眼光是正確地,我去拜訪他時,看到他家中裝樓梯升降椅,他還跟我說這是他買宏達電股票賺到的,後來就都是李麗櫻來處理莊金水買賣股票的,我指的是交割款給付,至於下單是何人下單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9783卷二第56至5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莊金水於100年間僅屬輕度障礙,於100年間及100 年以前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及行動能力顯無疑問,於101 年至104年間則持續退化,於此期間之早期即101年1、2月間是否未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尚有疑問,於104年間則退 化嚴重,應已無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方由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監護宣告。而上開授權書、取款憑條則係98年間蓋印「莊金水」印文,是原告莊金水罹患巴金森氏症乙事,尚無從佐證「莊金水」印文遭盜蓋而未經授權乙事為真。 (2)又原告2人雖指稱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之「莊金水」簽名, 並非原告莊金水簽立,惟原告2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 莊金水已係受監護宣告人,而實質當事人即原告陳淑華及原告莊金水之法定代理人莊永勳則與被告2人立場對立,是實 難僅因原告2人主張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上之「莊金水」簽 名,並非原告莊金水簽立情事,即認上開授權書上之「莊金水」簽名,並非原告莊金水親自簽立,且進而推認上開授權書上之「莊金水」印文係經盜蓋而未經授權,況且,上開授權書上之「莊金水」簽名核與其上被告李麗櫻簽名之字跡迥不相同(見偵9783卷一第82頁),已難認係由被告李麗櫻所偽造,再者,依原告莊金水先後於97年8月5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3日在纖維性鼻咽喉內視鏡檢查報告單上簽立 之「莊金水」簽名3枚(見偵9763卷169至171頁),亦可發 現該3枚「莊金水」簽名並非一致,尚無從依此對認定上開 授權書上之「莊金水」簽名,並非由原告莊金水親自簽立。是原告2人此部分指稱仍無從佐證「莊金水」印文遭盜蓋而 未經授權乙事為真。 (3)是原告2人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莊金水」印文遭盜蓋乙 事為真,本件自應認上開授權書、取款憑證上之「莊金水」印文係經原告莊金水授權而蓋印,難認被告李麗櫻就此有何不法侵權或無權侵奪行為。 3.又上開授權書、取款憑證上之「莊金水」印文既係經原告莊金水授權而蓋印,本件被告李麗櫻縱因此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亦係原告莊金水交付印章行為所致,是本件此部分倘成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2人就被告李 麗櫻受有利益並無法律原因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 主張應由被告李麗櫻就無法律原因乙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可採。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96年11月9日起即陸續有自 莊永旭國泰帳戶一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莊金水日盛證券帳戶之紀錄,以避免該帳戶之股票交割款項不足,並於股票交割款補足後,再將款項匯還莊永旭國泰帳戶一,原告莊金水證券帳戶內款項與莊永旭國泰帳戶一內款項,本有相互支應情形乙事,核與原告莊金水與莊永旭係父子並同住一處,為同財共居至親,財產互為挪用支應之常情無悖,並已提出被證一即莊永旭國泰帳戶一存摺影本為證(見重訴卷一第36至46頁),而原告2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被告李麗櫻所辯此事非屬事實(即上開匯至莊永旭國泰帳戶一之2筆款項並未存有法律上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說明或佐證被告李麗櫻因上開匯至莊永旭國泰帳戶一之2 筆款項而獲有利益,是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麗樓返還上開匯至莊永旭國泰帳戶一之2筆款項即2,044,000元,並無理由。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李麗櫻應依民法544條規定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情,除與原告2人主張被告 李麗櫻未經授權盜蓋印文之情有所矛盾外,亦未提證據說明或佐證被告李麗櫻有何授權逾越情形(如授權內容、委任過失行為或逾越授權行為等),自無可採。 4.是原告莊金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櫻賠付或返還2,044,00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四所示股票,為無理由。 1.查被告李麗櫻曾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持原告2人印章 ,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印原告莊金水或原告陳淑華之印文,以辦理將原告2人所持有如附表一、四所示高冠公 司股份贈與莊永旭乙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票之贈與稅繳清證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偵9783卷一第22至31頁、第87至145頁)、被告李麗櫻 就如附表一、四所示股票之自陳辦理明細(見偵9783卷一第203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而除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票,尚未完成過戶程序而過戶至莊永旭名下外 ,其餘如附表一、四所示股票,均已因贈與而過戶至莊永旭名下乙節,則有群益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高冠公司股東交易明細表2紙(重訴卷二第2至3頁)在卷可按 ,均堪信為真,是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票既未過戶予莊永旭,自難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返還此部分股票為有理由。