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蕭釗彬 蕭孟峨即鉅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釗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蕭釗彬負擔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蕭釗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釗彬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獨資商號鉅鑫企業社為公司協力廠商,商號負責人原為被告蕭釗彬,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變更為被告蕭孟峨。被告蕭釗 彬為經營企業社,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屢屢催討不果,嗣原告與被告蕭釗彬於105年9月6日會同對帳,被告蕭釗 彬當場簽立切結書確認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50,000元。又被告蕭孟峨成為鉅鑫企業社負責人,自 應概括承受鉅鑫企業社之資產及債務,且被告蕭孟峨已依法對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本件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況且被告蕭釗彬一再對原告表示,無論何人經營鉅鑫企業社,經營者就上開借款債務皆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曾對被告蕭孟峨即鉅鑫企業社催討上開借款,被告蕭孟峨即鉅鑫企業社曾交付票據以資清償,惟該等票據皆遭退票。綜此,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30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孟峨僅受讓鉅鑫企業社商號名稱,不當然承擔鉅鑫企業社之債務,且被告蕭孟峨與蕭釗彬間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蕭孟峨清償鉅鑫企業社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釗彬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又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與被告蕭釗彬之事實,且部分借款早已清償或以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鉅鑫企業社負責人原為被告蕭釗彬,於101年11月30日更易為被告蕭孟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變更 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被告蕭釗彬積欠借款9,150,000元,被告蕭孟峨即 鉅鑫企業社就該筆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9,150,000元與被告蕭釗彬?㈡被告蕭孟峨即鉅鑫企業社應 否就前項債務與被告蕭釗彬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蕭釗彬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借款與被告蕭釗彬之待證事實,提出被告蕭釗彬於105年9月6日簽立之切 結書1紙為證,而該切結書意旨略以「被告蕭釗彬因資金周 轉,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特於105年9月6日與原告 對帳,先就下列借款予以確認,對借款數額,不再爭執:⑴93年4月9日借款3,600,000元。⑵102年1月2日借款3,000,000元。⑶102年11月15日借款1,350,000元。⑷104年12月8日 借款1,200,000元。前述各筆款項,被告蕭釗彬確於借款時 均已收訖,惟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由切結書內容即知被告蕭釗彬已然於上述4時點基於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共計9,150,000元,且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據此堪認原告就其與被告 蕭釗彬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交付借款與被告蕭釗彬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蕭釗彬僅空言抗辯已清償部分借款、或以原告積欠之貨款抵銷借款債務等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故被告蕭釗彬應返還借款9,150,000元與原告。 ㈡按上訴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由此可知,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可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商號僅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商號之出資經營者,而非商號,亦即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一切行為,均為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法律效果應發生於商號負責人與相對人間。準此,被告蕭孟峨雖繼被告蕭釗彬後,登記成為鉅鑫企業社負責人,然其結果亦僅不過被告蕭孟峨此後得以鉅鑫企業社名義對外營業而已,至於鉅鑫企業社與此之前(即被告蕭孟峨登記為鉅鑫企業社負責人前)因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由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釗彬自負其責,故尚難僅憑鉅鑫企業社負責人由被告蕭釗彬變更為被告蕭孟峨一事,逕自推認被告蕭孟峨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行為,進而認為被告蕭孟峨就被告蕭釗彬所負前述借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蕭孟峨登記為鉅鑫企業社負責人之舉,即屬概括承受前任負責人即被告蕭釗彬之財產或營業,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應與被告蕭釗彬就前述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尚乏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蕭孟峨傳送鉅鑫企業社變更登記資料1紙與原告,即符民法第305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規定,而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等語,然上述鉅鑫企業社變更登記資料(見司促卷第15頁)內容均為關於鉅鑫企業社負責人、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機號碼、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之記載,至多僅能解為向原告為鉅鑫企業社負責人由被告蕭釗彬變更為被告蕭孟峨之通知,難認被告蕭孟峨對原告寄送該份資料之目的在於通知債權人其已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原告另主張曾多次向被告蕭孟峨催討被告蕭釗彬因經營鉅鑫企業社積欠之款項,經被告蕭孟峨交付支票3張以供清償等語 (見司促卷第16至18頁),然徒由該3紙支票無法得知被告 蕭孟峨即鉅鑫企業社交付支票與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如此當難以核實原告主張被告蕭孟峨即鉅鑫企業社因承擔被告蕭釗彬債務而交付上述支票以清償借款債務等語真正與否,故亦難自原告提出之上開票據推認被告蕭孟峨有概括承受被告蕭釗彬借款債務情事,併此敘明。 ㈢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蕭釗彬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 ,如此被告蕭釗彬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原告還款催告通知 (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029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4頁送達證書),即應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借款,被告蕭釗彬卻未依期返還,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被告蕭釗彬就借款債務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借貸債務遲延利 息起算時點主張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自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釗彬給付9,1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蕭釗彬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5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佑

