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劉俊傑 訴訟 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原告與被告黃木壽及訴外人王文哲、謝新添、林振成、曾光白等6 人合議投資成立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黃木壽),嗣於104 年7 月3 日通過增資案,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原告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金額為1,000 萬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通知開股東會函文中附有股東曾光白所發存證信函表明召開股東會之原因,茲因原告出國在外而未出席股東會,被告黃木壽竟四處造謠說原告吃裡扒外,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告訴。再者,被告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並聲請扣押執行假處分標的(105 年度司執全春字第310 號),經原告閱覽該卷宗發現,被告等竟於105 年3 月2 日將被告公司資本總額2,600 萬元減資為800 萬元,並於105 年3 月21日將原告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移轉與第3 人,被告黃木壽於股權變更名義登記後,仍要求股東開立股權讓渡書,以此偽造方式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至此原告始發現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完全不見。又被告公司雖於105 年2 月22日、4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於短短44日內召開2 次股東會,然未符合公司法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1 規定,且變更公司章程亦未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被告黃木壽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被告黃木壽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 萬元損失(每股10元、共有100 萬股)。退步言,倘法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則依據原證3 存證信函所示,被告等通知其他股東曾光白領回股金170 萬元,基此,原告依據當時之股東權益,至少仍有85%之股價,故原告至少請求8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關於105 年2 月17日之被告公司出售資產及股權調整說明(即被證3 ,下稱資產及股權調整),其上記載「致:臺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上提案經確認後,請於下方簽名」,顯見該份文件是要呈送給被告公司,且僅係「決議」而非「契約」,該提案並未送交股東大會決議,自不得拘束任何人,況兩造並無權限出售被告公司所有資產,也無權辦理公司減資。又105 年1 月23日簽署之會議簽名冊(即被證2 ,下稱簽名冊決議)記載是由原告各以170 萬元購入股東林振成、曾光白全部股權,然原告自始未曾取得林振成、曾光白2 人之股權,且於被告公司減資為800 萬元時,於105 年3 月9 日卻將2 人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2 月間,與原告共同出資創設被告公司,嗣因原告另有私心,利用被告公司資源從事個人事業,遂與被告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105 年1 月10日原告以訴外人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董事長為施錦惠,即原告之配偶)代理人之名購買被告公司之主要設備shotover攝影機及周邊器材(下稱系爭設備),故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作成協議,因被告公司重要設備出售,需辦理變更章程、減資程序及股權調整,當日各方當事人雖有允諾出售,惟因時間匆忙,當場手寫之協議書(意願書)(下稱協議書)正本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等未及影印;於105 年1 月23日為確認協議書,被告公司乃開股東臨時會,就上開協議書補充說明及記錄,作成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即被證2 之會議簽名冊),原告並簽名同意。又於105 年2 月17日原告與被告黃木壽各自代表巨茂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簽訂資產及股權調整(即被證3 ),言明:⒈不一樣公司出售資產之最終金額;⒉除黃木壽外,其餘股東全部退股;⒊不一樣公司辦理現金減資1,800 萬元,減資後資本800 萬元;⒋不一樣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其他股東股份全部出售給黃木壽。被告公司雖未有105 年2 月22日股東會通知報到單及會議記錄,然有關本件之變更章程及股權調整之依據,均係根據 105 年1 月23日簽名冊決議。 二、被告黃木壽依前揭原告同意股東決議之事項,依時序於105 年2 月22日修改章程,並委請會計師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減資申請。被告黃木壽於105 年3 月21日將股權移轉分配登記予第三人黃郁婷、黃耀漢、鍾明珠等人,並將收購股權價金分別支付予各股東接簽收領取;而原告應領取之股權移轉費用3,750,643 元,被告公司早已開立銀行支票催請原告領取,並於105 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領取,原告對於前揭事情始末全完知悉同意,被告黃木壽是依股東決議辦理減資及收購股權,絕無侵權之行為。至原證2 存證信函亦有寄給原告,乃因當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但其代理巨茂公司買受被告公司重要資產,在被告公司曾光白有疑義,要求召開股東會時,當然請當時代理巨茂公司之原告出席說明,而原告亦回覆表示已非股東而拒絕出席。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反至147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共計有6 人,為被告黃木壽、原告劉俊傑及訴外人曾光白、林振成、王文哲、謝新添(原證一)。 ㈡105 年1 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將SHOTOVER F1 及週邊器材讓售予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被證一)。 ㈢105 年1 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105 年1 月10日的協議架構(被證二)。 ㈣105 年2 月17日被告黃木壽與原告簽立「關於公司出售資產及股權調整說明」之書面(被證三)。該書面上並記載:「致: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及「以上提案」字義。 ㈤105年2月22日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 ㈥被告公司與巨茂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當天兩家公司即銀貨兩訖互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㈦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將公司資本總額2,600 萬元變更為800 萬元(原證五)。 ㈧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股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原證六)。 ㈨除原告劉俊傑外,原告其餘股東皆於被證四(減資資金配合明細表) 上簽名,並領取被告公司支付之減資退還股東金額。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認被證三「出售資產及股權調整說明」,對兩造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兩造是否受拘束? ㈡被告公司所為之減資程序是否成立生效? ㈢被告黃木壽是否構成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一樣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上主張成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前於103 年3 月25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為兩造與訴外人曾光白、林振成、王文哲、謝新添等6 人;於105 年3 月2 日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將公司資本總額由2,600 萬元變更為800 萬元。又於105 年1 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將SHOTOVER F1 及週邊器材讓售予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於同年1 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105 年1 月10日的協議架構、被告公司則於105 年2 月26日與巨茂公司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當天兩家公司即銀貨兩訖互相履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簽名冊決議、統一發票、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15至17、42、43、133 至137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公司章程,即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股份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木壽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此惟被告等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各股東協議減資程序及股權、變更章程,並授權由兩造協議處理股份事宜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決為上開爭執事項第㈠至㈢。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兩造所簽認被證三「出售資產及股權調整說明」,對兩造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兩造是否受拘束?經查: ㈠被告公司確實於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公司減資及股權變更等事宜,有下列證人證述,並有讓渡書可佐,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證人林振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都有參加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股東會。105 年1 月10日原告說他要買設備,因為這個球在國內沒有市場,他要解決股東問題,以半價買進產品。當時我反對,105 年1 月23日協議完之後,後續要再談,要授權給董事長黃木壽還有總經理劉俊傑去談。劉俊傑說要維持105 年1 月10日的原架構,就是劉俊傑要以半價買不一樣公司的所有設備。所以我才簽這份協議書。會議名冊第3 項記載劉俊傑同意以新台幣170 萬購入林振成的全部股份,當時我勉為其難的同意。這確實是我簽的。105 年1 月23日當時曾光白委託我全權處理,因為他沒有空,謝新添有通知他,但因為他是在職公務員,經常股東會都沒有出席,委託王文哲。105 年1 月23日股東會議,有提及減資及股份移轉,因當時賣出金額細目還沒清算清楚,我們口頭講讓黃木壽與劉俊傑去協商,因為重要設備都賣給劉俊傑,所以公司形同解散,原股東股權都要拿二分之一的錢回來,所以勢必要減資及移轉股權;因為賣的設備到底拿回多少錢,大家不清楚,後續部分我們口頭授權讓黃木壽及劉俊傑去協商,之後再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的移轉的流程。所以在會議記錄上沒有提到減資。我領取減資款表示同意減資及出售股份。因為他們二人後面如何談,我們不清楚詳細內容,後來股權如何移轉是黃木壽、劉俊傑談完後,委託會計師處理,事後黃木壽有跟我提,公司要減資及產權移轉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足見證人林振成確實有參與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股東會,亦同意公司減資及股份移轉,並授權由原告與被告黃木壽二人處理。 ⒉證人曾光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收到開會通知,105 年1 月23日我沒有出席,那次我委託林振成幫我處理,105 年1 月10日我有出席。105 年1 月10日劉俊傑要買被告公司設備,105 年1 月23日開會結果林振成有告訴我,說劉俊傑要買公司設備,既然設備已經被賣掉,公司已經沒有繼續必要,所以就同意拆夥。105 年1 月23日之後確認價格,是林振成跟我講的價格。我知道公司要辦理減資及股權調整的事,因為公司已經經營不下去,形同解散,所以我們把股權賣一賣就算了。林振成有跟我說105 年1 月23日會議決議第四項劉俊傑同意以170 萬元的事,我考慮一個星期後我就同意了,我是跟林振成說的,後來我又遇到黃木壽我也有答應他。我雖然口頭同意,但我在105 年3 月接到一個訊息,得知劉俊傑在104 年年底時已經接到一個案件,但沒有告訴公司股東,我是監察人,我希望把公司挽救回來,我希望召開一次股東會,希望劉俊傑在股東會講清楚,但那天開會(指4 月8 日)人沒有齊全,所以我就認了。設備讓與我尊重大家決議,但事後的發展,我認為我們被總經理蒙蔽了。在接到案子後,在104 年間,劉俊傑一直遊說我將股權給他,設備也賣給他。我都已經同意賣股份,賣給誰都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公司確實曾於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證人曾光白雖未出席105 年1 月10日股東會,但有委託林振成出席,而自己有參加105 年1 月23日股東會議,並同意被告公司辦理減資及股權調整一事,雖事後於105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然其是希望原告能出面說明設備買賣一事。 ⒊證人王文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參加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會議,謝新添有委託我出席,是口頭委託。105 年1 月23日股東會議有講到公司要將股本返還各股東的事。我有看過減資後股權明細表,我們已經為了這件事開過很多次會議,既然公司無法經營下去,我們就退出,程序上我們有談過公司資產如何處理,我們決定將公司資產賣給劉俊傑,至於劉俊傑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是他自己的決定,股份我們退出,將股權依照比例退錢給我們。被證四是我親簽領回公司之減資分配款,我確實有簽名這份被證6 股東讓渡書,簽名時我知道讓渡給這個人,知道內容,我們當初決定要把股份轉讓出去,至於是否用減資我不確定,只要把我的股份拿回來就好。105 年1 月10日開會後,我有告訴這次開會決議,謝新添知道後並無反對,他同意這樣的決議內容,誰去處理後續的動作我們兩人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正面)。由此足見,105 年1 月23日確實有討論被告公司股權移轉一事,證人亦同意領回股本,至於是何人去辦理,並無異議。 ⒋證人王文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出席105 年1 月10日這次股東會,協議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我印象最深的是我要以一半的價錢退出,當時有無特定的人要買我不清楚,我是最小股東,我只想要趕快退出,其他的我無法影響控制。我有在被證4 「減資資金分配款」及讓渡書上簽名,是我退出公司,公司給我的錢,誰處理無所謂,至於其他作業程序由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正面)。足見,證人王文哲有出席105 年1 月23日會議,該次會議確實有討論被告公司股權移轉一事,證人亦同意領回股本,至於是何人去辦理,並無異議。 ⒌綜上,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因巨茂公司向其購買SHOTOVERF1及週邊器材一事,曾於105 年1 月10日、105 年2 月23日有召集股東會,並決議減資程序、股權移轉,至於股權辦理係由何人辦理,則授權由兩造處理或被告公司辦理。 ㈡另依據證人即辦理被告公司減資及股權移轉事宜之承辦人黃伶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5 年1 月25日被告公司打電話來說23日的股東會協議,黃木壽、劉俊傑要跟我開會討論後續程序要如何辦理,我們在105 年2 月17日與黃木壽、劉俊傑開會討論。當初黃木壽、劉俊傑告訴我,全部股東的股權要退回去,我的認知是股東都要退股就是代表減資。劉俊傑在105 年2 月17日有告知我,全部股東要退股,他有拿105 年1 月23日的股東會文件給我看。我告知劉俊傑如何來辦,公司資本額為2600萬元,公司資產要變賣,公司才有錢才有辦法退錢給股東,所以一定要先決議要變賣資產要用什麼價錢賣,23日會議有這樣的決議,所以才能繼續後面的程序,105 年2 月17日劉俊傑告知我已經決議,我說錢要進來公司,才有錢可以退,程序很趕,我說我們盡快備件,我告知劉俊傑買公司資產的錢要先進來,才有辦法有資金退款給股東做減資,因為已經決議所以才有辦法這麼快辦理。因為105 年2 月17日黃木壽、劉俊傑當場跟我說,除黃木壽外,其他股東全部股份要退回去。這份決議裡面有記載到公司重要資產要如何處理。被證3 用途是針對被告1 公司要處理的事情,第一個資產要全部處分掉,第二點是除黃木壽外,其餘股東要退股,我與他確認上面這二點後,後面就是程序的辦理,公司要開發票出去,第三點錢要進來,第四點股款退給股東,程序上要先減資才有辦法退股款,減資一定要按照股權比例減,減資完之後,股東剩餘的股份,就做股權移轉,其他股東的股權就會變成0 。105 年2 月17日我有問過要不要找其他股東來處理,劉俊傑、黃木壽告訴我,他們可以代表其他股東的意見。劉俊傑代表林振成、曾光白,黃木壽代表王文哲、謝新添。所以只有黃木壽、劉俊傑二人簽名。105 年2 月17日開會時,劉俊傑只有強調全部股東都要退股,105 年2 月17日劉俊傑有說資產說要賣給他,當場我有問劉俊傑發票開給誰,劉俊傑說要賣給巨茂公司,在第47頁手寫的第一項旁邊有劉俊傑的簽名,是他當場簽的,金額及稅金都是當場算的,他才簽名。我製作的資產及股權調整等資料(即指本院卷第44至46頁)我們討論完,劉俊傑全部確認完後才簽名的。你有告訴他們在會計法上是要以實際減資辦理,他們確認後才在減資的文件(即指本院卷第45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至114 頁反面),由此足證,原告與被告黃木壽於105 年2 月17日與承辦人黃伶俐見面討論公司減資及股權轉讓事宜後,由兩造在被證3 之資產及股權調整、現金減資及減資後股份明細及105 年度股權移轉明細表上簽名(即本院卷第44至46頁)簽名,且原告亦明確表示被告公司股東均要退股。而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資料有何偽造等不法事證,且股東會議亦已決議減資程序及股權移轉一事,益證被證3 之資產及股權調整、現金減資及減資後股份明細及105 年度股權移轉明細表(即本院卷第44至46頁)既為兩造基於自由協議而簽署,自應受其拘束。