又上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受任人簽章欄上之原告2人均為真正乙節,則為原告2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關於原告2人就被告李麗櫻未經授權而於上開委任書受任 人簽章欄上盜蓋原告2人印文乙事實,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2人雖以原告莊金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於104年經監護宣告,且原告陳淑華已於104年5日5日、105年1月 28日,先後變更陳淑華國泰帳戶、陳淑華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情事,以及原證十一即95、96年度贈與稅申報書為據,主張被告李麗櫻係未經授權而於上開委任書上盜蓋原告2 人印文。然原告莊金水於100年間僅屬輕度障礙,於100年間及100年以前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及行動能力顯無疑問, 於101年至104年間持續退化,於此期間之早期即101年1、2 月間是否未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尚有疑問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莊金水罹患巴金森氏症乙事,不足以佐證被告李麗櫻未經授權。又原告陳淑華於104年5日5日、105年1月28 日,先後變更陳淑華國泰帳戶、陳淑華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乙事,其原因尚可能係兩造事後發生嫌隙,原告陳淑華不再信任被告李麗櫻而已,尚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李麗櫻於如附表一、四所示時間未經授權而盜蓋印文。而原證十一即95、96年度贈與稅申報書則僅可說明原告2人曾於95、96年間將 名下高冠公司股票贈予莊永旭時,並未授權委任被告李麗櫻代為辦理乙情,非謂95、96年間未為授權委任被告李麗櫻,其後即無授權委任被告李麗櫻之可能,自無從佐證被告李麗櫻係未經授權而盜蓋印文。 3.至原告2人主張依高冠公司之公司卷宗顯示,於98年6月23日當選高冠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陳鵬文、辜仲立持股僅各34, 294股,且原告陳淑華於104年5月27日當選高冠公司董事時 之持股僅471,199股等情事,其原因顯係陳鵬文等持有少數 股份股東,仍獲取當選董事選舉門檻股份數之股東支持所致,並非股份持有數量與當選董事乙事即屬無關,更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李麗櫻所辯因原告莊金水於97年間考量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勝任高冠公司董事職務,決定每年於贈與免稅額度內將原告2人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逐年贈予莊永旭乙情 為屬虛構。是原告2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麗櫻有 未經授權而盜蓋印文情形,本件應認上開委任書受任人簽章欄上之原告莊金水或原告陳淑華印文係經原告2人授權而蓋 印,難認被告李麗櫻就此有何不法侵權或無權侵奪行為。 4.又被告李麗櫻所辯係原告莊金水因病決定將原告2人贈與被 莊金水乙情,尚與原告莊金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氏症,且於95年、96年及如附表一、四顯示時間,逐年贈予股票之客觀事證相符,並核與一般人年老罹病後會將財產事務託付予同財共居至親之常情無悖,足見被告李麗櫻所辯上情為屬有據;而被告2人因上開委任書蓋印原告2人印文乙事而獲取之利益,乃原告2人交付印章行為所致,縱成立不當得利,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但原告2人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麗 櫻未經授權辦理贈與(即莊永旭取得原告2人股份無法律上 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李麗櫻所辯莊永旭取得原告2人 股票存有法律上原因乙情既屬有據,且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李麗樓所辯該法律上原因為虛偽,原告2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永旭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連帶返還如附表 一、四所示股票,應為無理由。 5.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四所示股票,亦為無理由。 (三)關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原告陳淑華請求被告李麗櫻給付30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11月7日之300 萬元)及50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500萬元),為 有理由,其餘款項請求為無理由。 1.