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德禮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告 臻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玖點肆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1萬3494.08元,及其中25萬7964.28元自民國105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47萬9946.6 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6萬3056.6元自105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萬3072.6元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8 萬9454元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全部減縮自105年4月20日起算,再將本金金額減縮為美金111 萬3375.48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7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製造之鞋子存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諭知被告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於30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惟被告於106 年12月1日及19日具狀主張義大利鞋業公司Basic Italia SPA(下稱義大利廠商)曾將40雙具代表性之瑕疵品提供予被告查驗,其中17雙已轉交原告,剩餘23雙仍置於被告公司,並提出上開23雙鞋子之照片(即被證23、24)為證,經原告指摘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聲請駁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05年4月25日即取得上開23雙鞋子(見本院卷二第3頁),於訴訟繫屬超過1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爭執該23雙鞋子是否為其所製造,以及鞋面髒污等瑕疵是否係其所造成等節(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是被告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實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毋庸為實體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9月及10月間,先後以編號240028、240047、240029、240299、240416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合計22萬5700雙鞋子,並約定被告應於拿到提單後35天電匯貨款。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上開鞋子,原告業已於105 年2、3月間,全數運往國外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即義大利廠商全部交貨完畢,並將提單在內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收受。依照兩造間訂單約定、商業發票及提單內容可知,被告本應於105 年3月28日、4月5日、4月8日、4月13日、4月19日,分別 給付原告美金25萬7964.28元、47萬9946.6元、16萬3056.6元、12萬3072.6元、8萬9454元之貨款,共計美金111萬3494.0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製造之鞋子有瑕疵乙節,原告不爭執17雙鞋子確有瑕疵,願依FOB價扣除貨款美金118.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美金111萬3375.48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1萬3375.48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被告雖有美金111萬3494.08元之貨款債權,惟原告交付之22萬5700雙鞋子中,有8 萬2112雙存有瑕疵,被告就瑕疵品部分,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美金61萬5685.40 元,此金額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訂單價格(FOB)乘以瑕疵品數量得出;又原告所為之瑕疵給付已 不能補正,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美金61 萬5685.40元之損害,並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二)義大利廠商因原告交付之8 萬2112雙鞋子存有瑕疵,受有①負擔全面檢驗、重新裝箱之人工成本,②負擔下游經銷商退貨所生之運輸成本,③溢付之成本負擔,④為免下游經銷商全數退貨造成更大損失,給予下游經銷商部分折扣,⑤8 萬2112雙鞋子因存有瑕疵無法販售而予以銷毀等損害,來函告知被告美金120 萬元之賠償金額,將從剩餘應給予被告之貨款扣抵美金105萬8262.96元,不足之美金14萬1737.04元,則要求被告匯款至其帳戶,被告遂於105年6月8日如數匯款,故原告生產之瑕疵品,共造成被告美金120 萬元之損失。又義大利廠商係以美金203萬3690.60元向被告公司訂購22萬5700雙鞋子,而被告則係以美金178 萬2335.76 元交由原告公司製造,扣除義大利廠商要求之回扣美金14萬2,358.34元後,被告公司可得預期之銷貨利潤為美金10萬8996.5元,惟因原告製造鞋子有瑕疵,致被告遭義大利廠商求償美金120 萬元,並以賸餘應給予被告公司之貨款扣抵,致被告公司喪失上開銷貨利潤美金10萬8996.5元。是被告因原告之給付不能及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共計為美金130萬8996.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先後以編號240028、240047、240029、240299、240416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合計22萬5700雙鞋子,原告並已全部交貨,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尚有美金111萬3494.08元之貨款未給付。 