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公司所為之減資程序是否成立生效?㈠按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用之基礎。因之,不得隨意減少,若欲減少,依資本不變之原則,則非履踐法定之嚴格程序不可。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又公司有無減資之必要,唯有握有公司業務執行決定權之董事會,始能知悉,故宜由董事會決定。鑑於減資事關公司營運至鉅,應慎重決定,故董事會應以特別決議決定。董事會除須決定減資之原因及方法外,於決定減資後,應召集股東會,同時於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載明以減資之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且因減資可能導致公司章程之變更,同時使股東權利因之消滅或減縮,關係股東之權益至鉅,因此,須經股東會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之同意,故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減資之生效要件。 ㈡查,依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 日時,董事長為被告黃木壽、董事為林振成、劉俊傑、王文哲,監察人為曾光白,5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確實於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會,各股東亦決議公司減資及股權變更等事,並授權由兩造或被告公司處理行政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減資及股權移轉之決議,對於各股東間應已生效力,至於是否依公司法向主管變更登記,僅係公司法第12條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登記效力問題。 ㈢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2 日府授商字第10507093130 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其內雖有被告公司105 年2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然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事實,而依據證人黃伶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剛剛說105 年1 月23日的決議通過,但你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減資、修改章程申請書中,所附之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開」、「全數股東出席」且「無異議通過」,為何如此?〈提示本院卷第26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的疏失,如果我知道股東會的決議有糾紛,我會叫他們重開,當時因為劉俊傑錢要急著退,我又認知是已經決議的事情,因為工商送件有一個期限,所以在有決議後要在十五日內送件,如果逾期要全部重開,我說要送件,事務所處理的同事就會往前回推日期,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日期就這樣押出去。這個案件我是在105 年2 月24日送件,所以我無法押105 年1 月23日決議的日期,事務所的小姐就已此份制式化的文件送件。這份制式化的決議是我們事務所做的,黃木壽這部分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足見承辦人檢附被告公司105 年2 月22日開會紀錄送請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減資等事宜,應係為配合原告急於退還股款,及因應股東決議後15日內要送件申請之行政措施,而擅自之便宜措施,然尚難因此據以推翻被告公司確實曾於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會,各股東決議公司減資及股權變更等事。 四、爭點事項第㈢項:被告黃木壽是否構成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一樣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上主張成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又按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10日及105 年1 月23日確有召開股東會,各股東亦決議公司減資及股權變更等事宜,如前所述,則被告黃木壽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股東決議辦理公司減資及股權變更事宜,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亦同意辦理公司減資及股權變更,並於105 年2 月17日與被告黃木壽為資產及股權調整、現金減資及減資後股份及105 年度股權移轉細節之討論,並於確認後在該等明細表上簽名,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對股份之有無攸關股東權益,且為智識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若未經其確認豈會在前開資產及股權調整、現金減資及減資後股份及105 年度股權移轉明細上簽名;再者,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由被告黃木壽與原告進行資產及股權調整後,因原告遲遲未領取退股之股款,復於同年5 月4 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286 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領取,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黃木壽或被告公司辦理被告公司減資及股權移轉等事,係基於原告同意;原告復未提出證明被告黃木壽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失等證據,則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被告黃木壽,亦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