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去向,如該等附表去向欄所載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99 年6月14日、99年9月15日、99年11月7日取款憑證(見偵卷 9783卷一第76之8、76之21、76之22、240頁、卷二第1、2頁),101年5月2日取款憑證、存款憑證(見偵9783卷一第76 至15至17頁),101年6月29日取款憑證及莊永旭國泰帳戶二交易明細(見偵9783卷一229至230頁、偵續218卷第132頁),臺灣銀行99年10月28日、101年2月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偵9783卷一第63頁、第65頁)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惟: (1)上開取款憑證(條)上之「陳淑華」印文係屬真正乙節,為原告陳淑華所不否認,是原告陳淑華自應就被告李麗櫻未經授權而盜蓋印文以辦理上開提款、轉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陳淑華僅係以其陳述為據主張未曾授權被告李麗櫻或莊永旭提款、轉帳,而原告陳淑華於105年6月6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除上開款項外,亦主張於101年6月10日自陳淑華國泰帳戶匯至莊永旭帳戶之各12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以原告陳淑華為要保人、莊永旭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參偵續218不起訴處分書 之附表四備註欄所載,見重訴卷一第170頁),及於100年10月28日自陳淑華臺銀帳戶無摺存入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之100萬元(參偵續218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見重訴卷一第171頁反面),於102年8月29日自陳淑 華臺銀帳戶匯至訴外人黃佳珍帳戶之479,970元等款項(參 偵續218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見重訴卷一第 172頁正面),均係被告李麗櫻未經授權而擅自提款、轉帳 之款項等情,有原告2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中司調 卷第2頁正面),但嗣後原告陳淑華於本件則將該等款項加 以減縮,並曾於105年10月28日在前案刑事案件中具狀表示 上開陳淑華臺銀帳戶之100年10月28日100萬元、102年8月29日479,970元等2筆款項,係經原告陳淑華同意授權乙節,亦有原告2人於前案刑事案件所提之刑事告訴人補充理由狀( 三)在卷可參(見偵9783卷一第226頁),可見原告陳淑華 前後主張不一,其可信性已有疑問。 (2)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去向,均係匯至莊永旭帳戶(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莊永旭保險費或信用卡費)或以莊永旭名義投資第三人(如旭晶公司、鼎泰皇公司)或借予第三人(如吳俊毅),且投資鼎泰皇公司及借予吳俊毅之款項,均係莊永旭所投資及借款乙節,亦有吳俊毅於前案刑事偵查案件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9783卷二第13頁),已見被告李麗櫻係依莊永旭指示辦理上開款項之提款、轉帳乙情並非無稽。而原告陳淑華與莊永旭為母子,且同住一處,並將自己與原告莊金水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印章交予莊永旭之妻即被告李麗櫻保管持有,原告2人亦自 95年起即遂年將持有之高冠公司股票贈予莊永旭(95年、96年部分為原告2人所陳明,97年以後則如附表一、四所示) ,是原告陳淑華對於莊永旭顯然至為信任,且有將財產事務託付予莊永旭之情形(否則豈會將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財產物件交予莊永旭夫妻,並將股份逐年贈予莊永旭?),則原告陳淑華於莊永旭生前是否未曾授權或概括授權莊永旭管理使用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實有疑問,自不得僅因上開款項均係匯至莊永旭帳戶或以莊永旭名義投資第三人或借予第三人等情事,即認莊永旭有未經授權擅自動用原告陳淑華帳戶款項情形,更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李麗櫻對於莊永旭未經授權擅自動用原告陳淑華帳戶款項乙事知情,而須與莊永旭一併負擔不法侵權或委任損賠責任。況且,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存入莊永旭帳戶後,其中4,366,060元更係用以支 付以莊永旭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原告陳淑華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費,益徵原告陳淑華於莊永旭生前有將財產事務託付予莊永旭之情形,否則莊永旭豈會購買該以原告陳淑華為保險受益人之保單?是被告李麗櫻所辯係依莊永旭指示辦理上開款項之提款、轉帳乙情既屬有據,且原告陳淑華所為舉證(即原告陳淑華之主張陳述,以及上開款項均係匯至莊永旭帳戶或以莊永旭名義投資第三人或借予第三人情事),亦不足證明莊永旭有未經授權擅自動用原告陳淑華帳戶款項,且為被告李麗櫻所知情之情形,本件就此部分款項自難認被告李麗櫻有何未經授權而盜蓋印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陳淑華就此部分款項,依無權侵奪(即民法767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麗櫻負損害 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3)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去向,均係匯至莊永旭帳戶或以莊永旭名義投資第三人或借予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陳淑華就此部分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101年6月29日300萬元款項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李麗櫻有何獲取利益情形,自難認被告李麗櫻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4)至於如附表編號1之101年6月29日300萬元款項,由莊永旭出借500萬元(包括該300萬元款項在內)予吳俊毅後,已由吳俊毅於101年7月6日匯還1000萬元至莊永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其中830萬元於101年10月26日轉帳匯至莊永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又於101年12月10 日自莊永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轉帳830萬元至 被告李麗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等情,則有莊永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麗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91頁、第75頁、第34頁)。