2、被告對於原證一、二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8萬2112雙鞋子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美金61萬5685.40 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美金61萬5685.4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 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8 萬2112雙鞋子有瑕疵,致遭義大利廠商求償美金120萬元,並受有美金15萬1683.12元之預期利潤損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10月間,先後以編號240028、240047、240029、240299、240416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合計22萬5700雙鞋子,而原告業已於105 年2、3月間,全數運往國外交付被告指定之義大利廠商,而被告本應於105年3月28日、4月5日、4月8日、4月13日、4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美金25萬7964.28元、47萬9946.6元、16萬3056.6元、12萬3072.6元、8萬9454元之貨款,共計美金111 萬3494.08 元,惟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訂單5份、商業發票及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8萬2112 雙鞋子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僅有17雙鞋子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3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瑕疵鞋子數量達8 萬2112雙,暨其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8 萬2112雙鞋子有瑕疵,無非係以與義大利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含部分中譯內容)、瑕疵鞋子照片,及義大利廠商提供之瑕疵品明細為其主要證據,本院以下即審酌該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 1、義大利廠商於105年3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1頁),固指稱緬甸工廠所製造之鞋子有大底不平順、圍條與大底未能貼實、圍條不順且髒、左右腳圍條高度不平均、圍條上沾膠、小孩鞋左右腳高度不同、深色帆布發現類似手指印的膠水、鞋眼退色、鞋子與鞋盒上之吊牌與貼紙不一致、中底鞋墊不平順、發現錯誤之條碼後自行用筆更正、白色鞋子發現灰色針車線、鞋子內部發現轉印logo更改為布標、許多S000010 白色鞋子之帆布顏色幾近米白色而不是純白色、許多內盒沒有裝紙等瑕疵,然未指明確切之瑕疵品數量。 2、義大利廠商於105年4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84頁),向被告表示:「You may understand how huge is this problem also considering that in thismoment we are talking just of a part of the Q1Q2- 2016 production and that we are still receiving claims from our customers on colours that we have not yet time to check.」(中譯:你應該瞭解這個問題有多大,而且我們目前只是討論2016年第1、2季製品之一部份,我們仍不斷收到客戶對於鞋子顏色之投訴,目前尚無時間檢驗)、「Therefore, after a serious evaluation of the issue, we have to ask you as a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caused, the fob value for the involved quantities + transport + logisticcost we have to sustain.The amount is 900,000 usd.-order 240028 considering the most affected colours: quantity 31,696 pairs for a value of 270,607 usd.-order 240299 considering the most affected colours: quantity 56,700 pairs for a value of 478,938 usd.」(中譯:嚴肅評估這個情況後,我們將對貴公司請求美金90萬元之損害賠償,包含所涉鞋子數量之FOB 價、運輸成本、物流成本。訂單編號240028影響最大之顏色,數量為3 萬1696雙,價格為美金27萬0607元。訂單編號240299影響最大之顏色,數量為5 萬6700雙,價格為美金47萬8938元)。是義大利廠商當時主張之瑕疵鞋子總數為8 萬8396雙(31,696+56,700=88,396),且因尚未完全檢驗完畢,仍有增加之可能。 3、義大利廠商於105年4月22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將求償150 萬歐元,並檢附瑕疵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220至222頁),然就其所受損害為何,僅泛稱「logistics costs already sustain、costs Basic Italia will sustain、discounts Basic Italia will have to offer to his customers、missing turnover generatedby the reassortment(becaused of the defective goods)、cost of the returned goods」(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中譯:已經支付之物流成本、Basic Italia 將承擔之成本、Basic Italia須提供給客戶之折扣、因次級品而未能達成之營業額、退貨之成本),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佐,實無從審酌其求償金額之合理性,進而評估瑕疵鞋子數量。又瑕疵品明細所列之鞋子數量合計為8 萬2112雙,竟較105 年4月9日所主張者為少,誠有與先前主張矛盾之情,已難遽信義大利廠商片面主張之瑕疵數量為真。另瑕疵品明細之數量欄位標題為「Shipped Quantity」,即出貨數量,並非瑕疵品數量,則其上所載之數量是否確為瑕疵鞋子之數量,亦甚可疑。退步言之,縱令「Shipped Quantity」之欄位實係用以表示瑕疵鞋子數量,經比對該瑕疵品明細所列各筆訂單、款式、顏色鞋子之數量,與卷附出貨單(即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4 至13頁)所列之各筆訂單、款式、顏色出貨數量結果,兩者數量完全相同,則義大利廠商即係主張原告出貨之相同訂單、樣式、顏色之鞋款係全數有瑕疵。