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胡文杰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2,413,156元買 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合稱該3筆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1月17日二造簽訂讓渡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金由222,413,156元變更為215,600,000元)讓與被告,被告同意給付價金差額6,800,000元與原告 作為讓渡金,同日被告與胡文杰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215,600,000元,並於104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讓渡金6,800,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3年11月7日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面簽名,然系爭契約另有「系爭不動產須與臺北市○○區○○路000號、114號、116號等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簡 稱112號、114號、116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鄰近房地)整 合開發」此一未形諸文字之契約必要之點,二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如系爭契約無不成立情形,則因被告透過系爭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的為將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且該目的已外顯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被告如知原告無法或不願整合合建,即不欲訂立系爭契約,故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訴外人蔡 貴春傳達系爭不動產可與鄰近房地合建此一錯誤訊息與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9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無不成立、得撤銷情事,二造事後另有協議,約定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或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取得價金後,始應給付讓渡金,今此等情事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與胡翠芬、胡智為、胡翠貞、胡文杰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22,413,156 元。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與胡翠芬、胡智為、胡翠貞、胡文杰 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15,600,000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與被告(權利範圍各半)。 ㈢二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指本院卷第57頁之讓 渡書),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購買權利讓與被告,價金變更為215,60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差額6,800,000元與原告作為讓渡金。 ㈣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傳達錯誤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0頁)立契約人處「黃政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間親簽,該紙讓渡契約書內容與系爭契 約書面內容相同。 ㈥被告並未給付6,800,000元與原告。 ㈦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人未曾與被告簽立合建 契約。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如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被告得否以不爭執事項㈣之存證信函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6,8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讓渡金6,800,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依 系爭契約字面記載其應給付原告6,800,000元,則原告就其 讓渡金請求權存在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則應就原告請求權具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舉證。據此,被告抗辯二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另有未形諸於文字之「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原告否認有此契約必要之點,故被告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存在一事應行舉證。 ⒉就上述待證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明芬、蔡貴春到庭作證。證人蘇明芬證稱伊曾聽聞原告配偶黃勇義提及有塊地要合建,故介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正勇與黃勇義認識,其後黃勇義與黃正勇如何簽訂系爭契約、不動產如何開發合建等事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蔡貴春證稱伊係不動產經紀人,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所示買賣契約均由伊經手,系爭契約係伊所擬,因被告同意將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所示買賣契約價差給付與原告。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目的為單純取得買賣權利,再去與其他地主整合合建,未以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作為給付讓渡金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由證人蘇明芬證述僅見其促成黃勇義與黃正勇相識,對於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不甚清楚等情;蔡貴春則明確證述二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一事未在考量範圍內等情,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締結時,並無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此一必要之點存在。 ⒊證人蘇明芬固證稱伊曾聽聞原告配偶黃勇義提及有一塊地要合建,故介紹黃勇義與黃正勇相識。事後知悉二造發生本件爭執,以共同友人身分與原告、蔡貴春一起至被告公司欲協調讓渡金爭議,協調時黃勇義希望被告先給付讓渡金,黃正勇表示希望合建後再給付,惟黃勇義與黃正勇就合建期間長度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蔡貴春證述被告評估系爭不動產時,曾詢問伊可否以合建方式開發,伊回以此事應詢問原告,並將被告欲合建開發系爭不動產一事告知原告,請原告提供資料供被告參考,在被告簽訂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契約前,伊將原告傳真至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契約當事人:黃勇勝〈契約書當事人欄誤為黃永勝〉與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轉交與被告。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以合建方式開發,此外原告原亦有意就112號房地與人合建,故聽聞被 告有合建意願,即由二造自行協商,伊未插手其中,但知悉二造就合建內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據證人蘇明芬、蔡貴春此部分證述內容抗辯「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等語,惟自證人蘇明芬、蔡貴春證述內容僅能知悉被告自始至終對以合建方式開發系爭不動產意願甚高,且持續與被告協商,然二造就合建內容難有共識等情,尚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於二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業經被告提出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而屬契約必要之點。 ⒋甚且被告如認原告請求讓渡金以「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此必要之點完成為前提,則於協商時應始終堅持合建完成始給付讓渡金,豈會如證人蔡貴春所證述「起先被告將讓渡金與合建綁一起,提議簽合建契約後再給付讓渡金,但原告不同意,認二者並無關聯。嗣被告同意分開處理,惟二造就合建年限無法達成共識,事情又擱下。之後二造又協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再自價金給付讓渡金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合建及讓渡金協調過程般,多方讓步、方案屢屢更迭,由此更徵「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一事應係被告主觀意願,未經二造意思表示合致納入系爭契約成為必要之點。從而被告抗辯二造就系爭契約另有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應不成立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被告抗辯如知原告無法或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即無簽訂系爭契約意願,此外蔡貴春亦傳達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可整合合建此一錯誤訊息與被告,故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主張撤銷等語。惟被告欲將 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一事,實係個人主觀意願,非契約必要之點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準此,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原告將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215,600,000元,被告願給付差額6,800,000元與原告」之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參諸前段說明,被告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僅其締約動機無法如願實現而已,此外,證人蔡貴春亦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可與鄰近房地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復未能證明蔡貴春確有傳達錯誤情事,自難信其所辯。從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6,800,000元: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6,800,000元讓渡金義務一情,已敘明如上,惟被告抗辯二 造嗣後另就給付讓渡金時期達成協議,今清償期未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等語。觀諸證人蔡貴春證述二造就讓渡金幾經協調,終同意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再自買賣價金給付讓渡金與原告,嗣被告變卦要求原告放棄讓渡金始願簽系爭不動產委賣契約,未獲原告同意,後二造雖想方設法解決爭議,始終未能獲得共識,致有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可見二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行合意被告賣出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故今被告既尚未賣出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則被告讓渡金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3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與證人蔡貴春日旅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