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陳淑華於莊永旭生前有將財產事務託付予莊永旭處理之情形,雖已如前述,但莊永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後,此原告陳淑華與莊永旭間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550條前段規定已為 消滅,莊永旭及其繼承人即不得再據此委任關係認所受利益尚存有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李麗櫻所取得之830萬元中300萬元利益,既係依上開原告陳淑華與莊永旭間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所取得,被告李麗櫻對原告陳淑華復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得保有該利益,則於原告陳淑華與莊永旭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即屬不當得利,因此,原告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櫻返還300萬元,為屬有據,但被告李麗 櫻取得之830萬元中其餘530萬元利益,並無證據顯示與原告陳淑華帳戶款項有關,是被告陳淑華自無從一併請求被告李麗櫻返還,附此敘明。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5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李麗櫻於101 年8月9日提領後,於同日將其4,366,060元存至被告李麗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用以支付以被告李麗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永旭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險費,其後,被告李麗櫻於101年9月12日撤銷上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保險費退還匯至被告李麗櫻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李麗櫻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被告李麗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34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李麗櫻、莊永旭等二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影本(見偵續218頁第13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李麗櫻所辯係依莊永旭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繳付保險費乙節,以及原告陳淑華與莊永旭間存有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莊永旭係因該委任關係指示被告李麗櫻提領上開款項繳付保險費等情,縱然均屬為真,莊永旭僅係指示被告李麗櫻將款項用以繳付以莊永旭為受益人之保險費而已,並未指示被告李麗櫻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或於事後撤銷保單,更無代理原告陳淑華將上開款項贈予被告李麗櫻之意,是於莊永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後,原告陳淑華與莊永旭間存有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已為消滅,被告李麗櫻與原告陳淑華間亦未存有法律上原因得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則原告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萬元款項利益,應屬有據。又被告李麗櫻 雖抗辯此部分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為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無罪,然上開刑事判決所憑無罪理由乃「被告(李麗櫻)所辯係聽從莊永旭指示而自系爭A帳戶 (即原告陳淑華國泰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保險費」等情事(見重訴卷二第205頁),非謂被告李麗櫻所獲取之上 開500萬元款項利益,對原告陳淑華而言,現仍存有法律上 原因,是被告李麗櫻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李麗櫻所辯該保單解約款項係用以支付莊永旭購車價款乙情,則核與依被告李麗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34頁),顯示保單解約款項於101年9月12日退款入帳後,迄至101年12月5日莊永旭死亡時仍留存於上開帳戶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淑華對被告李麗櫻不當得利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陳淑華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陳淑華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李麗櫻,有送達證書為憑(見中司調卷第29頁),被告李麗櫻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淑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麗櫻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櫻給付8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莊金水之請求暨原告陳淑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陳淑華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 │ │ │ │委任書等)影本 │ ├──┼──────┼─────┼────────────┤ │1 │97年1月31日 │80,500股 │偵9783卷一第203頁(被告 │ │ │ │ │李麗櫻自陳明細)。 │ ├──┼──────┼─────┼────────────┤ │2 │98年1月20日 │10萬股 │偵9783卷一第22至23頁、第│ │ │ │ │87至96頁。 │ ├──┼──────┼─────┼────────────┤ │3 │98年3月4日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24至25頁、第│ │ │ │ │97至109頁。 │ ├──┼──────┼─────┼────────────┤ │4 │99年1月5日 │148,648股 │偵9783卷26至27頁、第110 │ │ │ │ │至120頁 │ ├──┼──────┼─────┼────────────┤ │5 │100年1月28日│144,000股 │偵9783卷第28至29頁、第 │ │ │ │ │121至133頁 │ ├──┼──────┼─────┼────────────┤ │6 │101年2月21日│146,872股 │偵9783卷第30至31頁、第 │ │ │ │ │134至14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 │去向 │ ├──┼──────┼─────┼────────────────┤ │1 │99年5月13日 │59萬元 │莊永旭國泰帳戶一,偵9783卷一第76│ │ │ │ │之8頁。 │ │ ├──────┼─────┼────────────────┤ │ │99年6月14日 │50萬元 │莊永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永旭國│ │ │ │ │泰帳戶二),偵9783卷一第76之21頁│ │ │ │ │。 │ │ ├──────┼─────┼────────────────┤ │ │99年9月15日 │100萬元 │莊永旭國泰帳戶一,偵9783卷一76之│ │ │ │ │22頁。 │ │ ├──────┼─────┼────────────────┤ │ │100年11月7日│300萬元 │被告李麗櫻以莊永旭名義,於100年 │ │ │ │ │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即鼎泰│ │ │ │ │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皇公司)│ │ │ │ │負責人吳俊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 │ │ │ │分行帳戶(左列300萬元包括內), │ │ │ │ │偵9783卷一76之20頁、卷二第1至2頁│ │ │ │ │、第13頁。 │ ├──┼──────┼─────┼────────────────┤ │2 │101年5月2日 │300萬元 │其中820,796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部之莊永旭帳戶,其餘 │ │ │ │ │2,179,204元匯至莊永旭國泰帳戶二 │ │ │ │ │,偵9783卷76之15至17頁。 │ ├──┼──────┼─────┼────────────────┤ │3 │101年6月29日│300萬元 │現金提領後,其中4,978,000元存至 │ │ │ ├─────┤莊永旭國泰帳戶二(於101年7月11日│ │ │ │200萬元 │以其中0000000元繳納以莊永旭為要 │ │ │ │ │保人、原告陳淑華為受益人之國泰人│ │ │ │ │壽保險股份公司保險費,於莊永旭亡│ │ │ │ │故後,由原告陳淑華受領保險金,故│ │ │ │ │原告陳淑華就左列500萬元,僅請求 │ │ │ │ │633,940元),偵9783卷一第229至 │ │ │ │ │230頁、偵續218卷第132頁、第136頁│ │ │ │ │。 │ ├──┼──────┼─────┼────────────────┤ │4 │101年8月9日 │500萬元 │現金提領後,其中4,366,060元存至 │ │ │ │ │李麗櫻國泰帳戶,以繳付被告李麗櫻│ │ │ │ │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 │去向 │ ├──┼──────┼─────┼────────────────┤ │1 │99年10月28日│96萬元 │於99年10月28日現金提領後,由被告│ │ │ │ │李麗櫻以莊永旭名義,於同日將96萬│ │ │ │ │元轉匯至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第一商對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 │ │ │ │旭晶公司一銀帳戶),偵9783卷一第│ │ │ │ │63頁。 │ ├──┼──────┼─────┼────────────────┤ │2 │101年2月6日 │100萬元 │於101年2月6日現金提領後,由被告 │ │ │ │ │李麗櫻以莊永旭名義,將100萬元轉 │ │ │ │ │匯至鼎泰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松山分行帳戶(下稱鼎泰皇公司合庫│ │ │ │ │帳戶),偵9783卷第65頁、第13頁。│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 │ │ │ │委任書等)影本 │ ├──┼──────┼─────┼────────────┤ │1 │97年1月31日 │81,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7頁、第163│ │ │ │ │頁。 │ ├──┼──────┼─────┼────────────┤ │2 │98年1月10日 │10萬股 │偵9783卷一第158頁、第164│ │ │ │ │頁。 │ ├──┼──────┼─────┼────────────┤ │3 │98年3月4日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9頁、第165│ │ │ │ │頁。 │ ├──┼──────┼─────┼────────────┤ │4 │99年1月5日 │148,616股 │偵9783卷一第160頁、第166│ │ │ │ │頁。 │ ├──┼──────┼─────┼────────────┤ │5 │100年1月28日│144,000股 │偵9783卷一第161頁、第167│ │ │ │ │頁。 │ ├──┼──────┼─────┼────────────┤ │6 │101年2月21日│146,683股 │偵9783卷一第162頁、第168│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