然被告自承與原告合作1 年多,本件訴訟發生前,曾委託原告製造相同或類似款式之鞋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且依兩造間104年11月3 日之電子郵件顯示,義大利廠商曾派員拜訪原告之緬甸工廠,被告亦派驗貨員Mr.MANH 前往原告之緬甸工廠協助量產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原告工廠之製造流程按理應不致使相同訂單、樣式、顏色之鞋款全數有瑕疵,毫無良好品存在,是義大利廠商提供之瑕疵品明細能否置信,愈顯可疑。遑論義大利廠商對於瑕疵品明細所列各訂單、樣式、顏色之鞋款,其具體瑕疵態樣為何,亦未一併說明,更難憑該瑕疵品明細即認原告所交付瑕疵鞋子之數量為8萬2112雙。 4、義大利廠商於105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同意以被告提議之美金120萬元結束索賠(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於105年5月17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關於求償之美金120萬元,將從已開立之信用狀扣抵美金43萬7341.28 元,另從訂單編號243381、243546之貨款扣抵美金62萬0921.68 元,剩餘之美金14萬1737.04 元,被告應以匯款方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匯款美金14萬1737.04元予義大利廠商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固可認義大利廠商以原告設於緬甸工廠所製造之鞋子有瑕疵為由,向被告求償美金120 萬元。然該賠償金額係義大利廠商與被告協商後,由被告自願給付,並未據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進而謂原告承認義大利廠商或被告主張之瑕疵數量。 5、被告提出之瑕疵鞋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2至81頁),經查只拍攝10雙鞋子,原告復質疑除第7 張照片可看出係於緬甸製造,可能是原告製造外,其餘無法判斷是原告製造(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自無從佐證原告交付之瑕疵鞋子數量高達8萬2112雙。 6、再者,本件義大利廠商主張之瑕疵鞋子數量既甚龐大,被告為確保其對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釐清其對義大利廠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委請公證公司進行鑑定或由其他檢驗機構施以檢驗,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出現舉證困難之問題,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公正第三人製作之鑑定或檢驗報告供本院參酌。 7、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義大利廠商電子郵件,所述之瑕疵數量前後矛盾,而瑕疵品明細內容亦有諸多疑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原告交付之瑕疵鞋子數量確為被告所稱之8萬2112雙。 (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被證11),可知原告對於8 萬2112雙鞋子存有瑕疵一事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然該份電子郵件中,原告僅表示願就產品不良之部分賠償,對於瑕疵數量為何並無一語敘及,自難認原告承認被告或義大利廠商主張之瑕疵數量。被告雖另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原告有無派人前往義大利查看鞋子狀況,結果為何?)……當時有看到一批一萬雙及第二批二萬雙,以為這就是被告主張的雙數,所以基於商業考量,並沒有多做爭執,也沒有細看,願意就第一批壹萬雙部分以工廠FOB 價百分之百認賠,第二批願意以工廠FOB 價百分之二十認賠,當時被告並沒有再帶原告人員去看其他鞋子」等語,抗辯原告自認至少有3 萬雙鞋子存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僅係表示原告人員前往義大利查看鞋子狀況時,基於商業考量,未就瑕疵鞋子數量予以細究或爭執,願逕以一定金額認賠,實難認有自承本件至少有3萬雙瑕疵鞋子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此外,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將義大利廠商之客訴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回應被告:「請問有不良的數量嗎?一般來說,哪張訂單出貨到哪裡,甚麼時候出?甚麼時候收到?檢查過後,總訂單幾雙?不良幾雙?佔幾%?這些資訊要有,不是幾張照片和鞋子就要索賠全部數量?還請客人提供以下有問題訂單的每個問題點不良數量,填入附檔整理中,以利分析比例和要如何談。舉例:第一個問題,白色鞋面有色差,以下兩個訂單MU1512-005~006,數量共41256 雙,那是全部都是色差嗎?這常理來說是不可能的,所以需要正確不良數量。」等語,並提供附檔供被告填載(見本院卷一第119、141頁);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將義大利廠商之索賠電子郵件及瑕疵品明細轉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告隨即於同日回應:「基本上我司對於這些品質問題的發生感到很震驚,從一開始生產到出貨所有訂單(包含空運16164 雙)我司都認知沒有問題可以出貨,中間也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直到最近突然地接獲貴司這麼大的客訴索賠實感意外,是聯繫因素還是其他問題我們並未掌握到全盤資訊。」、「根據附檔貴司的來函附件,88,396雙數量預估索賠金額USD749,545(包含運輸+物流等費用),何以昨日(4/25)SUPERGA國外客戶按8萬2千多雙,數量較少,索賠金額卻高達135 萬美金,我司實在無法接受此客訴金額。」、「經與工廠主管討論,認為品質問題數量不可能如此龐大,工廠主管希望能與貴司人員一同前往義大利查看實際情況,敬請貴公司安排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向被告表示:「4/25&7/15到貴司開會,我司董事長都表示產品不良的部分願意負責索賠,必須以我司接單的FOB MMR(緬甸)的價格賠償。賴董、 陳總表示今天會告知結果。請在幫忙追蹤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告於105 年7月29日再向被告表示:「我司已依照訂單指示出貨,並且配合貴公司派人驗貨,品質符合貴公司之要求才出貨。驗貨期間亦未收到貴公司&驗貨員告知品質不良無法出貨的書信,因我司已經照貴公司要求出貨,貴公司應按約定付款,而貴公司與客人的協議,不代表我司與貴司達成協議,我司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與被告及義大利廠商開會,並願就其緬甸工廠製造之瑕疵鞋子負賠償責任,然對於確切之瑕疵數量為何,始終爭執甚劇,並否認被告與義大利廠商間之協議內容。是本件亦無從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證明瑕疵鞋子數量為被告所主張之8萬2112雙。 (五)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舉之上開事證,暨參酌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後,認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之瑕疵鞋子數量達8 萬2112雙,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故本件僅能依原告自認之內容,認定瑕疵鞋子數量為17雙。 (六)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8萬2112雙鞋子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美金61萬5685.40 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美金61萬5685.40 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1、查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計算基礎,均係兩造間之訂單價格(FOB 價)(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而原告自認有瑕疵鞋子17雙,並從聲明金額扣除該17雙鞋子之FOB價美金118.6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故此處已毋庸再論就該17雙瑕疵鞋子應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僅須審究被告之抗辯在扣除該17雙鞋子後是否可採,先予敘明。 2、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356 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證明本件除原告自認之17雙瑕疵鞋子外,尚有其餘瑕疵鞋子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況且,被告係於105年4月26日將義大利廠商提供之瑕疵品明細轉寄予原告,可認係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為之瑕疵通知,自應於該日後之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然被告遲至106年1月6日始以答辯一狀請求減少價金,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消滅。 3、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瑕疵給付而言。查被告並未證明本件原告提出之給付,除原告所自認之17雙瑕疵鞋子外,尚有8 萬2095雙瑕疵鞋子存在,而可認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亦屬無據。 (七)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8 萬2112雙鞋子有瑕疵,致遭義大利廠商求償美金120萬元,並受有美金15萬1683.12元之預期利潤損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查被告主張其遭義大利廠商求償美金120 萬元,經以信用狀及應收貨款扣抵後,尚匯款美金14萬1737.04 元予義大利廠商之事實,固已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義大利廠商向被告求償美金120 萬元,無非係以原告交付之瑕疵鞋子數量高達8 萬2112雙為其依據,然被告就8 萬2112雙之瑕疵數量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該筆美金120 萬元之求償金額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3、本件原告接受被告訂單而製造鞋子,嗣交付瑕疵鞋子17雙,顯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向原告訂購該17雙鞋子,再轉賣義大利廠商,原可獲取美金15.45元之轉賣價差,惟須支付義大利廠商7%之佣金即美金9.41元,故預期利潤(即「臻譽佣金」)為美金6.0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17雙瑕疵鞋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預期利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依義大利廠商提供之瑕疵品明細,其係主張訂單編號240028、240299之鞋子有瑕疵,而義大利廠商因原告交付鞋子有瑕疵,對於訂單編號240028、240299之貨款尚有部分未付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被告就17雙瑕疵鞋子未能取得義大利廠商支付之貨款,自無從賺取預期利潤美金6.04元,此屬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所失利益。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預期利潤損害美金6.04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餘預期利潤損害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尚有其他瑕疵鞋子存在,自無從准許。 4、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及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賠償之前揭美金6.04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即有理由。 (八)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原為美金111萬3494.08元,惟原告自承17雙鞋子存有瑕疵,已自願扣除貨款美金118.6元,而被告得再以預期利潤損害美金6.04 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111萬3369.44元(計算式:1,111,349.08-118.6-6.04=1,113,369.44)。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105年3月28日、4月5日、4 月8 日、4月13日、4月19日給付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判准部分,併請求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1 萬3369.44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原告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美金匯率31.165(見本院卷一第52頁),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